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武宏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被 上訴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 170號、113年度家調字第399號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下稱系 爭調解程序)中,協商分配蕭秋香所遺之遺產,並經調解成 立由被上訴人將蕭秋香之遺產共計新臺幣188萬5,417元(下 稱系爭款項)歸還予全體繼承人,惟被上訴人私自持有系爭 款項期間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並未在該次調解範圍內 。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調解委員即訴外人曾慶雲曾於系 爭調解程序表示因系爭利息金額很小故不用計入等語,後被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洪國堯自行推翻上開辯詞,改稱 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曾慶雲是否曾表示上開內容,並自承其 有於系爭調解程序說要歸還系爭利息;又曾慶雲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不記得伊有在系爭調解程序說因系爭利息金額很小 故不用計入,且若兩造對系爭利息沒有共識,不可能在調解 筆錄記載明確的數字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且系爭 利息並不在該次調解範圍內,上訴人亦未拋棄系爭利息之請 求權,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利息在系爭調解程序之 調解範圍內,且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利息之請求權等情有所違 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僅係提出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 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就此即難 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 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 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3

KSDV-113-小上-103-20250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上訴人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宜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9,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6,9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1891-2024122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 告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0元(見本院第3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本金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秋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 同為繼承人,對於蕭秋香遺留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舆訴外人蕭武憲依法皆同為共有 人。系爭房屋自蕭秋香過世後,仍由被告長期使用共同居住 ,應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依被告蔡語珊於112年12月2 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即為被告蔡宜庭單獨居住。是以, 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期間,被告蔡語珊自111年6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應為18月。而被告蔡宜庭自111年6月2 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27個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其有四 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依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每月租金行情為 52,000元,是以被告每月受有13,000元之租金利益。是此,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18月,被告受有 之利益為為234,000元(13,000x18=234,000)。被告應平均 分擔。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7, 000元(234,000x1/2=117,000)。另被告蔡宜庭之不當得利 金額,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為117,000 元,另自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個9月,共計 117,000元,其合計為234,000 元(117,000+13,000x9=234, 000)。為此,爰此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蔡武憲亦同意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及就蔡武憲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主 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鑰 匙及鐵門遙控器均無更換,且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30分 許,曾持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悅楨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 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持原告所有鐵門遙控器進入 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持原告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均可茲證明原告確實持有系 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及鑰匙,且可自由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 縱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然蕭秋香 係於111年6月23日仙逝,惟兩造、蔡武憲始於111年11月11 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自 111年11月11日開始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屋至多僅有 遺產分割請求權,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請 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與陳悅楨確實持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存放渠等所有物品,並將4樓房間房門鎖上, 則原告受有損害之比例,實非以原告之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 。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為住宅區,附近商業、交 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惟於84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為近29年建物,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茲證明, 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 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否有阻止原 告之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始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 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蕭秋香所有,蕭秋香於111年6月23日逝世 後,由兩造及蔡武憲於111年11月11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 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 告主張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大門遙控器交 付其,阻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53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 ,原告主張被告在房間、客餐廳、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惟 原告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早已將戶 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原告所自陳,系爭 房屋在兩造繼承前其即未實際長期居住於該處,而係由被告 實際與蕭秋香居住於該處,既然被告確實長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則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之私人物品,且被告均為 女性,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保障居家安全,自與常情違 背,要難僅以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私人物品及裝設監視 器,遽認被告有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㈣再者,另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自稱要求被告 交付車庫遙控器云云,然被告並未於該對話紀錄中承認其等 不願意交付遙控器予原告等語,是此,要難僅憑上開對話紀 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交付遙控器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乙節為真正。  ㈤此外,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照片,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40 分在系爭房屋客廳走動、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及 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8 4頁、第167-168頁),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原 告亦有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5-89頁、1 69-170頁)。是此,依上開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拒絕交付 系爭房屋遙控器之情,為何原告及其配偶可使用遙控器打開 系爭房屋鐵門進入屋內,並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足 認被告抗辯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非不實。是 此,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就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使用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禁 止或妨害其共有權利行使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超越其應有 部分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有不當得利,主張被告蔡宜庭應 給付原告234,000元、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之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宜 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1891-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姐,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 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逝世,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甲 ○○及蔡語珊。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蕭秋香遺留之存款及津貼 共計新臺幣(下同)1,885,417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 竟於111年6月22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自己金融帳戶,直至兩造 於台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家調字第2170號、113年家 調字第399號案件達成調解(下爭系爭調解案件)後,被告乃 於113年3月30日,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返還原告333,855元 。然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期間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定存年利率0.2717%計算之利 息,原告應有部分為1/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元利息 【1,885,417×21月/12月×0.2717%×1/4=14,260】。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就蕭秋香遺產分割時,即有表明被告應 歸還蕭秋香所有遺留之房地、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和系 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可認兩造於系爭調解時,關於蕭秋香遺 產及系爭款項及利息等項目均應在調解標的範圍內。再者,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時,亦有詢問系爭款項利息應如 何計算,斯時調解委員即證人曾慶雲有表示金額不多,不用 計入等語,斯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異議,且原告亦不 否認調解時被告訴訟理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問題,益徵雙 方當時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已達成不予請求之合意。既然 系爭調解筆錄已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表示原告同意不 再請求系爭款項之利息,是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款 項所生之利息,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是否在系爭調解之 範圍內?亦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利息14,260元部分,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已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即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遺產調 解,原告於該份書狀中即表明:相對人(包括被告、甲○○、 蔡語珊)應歸還原告關於蕭秋香仙逝後所有相關遺產、房地 、銀行存款、現金、股票及111年6月22日由被告私自匯入私 人郵局之系爭款項和相關利息和收益等語。此有上開民事調 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徵原告於當時 聲請針對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明確表示其聲請調解之範 圍係包括蕭秋香全部遺產,且關於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及其 他遺產所生之收益等事項,亦在聲請調解範圍內。  ㈢再者,兩造及甲○○、蔡語珊於上述家事案件中經轉介調解, 於113年2月2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被告 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二、遺產分割分法 如下:㈠返還上開第一項部分,先扣除應返還甲○○墊支之費 用550,000元,剩餘1,335,417元由原告取得333,855元,甲○ ○、被告、蔡語珊各取得333,854元,被告應於113年3月30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存款帳戶。㈡被繼承人所有如附件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編號47-50、編號52-55、編 號90之存款及定存暨其利息,均由被繼承人各取得1/4,如 有餘數,由原告取得。三、兩造(指原、被告、甲○○及蔡語 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6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全部卷宗。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調解範圍應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云云,惟 承上所述,原告於家事調解時即在書狀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 生之利息應一併處理,且原告自承系爭調解時被告訴訟代理 人有提及系爭款項利息一事(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上開 事證,既然原告於112年5月聲請就蕭秋香遺產調解時,已有 表明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予一併處理,可認原告當時已有 明確明確表示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甚被告 訴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3日,兩造達成調解當日亦提及系 爭款項所生之利息該如何處理,堪認兩造就蕭秋香遺留之遺 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與所生之相關利息和收益,暨 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返還問題等全部事項,於兩造與甲○○ 、蔡語珊在家事調解時,應有一起協調並達成共識甚明,若 該次調解範圍確實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在原告明知 其斯時聲請調解範圍包括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且被告代理 人已提出該問題,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理當會明確要求 調解內容應記載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不在調解範圍內,然原 告卻未為之,可認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應在調解範圍內。  ㈤參以證人即調解委員曾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遺產時 ,如果有涉及現金問題,其一定會詢問兩造利息應如處理, 若兩造針對利息部分沒有達成共識,不可能在調解筆錄上記 載確切數字,僅會記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為律師,在處 理分割遺產及夫妻財產分配調解時,一定都會向當事人確認 利息部分應該如何處理,且當事人全部同意,才會記載在調 解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本院審酌證人曾 慶雲係以其所屬具國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及格之律師 資格,當有其法律之專業知識可憑,且與兩造無親誼故舊或 利害關係,是其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證述 之理。是依證人曾慶雲之上開證詞,其當時應有向兩造詢問 系爭款項利息問題應如何處理,既然調解筆錄第一項係記載 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可認當時原告 確實捨棄對系爭款項之利息請求甚明。是原告本件起訴所主 張被告持有系爭款項所生利息之事實,已涵蓋在上開調解案 件之調解範圍內。兩造調解成立時既約明被告將系爭款項返 還全體繼承人,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可知原告於成立調解 時,已將系爭款項以外其餘請求權拋棄,則其本件之利息請 求權,自亦在拋棄之列,而發生民法第737 條所定使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權消滅之效果,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 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條、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利息14,26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4,260元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小-2031-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