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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蔡明洋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海賊王公仔3隻,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12年7月24日始執畢出監),然 被告竟於出監後短短數日後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且本案 被告所竊取者為腳踏車、手機架、車鎖、置物筒袋等物,非 毫無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 ,遠低於前案之有期徒刑3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容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11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7月24日始 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審 簡上卷】第225至2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上訴書均具體指明被告5年內再 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乙旨,而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 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 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 63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 院認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而被告前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復係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可徵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 審量刑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 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 品,業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拍 攝之腳踏車照片(手機架、車鎖均裝置、掛載於腳踏車上) 、置物筒袋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33頁、第44頁、第46頁),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要求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64號卷第113頁),且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所前從事鋁門窗師傅,當時日薪2,800元,需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至檢察官固引用被告他案之 量刑結果,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他案之犯罪情節或量 刑審酌之主觀及客觀各項條件與本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原審量 刑不當之理由;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 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3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明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手電 筒、警示燈」補充為「手電筒(前燈)、警示燈(後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 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7月24日始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為竊盜犯行,與 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業經 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拍攝之腳踏 車照片(手機架、車鎖均裝置、掛載於腳踏車上)、置物筒 袋照片等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33頁、第 44頁、第46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要求償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且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鋁門窗師傅,當時日薪新臺幣 2,8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告訴人 ,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18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腳踏車壹部 2 手機架壹個 3 車鎖壹個 4 置物筒袋壹個 5 手電筒(前燈)壹個 6 警示燈(後燈)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蔡明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持有毒品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次)、3月、3月確定,並經同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後方,徒手竊取少年蔡○哲(姓名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含置物筒袋、手機架、手電 筒、警示燈、車鎖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下稱本案腳踏 車)得手,復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逃逸;嗣蔡○哲發覺本 案腳踏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 影像,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蔡○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證明被告於行竊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沿同市區康定路往萬大路方向離去,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同市區萬大路與萬大路84巷口將之攔查之事實。 4 本案腳踏車、被告腳踏車暨裝備照片 證明本案腳踏車與被告之腳踏車在外觀無輪新舊、座墊高度及有無上鎖均不同,且被告所有腳踏車上未有裝備,被告行竊時間係在中午,並無誤認之可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至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返回部分並未扣案,有本 案腳踏車暨其裝備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18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8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0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6至7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 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至000年0 月00日間,上開附表編號3至5(共3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6至7(共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示 之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各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餘竊盜、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即屬有別,然前述行為之 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 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表示略以:「111年所犯2案件為連續性犯罪(指編號6 、7之罪),定應執行刑4年仍屬過重,且受刑人需長期洗腎 治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175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6至7所示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3頁 ),仍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應予扣除。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即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72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罪質相同,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大 幅減輕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並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相距 時間、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 生危害,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109頁)等總體情 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明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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