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淑娟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第3條」,應予補充為「 第3條第3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得騷擾」,應予補充為 「不得騷擾、接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蔡乙○○」,應予更正為「乙○○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毒品等前 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漠視民事保護 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且不 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5頁);併審酌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聲請,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 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其父母乙○○及陳○○,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乙○○及 陳○○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明知 於113年10月25日在警局已收受前揭緊急保護令,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至上址○○ 街0段00巷00號住宅,違反前揭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蔡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供承於113年10月25日在警局收受前揭保護令,又於111年11月1日至上址上址○○街0段00巷00號住宅之事實。 2.辯稱有用臉書連繫告訴人,返家拿衣服及藥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指稱被告回家沒事先經過伊同意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蔡淑娟之結證證述 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至○○街0段00巷00號住宅。 4 北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乙份 北院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其父母乙○○及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乙○○及○○玉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應遠 離住居所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PDM-114-審簡-488-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數量」欄、「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 「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章共捌顆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永取與蔡保堂(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有 銘、蔡慶壽)、蔡嚴安(113年10月11日死亡)、蔡嚴泰(1 07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蔡 嚴枝(於93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蔡秉榮【原名蔡振榮】 )為兄弟,緣蔡保堂、蔡嚴安、蔡嚴泰、蔡嚴枝前共有坐落 在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與鄰 地有界址糾紛,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蔡永取為訴訟代理人, 與蔡保堂、蔡嚴安共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鄰地所有權人吳政 德(同段1362之6地號土地)、陳苡甄(原名陳淑卿,同段1 362之1地號土地)、陳子仁(同段1362之2地號土地)、陳 林金蜜(同段1362之3地號土地)、馬文慶(同段1362之4地 號土地)、戴邵麗嬪(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95年間售與 朱明地),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94年1月27 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為判決,復蔡永取受 蔡嚴枝之承受訴訟人蔡月、蔡秉榮、蔡振家、蔡淑娟、蔡苡 瑄5人及蔡嚴安、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蔡永取對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不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10 月4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民事起訴狀」前某時許,未經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秉榮之子) 、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下稱蔡嚴安8人)之同意及授 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蔡嚴安8人之印章,復於1 10年10月4日擅以蔡嚴安8人及其自身為原告,自擬主張前案 被告吳政德、陳苡甄、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及朱明地 (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之買受人)6人應拆除本案土地之地 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偽蓋蔡嚴安8人上 開由蔡永取偽刻之印章及偽簽蔡嚴安8人之署押在民事起訴 狀上,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行使,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 度朴簡字第234號(下稱後案)案件受理後,蔡永取即接續 以蔡嚴安8人等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之私文書(偽蓋之印文、偽簽之署押如附表),並且提出 於本院以行使(此案經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足生損害於 蔡嚴安8人及本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嗣因蔡永取復對 蔡嚴安8人提出請求鑑界贈與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4號),於訴訟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刻印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並且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印上開印章或在文件上簽署被害人蔡嚴 安8人之姓名提出本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其早在前案就獲取這些人授權,況且其將 判決書都放在公廳,而且都是法官叫其補正的,被害人蔡嚴 安8人都在臺北、高雄等地,其要怎麼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有受第三人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與第三人蔡保堂 、被害人蔡嚴安共同向本院對第三人吳政德、陳苡甄、陳 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戴邵麗嬪等人提起請求確認界 址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後,被告再受第三人蔡月、蔡 振家、蔡淑娟、蔡苡瑄、被害人蔡嚴安、蔡秉榮、第三人 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後自行 刻印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自行蓋印或簽署被害人蔡 嚴安8人之署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並且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交本院收受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蔡 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 雲在偵查或本院所述相符(他字卷第10至11頁、16至17頁 、第111至112頁),復據附表所示書狀各1份、前案與後 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戶籍謄本6份、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函2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 8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761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 11年4月28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221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930015418號函、鑑定 書及鑑定圖1份、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94 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附件、110年度朴簡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各1份、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3份等 在卷可佐(本院朴簡影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7頁、第35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第75至137頁、第149至163頁、第165至181頁、第195至 202頁、第205至207頁、第209頁、第227至229頁、第243 至245頁、第263至265頁、第267頁、第289至290頁、第29 5至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33至335頁、第353至3 54頁、第359頁、第381至383頁;本院簡抗影卷第9至11頁 、第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蔡慶壽、蔡秉榮在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委任被告為訴 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對第三人陳苡甄等6人之拆除地上物 民事訴訟(即後案),並且不知道有此訴訟,僅有過年或 掃墓才會回嘉義老家,平常住在新北市30至40餘年,亦沒 有給被告印章或授權被告刻印章等語(他字卷第111至112 頁),證人蔡明展、蔡秀雲、蔡長霖在本院民事庭時亦稱 :不清楚有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此案件上之 起訴狀、委任狀上蓋有「蔡秉榮」「蔡長霖」「蔡明展」 「蔡秀雲」之印章,均非其等人自己蓋,簽名也不是其等 人的字跡,不清楚有這件事情,更沒有委任被告提告等語 (他字卷第10至11頁),證人蔡有銘、蔡正河亦在本院民 事庭陳稱: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之起訴狀後面 蓋印都不是其等人蓋的,沒看過印章,是被偷刻蓋印的等 語(他字卷第16至17頁)。均核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自陳 :係其刻印章拿來蓋的,簽名也是其簽名的,本院110年 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證人蔡有銘、蔡長霖、蔡正河、蔡 明展、蔡秀雲、蔡秉榮均無委託其蓋印章等語(他字卷第 10至11頁、第16至17頁);偵訊中及本院均自承:證人蔡 嚴安8人之印章都是其去刻的,附表所載文件也是其拿印 章去蓋的或簽名的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 第71頁、第135至139頁、第143頁、第146頁),自已可徵 被告確未獲證人蔡嚴安8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刻印其等 人之印章蓋印或簽名在附表所示文件提交本院。復參以附 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在本院後案中所提出,格式、字跡、簽 名筆跡及印文型態皆相同,當係均出於被告一人所為,而 後案之全卷證據資料均未見證人蔡嚴安8人有出庭應訴或 具狀陳述意見,則亦難認證人蔡嚴安8人得以知悉此事而 默認被告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偽刻印章、蓋有偽造 之印文及簽署偽造之署押在附表之文件,並且提交本院, 而有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且稱其有問過上開證人之父母,證 人蔡嚴安、蔡嚴泰、蔡保堂都有同意,81年都有到庭,其 把81年的判決放在公廳,大家都會知道,並且其所蓋的章 法官都有看,證人蔡嚴安8人81年就同意了,怎麼到現在 才來說不同意等語(他字卷第72至73頁)。惟查,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亦即民事案件每一審級判決後,欲進行其餘 訴訟程序代理他人,均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就每 一案件、每一審級分別取得授權,始得以證人蔡嚴安8人 名義提起訴訟、出具書狀,而非僅以前案或81年間案件曾 獲授權即可謂僅要係被告認與前案相關之案件,均業受得 代為提起訴訟之概括授權。至被告復稱係本院法官或書記 官要求其補正始為本案行為,而本院法官收受後亦未為任 何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135至136頁、第139頁) ,惟提起民事訴訟本有一定形式要件,倘被告斯時提出書 狀有缺漏當事人印文、簽名或委任等情形,法院自會依法 通知補正,然當非要求被告可以未經同意、委任之情形恣 意偽刻印章或偽簽署押,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憑採。至 被告請求傳喚告發本案之本院法官、提起公訴之檢察官等 ,以調查被告究竟犯罪行為為何,然本案被告實屬已承認 有為本案行為在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認無調查之必 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蔡 嚴安8人之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本院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蔡嚴安8 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僅就附表編號1至4、6 至11所示之文書部分起訴,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提出如 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於法院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 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自應併予審理。另就 附表編號1民事起訴狀1份、編號3、4、5、8、10、11之民 事異議狀各1份、編號6、7之民事異議理由狀各1份、編號 9之民事抗告狀1份之末頁上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以及編 號5、9之民事委任狀各1份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均有表 彰上開文書內容為被害人蔡嚴安8人所出具之意,自亦均 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漏未論即此,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 71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蔡嚴安8人同意或授權,竟 漠視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意願,接續冒用其等名義委任自 己提起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所為實侵害被害人蔡嚴安8 人權益,亦有損本院就訴訟進行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 可議;復考量被告雖有自承自行刻印印章、偽蓋印文、偽 簽署押等事實,然迄今仍認自身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情節 ,並且參酌其自陳之動機、目的,以及幸後案因駁回被告 提出之訴訟而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 偽造印文及數量」欄及「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被 害人蔡嚴安8人署押、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偽造被害 人蔡嚴安8人印章共8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被告已將之提交本院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書狀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偽簽署押及數量 提出行使時間 1 民事起訴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8個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110年10月4日 2 民事委任狀 同上 (無) 110年10月24日 3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16個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6月28日 4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8日 5 (起訴效力所及)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2年7月13日 6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28日 7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8月17日 8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11月29日 9 民事抗告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1年12月6日 10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1月9日 11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5月18日

2025-03-20

CYDM-113-訴-482-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恩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長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洪柏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9月6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6544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於106年起 受訴外人鄭正忠(下稱鄭君)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事宜,鄭君 前經勞動部以109年8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720754號函( 下稱109年8月13日函)許可聘僱菲律賓籍GUZMAN ELIZA   TABILAS(下稱G君)為家庭看護工。嗣因被看護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鄭君乃委任原告辦理廢止聘僱許可相關事宜,經勞動部以112年5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217946號函(下稱廢聘許可函)通知鄭君及G君自112年4月16日起廢止109年8月13日函核准鄭君聘僱G君之聘僱許可,並載明鄭君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G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G君同意後於112年5月17日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廢聘許可函於112年5月3日送達原告。嗣勞動部查得鄭君未於前開期限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G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G君出國,G君遲至112年5月30日始離境,已逾廢聘許可函所訂之期限,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知上情乃函移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等規定,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雇主鄭君於106年至112年10月4日委任原告辦理聘僱G君照顧 鄭君父親,嗣於112年3月17日鄭君父親往生,當時鄭君想續 留G君照顧鄭君母親,G君要求要先請假3個月返回菲律賓, 但鄭君不同意,原告乃協助鄭君向勞動部申請廢止聘僱許可 。鄭君與G君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 係通知書,G君要返回菲律賓。原告收到廢聘許可函後,要 向鄭君收取仲介服務費,鄭君及G君均表示鄭君父親已往生 ,渠等可以自行處理後續機票事項,無需原告再提供仲介服 務,而與原告終止仲介服務,且未再支付仲介服務費,原告 已無義務協助鄭君處理G君離境事宜。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到廢聘許可函後,未使鄭君得知廢聘 許可函詳細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協助鄭君於廢聘許可 函所定期限內(即112年5月17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使G君出國,致使雇主鄭君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 及聘僱辦法第69條2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有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2.原告既未就其已善盡受任事務具體舉證以供查察,尚難以原 告對鄭君已終止服務為由而免除其行政責任。況依原告所提 供與鄭君簽署之終止委任契約書日期為112年5月6日,晚於 廢聘許可函送達日(112年5月3日),是原告既於112年5月3 日已收到廢聘許可函,於其與鄭君簽署終止委任契約之前, 自仍負有協助鄭君為G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G君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等受任事務之義務。是本件雇主鄭君之違規, 顯係因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所致,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第1次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0項規定,裁 處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 在卷,並有雇主委任契約(原處分卷1第18-21頁、第24-28頁 )、勞動部106年1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060775A號函(原 處分卷1第22頁)、被看護人死亡證明書(原處卷1第29頁)、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原處分1卷第30-31頁) 、雇主與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原處 分1卷第32-33頁)、廢聘許可函暨送達證書(訴願卷第48頁 、第49頁)、112年5月6日終止委任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35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19頁)、原處分(原處分1卷 第2-3頁)及被告113年6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36076290號 函(原處分1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 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 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 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 服務事項。」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項第15款……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外國人來台工作,其聘僱需經勞動部許可,於原經勞動部許 可之聘僱關係終止後,仍需經勞動部對該聘僱關係之終止許 可。而在聘僱關係終止之許可生效後,該外國人可以申請轉 換雇主繼續留台工作或離境返國,且需在許可終止聘僱處分 送達後,於該處分指定之期限內,由受雇主或該外國人所委 託之仲介至就業服務處所登記媒合轉換新雇主或通知該外國 人於指定之期限內離境。  2.查參酌原告與雇主鄭君於110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 2條第1款及第6款分別約定:「服務項目:一、乙方(即本件 原告)應協助甲方(即雇主鄭君)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 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 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足認原告受鄭君委任辦 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包含離境在內。觀諸原告與鄭君所簽署之 終止委任契約書載明雙方同意自112年5月6日起終止委任契 約等情,有終止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且原 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於112年5月3日已收受廢聘許可函等語 (本院卷第56頁),核與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112年5月3 日」相符(訴願卷第49頁),是原告於112年5月3日收受廢 聘許可函當時,其與鄭君間委任契約仍然存在,足認原告於 112年5月6日終止委任之前仍屬受鄭君委任辦理G君聘僱業務 之仲介。  3.細繹廢聘許可函之內容,載明:「主旨:自112年4月16日( 即鄭君與G君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109年8月13日函核准 臺端所聘僱外國人G君之聘僱許可,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14 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關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 由臺端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辦理手續並使其 出國。說明:……臺端未於規定期間內使其出國,即違反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應依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附註:本案係委任恩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辦理」 等情,有廢聘許可函(訴願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該廢 聘許可函已載明鄭君應於112年5月17日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 關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上開期限內為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及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如前所述,原告於 112年5月6日前既仍受鄭君委任處理G君聘僱(含離境)事宜, 其既已於112年5月3日收受廢聘許可函,自應將該廢聘許可 函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如實告知鄭君,以使鄭君得以知 悉其應於112年5月17日前協助G君出國,惟原告未將上開事 項內容告知鄭君(本院卷第58頁),而違反告知義務,G君 因而遲至112年5月30日始離境,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9款等規定。是以,被告審認原告第一次因過失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於法 有據。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與鄭君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且鄭君 亦未再支付仲介服務費,其已無義務協助處理G君出境事宜 等語。惟查,原告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聘 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相關法令,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 僱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 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原告於 112年5月3日收受廢聘許可函至112年5月6日委任契約終止前 ,因未善盡告知義務,致鄭君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等規定,已如前述,實難以原告與鄭君於112年5月6日已 終止仲介服務契約為由,而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至原告於仲介服務契約存續期間內,本應善盡受任事務,倘 鄭君有積欠仲介服務費,核屬原告與鄭君間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原告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亦不得以鄭君拒付仲介 服務費為由而免除其應善盡之告知義務(即通知鄭君有關廢 聘許可函之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㈤、綜上所述,原告受雇主鄭君委任處理G君聘僱事宜,而有未善 盡告知義務,致使雇主鄭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等 規定,被告以原告第一次因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 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簡-419-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博偉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 陸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9,488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3,0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076-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蔡淑娟 被 告 蔡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訴主張,其於100年6月2日 以匯款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因被 告未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償還借款1,000,000元 ,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嗣後提起抵押權撤 銷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93號判 決撤銷抵押權,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所依之事實 有情事變更,該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 ,回復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是依原告於本件聲明被告應支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借款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5月14日之本息總額為1,647,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7,4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6

KSDV-113-補-66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翰儀 劉佩聰 江雅鳳 陳天翔 被 告 蔡真鈴 蔡柏鍇 江春枝 蔡淑娟 蔡玉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蔡真鈴 、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未特定其中被告蔡 ××、蔡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並聲明:「㈠被告蔡真鈴、『 蔡××等』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蔡××』應將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補正被告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為蔡柏鍇、 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原告誤繕為蔡玉枝),且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蔡真鈴、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 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將蔡來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0月1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更正被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復又撤回前 開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及聲 明之補正、更正,核係特定被告姓名,並就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減縮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真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真鈴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及信用貸款,迄 113年4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8,060元及利息 ,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為被繼承人蔡來之全體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而被告蔡真鈴恐其繼承蔡來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等 人協議遺產分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蔡柏鍇繼承 ,並將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協議分割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柏鍇,顯係將被告蔡真鈴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 將蔡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 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則以:蔡來生前好賭 ,積欠數百萬元賭債,係由被告蔡柏鍇以名下房屋貸款代為 清償父親蔡來之債務,另被告蔡柏鍇尚一同父異母之弟弟劉 寶文,其母親劉淑卿於蔡來死後,向蔡來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返還為蔡來支付劉寶文之扶養費,而由被告蔡柏鍇於111年7 月13日代為清償300萬元,且蔡來之遺產稅2,450,185元、喪 葬費逾57萬元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地政規費151, 035元均係由被告蔡柏鍇支付,而被告蔡柏鍇為蔡來清償債 務,又代墊劉寶文之扶養費、蔡來遺產之遺產稅、喪葬費、 辦理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及地政規費,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蔡來債權,因而與其他繼承人合議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由 被告蔡柏鍇單獨取得蔡來之全部遺產,以用抵償前揭繼承人 對被告蔡柏鍇之代墊債務,被告蔡柏鍇亦同意由被告蔡真鈴 、蔡淑娟、蔡玉姿移轉遺產應繼分予被告蔡柏鍇為代價,換 取其等免於扶養母親即被告江春枝,而由被告蔡柏鍇蔡承, 並同意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真鈴等人居住於被告蔡柏鍇名下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至終,是被告蔡柏鍇取得系 爭遺產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真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真鈴之債權人,而被告蔡真鈴之父蔡 來於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江 春枝為蔡來之配偶、被告蔡真鈴、蔡柏鍇、蔡淑娟、蔡玉姿 及訴外人劉寶文為蔡來之子女,劉寶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准予備查,是蔡來之繼承人為被 告全體,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協議分割全部遺產予被告蔡 柏,並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蔡真鈴並 未拋棄繼承,卻將其應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 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及就不動產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另 附表編號52所示之土地於前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11 年10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現被告蔡柏鍇已經該筆土地所有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2月21日新北院輝108司執 金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02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真鈴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電傳資 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電傳查詢表、財政府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11年9月13日新北院賢家試11 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157、261至271、363至473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9526號函暨附 件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5月9日 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244616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27、229至235頁),而被告 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就其等與被告蔡真鈴共同 繼承蔡來之遺產,並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由被告蔡柏鍇繼 承並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本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 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訊記載為「列印時 間:113年4月13日」、「查詢時間:113年4月11日」等情, 有前開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7、55至153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辯稱:蔡來生前 積欠賭債數百萬元,由被告蔡柏鍇於101年1月20日以名下房 屋向新莊區農會貸款500萬元為蔡來清償賭債,又於101年11 月日貸款150萬元,以其中12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權人,又於 108年11月25日貸款200萬元,以其中15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 權人;蔡柏鍇並代墊蔡來積欠劉淑卿有關扶養劉寶文之扶養 費300萬元,並提供蔡柏鍇名下房屋供被告江春枝、蔡淑娟 、蔡玉姿等人居住終老,且代墊遺產稅、喪葬費及相關繼承 規費、代書費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江春枝於本院 審理時行當事人訊問而具結陳稱:(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 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 度遺產稅繳款書,你有看過嗎?)有看過。(問:請庭上提 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應繳金額合 計254萬185元,是誰繳的?)錢是蔡伯鍇繳納的。(問:請 庭上提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納稅 義務人江春枝、蔡柏鍇、蔡淑娟、蔡真鈴、蔡玉姿,為什麼 是蔡柏鍇一人繳254萬185元?)因為蔡淑娟、蔡真鈴、蔡玉 姿還有我一起商量,大家都說沒有錢,乾脆就讓蔡伯鍇去繳 錢,其他的人都沒有出錢。(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305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估價單是蔡來的身後事辦理費用 嗎?)有看過,是蔡來的喪葬費用。(問:請庭上提示鈞院 卷第30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筆錢是誰支付?是蔡伯鍇 繳納的。(問:為什麼是蔡柏鍇一人支付蔡來的喪葬費?) 因為其他繼承人包含我都說沒有錢。(問:你知道蔡來生前 有賭博的習慣?)知道,他有賭博習慣。(問:蔡來有欠過 他人賭債嗎?金額你知道嗎?)有,常常欠賭債,一欠就是 好幾百萬,有欠過1、2百萬、3百萬、5百萬,都到家裡來要 錢,有時候有拿刀、拿槍來嚇我們還錢。(問:你為什麼會 知道有上開要債、欠債的事情?)因為蔡來是我先生,他們 都到家裡來,就跟在家裡的人包含我、小孩要我們幫蔡來還 錢。(問:蔡來的賭債是誰去清償?)蔡伯鍇。(問:上開 情形,是多久前的事情?)很多年前,不記得了。(問:蔡 來名下是不是有很多不動產,為什麼當時他不賣土地去清償 賭債,卻需要蔡伯鍇還錢?)因為土地都是祖產,而且都是 持份不好變價,有些持份很小,蔡伯鍇有房子所以拿房子去 農會借錢,幫爸爸蔡來處理賭債的事情,當時有開過家庭會 議,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 的兄弟姐妹要錢。(問:你剛才所述,當時有開家庭會議, 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的兄 弟姐妹要錢,這個是什麼時候討論的?)蔡來過世後,因為 需要用到錢有喪葬費還有之前幫蔡來還的賭債,這些都要處 理。(問:你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嗎?)有。( 問:蔡來生前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問:你 跟蔡來是誰在扶養?)都是蔡伯鍇扶養我們夫妻二人。(問 :蔡柏鍇有無說過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可以住在這間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蔡伯鍇說,如果其他姊妹在 外面無法生存下去,可以回家住。(問:你知道蔡真鈴有欠 台新銀行錢的事情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 34頁),且有被告蔡柏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表、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估價單(包套)、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295至307頁),足證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 謂係原告所指被告陳重成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 為。再者,其餘繼承人之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均非 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蔡玉鈴 之債權人債權,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殊無一併放棄 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蔡真鈴之債權為目的。 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 告蔡真鈴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 蔡柏鍇等語,尚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 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及被告蔡柏鍇應塗銷蔡來所遺如附表號1至51號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4

PCDV-113-訴-111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丙○○ (住居所詳卷,保密)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處所,惟被告控制欲極強,動輒因細故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並經常疑心原告出軌,雙方爭執不斷。於110年7 月到9月間,因被告數度辱罵原告,更至原告工作處所對 原告同仁罵三字經、踹門、騷擾鬧事,且跟蹤原告等行為 ,而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另被告於110年8月間亦曾自 承有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借條,威嚇控制原告。被告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 (二)被告於110年間與第三人外遇交往,並有簽牌賭博之惡習 ,後被告簽賭惡習迄未改善,每月簽賭金額常高達新臺幣 (下同)3、4萬元。另前揭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原告為顧 及年幼女兒及家庭之完整,於數月後同意返回共同住處, 惟夫妻二人關係並未修復,仍常生爭執,被告多疑及控制 言行並未改善,經常有騷擾、跟蹤原告之舉,於113年3月 30日凌晨5時許,原告由朋友搭載至工作地點臺南市六甲 區傻傳師傅分店準備開始上班,被告見到原告自車內有數 名友人之車輛下車,不問緣由即對原告破口大罵三字經, 質問原告去向,又趁機入店搶走原告之汽車鑰匙,擅自拿 走原告置於車上之手機及錢包,因被告對原告變本加厲之 施暴、辱罵、控制等行為,原告遂於113年3月30日衝突後 離家,另行租屋躲避被告,惟被告仍繼續以自己之手機以 及利用女兒手機,以每日數十則LINE通訊軟體大量傳送文 字、語音訊息及來電等,持續騷擾原告,甚至僅僅3天濫 發LINE未讀訊息即累計達282則。被告對原告長期疑心、 控制程度變本加厲,已逾正常夫妻之互動,原告為躲避被 告不敢返家,精神受有巨大壓力,致需要安眠藥才能入眠 ,經醫師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之精神病症,被告明知原告病情,仍無視原告對話中已強 調自己在「就醫」、「吃藥控制情緒」、「我被你刺激到 我自己已在控制自己冷靜」、「請不要再傷害我」等,仍 持續惡意大量訊息騷擾原告,原告確實因被告行為受重大 精神擾騷侵害。兩造近十年婚姻期間衝突不斷,關係緊張 ,於110年間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雙方關係並未改善 ,復於113年間發生模式類似之強制、控制及騷擾事件, 續生諸多訟端,以上種種實足以將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基礎 毁滅殆盡,客觀實達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不論 兩造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是否均負有溝通經營不良之責, 原告絕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稱辱罵原告、到原告工作處所對原告 同仁罵三字經、踹門、騷擾或跟蹤原告之情事,原告所提 出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通常保護令,實乃係因兩造 當時夫妻細故爭執所致,被告事後亦已向原告道歉,業經 兩造解除誤會並重修舊好後,原告並搬回兩人共同住所地 與被告盡釋前嫌,又觀諸該案件調查筆錄意旨,原告即該 案聲請人,係單方指稱被告前往其公司騷擾、開別人的車 尾隨云云,並經被告否認並說明理由,自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何對原告辱罵、騷擾之情事,而使兩造婚姻具有重大破 綻無法繼續維持。 (二)又原告雖提出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7號卷內錄音檔及譯 文,而稱被告自承打過原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云云,然 由譯文內容僅記載「你不要在把那些錢用在汽車旅館上喔 ,要不然你就完蛋,我那裡是要給你繳錢,保險的喔」、 「好,我不會叫你簽什麼奇奇怪怪的東西,也不會管你, 也不會打你,不會威脅你」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所提之證 據能力如何,由其文意觀之,被告並無任何打過原告、強 逼原告簽署借條,更罔論據此證明被告自認其自身打過原 告、強逼原告簽署借條之情,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兩 造婚姻關係中,被告曾與第三人外遇交往甚或持續迄今簽 牌賭博等情。 (三)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係見原告酒後駕車且情緒不穩,始 將其車輛鑰匙及物品取走,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客觀 事實,事發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凌晨因酒後駕車從住 家外出,經被告發現後阻止,當時原告因泥醉精神狀況不 穩,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避免危險而欲將其駕 駛車輛之鑰匙拔除,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辱罵之字眼, 亦未表示將尋求其他不法管道或有其他恐嚇言語,顯屬保 護原告人身安全之舉措,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 暴、辱罵或跟蹤之行為。至原告雖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大量訊息予原告,並指稱該等行為為騷擾云云,實則 ,兩造自113年3月30日發生前開衝突後,原告隨即不告而 別並拒絕返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更拒絕聞問,使 被告僅得單獨1人照顧甫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於原告拒絕返家期間,思母心切而時常哭鬧,並向被告表 示想念原告,要求與原告聯繫對話,且被告擔憂原告當時 生活狀況而欲努力挽回原告,故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原告,並盡力向原告釋清誤會,原告過程中均有穩定回覆 訊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以通訊軟體長期騷擾及跟蹤 行為。嗣後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經安置,且被告長期均 為原告代墊原告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身 為父親,而欲與原告討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以及原 告與前夫所生子女扶養費等金錢事項,於LINE通訊軟體對 話過程中,雙方對話雖仍無法達成良善溝通,然被告於對 話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辱罵之字眼,更無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或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況尋譯原告所回覆之文字內容,自難認其有何心生恐懼 甚或精神上遭受侵害,甚或使原告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婚姻 之行為。 (四)又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濫發LINE未讀訊息累計282則云云, 然此係因被告希望能盡力挽回雙方夫妻關係,而於此分居 階段關心原告之狀況,並告知未成年子女迄今安置等相關 事宜,過程中均未曾以強硬或威脅恐嚇等文句要求原告, 原告亦得自由選擇是否回覆訊息,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 擾行為。再者,據悉原告尚未與被告結婚前即有憂鬱症狀 ,且有相關就醫史,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情緒起伏甚大,況 憂鬱症狀之觸發原因實屬多重而非單一因素,是原告稱其 係因兩造發生爭執,原告為躲避被告不敢返家而受有巨大 壓力,因此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語,實非有據。另觀 本件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及生活照顧方面,兩造自結婚後, 家庭生活支出以及子女扶養等費用,多由被告一人獨力負 擔。又因原告本身另有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需固定每 月給付扶養費,然因原告本身無足夠資力給付,迄今仍係 由被告代為墊付,此外,原告所使用之手機、車輛貸款, 亦係因原告無力負擔而要求被告為其購買、繳款,對於被 告而言,其所從事之工作屬重勞力工作,被告為體諒原告 精神狀態及經濟能力,而不斷努力加班工作以支付兩人及 子女之生活費用所需,足證被告確實已為維繫兩人婚姻關 係而盡其所能付出努力,對於原告之情緒、經濟均努力協 助,是以,被告本身極具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並願為兩造 婚姻續為努力,自難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有何難以維持之重 大破綻。 (五)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控制或對被告保持疑心,就此 ,原告迄今未曾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傷害 辱罵、騷擾或跟蹤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理由與實情不 符,且不足以構成客觀上難以挽回之婚姻破綻事由,是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破綻甚大而無法繼續維持,實屬無據 。另觀被告本身極具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並願為兩造婚姻 續為努力,被告無離婚之意願,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000年0月00日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自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離家 後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審之兩造分居期間 因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原告因此不願再與被告維持 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雖表達不想與原告 離婚之意願,然於法院調解及審理期間,雙方仍無法提出 可行且有效之方案以解決雙方間之婚姻危機,顯認兩造間 因婚姻生活所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兩造情愛基礎已失, 已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 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再參諸本件兩造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係原告因被告對原告為家 庭暴力離家而分居,且雙方分居期間又無良好互動所致, 被告自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 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 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 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未請求本院判決雙方離婚後,合 併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歸屬,參之 目前未成年人甲○○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無從評 估由何人擔任未成年人甲○○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較為有利, 故本院爰不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之歸屬。惟日後兩造若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雙方均可另行依 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婚-5-202503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9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告訴人蔡淑娟步行自對向 車道橫越建國路欲至建國路93號,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正步行 穿越道路而煞車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足部挫傷併第三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背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72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李世豪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朱春明 林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傳哲 洪禮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8

TNDV-114-補-175-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淑君 聲 請 人 賴幸冠 相 對 人 LE VAN HAI 即黎文海 相 對 人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 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已 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聲請法院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19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 度司執全清字第120號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函、 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其中相對人有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原經本院准許假扣 押,嗣於111年4月25日復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裁 定撤銷,雖經聲請人異議、抗告,歷審法院仍維持該部分撤 銷准許假扣押處分,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清字第120號強 制執行事件,而於111年8月10日撤銷對相對人有辰營造有限 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 部分,則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在案;前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足 認本件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本院認依兩造間111 年度中簡字第3875號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由相對人LE VAN HAI即黎文海單獨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7

TCDV-114-司聲-50-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