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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言彤(原名徐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 0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第6034號、第792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3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36號、112年度偵字第3 89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言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徐言彤(原名徐振欽)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2時45分前某時 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胡博政(綽號「咚咚 」、「東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別吵安靜」,另由本院 審結)、蔡旻霏(綽號「龍哥」,本院審理中)、陳思達(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很難」)、林亦辰(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薛之千」、微信暱稱「辰」,上2人現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元仔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言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胡博政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蔡旻霏擔任收水之工作。徐言彤、蔡旻霏 、胡博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後,再由 徐言彤、蔡旻霏、胡博政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 項流向所示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 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附表一編 號4所示提領金額,因遭行員識破報警處理,使徐言彤無法 順利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 洗錢不遂,後經到場員警當場逮捕徐言彤,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徐言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案被告胡博政、蔡旻霏、證人徐家蓁、陳亞欣、王志聖 、陳思達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博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徐家蓁、陳亞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110年11月9日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 0年11月9日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 1月9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1 0日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提款交易憑證、中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 扣案手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3月1日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81300號函暨檢附湖內分隊職務報告 ,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 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減刑規定後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法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有胡博政、蔡旻霏、陳思達、林亦辰、「元仔」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 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 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 其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 未能將款項領出,即遭查獲,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 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故此部分之 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 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 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犯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且自承收取報酬約 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6頁),惟未繳回報酬,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審酌上開減輕 刑度事由。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係因偵訊時並未明確詢問其是否坦承本案犯行,致 其無從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度,惟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6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4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帳戶 、提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並以 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坦承所有犯 行,態度尚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 損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282萬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建凱乙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其犯罪所生 危害,稍獲減輕,且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三第87-88頁)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 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領取詐欺贓款使用;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其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本 院卷三第66頁),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6頁),為免其因 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除被告於開戶時存入中信帳戶之1,000元外 ,自110年11月9日起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均屬詐欺所得,且被 告上開存入之1,000元,業已領出乙節,為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一卷第9-11頁、本院卷三第66-67頁),又員警於110年 11月12日扣得該帳戶之贓款282萬1,900元,其中282萬元已 返還予告訴人陳建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67-71頁、併偵一 卷第28頁、本院卷二第163-165頁),則本院目前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4之款項1,900元,均係本案洗錢財物或詐欺集團其 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遭提領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得 款項已由本院發還予告訴人陳建凱,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該 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王柏淨、張家維 、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分工、提領款項流向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王懷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懷田,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王懷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 9時16分 6萬元 110年11月9日 12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懷田所匯之6萬元) 徐言彤與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由徐言彤、林亦辰、胡博政共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回到小客車上,並由徐言彤交付給蔡旻霏。 ⒈告訴人王懷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他卷第151至157頁) ⒉告訴人王懷田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199、21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110年11月9日 15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懷田所匯之6萬元) 徐言彤與林亦辰搭乘計程車至銀行提領左列款項總計11萬元,徐言彤將11萬元交付給林亦辰,並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由林亦辰將11萬元交付給胡博政,胡博政確認金額後,聽從蔡旻霏指示將該11萬元放在車上的盒子內。 110年11月9日 15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7萬元 (為被告徐言彤接續提領,屬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0日 1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40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懷田所匯之10萬元、告訴人陳正穎所匯之20萬元、告訴人張囿雄所匯之75萬元) 徐言彤、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陳思達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後,再驅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蔡旻霏。 2 告訴人 陳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正穎,向其佯稱:可以推薦操作外匯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陳正穎限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2時20分 20萬元 ⒈告訴人陳正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55至257頁、併警二卷第101至105頁) ⒉告訴人陳正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二卷第119至132頁) ⒊告訴人陳正穎提供之110年11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見警二卷第266頁) ⒋告訴人陳正穎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251至254頁、第261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3 告訴人 張囿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囿雄,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囿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3時18分 75萬元 ⒈告訴人張囿雄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76至181頁) ⒉告訴人張囿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三卷第61至63頁) ⒊告訴人張囿雄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併偵三卷第45頁) ⒋告訴人張囿雄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175、185、192頁、併偵三卷第23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4 告訴人 陳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結識陳建凱,並介紹投資平台給陳建凱,並向其佯稱:可於該平台操作買賣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建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1時01分 282萬元 110年11月11日15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未被提領 徐言彤與胡博政乘坐由被告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至銀行後,蔡旻霏於車上等待,並由胡博政於銀行外接應徐言彤,惟當徐言彤依指示臨櫃欲提領左列款項282萬元之際,經行員識破報警,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徐言彤 。 ⒈告訴人陳建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陳建凱提供之110年11月11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57頁) ⒊告訴人陳建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偵一卷第49、51、52、55、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7日檢附徐言彤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印章(署名徐言彤)1個 徐言彤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徐言彤、帳號:000000000000)1本 徐言彤 3 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徐言彤 4 贓款新臺幣1,900元 徐言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徐言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025-03-28

CTDM-112-原金訴-2-20250328-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政 指定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1號、111年度偵字 第4556、6034、7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胡博政(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99、201、227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原住民,因單純個性遭朋友利用 南下取款,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3年實在 太重無法接受,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亦 無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附 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O凱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返還陳O凱 ,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犯行,各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2月、1年2月、1年4月、2年2月,並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復說明: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 宣告沒收,及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 。  ㈢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 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對於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仍應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不可採。  ㈣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本案被告前述所犯四罪定執行刑之適法裁量區間為 有期徒刑2年2月至5年10月之間,以之比對原審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之刑,可知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偏輕,且原 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予 以酌量定刑,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定執行刑3年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 云云,亦無理由。  ㈤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與等語;而被告前因販賣、 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 3月、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4日縮 刑期滿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在案,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均已就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 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已明;然被告上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各罪罪質 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 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 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因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 較為妥適一節,亦據原審說明在案(詳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成立累犯,然該成立累犯之前案係 販賣、施用毒品等罪,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與本案 所侵害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之罪質本即有異,且犯罪型態 亦屬不同,尚難僅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原審認為被告不予加重 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再事 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政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 0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第6034號、第7922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博政(綽號「咚咚」、「東東」,微信暱稱「別吵安靜」 )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由陳思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很難」,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林亦辰 (Telegram暱稱「薛之千」、微信暱稱「辰」,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蔡旻霏 (綽號「龍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通緝中)、 徐言彤(原名:徐振欽,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元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 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徐言 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胡博政、 蔡旻霏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車手及將車手提領之贓款 依指示交付他人或定點(俗稱收水)之工作。胡博政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後,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分工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 ,以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項流向所示之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另附表一 編號4所示提領金額,因遭行員識破報警處理,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因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O田、陳O穎、張O雄、陳O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胡博政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偵二卷第41 頁至第5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30 頁、第134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言彤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霏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O田、陳O穎 、張O雄、陳O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O蓁、陳O欣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4 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 90頁、第176頁至第18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併警二卷第 101頁至第105頁;他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一卷第9頁至 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 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至第37頁; 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 1年6月27日檢附徐振欽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 年11月9日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 月9日中國信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9 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0年11月10日 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徐振欽與微信暱 稱「元仔」對話紀錄截圖、徐振欽與微信暱稱「辰」對話紀 錄截圖、徐振欽與飛機暱稱「別吵安靜」對話紀錄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12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振欽主動交付之中信銀行提款 交易憑證、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博 政扣案手機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43178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 年3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681300號函暨檢附湖內分 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併偵一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89頁 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 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3 頁、第277頁;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63頁;本院原金訴卷一 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法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第3項有關 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 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陳思達、林亦辰、蔡旻霏、徐言彤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橋檢 和稱110偵15501字第11190312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一第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 第169頁至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編號1部 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 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監控車手及收 水工作,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分工,藉此掩飾或隱匿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核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王O田,王O田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上揭中信帳戶內,以及車手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 領時間的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人 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思達、林亦辰、蔡旻霏、徐言彤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③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皆屬想像競合犯 ,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7、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8、刑之加重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4 罪),應執行刑3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 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 稱丙執行刑);⑥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稱丁執 行刑),被告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執行刑之刑期,於 106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假釋後經撤銷,被告 再於108年7月8日入監執行1年2月21日之殘刑及接續執行丙 、丁執行刑之刑期,並於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 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19頁至第169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 173頁至第20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 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 第157頁至第161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各罪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不 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 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 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 9、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就各該次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各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附表一編號4所 示告訴人陳O凱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返還陳O凱乙節,有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 163頁至第165頁),其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合於上述減輕其刑事由,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 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Narzo rmx3171藍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 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 各次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04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供稱明確(見警二卷第122頁;偵二卷第51頁;本院原金 訴字卷二第104頁),是該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得款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款 項流向所示之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非屬被告 所有;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得款項業遭警方扣案,並由 本院發還予告訴人陳O凱,業如前述,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分工、提領款項流向 1 告訴人 王O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O田,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王O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 9時16分 6萬元 110年11月9日 12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6萬元) 徐振欽與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由徐振欽、林亦辰、胡博政共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回到小客車上,並由徐振欽交付給蔡旻霏。 110年11月9日 15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4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6萬元) 徐振欽與林亦辰搭乘計程車至銀行提領左列款項總計11萬元,徐振欽將11萬元交付給林亦辰,並共同搭乘由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由林亦辰將11萬元交付給胡博政,胡博政確認金額後,聽從蔡旻霏指示將該11萬元放在車上的盒子內。 110年11月9日 15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7萬元 (為被告徐振欽接續提領,屬其他非本案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10日 1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40萬元 (含左列告訴人王O田所匯之10萬元、告訴人陳O穎所匯之20萬元、告訴人張O雄所匯之75萬元) 徐振欽、林亦辰、胡博政共同搭乘由陳思達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後,再驅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蔡旻霏。 2 告訴人 陳O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O穎,向其佯稱:可以推薦操作外匯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陳O穎限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2時20分 20萬元 3 告訴人 張O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O雄,向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O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上揭中信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 13時18分 75萬元 4 告訴人 陳O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結識陳O凱,並介紹投資平台給陳O凱,並向其佯稱:可於該平台操作買賣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O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0時03分 282萬元 110年11月11日 15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未被提領 徐振欽與胡博政乘坐由被告蔡旻霏駕駛之小客車至銀行後,蔡旻霏於車上等待,並由胡博政於銀行外接應徐振欽,惟當徐振欽依指示臨櫃欲提領左列款項282萬元之際,經行員識破報警,後經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徐振欽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胡博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5-03-27

KSHM-113-原金上訴-53-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文 郭宏明 蔡旻霏 黃崇恩 李旻軒 李泯澤 陳羿廷 劉汶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 5、8105、13294、14383、22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7、99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午○○ (原名黃仲佑、黃中信、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五、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四三二七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 佰玖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六、寅○○、巳○○、申○○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經由午○○ (原名黃仲佑、 黃中信、未○○,110年6月間加入)、丑○(原名江鑑恩,另經 本院通緝)輾轉介紹加入卯○○(已歿)、綽號「大麻」、乙 ○○(110年7月間加入)、酉○○(110年9月間加入)、戌○○、 辰○○(上2人另經本院通緝)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甲○○並可取得每次提 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午○○、丑○則是可各獲取甲○○後續每 次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嗣上開人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丙○等人 施用詐術,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甲○○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 所示),卯○○等人再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卯○○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 、戌○○、酉○○、辰○○南下高雄監督車手甲○○提領贓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乙○○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戌○○、酉○○及辰○○,於翌(4 )日2至3時許,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NL概念商旅 (下稱NL商旅)。丑○於同日5時許,亦依「大麻」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甲○○抵達NL 商旅,並將甲○○交付由乙○○看管。  ㈡嗣於110年10月4日11時46分許,乙○○即駕駛甲車搭載甲○○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 50萬元,惟因甲○○事前已與寅○○、巳○○、申○○等人(下稱寅 ○○等3人)策劃侵吞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故於甲○○成功提領 款項離開銀行後,寅○○等3人即營造將甲○○擄走之假象,其 等並將150萬元侵吞入己,卯○○、乙○○、酉○○、戌○○、辰○○ 、午○○、丑○等人因而未能從中取得報酬。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酉○○ 、午○○、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 305至3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乙○○、酉○○、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酉○○、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二卷第263頁;偵三卷第15頁;偵緝二 卷第67頁;金訴卷三第361頁),核與其等3人和證人即同案 被告丑○、陳恩達、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 至11頁;警二卷第1至10頁;警三卷第1至11頁;他一卷第29 至43、53至63、339至345、347至354頁;他二卷第257至267 、333至338頁;偵一卷第11至16、35至41頁;偵二卷第53至 56、115至118頁;偵三卷第13至18頁;偵五卷第49至58、12 5至134、191至194頁;偵緝一卷第41至46頁;偵緝二卷第39 至45、63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 訴均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75至179頁;他二卷第197至20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 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12至16頁;他一卷第45至51頁;偵 五卷第89至93、145至149頁)、乙車動態查詢結果暨監視錄 影截圖1張(警一卷第22至23頁)、NL概念商旅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警二卷第16至1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27頁)、甲車之汽車出租單(他一卷 第73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他一卷 第109至1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395至399頁)、卯○○與丑○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時間資料(偵五卷第41至45、173至174頁),及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被 告甲○○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酉○○及甲○○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固不爭執有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介紹被告甲○○ 給丑○認識,丑○再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介紹被告甲○○加 入卯○○、綽號「大麻」、乙○○、酉○○、戌○○、辰○○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工作群組,其後續並可獲取被告甲○○每次提領款項 之0.5%作為報酬等情(金訴卷二第17頁)。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只知道他們有在用遊戲 幣匯來匯去可以賺錢,且甲○○在110年9月底、10月初的時候 ,就有跟我說他不要做了,後續的事情不應該歸責於我等語 (金訴卷二第13至14頁)。經查:  ⑴被告午○○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前揭供述外,尚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他一卷第353頁;偵一卷第11至12、35至41頁;偵五卷第50 至51頁;偵緝二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午○○明確知悉介紹甲○○之工作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被告午○○先是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參加以陳登琪為首的詐欺 集團,我擔任控機手的角色,甲○○是我介紹加入的,我的報 酬是甲○○提領款項的1%,由我和丑○平分等語(他二卷第404 至40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間我加入詐欺集團 ,當時負責把匯到帳戶的錢轉到其它帳戶,同年7月24日因 為與裡面成員爭吵所以離開,我問丑○該集團是否需要人員 加入,他問完後回覆我說要,我就於同年9月初開始找人加 入詐欺集團,我找到人後就透過丑○加入詐欺集團,新人車 手每領一次錢,我跟他都可以各取得0.5%等語(他二卷第42 6頁)。是由被告午○○上開供詞,可知其曾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運作,且對於介紹給甲○○之工作內容即為詐欺集團車手一 職知之甚明。  ⑶被告午○○並未因甲○○曾向其表示拒絕當車手,而脫離與該詐 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午○○和他的女朋友一開始把 我安置在臺北的旅館,並跟我說錢是娛樂城遊戲的錢,不會 有事,我第一次在臺北領錢之前就曾懷疑這是騙人的不想做 ,有跟午○○說,後來他跟他女朋友就有過來勸我繼續做下去 ,且給我1、2,000元的生活費;午○○將我自臺中載來臺北旅 館的過程中,有先載我去補辦健保卡及到玉山銀行申請約定 轉帳,到臺北旅館時,午○○叫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看守我的男生,那個男生會再 拿給他,後來午○○來勸我繼續做的時候,並沒有把東西還給 我;我在臺北領完第一次錢後,並沒有跟誰或午○○說過我之 後不想再做了等語(金訴卷二第359至360、362至365、367 頁),其中就「午○○勸說其從事車手工作及交付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等主要過程,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緝二卷第65至67頁),是證人甲○○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②證人甲○○雖亦證稱:午○○有到旅館找我,說他介紹人的工作 已經結束了等語(偵緝二卷第67頁;金訴卷二第362頁), 然復證述:我有問載我去領錢的男子說午○○可以因為我領錢 而抽多少錢,得知午○○確實可以因為我第一次領錢的事情分 得一些錢,我領完第一次錢之後,沒有人跟我提到午○○之後 不能再分到任何錢了等語(金訴卷二第366頁),核與證人 丑○於偵訊時證述:午○○說他介紹甲○○給我,我再介紹給詐 欺集團,他要分一半的報酬,甲○○每領一次錢,我跟午○○都 可以領到報酬,甲○○應該知道我有分一半報酬給午○○;甲○○ 在110年10月1日領到300萬,「大麻」給我3萬元報酬,我是 打算3萬元都拿給午○○,因為當時他太太要生小孩,但甲○○ 就來跟我說要多拿1萬元,我問午○○,他不同意,但我還是 有多拿1萬元給甲○○,不過我還沒有跟午○○約面交報酬的時 間,甲○○在110年10月4日就跑了,當時我有連絡午○○,他就 不想出面處理甲○○跑掉的事情;午○○並沒有跟我講過甲○○在 110年9月29日曾說不想做了,也沒有講說他不領甲○○贓款的 報酬了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2、39至41頁)。是應認被 告午○○從未拒絕繼續接受從甲○○提領贓款中之抽成報酬,故 被告午○○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③參以被告午○○介紹給甲○○之工作內容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理應知悉甲○○將不斷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具有犯 行持續之特性,且被告午○○於最初尚負責偕同甲○○前往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及收取本案帳戶之資料,並與丑○約定報酬為 甲○○每次提領贓款之0.5%,業如前述,是被告午○○始終與該 詐欺集團之犯行保有密不可分之關聯,其並未因甲○○最初曾 向其表示拒絕當車手或後續甲○○侵吞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 為,而脫離與該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 定。  ⑷另被告午○○雖於警詢稱:我約於110年6、7月間進入本案詐欺 集團,在同年7月24日就離開該詐欺集團了等語(他二卷第4 04、417頁)。然其僅是由控機手轉變為引介車手進入集團 之角色,且其前後之工作內容對於整體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均 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況被告午○○之行為確保了本案詐欺集團 可持續由本案帳戶取得贓款,又其約定報酬亦取決於被告甲 ○○陸續取得之贓款數額,均如前述。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午 ○○始終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尚難僅以被告午 ○○片面之詞,逕認其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所辯並無足採,其與被告乙○ ○、酉○○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酉○○、午○○、甲○○4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乙○○、酉○○、午○○、甲○○4人之犯行原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 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 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犯罪名:  ⒈被告酉○○、午○○、甲○○3人於本案前,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而先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酉○○、午○○、甲○○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本案首次之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3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 。  ㈢被告乙○○、酉○○、午○○、甲○○4人與卯○○、綽號「大麻」之人 、戌○○、辰○○、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酉○○、午○○、甲○○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查被告乙○○、酉○○、午○○、甲○○4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致被害人丙○、丁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甲○○並於110年10月4 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50 萬元等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0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與被告甲○○本件經 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已如前述,且其等原欲領取之詐欺贓款,後續經車手甲○○與 其他人策畫黑吃黑所侵吞,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2人 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甲○○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 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金訴卷三 第395至397頁),惟終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前揭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    ⒈被告乙○○: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主要監督車手甲○○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有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 提領而隱匿去向;⑵前有詐欺、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 第36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  ⒉被告酉○○: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偕同被告乙○○南下控管車手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領而 隱匿去向;⑵前有侵占、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審中就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自白,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⑷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午○○: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隱身擔任引介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從中抽取 報酬之角色,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 領而隱匿去向;⑵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 犯後否認犯行,惟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⑷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甲○○: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除將個人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 更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侵吞,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隱匿去向,所為顯非可 取;⑵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白,且與本案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金訴卷三第395至397頁);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⒌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爰分別量處被告乙○○、酉○○、午○○、甲○ ○等人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前揭被告所犯 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分別定如主文其等罪刑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甲○○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他三卷第39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此經被告 甲○○供承在卷(金訴卷三第361至3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甲○○前曾於110年10月1日在臺北地區某銀行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300萬元款項,並獲有3萬元之報酬(即1%),此為 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偵緝二卷第65頁),而上開30 0萬元尚包含本案被害人丙○於同日12時8分許匯入之50萬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一卷第25至26頁)。故 應認被告甲○○因提取被害人丙○匯入之50萬元,而從中獲有5 ,000元(計算式:50萬元 x 1%=5,000元)之報酬,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甲○○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⒉又被告甲○○後續所提領之150萬元詐欺贓款,業經被告甲○○策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人黑吃黑所侵吞,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酉○○、午○○有因被告甲○○提領詐欺贓款而實際獲有 報酬,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㈢其餘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制定公布及生效施行。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洗錢或詐欺 犯罪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先適用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在前揭法律未 有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洗錢及詐欺犯罪常具有暴利,而司法實務 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 使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 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 誘因,而難以杜絕上開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洗錢及 詐欺犯罪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洗錢及詐 欺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  ⒉關於被告甲○○臨櫃提領之150萬元部分   ⑴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在被告 甲○○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 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故被告甲○○ 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之150萬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實 施詐騙之所得,先堪認定。  ⑵而被告甲○○之得以全部支配該等150萬元款項,係因其後續與 他人共同策劃侵吞之行為而成,並非基於其前階段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之報酬,故該等款項尚難認為係被告甲○○犯上 開經本院所認定罪名下之犯罪所得,當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前揭150萬元確實為被 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 示2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洗錢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是 為澈底剝奪相關犯罪所得,即應依前揭立法說明,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其中本案被害人丙○、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合計為36萬元(計算式:15萬+21萬=36萬元),且為被告 甲○○所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114萬元(計算式:150萬-36萬=114 萬),則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然依客觀情狀觀之,足認上 開金額亦係被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因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依前揭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150萬元均未扣案,爰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⑶至被告甲○○於取得150萬元後,如何分配予其他策畫黑吃黑之 成員,核屬其後續處分範疇,並無礙於其早於處分前對於該 150萬元已具有之實質掌控力,是自應就該150萬元全額於被 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⒊又本案帳戶經銷戶前所餘之40萬584元,雖無證據足資證明為 本案被害人丙○、丁○○所匯入,然因本案帳戶已為本案詐欺 集團所實質掌控使用,已如前述,故堪認定該筆款項亦屬本 案詐欺集團向其他非本案被害人詐欺所得之贓款,佐以被告 甲○○亦自承取得該筆款項(偵五卷第58頁),為澈底剝奪相 關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前因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綽號「青豪 」、「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陪同車手領款並進行把風等工作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6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 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等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369至394、420至421 頁)。而檢察官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 件公訴,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10月4日雄檢信發111偵14383字第1119074486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章可查(審金訴卷第7頁)。而經查被告乙○○所 犯前案與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 同,是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而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 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判決確定者,則 俾免過度評價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僅應於先繫 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而被告乙○○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既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造成 多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續並由他人或自己提領金 錢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從一較重之罪 處斷。然在幫助行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同一(即同一被害人)時會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 關係乃係源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 吸收關係,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 限,非可任意擴張至橫向關係之其他非同一法益(即不同被 害人)之侵害犯行。易言之,行為人雖提供人頭帳戶,惟帳 戶內部分被害人匯入之詐騙贓款既未經行為人所領取,則該 部分即與本案行為人經起訴提領特定被害人贓款之正犯行為 ,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係認被告甲○○對被害人丙○、丁○○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33、112年度偵續字第406號),則認被告甲○○係對不同被害人辛○○、壬○○、己○○、戊○○、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既已提升犯意並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已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則僅在侵害同一法益之範圍內,以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而不擴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職是,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同,而屬橫向關係之不同法益侵害行為,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移送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南下提領贓款之前,其已明知有 被害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竟意圖黑吃黑侵吞本案帳戶內 之贓款,而於110年10月3日19至20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 am與被告申○○聯絡商討侵吞贓款之方法,適被告巳○○在場知 悉該事,便改由被告巳○○與被告甲○○討論相關辦法,並約定 被告申○○、巳○○等人可獲取報酬50萬元。被告巳○○與被告甲 ○○結束聯繫後,便於同日22至23時許邀約被告寅○○一同駕車 南下。被告甲○○、申○○、巳○○、寅○○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於翌 (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搭載 申○○、巳○○南下以進行黑吃黑計劃。嗣被告甲○○於同日11時 46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後離開銀行,在銀行旁邊伺機而 動之被告巳○○見狀便下車並強拉被告甲○○上車,藉此營造被 告甲○○遭人擄走之假象以卸除上繳贓款之責任,而以此易持 有為所有之方式將15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寅○○ 、巳○○及申○○等4人(下稱甲○○等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 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判決意旨參照 )。況倘若認為侵吞詐欺集團贓款之黑吃黑行為構成犯罪, 無異係肯定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屬於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法 益,且課予黑吃黑行為人相關刑事責任,亦間接地降低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之風險,使法律某程度成為保護詐欺集團保有 贓款之工具,此應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法感情所能接受。 三、經查:     被告甲○○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50萬元,均為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 人)實施詐騙之所得,且被告甲○○等4人亦均於事前已知悉 其等所欲侵吞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此 為其等4人供承在卷(偵緝二卷第29頁;金訴卷三第361頁) 。是該等贓款顯然非被告甲○○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合 法持有,且該款項之非法本質亦不會因被告甲○○取得之來源 為合法銀行端而有所改變,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甲○○等4人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該 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等4人侵吞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為既 未能符合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認其等 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被告甲○○等4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為 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綽號「大麻」、乙○○、酉○○、戌 ○○、辰○○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10年10月3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戌○○、酉○○、辰○○南 下高雄監督車手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贓款150 萬元。因認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卯○○於111年10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3年5月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0時許起,陸續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0月1日12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一卷第201頁) 2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1時22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二卷第21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66至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2-金訴-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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