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蔡明洋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海賊王公仔3隻,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12年7月24日始執畢出監),然
被告竟於出監後短短數日後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且本案
被告所竊取者為腳踏車、手機架、車鎖、置物筒袋等物,非
毫無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
,遠低於前案之有期徒刑3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容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11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7月24日始
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審
簡上卷】第225至2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上訴書均具體指明被告5年內再
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乙旨,而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
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
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
63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
院認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而被告前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復係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可徵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
審量刑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
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
品,業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拍
攝之腳踏車照片(手機架、車鎖均裝置、掛載於腳踏車上)
、置物筒袋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33頁、第44頁、第46頁),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要求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64號卷第113頁),且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所前從事鋁門窗師傅,當時日薪2,800元,需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至檢察官固引用被告他案之
量刑結果,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他案之犯罪情節或量
刑審酌之主觀及客觀各項條件與本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原審量
刑不當之理由;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
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3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明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手電
筒、警示燈」補充為「手電筒(前燈)、警示燈(後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
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7月24日始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為竊盜犯行,與
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業經
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拍攝之腳踏
車照片(手機架、車鎖均裝置、掛載於腳踏車上)、置物筒
袋照片等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33頁、第
44頁、第46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要求償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且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鋁門窗師傅,當時日薪新臺幣
2,8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告訴人
,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18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腳踏車壹部 2 手機架壹個 3 車鎖壹個 4 置物筒袋壹個 5 手電筒(前燈)壹個 6 警示燈(後燈)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蔡明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持有毒品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次)、3月、3月確定,並經同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後方,徒手竊取少年蔡○哲(姓名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含置物筒袋、手機架、手電
筒、警示燈、車鎖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下稱本案腳踏
車)得手,復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逃逸;嗣蔡○哲發覺本
案腳踏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
影像,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蔡○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證明被告於行竊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沿同市區康定路往萬大路方向離去,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同市區萬大路與萬大路84巷口將之攔查之事實。 4 本案腳踏車、被告腳踏車暨裝備照片 證明本案腳踏車與被告之腳踏車在外觀無輪新舊、座墊高度及有無上鎖均不同,且被告所有腳踏車上未有裝備,被告行竊時間係在中午,並無誤認之可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至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返回部分並未扣案,有本
案腳踏車暨其裝備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TPDM-113-審簡上-18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