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聲-2256-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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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罪質相同,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大幅減輕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並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相距時間、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109頁)等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明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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