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杰紘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葉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被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給付 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貳佰萬元應減輕至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詐欺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委託被告協 助申辦貸款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該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前開請求列 為先位聲明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請求判決減輕系爭委任 契約原告應為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70萬元,均係本於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 為給付所生爭執,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首揭規定,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遭詐騙損失290萬元,存款已近見底, 生活因此遭逢困難,於113年5月13日看到被告於臉書張貼之 貸款廣告,透過LINE通訊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之僱用人陳 柏文告知得協助辦理房屋貸款300萬元。嗣於同年月24日, 原告告知陳柏文不欲進行後續流程,但陳柏文誆騙原告其已 簽約,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不知 此時雙方間尚未訂立契約,為免支付違約金,方於後續訂立 系爭委任契約。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 元,陳柏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實際 服務費用僅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新鑫公司將貸款款項 扣除相關費用後共291萬8601元匯入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原告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200萬元現金交付與陳 柏文。又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然原告係於與新鑫公司簽 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方驚覺係以假車輛買賣融 資、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被告消極隱匿辦 理貸款契約之重大事項,係以消極隱匿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 ,亦屬詐欺行為。爰於113年10月16日期日當庭對於被告為 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200萬元。  ㈡原告當時陷於急需金錢支應生活所需之立即、迫切之重大困 境,被告竟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之窘境,簽訂服務費高達貸款 總額3分之2之系爭委任契約,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74條第1項規 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備位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給付至30萬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超收費用170萬 元等語。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撤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減輕給付至30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債務整合需用資金,於113年5月30日委託 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原告於113年5月中旬向被告諮詢貸 款申辦相關事宜,並已開始享受被告提供之服務,惟原告竟 有平白享受意思,被告僅是提醒原告可能會酌收終止之違約 金10萬元,未有何詐欺原告情形。嗣原告獲得新鑫公司之貸 款核准撥款,原告乃依約支付委託書約定之服務費用200萬 元,被告並未承諾未來將協助原告還款,僅提供原告正常繳 款時之協助降息服務,被告並未詐欺原告。次查原告聯繫伊 的時間為113年5月13日,磋商時間長達17日,故難謂原告係 現有法益受到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為法律行為;又原告 為58歲之成年人,現任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生產工程師之職位,且過往有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經驗,難謂 原告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委任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間 通訊畫面(見卷第43頁),被告係傳送其與訴外人張經理間 對話截圖予原告,該對話截圖顯示被告稱「客人說先不要辦 理了」、張經理稱「可是他的合約不是簽了嗎、他知道他會 有違約金嗎、他上面寫300萬元所以違約金的部分是10%…」 ,顯然係張經理自己主觀認為原告已簽約,原告違約將負擔 違約金,但原告明悉自己斯時尚未簽約,當可判斷並無張經 理所稱負擔違約金之問題,自不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約,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2.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被告於貸款核准後收取委託報酬200萬元 ,原告應按被告指示支付報酬,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 繳手續費、規費與相關費用,前述費用應於被告通知後5日 內完成支付。被告人員陳柏文與原告間通訊對話固稱「大哥 公司服務費用有包含這些零零雜雜的費用10萬,您放心」、 「開辦4萬5000、代書1萬、過車6萬、車馬3000、全部11萬8 000」、「你只需要支付1萬8000」(見卷第51頁),顯然是 指前開代辦費用11萬8000元中10萬元由被告於其收取報酬中 吸收,僅向原告收取1萬8000元,而非被告服務報酬全部為1 1萬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人員陳柏文誆騙實際服務費用僅 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亦 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元,陳柏 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云云。依原告提 出其與陳柏文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原告向陳柏文詢問 違約所生違約金多少,原告稱「你不是提了200萬元走嘛? 」,陳柏文稱「對,他那個200萬的部分他就是後續他會做 一個本利攤還的還款啦」,原告稱「對對,阿全部的咧?我 如果全部要還的話啊…」(見卷第47-50頁),依此對話內容 ,陳柏文僅表示200萬元部分後續本利攤還,並無表示被告 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將供作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不能 證明陳柏文誆騙原告「被告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日後將 作為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之用」,且原告此節主張,亦與系爭 委任契約明白約定被告收取200萬元為服務報酬不合,亦不 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隱瞞係以假車輛買賣融資 、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消極隱匿辦理貸款 契約之重大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亦屬詐欺行為云云,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隱瞞辦理貸款方式並未舉證證明,況 原告嗣經被告協助成功以購車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向新鑫公司 貸款,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57-59 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載明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 汽車而訂立分期付款契約,原告主張不知係以購車方式向新 鑫公司申辦貸款,自難採信。原告既配合辦理購買車輛及在 貸款契約簽名蓋章並無異議,難認被告有隱瞞貸款方式而該 當詐欺,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5.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 生撤銷效力,兩造委任關係不因此無效,原告受領200萬元 服務報酬,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自無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13年5月30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本訴,主張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於1 14年2月19日追加聲明請求判決減輕給付,未逾民法第74條 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 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致對其行 為所生損益效果欠缺權衡能力;所稱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此應斟酌個別 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 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因投資原 石遭受詐騙損失299萬3403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6月20日嘉水警 偵字第1130016618號函存卷可按(見卷第33-35頁),原告 主張其因遭詐騙,陷於需用金錢窘迫情境,因此聯繫被告進 而委請被告協助代辦貸款,應屬可信。  2.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 協助申請貸款,使原告申辦貸款通過核准,貸款額度為1-30 0萬元,第2條約定被告報酬200萬元,明顯高於一般委任報 酬行情,可認原告有思慮不周過於輕率情形。又原告與被告 於11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隨即於翌(31)日 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委託撥款書在卷可佐(見卷第57-59、129 頁),可認原告當時確實亟需取得貸款,而在急迫情況下與 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僅協助搜 尋貸款申請單位及申請貸款,受任處理事務並非高度專業或 極為繁雜,處理委任事務時間不長,被告提供勞務與收取報 酬顯然不成比例,二者欠缺衡平關係,符合顯失公平情形。 依上,堪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使其為系 爭委任契約關於委任報酬200萬元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情 事。參以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協助原告完成申 辦貸款之委任事務,給付與對價間之失衡,非不得以減輕原 告給付以為公平之調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先位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顯屬過當而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請求判決減輕其給付,則屬有據。再斟酌被告確已 完成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之委任事務,及被告所提供勞務內容 及所花費時間,原告主張應減輕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 給付之報酬為30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減輕給付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減輕給付之效果 ,就法院減輕給付之部分,受領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 因,行為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 息,一併償還。該減輕給付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 能確知,惟受領人於行為人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 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959條第2項規定,即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 應加付利息。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委任報酬200萬元,經本 院審認結果,認應減輕給付至30萬元,就超過前開應得報酬 即170萬元部分,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始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減輕給付並返還不當得利,上揭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20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94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所 為意思表示,並主張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系爭委 任契約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 決不適於假執行外,就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前開准許假執行部分,原告之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訴-2404-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相 對 人 李滿枝 李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惟迄今逾期未據相對人提出,是本件爰僅就 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6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3元(計算式:2 650元×62/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聲-273-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廖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7約定,兩造因本委託書而涉訟者,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系爭 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並約定原告協 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完成後,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為報酬。嗣 原告開始為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在詢問被告之條件與需 求,以供貸款申請單位評估與完成任務,詎被告竟於113年2 月5日以電話片面表示欲終止委託,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再 為通知,仍未獲回應,致原告無法完成委託任務。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為此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 對話紀擷圖、略策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律師費收據、 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甲方於工作期間內或貸款結果出來前要 求終止委託者;或甲方於核准結果出來前向貸款申請單位表 示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於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表示者,按下 列情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乙方為此支出之律師費:⒈ 申辦通過前或貸款核核准結果因而為不通過者,懲罰性違約 金為壹拾萬元…。」、第四條「…。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 , 視為甲方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見本院 卷第19頁),被告既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申辦貸款後,於 申辦貸款核准前,即退出與原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有上開LINE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原告二 次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提醒被告,未獲置理 ;顯見被告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片面要求終止委託關係 ,且未具體敘明終止委託之原因為何,自難認其終止合約有 合理事由,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及律師費用,核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1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因被告於同年2月5日即違約,顯見原告於委任 期間所為進行申貸過程尚不致耗損過多勞費,原告亦未能充 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人事或財務等方面開支之具體損害, 本院認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應急之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應酌減為2,000元較為適當。至於原告 請求因被告未能配合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 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部分,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 違反兩造系爭契約,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賠償 其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7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簡-2879-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委託書第6條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 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搜尋貸款 申請單位,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 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額3成之報酬予原告,如於 貸款核准結果前,被告遲延給付報酬者,則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 經原告調取被告資料評估及自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篩選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貸款方案,核准額度43 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付委託費 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129,000元(430,000×30%=129,000)、違約金10萬元及原 告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4萬元,合計269,0 00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略興皓字 第112125號函暨退回招領函、律師費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32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於中 信商銀之申貸紀錄、繳款明細及個人聯合徵信資料,復有中 信商銀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2112號函、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8月2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 661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6、83-93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而原 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43萬元,此有上述㈠申貸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6、83-93頁),堪認屬實。是依上 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3成之服務費129 ,000元(計算式:430,000×30%=129,000),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並以 略策法律事務所函文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原 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 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3,000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 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 師費4萬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5項之 規定,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 依約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2,000元(計算式:129,000+3,000+40,000=172,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5日(本院卷第 37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1990-20250226-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6號 債 權 人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宛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往來證券商資料及勞保、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南區,非 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CDV-114-司執-17396-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雅惠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9-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紅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9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 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9

TCEV-114-中簡-147-202501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3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竹君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63-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6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許祐銓 被 告 李滿枝 李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債務整合之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2日間與原告簽 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申請符合 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委 託費用,期間原告為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之貸款 核准,被告竟表示只願接受100萬元以內貸款方案,原告基 於基於服務客戶精神,重新為被告與貸款單位溝通,於113 年4月3日為被告取得100萬之貸款核准方案,並考量被告資 金需求,同意將原委託費用由核准金額20%降低為15%,以減 輕被告負擔,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藉口推託, 迄仍未給付委託費用,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報酬15萬元(100萬×15%=15萬)、違約金10 萬元。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原告與被告李韻 雯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正。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給付原告貸款核准總金額20%之服務費。是依 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5%之服務 費15萬元(計算式:100萬×15%=15萬),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代為申 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3月2日簽訂系爭委 託書,而原告於4月3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顯見原告於 委任期間所為代辦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勞費,且原告亦未舉 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之 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5,000元(計算式:150,000+5,000=155,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6

TCEV-113-中簡-3106-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陳丁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28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已於113 年10月11日,將原戶籍自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遷至 桃園市○○路0段000號10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故該次辯論期日未對被告戶籍地依法送達,為免 送達程序不合法衍生爭議,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5

TCEV-113-中簡-1990-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