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3-小上-103-20250113-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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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被 上訴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蕭秋香之全體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170號、113年度家調字第399號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中,協商分配蕭秋香所遺之遺產,並經調解成立由被上訴人將蕭秋香之遺產共計新臺幣188萬5,417元(下稱系爭款項)歸還予全體繼承人,惟被上訴人私自持有系爭款項期間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並未在該次調解範圍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辯稱:調解委員即訴外人曾慶雲曾於系爭調解程序表示因系爭利息金額很小故不用計入等語,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洪國堯自行推翻上開辯詞,改稱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曾慶雲是否曾表示上開內容,並自承其有於系爭調解程序說要歸還系爭利息;又曾慶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記得伊有在系爭調解程序說因系爭利息金額很小故不用計入,且若兩造對系爭利息沒有共識,不可能在調解筆錄記載明確的數字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且系爭利息並不在該次調解範圍內,上訴人亦未拋棄系爭利息之請求權,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利息在系爭調解程序之 調解範圍內,且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利息之請求權等情有所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僅係提出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法則、司法解釋,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就此即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空言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