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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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賴緯豪(原名賴韋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新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39 9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5,604元,共計545,0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52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雲智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鴻 被 告 原粹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 93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250元,共計1,828,1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11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514-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陳月子 監 護 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林佳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4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查詢結果 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聲請調解部分, 將另行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訴-174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0號 原 告 鷹鷹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棠 被 告 德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72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5,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49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許家華 洪芷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4,35 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2,820元,共計1,127,17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53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劉耀祖 被 告 電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繼 上列原告因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3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3,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69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劉志彬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空間設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8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47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找補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藍敏慧 梁鈴月 陳碧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袖芸、任淑女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㈠藍敏慧部分 合計新臺幣(下同)4,370,447元(對謝袖芸請求988,529元及對 任淑女請求3,381,918元);㈡梁鈴月部分合計7,226,274元(對 謝袖芸請求1,634,473元及對任淑女請求5,591,801元);㈢陳碧 珠部分合計1,009,851元(對謝袖芸請求228,413元及對任淑女請 求781,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藍敏慧52,746元、梁鈴月8 6,091元及陳碧珠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33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余欣翰(即余陽明之繼承人) 余欣學(即余陽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銘豐 訴訟代理人 劉秋豐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4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54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張益國 被 告 蔡永祥 被 告 莊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3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69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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