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蔡曉玲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以報酬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沈峻麒所屬
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後,於110年6月
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Trust Global」
投資平台代償國外信用卡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匯款119,000元至富邦帳戶
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
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
院卷第55頁),並有富邦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可憑(本院卷第63至6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附民卷第1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簡-204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