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松霖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6號 原 告 彭建菘即建程規劃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複代理人 趙豐禾 被 告 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謙雅 訴訟代理人 劉燕安 姜乃元 劉敬安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9,781元(計算式:本金1,756,653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日止利息3,128元=1,759,7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8,42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5

SLDV-113-補-1586-20250325-1

最高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黃美蓮 蔡依涵 蔡雨杉 蔡松霖 蔡幸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的被繼承人蔡忠明(起訴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於110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其父及祖父母姓名的更正 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將其父姓名由「蔡福壽」更正 為「蔡福樹」,祖父母姓名由「蔡建」及「杷(把)利那」 更正為「蔡蔭」及「蔡陳恐」(下稱「戶籍登記『蔡福樹』」 )。經被上訴人查詢檔存戶籍資料,並對照蔡忠明所提供的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前身為屏東救濟院,下稱「老人 之家」或「屏東救濟院」)回函及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 院相關資料,認前述資料難以認定「蔡福壽」與戶籍登記「 蔡福樹」是同一人。而上訴人所提供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 切結書等文件,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於是以11 0年5月31日中市南戶字第1100002574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蔡忠明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 請更正其父為「蔡福樹」、「蔡福樹」父為蔡蔭及「蔡福樹 」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處分。經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 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申請更正其父為「蔡福樹」、「蔡福樹」父為蔡 蔭及「蔡福樹」母為蔡陳氏恐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的行政 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戶籍法第22條   規定,並未區別錯誤的程度,且並無限制應經民事確定判決 才能更正,原判決就戶籍法第22條的解釋增加法律所無的限 制。㈡「蔡福壽」於44年11月7日補辦戶籍登記時,有記載為 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而屏東救濟院的院民入住與退院相關資 料是記載蔡福「樹」,蔡福「壽」與蔡福「樹」發音近似。 又依上訴人歷次書狀及卷證可得出二者是同一人,本件錯誤 可能是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或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況且 老人之家回函檢附的院民入院調查表及退院申請書是系爭申 請前的資料,也是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其他機關( 構)核發的足資證明文件,當然得作為事實認定的證據。故 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蔡福樹是蔡忠明父親蔡福壽,即蔡福壽名 字應更正為蔡福樹。原判決就此認定,與事實有違。㈢原判 決認墓碑、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身分證及禮簿等資料並 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列的證明文件,竟一律不採為認 定事實的基礎。㈣依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 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可證明蔡中義的祖父與「蔡福壽」之孫 蔡松霖的曾祖父是同一人,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 福樹」。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適用 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的違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因系爭申請涉及人格同一性 的變動,將使原圍繞「蔡福壽」及戶籍登記「蔡福樹」所生 的親屬關係、私法上身分、財產關係,發生法律地位動搖的 風險,與單純的「姓名登記錯誤」有異,而上訴人提出的老 人之家回函、院民「蔡福樹」入住與退院等相關資料、墓碑 、親友照片、親屬切結書、禮簿、三總診斷證明書、親緣關 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均無法證明院民「蔡福樹」是戶籍登 記「蔡福樹」或蔡中義的祖父與蔡松霖的曾祖父是同一人, 且無訊問證人蔡中義及調查戶籍登記「蔡福樹」相關戶籍資 料之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 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判決就戶籍法第22條的解釋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屏東救濟院的院民蔡福樹是蔡福壽;原 判決應將墓碑、親友照片及親屬切結書等文件,採為認定事 實的基礎;三總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及回覆書, 足證「蔡福壽」為戶籍登記「蔡福樹」;並聲請訊問三總臨 床病理科的鑑定人及行言詞辯論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 矛盾的違誤等語,都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2-上-693-202503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4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69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以及本 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1919、19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4816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4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120,093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 付120,09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2月23 日起(於113年12月2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桃簡卷第24至 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7

TYEV-113-桃簡-2139-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嶸 李致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楊晨皓 高子健 吳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837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3、949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嶸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李致緯、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致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晨皓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楊 晨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蔡松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嶸、李 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核被告李致緯、楊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核被告林智嶸、高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然因其等在新東街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施強暴,是 其等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訴483卷第126頁),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 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於妨害告訴 人林沛絃(原名林咏亭)人身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腳鐐 控制告訴人行止,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右腳多處挫擦傷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其等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公訴 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 各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均未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上開被告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 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及 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之實施;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之實施;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就收受贓物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楊晨皓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晨皓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楊晨皓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雖構 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所 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院 考量上開被告雖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與腳鐐,但其等 並未於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時實際取出使用,而係於其後方用 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因此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即邀 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因而先行準備贓物 車牌、手銬、腳鐐等工具後,再由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 被告楊晨皓、高子健、蔡松霖,與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在苗 栗縣內埋守,並由被告林智嶸改懸掛贓物車牌於所駕車輛上 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蔡松霖於苗栗市新東街發現告訴人後, 旋通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到場,並由被 告李致緯、楊晨皓下手將告訴人強擄至車上後,以手銬、腳 鐐控制告訴人行止,並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使其不僅 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亦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而 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在臺中市外埔區, 將告訴人交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又被 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某工寮轉交被告吳承翰,由該數名不詳 之人與被告吳承翰繼續拘禁告訴人,更有將告訴人手指插入 酒瓶口之方式加以恫嚇,因而以此等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 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 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嚴重震 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嚴予非難且難以輕縱,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林智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李致緯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被告吳承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高子健、蔡松霖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 、蔡松霖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各該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懲。  ⒉末審諸被告高子健並無前科,其於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 對其為緩刑宣告,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高子健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 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 開對被告高子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高子健犯罪之動 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 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 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 高子健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所共同收受之贓物, 即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因該等贓物 於犯案後已銷毀乙情,業據被告林智嶸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可見該贓物並未由渠等之中之某人分得,卷內復無充分事證 足認渠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共同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口罩等物,固為供被告林智嶸、李致 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 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 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 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14

MLDM-113-訴-483-202501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嶸 李致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楊晨皓 高子健 吳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70、837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03、949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嶸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李致緯、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致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楊晨皓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晨皓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 、高子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應與林智嶸、李致緯、楊 晨皓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吳承翰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蔡松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嶸、李 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首謀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核被告李致緯、楊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核被告林智嶸、高子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9條 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核被告蔡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罪。   ⒌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 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然因其等在新東街案發現場均未實際下手施強暴,是 其等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較為妥適。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以供答辯 (見本院訴483卷第126頁),而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 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於妨害告訴 人林沛絃(原名林咏亭)人身自由之過程中,以手銬、腳鐐 控制告訴人行止,因而使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右腳多處挫擦傷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係其等 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是公訴 意旨認其等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於 各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又因本院均未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尚未變動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上開被告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私行拘 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及 另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犯私行拘禁犯行之實施;被告李致緯、楊晨皓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之實施;被告林智嶸、高子健、蔡松霖及另2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之實施;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就收受贓物犯行之實施,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楊晨皓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楊晨皓前案所犯詐欺案件,與 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 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楊晨皓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楊晨皓本案犯行雖構 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蔡松霖所 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然經本院 考量上開被告雖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銬與腳鐐,但其等 並未於實施妨害秩序犯行時實際取出使用,而係於其後方用 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因此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吳承翰自稱與告訴人間有賭博債務糾紛,竟即邀 約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共謀擄走告訴人,因而先行準備贓物 車牌、手銬、腳鐐等工具後,再由受被告吳承翰召集而來之 被告楊晨皓、高子健、蔡松霖,與被告林智嶸、李致緯在苗 栗縣內埋守,並由被告林智嶸改懸掛贓物車牌於所駕車輛上 以躲避查緝。嗣被告蔡松霖於苗栗市新東街發現告訴人後, 旋通知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到場,並由被 告李致緯、楊晨皓下手將告訴人強擄至車上後,以手銬、腳 鐐控制告訴人行止,並以口罩將告訴人雙眼矇住,使其不僅 人身自由遭到強烈拘束,亦於精神上感到強烈恐懼不安。而 後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在臺中市外埔區, 將告訴人交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又被 載往嘉義縣阿里山區某工寮轉交被告吳承翰,由該數名不詳 之人與被告吳承翰繼續拘禁告訴人,更有將告訴人手指插入 酒瓶口之方式加以恫嚇,因而以此等籌劃縝密、多人共同參 與且手段強烈之方式,前後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日餘, 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心靈飽受痛苦、折磨與煎熬,並嚴重震 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應嚴予非難且難以輕縱,並難 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林智嶸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李致緯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楊晨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被告吳承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 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高子健、蔡松霖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又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 、蔡松霖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智嶸、李致緯 、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各該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與分工情狀,並兼衡各該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懲。  ⒉末審諸被告高子健並無前科,其於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 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 對其為緩刑宣告,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高子健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 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 開對被告高子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高子健犯罪之動 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 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 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 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 高子健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 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智嶸、李致緯、楊晨皓、高子健所共同收受之贓物, 即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因該等贓物 於犯案後已銷毀乙情,業據被告林智嶸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可見該贓物並未由渠等之中之某人分得,卷內復無充分事證 足認渠等就此犯罪所得分配明確,則本院自應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共同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銬、腳鐐、口罩等物,固為供被告林智嶸、李致 緯、楊晨皓、高子健、吳承翰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 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 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 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1-14

MLDM-113-訴-43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耿民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於民國112年2月1日警詢時坦承參與控 制本案人頭帳戶林詩涵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供稱:伊於11 1年12月起,受被告、番柏丞之指示從事控車(即控制人頭 帳戶),是被告透過暱稱「AJO」之人,約在特定地點,把 林詩涵及其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復於112年3月1日法院延 長羈押訊問、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同年4月12日警詢、 同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其係受到被告指 示負責控人,林詩涵是一個綽號「阿仁」之人帶過來等語; 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指示伊去監控林詩涵,由 張育仁將林詩涵約在臺北市○○○道,再由被告叫伊去接林詩 涵,張育仁就是伊在警詢時所稱暱稱「AJO」之人,一開始 伊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張育仁等語相符,是證人陳禹丞就 其控人之過程、受何人指示等情,於其坦承犯行後,均為一 致之證述,所述應非虛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 係被告拉伊進去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伊係依 被告指示去看顧林詩涵、曾凱瑋等語;又於112年3月10日偵 訊時證稱:因為欠錢,所以被告介紹伊去控人等語;復於11 2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伊去控人的沒錯,飛機群 組內叫伊去接人、地點等資訊,真的是被告打的等語;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飛機群組叫伊去顧人,伊有與被 告通過電話,可以確定飛機群組內下指示之人是被告等語, 則證人黃郁翔就受何人指示,於坦承犯行後亦均為相同之證 述。原審忽視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一致之部分,僅就細部過程或證人黃郁翔無法記憶被 告於Telegram內之暱稱,即認證人黃郁翔之證述有瑕疵,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稍嫌速斷。  ㈢再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1月17日被查獲遭羈押時,筆錄中 有講到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故證人陳禹丞、黃郁翔應該是 挾怨報復始稱伊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證人陳禹丞、黃郁 翔早於112年1月7日即因本件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禁見,自無 從得知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之供述內容提及其2人,而有設 詞誣陷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 且歷次供述內容一致: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 ,發現你與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行員涉有重嫌,你是否 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 是誰?)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 定約定帳號跟開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 ○○○○○○會副會長番柏丞…。銀行行員吳欣育是我前女友…這樣 的犯行從110年底起至111年9月份為止,總共約20人左右等 語(見112他1782卷第46反至47頁)。  ⒉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跟集團成員都是用Teleg ram聯繫,警方提示我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都是111年 6至8月間的,他們要我去跟銀行端配合,也就是我前女友吳 欣育,當時的對話就是在講這些…陳禹丞是鄭仰哲的小弟, 鄭仰哲的直接上屬是番柏丞,鄭仰哲在組織中算是組長的位 階…我沒有參與顧人的水房,也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我跟番柏 丞認識,因為陳禹丞、黃郁翔、鄭仰哲有銀行額度等業務需 要,番柏丞才介紹我給他們認識,黃郁翔是番柏丞的小弟… 控人案的指揮幹部不是我,是番柏丞等語(見112偵45765影 卷第26至27頁)。  ⒊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臺中的案子(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犯罪時間自111年3月25日起至8月17 日止〉部分)我都承認,我沒有叫陳禹丞去租屋控人,我112 年3月份做筆錄就有聽警察說這件事,但那是後期的事,我 沒參與。(問:但陳禹丞說是你叫他這樣做的?)可能他們 以為我已經把他們供出來了…整個詐欺集團都是番柏丞在處 理,但我不知道這件是不是…我有做的我都會承認,但這件 真的不是我,我只負責銀行這端等語(見112偵34033卷第7 頁及反面)。  ⒋被告於113年4月25日、6月19日原審審判中供稱:我否認犯罪 ,我沒有指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林詩涵、曾凱瑋的簿子, 我有加入○○○○○○會,但後來我就離開了,我有參加○○會的( 詐欺)只有臺中那一件,這件跟我沒有關係…我有做的事情 我都會承認,陳禹丞、黃郁翔都不是我拉進去○○會,我沒有 黃郁翔的飛機跟微信等語(見113金訴420卷第61、187頁) 。  ㈡本案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逮捕後,於最初警詢及偵訊時, 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 犯行:  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網路上我不認識 的人,自稱是林詩涵的朋友,突然聯繫我,叫我去接林詩涵 來我家住幾天…網路上認識暱稱「AJO」之人說有一個女生要 來住我家,朋友說需要幫助,我就幫他云云(見112偵4862 影卷㈠第17頁反面、141頁);又於112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 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供稱:我跟林詩涵的朋友「AJO」是 在網路上認識的,他說她沒有地方住,想要借住幾日…曾凱 瑋是黃郁翔帶來的,我是收留黃郁翔,因為曾凱瑋跟黃郁翔 一起來,所以我就一起收留他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5 5頁);復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亦否認犯行,並供稱:星 城上的朋友叫我幫助林詩涵,另一個男的(即曾凱瑋)是黃 郁翔帶來的,我不知道他是誰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 8頁),而均未提及被告。  ⒉共犯黃郁翔於112年1月6日警詢、偵訊時否認參與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沒有人指使我控 人,我沒有對林詩涵、曾凱瑋妨害自由…我帶曾凱瑋過去, 他說他在外面也欠人家錢,要躲一陣子再回去云云(見112 偵4862影卷㈠第23頁反面、143頁);又於112年1月7日羈押 訊問時供稱:曾凱瑋是我在星城遊戲上認識,但不是真實的 朋友,他說外面有人在找他,他來我這邊借住幾天云云(見 112偵4862影卷㈠第161頁);再於112年1月30日偵訊時否認 參與本案犯行,並供稱:我在外面欠人錢,去陳禹丞家避避 風頭…曾凱瑋是網友,他也說有人在找他,也就去陳禹丞的 住處躲一下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179頁);復於112年 2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曾凱瑋,我用陳禹丞工作手機 接收綽號「土地公」的指示去接曾凱瑋,我不知道「土地公 」的真實姓名,這要問陳禹丞,我的上游是「土地公」,都 是用飛機聯繫…在組織內,我沒有聽誰的指示,主要是由陳 禹丞跟我負責看管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16反至117頁 ),亦均未提及被告。  ⒊觀諸共犯陳禹丞、黃郁翔前開供述,實難認其2人係聽從被告 之指示而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㈢本案共犯番柏丞、證人鄭仰哲均未供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⒈共犯番柏丞(業經檢察官通緝中)於112年3月10日警詢時坦 承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並供稱 :被告負責收帳戶、銀行綁約的業務;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 工作內容,包括人員管控;陳禹丞的工作跟鄭仰哲相同,他 是鄭仰哲的小弟,外加控管人頭;黃郁翔的工作是負責控管 人頭,薪水跟陳禹丞相同…顧人的工作是由陳禹丞、黃郁翔 自願擔任,他們都有拿到報酬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0 反面至11頁);又於112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被告負責收 帳戶,還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陳禹丞負責收 人頭戶、提供自己帳戶、找銀行行員提高額度、招募控車員 工,他自己也有在控車,黃郁翔單純負責控車。我是有提出 顧人的報酬,由陳禹丞、黃郁翔負責顧人云云(見112偵457 65影卷第15反面、17頁及反面),依其所述共犯陳禹丞既為 鄭仰哲之小弟,且鄭仰哲負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衡情共犯 陳禹丞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涵、曾凱瑋,當非係聽從被 告之指示而為,且共犯番柏丞供稱被告在集團中之分工係負 責收帳戶及銀行端業務,所述亦與被告之辯解(其於退出詐 欺集團前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業務,並未參與控人或控車行 為)相符,則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監管提供人頭帳戶之林詩 涵、曾凱瑋而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 行部分,是否係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即屬有疑。至共犯番 柏丞雖供稱「被告負責收帳戶、銀行綁約的業務」云云,惟 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處理銀行綁約等業務部分,亦包含本案 之人頭帳戶林詩涵、曾凱瑋部分,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證人鄭仰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6日警 詢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給番柏丞使用,那時候番柏丞才介紹 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他有認識銀行的人,被告帶我去銀行 申請提高提款額度的業務云云(見112偵45765影卷第134頁 及反面),足見其亦稱被告係負責處理銀行業務(提高額度 ),所述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及被告之辯解(其於退出詐 欺集團前係負責收帳戶及銀行業務,並未參與控人或控車行 為)相符。  ⒊觀諸共犯番柏丞、證人鄭仰哲前開供述,亦難認被告有指示 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 等犯行。  ㈣本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 日起,始翻異前詞改稱其等為本案控車(即監控提供人頭帳 戶之林詩涵、曾凱瑋)部分,係聽從被告之指示:  ⒈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被告認識番 柏丞,我比較少跟番柏丞聯繫,因為我都是透過被告在指派 工作,我的直屬幹部是被告,我的大哥是被告,被告的大哥 是番柏丞,111年12月起,是番柏丞跟被告指示我控車。黃 郁翔跟我都是○○○○成員,被告指示、交代我們負責顧人,報 酬是由番柏丞告知被告,被告再告訴我跟黃郁翔云云(見11 2他1782卷第15至16頁反);又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 林詩涵是被告聯繫的,我是受被告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到 臺北市○○區一帶接林詩涵,是「阿仁」將林詩涵交給我…工 作手機內的飛機群組,只有我跟被告,我只對口被告一人, 他會發話請我做他指定的事。我跟黃郁翔是朋友,他也是受 被告指揮…被告指示我去接林詩涵,我的上游是被告,我們 都用飛機聯繫,我跟黃郁翔分別聽被告指示,被告跟我說看 管一人酬勞是1萬元,由被告無卡存款給我云云(見112偵45 765影卷第81、89反至90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原審審理 時先證稱:一開始是張育仁把林詩涵、曾凱瑋帶給我,說他 們沒地方住借住我家,我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他們被當人頭 戶,我後來才知道暱稱「AJO」之人是張育仁云云(見113金 訴420卷第163、168頁),後改證稱:被告跟番柏丞指示我 擔任控人工作,被告有用飛機指示我去監控林詩涵,是被告 叫我去接林詩涵的…我把林詩涵、曾凱瑋的帳戶用拉拉外送 到○○給被告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64至166頁),前後所 述已非一致,且與其於112年1月6日至30日間之歷次供述( 詳前述理由三、㈡、⒈部分),明顯不符,更與共犯番柏丞前 開供述內容(即陳禹丞是鄭仰哲的「小弟」,並由鄭仰哲負 責指揮所有工作內容,陳禹丞顧人之報酬係由番柏丞支付等 情)不符。又共犯陳禹丞雖為警扣得手機3支(見112偵4862 影卷㈠第17頁),卷內卻無其與被告於Telegram之相關對話 紀錄或共犯陳禹丞叫拉拉外送人頭帳戶予被告之紀錄,則共 犯陳禹丞改口後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再參以共犯林詩涵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供 稱:我一開始在交友網站(包養網)認識自稱「阿仁」之男 子,他知道我有金錢需求,便邀請我加入他的微信,他跟我 聊有關販賣帳戶的事,聲稱販賣1個外幣金融帳戶3至4天, 大約可以獲得10至15萬元,我當時因為缺錢,故有意跟他配 合販賣金融帳戶,我跟「阿仁」相約於111年12月28日19時 許,在我住處附近見面,「阿仁」到場後,陳禹丞也隨後搭 計程車到場,陳禹丞表示要陪我去設定外幣銀行的約定帳戶 及填資料,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取走, 我就跟陳禹丞搭計程車離開,最後就載我到新北市○○區○○○ 路社區大樓內囚禁…(問:該集團看管妳如何分工?)由陳 禹丞負責帶頭跟聯繫上頭,其餘黃郁翔、吳韋彥、鄭仰哲則 負責開車跟看管等語(見112偵45765影卷第235頁反面至236 頁),並未提及被告涉案,且依其所述與其聯繫購買帳戶及 將其送交共犯陳禹丞看管之人係「阿仁」而非被告,則共犯 陳禹丞陳稱:林詩涵是被告聯繫,其係受被告指示看管林詩 涵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延押訊問時供稱:是被告找我去看 顧林詩涵、曾凱瑋,是被告拉我進飛機群組,聽他們的指示 去顧人云云(見112偵4862影卷㈡第8頁反);又於112年3月1 0日、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介紹我去控人…是被告叫我 去控人…但我不記得被告在飛機內之暱稱云云(見112偵4862 影卷㈡第100頁反、112偵34033卷第13頁及反面);復於113 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是群組內叫「土地公」的人 指示我去接曾凱瑋,群組內都是用暱稱,我無法非常確定是 誰云云(見113金訴420卷第171至172頁),後改證稱:被告 用飛機找我去監控林詩涵跟曾凱瑋,被告叫我去顧人云云( 見113金訴420卷第171至174頁),所述與其於112年1月6日 至2月4日間之歷次供述(詳前述理由三、㈡、⒉部分),明顯 不符,亦與共犯番柏丞前開供述內容(即由鄭仰哲負責指揮 所有工作內容等情)不符。又共犯黃郁翔雖為警扣得手機2 支(見112偵4862影卷㈠第23頁),卷內卻無被告與黃郁翔於 Telegram之相關對話紀錄,則共犯黃郁翔改口後指證被告參 與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再參以共犯 曾凱瑋於112年1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用臉 書跟一個陌生人聯絡,因為我缺錢,他跟我說出借帳戶3至5 天可以獲得8萬元,我答應後,對方於112年1月2日14時許跟 我約在基隆○○路7-11超商,黃郁翔就來接我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我進去後黃郁翔告知我不能離開,並叫我把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手機、身分證放在桌上,黃郁翔於11 2年1月2日22時許,有叫我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取消 語音轉帳功能、關閉刷卡及第三方支付功能等語(見112偵4 862影卷㈠第37反至38頁),並未提及被告涉案,實無從佐證 共犯黃郁翔陳稱其係受被告指示看管曾凱瑋等情為真實。  ㈤觀諸本案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於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逮捕、 自同年月7日起遭羈押禁見後,原本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 卻在112年1月17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共犯陳禹丞於112 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於112年3月1日起,即翻異前詞改 稱係被告指示其等控車云云,則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願意認 罪之原因為何?其間之轉折是否與被告之供述有關?均屬有 疑,則被告辯稱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恐係認為被告供出其2 人,始攀咬被告指使其2人為本案犯行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至檢察官雖以共犯陳禹丞、黃郁翔遭羈押禁見之時間早於 被告,不可能知悉被告之供述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惟共犯陳禹丞、黃郁翔改口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點均在 被告遭查獲並羈押之後,而實務上警員偵辦犯罪時援引共犯 之供述詢問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並非罕見,自不得僅因共犯 陳禹丞、黃郁翔遭羈押禁見之時間早於被告,即排除此一可 能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僅共犯陳禹丞於112年2月1日起、共犯黃郁翔 於112年3月1日起翻供後,始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惟其等前後供述並非相符,已 如前述,況本案除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翻供後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共犯陳禹丞、黃郁翔翻供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為真實,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然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等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33、4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耿民與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此 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前某時,加入另案被告番柏丞(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發起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名稱「○○○○○○會」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犯罪組織)。被告與本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 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 辦理掛失之風險,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下稱控制據點)。後另 案被告即車商(收集、媒介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張育仁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於臉書社團 「大台北 找工作打工兼職」刊登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兼職工作廣告,以招攬 車主,另案被告林詩涵(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中)於11 1年12月28日21時許見聞此等廣告,遂立即與另案被告張育 仁連繫,待另案被告林詩涵承諾該人提供金融帳戶後,雙方 即於當日相約在臺北市某住處見面,嗣另案被告陳禹丞即來 接林詩涵至控制據點;另案被告曾凱瑋(所涉詐欺罪嫌,另 行偵辦中)則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自不明管道得知出借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報酬之訊 息,亦與對方聯繫,另案被告曾凱瑋承諾對方提供金融帳戶 後,雙方即相約112年1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超商見面, 嗣另案被告黃郁翔即來接另案被告曾凱瑋至控制據點。另案 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分別於上開日期被帶至控制據點後,另 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則依被告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將另 案被告林詩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案被告曾凱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同 時拿走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之手機、證件等物品,以達 管控車主便利其他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工作。另案被告 林詩涵、曾凱瑋交付上開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 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 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 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 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 案被告番柏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禹丞、黃 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 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查扣現場、扣 案物照片、○○會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證人陳禹丞、黃 郁翔,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們因為證人番柏丞的關係,都有 加入○○○○○○會,但我後來在111年底離開了,我沒有指示證 人陳禹丞、黃郁翔去收本案的金融帳戶,這件案件跟我沒有 關係,應該是因為我112年1月17日被刑事警察局抓,有講到 他們,他們後來才反咬我說我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 四、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禹丞承租控制據點後,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臉書 刊登招攬車主之廣告,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因此與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分別由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接 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至控制據點並收取本案A帳戶及 本案B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另案被告陳禹丞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5765號卷第91至94頁、偵 字第4862號卷二第6至7頁反面、第91至92頁反面)、另案 被告黃郁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 8至9頁反面、100至101頁)、另案被告林詩涵、曾凱瑋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41至43、37至38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查:   1.另案被告陳禹丞於112年1月6日為警查獲後先否認犯行, 且供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其係至同年2月1日時,遭警方 詢問另案找人至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辦理設定約定帳 號及開立50萬元額度之案件時,方稱另案係受被告指示, 同時改口坦認本案犯行,並稱本案亦係遭被告指示而為, 復於112年11月1日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我去接另案被 告林詩涵,我和另案被告林詩涵拿了帳戶後,是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字第34033號卷第33頁)。然另案被告陳禹丞 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另案被告張育仁帶另案被告林詩涵 給我,跟我說另案被告林詩涵沒地方住要先借住我家,後 來我才知道她是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 ),後又改稱:是被告和另案被告番柏丞叫我去監控另案 被告林詩涵,到了我家之後我沒有收取另案被告林詩涵的 金融帳戶或手機,另案被告林詩涵的手機在她自己身上, 金融帳戶是掉在我的沙發上,我撿起來放在櫃子上等語, 經檢察官追問後,方又改稱:我有把另案被告林詩涵的金 融帳戶用外送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至166 頁)。則另案被告陳禹丞就本案案發過程、係受誰指使等 情,均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2.另案被告黃郁翔於為警查獲時亦先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 先前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係至112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 ,遭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時,方稱:是被告找我去做這份工 作等語(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8頁反面),後於偵訊中 稱:當初是被告叫我們去控人,我收到指示的飛機暱稱確 實是他,但我不記得他的飛機暱稱,可是飛機上叫我們去 接人以及時間地點,真的是被告打的字等語(見偵字第34 033號卷第13頁)。然觀諸另案被告黃郁翔於偵訊中之指 述,先稱不確定被告於通訊軟體飛機中之暱稱,然又認定 本案係被告於該通訊軟體指示而為,前後有矛盾不清之處 。再於本院審理時,其又證稱:我之前筆錄有說是群組裡 的人指示我去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群組都是用暱稱,我無 法非常確定是誰,是暱稱土地公的人叫我去的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於遭檢察官追問後,又改稱 係被告告知要接另案被告曾凱瑋的時間、地點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2頁)。則另案被告黃郁翔自始未主動提 及係遭被告指揮,而是於詢問者提及被告後,才改稱係受 被告指示,且供述內容又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處,是否為真 實亦有疑問。   3.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之供述既有上開之瑕疵,實難盡信,且依公訴意旨,其 等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既否認犯行 ,除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之證述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另案被告 陳禹丞、黃郁翔之供述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其他證據中,證人即 另案被告番柏丞僅有於陳述另案找人頭至銀行開立帳戶時 提及被告,於本案尋找車主提供人頭帳戶並監控車主行動 之部分,則稱是自己指示另案被告陳禹丞、黃郁翔所為, 而未證稱與被告有關;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林詩涵、 曾凱瑋之供述及○○會群組對話紀錄中則均未提及被告。是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與被告有關而補強另案被告陳禹丞 、黃郁翔之供述,實難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慧宸(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慧宸,向林慧宸佯稱:介紹一個外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慧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林詩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慧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5至116頁) 2.林慧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13至114頁反面、116頁反面至1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9日) 5萬元 2 張怡華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張怡華,向張怡華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介紹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張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張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4至247頁) 2.張怡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43、248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3 楊淑貴(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雪」、「張志賢」向楊淑貴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買低賣高,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淑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起訴書記載10時43分許) 1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楊淑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2.楊淑貴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36至142、144至1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54分許 (起訴書記載14時47分許) 2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4 陳美芳(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美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3頁正、反面) 2.陳美芳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71至172、174至194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 4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5 許根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之小助手,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根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許根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2萬5,000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許根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反面) 2.許根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51至152、155至169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6 陳敬賢(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敬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敬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42分許 5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敬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 2.陳敬賢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98至207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2年1月3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7 陳汶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陳汶楷,向陳汶楷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汶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陳汶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10頁) 2.陳汶楷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假冒投資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8 趙明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趙明德,向趙明德佯稱:加入股票(起訴書記載外匯投資)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趙明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趙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6頁正、反面) 2.趙明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34至235、237至24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起訴書記載13時19分許) 48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12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9 林文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文雄,向林文雄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林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0頁) 2.林文雄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或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257至259、261至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32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林詩涵中信帳戶 10 蔡松霖(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勳」結識蔡松霖,向蔡松霖佯稱:加入某網站抽禮金方案,獲利頗豐云云,致蔡松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 112萬元 曾凱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蔡松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8至130頁) 2.蔡松霖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4862號卷二第126至127、131至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56頁)

2025-01-09

TPHM-113-上訴-552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松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霖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3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 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卷第27至33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受刑人蔡松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2

TYDM-113-聲-4010-2025010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7

CHDV-113-司票-1908-20241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松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7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5

NTDV-113-司促-8274-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松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3-訴-483-20241126-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