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EV-113-雄簡-1891-20241129-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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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 告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0元(見本院第3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本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秋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 同為繼承人,對於蕭秋香遺留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舆訴外人蕭武憲依法皆同為共有人。系爭房屋自蕭秋香過世後,仍由被告長期使用共同居住,應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依被告蔡語珊於112年12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即為被告蔡宜庭單獨居住。是以,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期間,被告蔡語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應為18月。而被告蔡宜庭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27個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其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依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每月租金行情為52,000元,是以被告每月受有13,000元之租金利益。是此,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18月,被告受有之利益為為234,000元(13,000x18=234,000)。被告應平均分擔。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7,000元(234,000x1/2=117,000)。另被告蔡宜庭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為117,000元,另自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個9月,共計117,000元,其合計為234,000 元(117,000+13,000x9=234,000)。為此,爰此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蔡武憲亦同意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及就蔡武憲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主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鐵門遙控器均無更換,且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曾持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悅楨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持原告所有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持原告所有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均可茲證明原告確實持有系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及鑰匙,且可自由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縱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然蕭秋香係於111年6月23日仙逝,惟兩造、蔡武憲始於111年11月11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自111年11月11日開始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屋至多僅有遺產分割請求權,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與陳悅楨確實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存放渠等所有物品,並將4樓房間房門鎖上,則原告受有損害之比例,實非以原告之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為住宅區,附近商業、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惟於84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近29年建物,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茲證明,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否有阻止原 告之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始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蕭秋香所有,蕭秋香於111年6月23日逝世 後,由兩造及蔡武憲於111年11月11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共有人,依前開說明,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大門遙控器交付其,阻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53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主張被告在房間、客餐廳、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惟原告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早已將戶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原告所自陳,系爭房屋在兩造繼承前其即未實際長期居住於該處,而係由被告實際與蕭秋香居住於該處,既然被告確實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之私人物品,且被告均為女性,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保障居家安全,自與常情違背,要難僅以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私人物品及裝設監視器,遽認被告有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㈣再者,另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自稱要求被告 交付車庫遙控器云云,然被告並未於該對話紀錄中承認其等不願意交付遙控器予原告等語,是此,要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交付遙控器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真正。  ㈤此外,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照片,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40 分在系爭房屋客廳走動、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所有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及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84頁、第167-168頁),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原告亦有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5-89頁、169-170頁)。是此,依上開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拒絕交付系爭房屋遙控器之情,為何原告及其配偶可使用遙控器打開系爭房屋鐵門進入屋內,並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足認被告抗辯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非不實。是此,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使用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禁止或妨害其共有權利行使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超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有不當得利,主張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宜 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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