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梁文薰
梁釘在
楊美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維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係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別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
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就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上訴人3人對被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53,620元、500,000元
、50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63元、10,050元、10,05
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
為114年3月13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56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73,503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2-鳳簡-421-202503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