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易-399-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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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喬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莊惠喬係「仁普新銳名廈(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為其持有之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之證述、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 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手機充電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處理社區大樓公共事務,需清理堆放在11樓公共空間之物品,並以手機錄影存證,方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伊手機充電,主觀上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手機當時因線路故障,事實上亦無法充電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仁普新銳名廈之住戶,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 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8頁),且有證人蔡文標之證述、本案大樓管委會112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11年9月19日 發函予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文標,該函「主旨」記載:「貴管委會轄管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11樓共同走樓堆置雜物,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本局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怠金,請查照」等語,有北市都發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4035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參以本案大樓管委會公告略以:「緣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035號函(按:該公告所載函文字號有誤,正確應為第1116174035號)命本管委會應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移除11樓公共走廊堆置之雜物。爰將於近日進行移除工作,俾免被罰,請各位芳鄰配合。移除工作分配如下:規劃組:主持移除工作、聯絡組:......、蒐證組:現場錄影蒐證」等語,有上開公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又證人蔡文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公告(即本院易卷第39頁被證6)係伊張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堪認於111年9月下旬,本案大樓因北市都發局來函,必須盡速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本案大樓管委會有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 ⒉被告供稱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有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 樓公共走廊之物品,且拍照存證等語,業據其提出電腦資料夾檔案翻拍畫面為憑(見本院易卷第37頁),再佐以被告與本案大樓管理員林海賓於某日之對話內容稱:「被告:哈囉,啊,那個主委對於...有去看嗎?」「林海賓:有,主委,因為主委我昨天有跟他說你昨天有搬一些,主委他說謝謝妳。」等語,有上開對話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3頁),且經證人林海賓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卷第68頁)。又本案大樓於111年9月下旬,因北市都發局來函,故需移除堆置在11樓公共走廊之雜物,且該大樓管委會公告需「現場錄影蒐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9月28日下午,因清理堆置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之物品,需拍照、錄影存證,故以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之手機充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姑不論在本案大樓11樓公共走廊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究係何人 ,本案大樓既因北市都發局來函,確有移除上開雜物之必要,且該大樓管委會亦張貼公告載明需「現場錄影蒐證」,則被告因認為其清理前揭雜物係為本案大樓處理「公共事務」,且因需以手機拍照、錄影存證,故有使用本案大樓公共電源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正當理由,其於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本案大樓11樓,以 手機充電器插入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時,其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態,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243至261頁)。惟證人即通訊行店員林鴻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因手機電池膨脹、無法充電之問題,找伊協助修理;又手機若因故無法充電,但如將手機充電器連接電源插座,手機螢幕仍有可能會呈現發亮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6頁)。是被告雖有將手機充電器插入本案大樓11樓消防栓緊急電源插座,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之手機是否因存有障礙情況,致外部電力無法充電進該手機,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於上開時、地,有以本案大樓11樓之消防栓緊急電源,欲為其持用手機充電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係基於處理本案大樓公共事務之需要,主觀上認為自己有使用公共用電之正當理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