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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朱柏宇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7、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對於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 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經判處 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 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需,且就該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經核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以: 其前案係犯恐嚇取財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前案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可見被告前案所犯同有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況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考量者非僅前 後案犯罪之罪名或罪質是否相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分別予以科 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 1至3所示犯行,各次所詐取之財物均為手機1支,價值非鉅 ,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且其各次犯罪時間 (112年3月20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5日)間隔非長,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 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上開各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詐欺財物價值,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以外之前科 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在家 中經營的水果行幫忙,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本院判決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 」欄中關於「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附表「詐騙所得財物」欄內關於 「犯罪所得即」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依序為iP hone 14 Pro Max、iPhone 13、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 支,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羽萱、朱敏及王瑞 庭,致其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與 朱柏宇,再由其將手機變現花用殆盡。嗣因朱柏宇均未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張羽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萱、朱敏、王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自告訴人張羽萱、朱敏及王瑞庭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並分別變賣得款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張羽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三) 告訴人朱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朱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瑞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王瑞庭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23日由警員蔡宜軒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8月2日由警員蔡松穎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賓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有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30日由警員簡珮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王瑞庭所有之手機空盒翻拍照片2紙、東東通訊專業手機買賣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訪查李彥霖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01旅店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及住退房紀錄各1份、被告朱柏宇IG帳號擷圖1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有登記入住101旅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東東通訊行內變賣自告訴人王瑞庭處取得之手機,變賣款項為   22,500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王瑞庭有提供被告使用IG帳號與其相約在101旅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受有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財物 1 張羽萱(提告) 112年3月 30日下午5時10分至 20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前 佯稱要給張羽萱驚喜,需用 IG拍照上傳而借用手機,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5萬元) 2 朱敏 (提告) 112年4月 21日下午4時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國賓旅館前 佯稱要買手機送朱敏,要幫忙轉移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手機1隻(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2萬元) 3 王瑞庭(提告) 112年5月 25日晚間6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1旅店內 佯稱要幫忙轉移手機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即手機變賣所得款項2萬2,500元)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31-20250313-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嘉威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松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松穎(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 義縣○○鄉○○村○○○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松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C2),如不於上述期間內 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10

CYDV-114-司家催-2-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尚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貳包(驗前總淨重零 點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4月14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甲○○因駕駛 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甲○○即於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總淨重0.566公克)、吸食器1組交付警員查扣, 並於同日4時5分許,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甲○○復於同 日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即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末警員將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7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蔡松穎於113年4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於113年4 月14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2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報告序號 :竹二-5號)影本各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月14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25號)影本各1份、現場 照片3張、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秤重照片共6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 113年度安字第2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吸 食器1組(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958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9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係於113年4月14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 因駕駛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付上揭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且被告除於 同日4時5分許即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外,於同日12時21 分許至12時51分許間接受調查詢問時,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 之慣行,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4月12 日,在其住家內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 蔡松穎於113年4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3年4月14日第2 次調查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背面)附 卷可佐,考諸被告為警盤查之際,外觀上並未顯露其有施用 毒品之嫌疑,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方才查獲本案,則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主動自首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2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23 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4頁),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該等扣案 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 鑑驗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2包,取1檢驗,使用量0.005 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實秤毛重1.13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0.5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25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檢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5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3025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57頁)存卷足憑 ,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當均係違禁物,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施用上述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並考以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遭查扣之時地,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之時空緊密,應堪認定該等毒品為本次被告施用後所剩餘, 自應連同附著於該等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保字第95 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9頁),同為被告所有,亦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再觀諸該吸 食器扣案之時地,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近,亦當為該 次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CDM-113-竹簡-940-202502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顏嘉威即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債 務 人 阮氏金凰 債 務 人 阮飛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顏嘉威即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阮氏金凰、阮飛 燕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203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債務人顏嘉威即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阮氏金凰、 阮飛燕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6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顏嘉威即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 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阮氏金凰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㈠802,157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2,417,711元,及自11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 顏嘉威即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蔡松穎 即錦順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阮氏金凰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374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1

CYDV-114-司促-926-2025021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貴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貴武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詎 陳貴武於113年6月9日1時3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成街之交岔路 口時,因駕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截欲實施交通稽查,竟為躲避 查緝,明知任意駕車闖越紅燈、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迴 車、左右轉彎或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等行為,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於逃逸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紅燈 右轉、闖越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 、紅燈左轉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 飆車長達10公里、約20分鐘,而以前揭駕駛行為,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最後逃逸現場。嗣於同日1時57分許,為警在 新竹市北區湳雅街126巷22弄內,將其逮捕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貴武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0頁至 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有警員蔡松 穎於113年6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3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被告拒捕穿梭逃逸路線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蒐證擷圖2 張、被告危險駕駛開立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張、被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駕駛暨舉 發違規時、地照片對照一覽表」1份及錄影蒐證照片9張(見 偵卷第5頁、第45頁、第46頁至其背面、第9頁、第19頁、第 20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是上 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2年間因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因未到案 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 附卷憑參,詎其竟為逃避上開案件之執行,因駕車違反交通 規則見警方上前攔截,竟接連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右轉、闖越 紅燈、又未使用方向燈紅燈左轉、甚至紅燈迴轉、紅燈左轉 未禮讓行人、於車陣中穿梭逃逸、市區道路高速飆車長達10 公里、約20分鐘,以此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用路 人之駕駛安全甚鉅,其所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實際 上其他用路人之傷害或車輛毀損,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 之情形,另兼衡被告自述現有正當工作、與父母妻小同住、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SCDM-113-交訴-122-202501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0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松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30,6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4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 30,6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0,4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6

SLDV-113-司票-29021-20250106-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松穎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松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 283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02

CHDM-113-聲保-172-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 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77,172元及利息102元,而相對 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蔡松穎於113年4月19日死亡, 相對人迄今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最低人數者應行解散,是 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無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清算 人,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蔡松穎於 113年4月19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 死亡,且經本院函覆查無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 致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及相 關核定通知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松穎於113年4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已抛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相對 人迄今仍欠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承展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 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嘉院弘家真113年 度繼字第1161號公告、113年12月5日嘉院弘民113倫260字第 1139013019號函、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審諸相對人112年度尚有利息所得5,883元,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或有存款可供繳納 稅款,且相對人亦須辦理解散登記及了結現務等事項,自有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 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陳報劉興文律師 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劉興文律師願任同意 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劉興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 勝任及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劉興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02

CYDV-113-司-8-202501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穎 特別代理人 張禎云 相 對 人 阮氏金凰 阮飛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禎云(住○○市○區○○○路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 起清償債務之訴時,為被告即相對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之債權人,於其提起如 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之法定代理 人蔡松穎已死亡,且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本院公告、電腦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 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特別代理人張禎云亦有意願擔任 前開公司特別代理人,亦有嘉義市律師公會函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30

CYDV-113-聲-197-20241230-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松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嘉威律師(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C2)為被 繼承人蔡松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 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松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松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松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死亡, 尚滯欠聲請人如電腦放款明細所載明之債權,惟其第一、二 、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電腦放款明細、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均為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松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 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 繼承人蔡松穎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 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 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 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 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 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 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 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 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蔡松穎之 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 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 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 人蔡松穎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本院徵詢之結果,選 任顏嘉威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松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24

CYDV-113-司繼-12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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