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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楊金鉿 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之資 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即出資額500萬元 之股東即被告楊金鉿於110年6月10日變更為王國峯,故現負 責人為王國峯,又該公司僅停業,並非經清算乙情,為兩造 陳述一致,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114 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訴卷,第121頁、113年度審訴字 第9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09、241、179至182頁) ,是以鼎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峯,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 分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2,249,548 元,業經原告撤回本院113年訴字第484號訴訟,故本件起訴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玉雲與夫即訴外人蔡肇林於民國109年1月間,整合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們等20人同意出售土地後,與自108年9月12日起擔任鼎弘公 司獨資董事之楊金鉿合作,約定以鼎弘名義為仲介公司,尋 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收取之仲介費平分。但楊金鉿要求須 另找人負責處理土地售出整理、協助溝通等相關事務,嗣由 訴外人陳炳榮處理,最後原告、楊金鉿口頭約定將仲介完成 所收取地主及建商給付之仲介費分成3份,由原告夫婦1份、 楊金鉿暨鼎弘公司1份、其他處理土地事務之人1份,故兩造 間有合作契約,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 分得仲介服務費1/3。地主們方於109年1月間,在原告協助 下,前往鼎弘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依成交 總價2%支付服務報酬。原告並於111年2月25日,請地主們簽 立證明書,證明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要給原告、蔡肇林。 系爭土地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嘉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楊金鉿以鼎弘公司名義收 取地主及嘉隆公司兩邊仲介費,楊金鉿與鼎弘公司自應共同 履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仲介費。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 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表一)」亦列出內含3人利潤分 配之計算式,足認兩造確實有將仲介費分成3份分配之約定 。  ㈡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仲介 費全部匯款或交付現金存入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 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以創造被告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於取得地主所支付 土地仲介費及收取嘉隆公司仲介費後,竟拒絕依合作契約給 付原告應受分配之2,249,548元仲介款。計算方式如下:  ⒈地主部分:依每坪土地售價2%計算,已收地主交付仲介費扣 除部分地主建物補貼減免後,餘額為1,572,476元,楊金鉿 及鼎弘公司應共同給付或返還原告分配1/3金額即524,159元 (1,572,476元×1/3=524,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外人即地主蔡清吉部分係以房屋補償金中之53,240元抵 充、楊金鉿亦為地主之一應付仲介費92,928元,該2人部分 共146,168元,仲介費各1/3共48,722元(146,168元×1/3=48 ,722元)。是以,就地主部分之仲介費,被告應給付原告57 2,881元(524,159元+48,722元=572,881元);  ⒉嘉隆公司部分:已依約定給付每坪土地仲介費10,000元計算 ,總金額6,030,000元,預扣鼎弘公司尚未支付蔡清吉之建 物補貼款1,000,000元為5,0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 即1,676,667元(5,030,000元×1/3=1,676,667元)。  ⒊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2,249,548元(572,881元+1,67 6,667元=2,249,548元)。  ㈢楊金鉿與原告合意以鼎弘公司名義對外仲介收受仲介費再分 配給原告1/3之意思表示,亦同時代表鼎弘公司為意思表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就楊金鉿假藉製作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詐得地主 所支付土地仲介費部分,楊金鉿與鼎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楊金鉿同時代表鼎弘公司與原告約定1/3仲介費,以鼎弘公司 名義仲介收取地主及建商兩邊仲介費,被告均應依合作契約 、民法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共同負履行交付 仲介費之同一債務責任。楊金鉿雖於110年6月10日將鼎弘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意圖違約脫免責任,惟法人格主體 獨立存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應屬於同一公司法人主 體即被告,故鼎弘公司仍應負共同給付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249,548元。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金鉿以:楊金鉿原亦為地主之一,邀鄰近地主一起出售給 建商,由鼎弘公司尋找承購建商後,由陳炳榮與地主接洽協 調,並無3人分取仲介費之約定。楊金鉿因個人因素,於110 年6月卸任鼎弘公司董事後,即以地主身分參與簽約事項, 不曾簽署當時給付蔡肇林夫婦之證明書單,亦未參與鼎弘公 司後續作業情形。鼎弘公司因楊金鉿亦為促成此事之地主之 一,而未跟楊金鉿收取2%仲介費。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案,楊金鉿並無詐欺、違約或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鼎弘公司以:  ⒈鼎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國峯,只有王國峯所承諾之言論及 書面契約才能代表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於109年初時,因當 時負責人楊金鉿欲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且原告夫婦亦有同區仕興段土地,故而先請蔡肇林詢問同段 365至388地號土地地主是否有整合意願,故而簽署不動產委 託銷售同意書,以推動土地整合銷售,再由鼎弘公司尋找有 意願承購之建商,因此重頭到尾皆係鼎弘公司接洽嘉隆公司 跟地主協商促成,絕無仲介費分3份之約定。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服務費自始給付之對象即為鼎弘公司,而非原 告、蔡肇林、蔡清吉3人。  ⒉訴外人宋秀真、蔡忠霖、羅偉成、許益堂將2%之仲介費在鼎 弘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親自致電給鼎 弘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楊郁珋,告知有人匯錢至她帳戶,待楊 郁珋回覆款項匯至其帳戶係違法後,原告表示會將款項匯回 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才有4筆張玉雲代匯之單據;又就蔡清 吉宣稱已由房屋補償金扣出等情,並無此說,鼎弘公司因蔡 清吉家最先拆除房屋,鼎弘公司給予補助而未跟蔡清吉收取 2%服務費,而楊金鉿先前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且促成土地買 賣,故鼎弘公司未跟楊金鉿收取2%服務費,非如原告稱已入 帳云云。  ⒊再者,仲介費係鼎弘公司與嘉隆公司雙方間之約定,與原告 、蔡肇林無任何約定,原告所言6,030,000元扣除1,000,000 元給予蔡清吉補貼款一詞並無此事。鼎弘公司、嘉隆公司與 地主簽訂契約時,先預支給鼎弘公司1,000,000元支付整合 開支,完成再扣除該金額。  ⒋楊金鉿於110年6月自鼎弘公司卸任,由王國峯接任,為鼎弘 公司之內部作業,原告、蔡肇林2人非公司員工、股東,鼎 弘公司自無告知義務。且自109年4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 告家人所持有之土地並未在整合土地內,後續所有地主有關 聯絡事項、整合開支明細單作業皆由鼎弘公司授權陳炳榮處 理,如有地主聯絡不上,始會請教原告、蔡肇林。嗣後簽訂 第2、3次契約時,渠等會至鼎弘公司泡茶、看看,但未參與 中間之接洽,公司以客為上並不會趕人,然不代表渠等為公 司員工,不知是否因此間接誤導地主之觀念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金鉿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  ㈡楊金鉿於109年初時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卸任鼎 弘公司董事後,現負責人為王國峯。  ㈢鼎弘公司尋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即嘉隆公司。  ㈣鼎弘公司有收取仲介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仲介費分成之合作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作契約、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 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固 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之任何文字、錄音 、錄影等證據,且地主蔡新德等人於109年1月間、地主蔡清 吉於同年4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書相 對人係鼎弘公司(負責人:楊金鉿)、訴外人東森國際不動 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峯),有該等同意書可考(見審 訴卷第19至45頁),足見地主們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同 意交付仲介費之對象為鼎弘公司,鼎弘公司乃合法受領地主 給付之仲介費,並非有何虛假製造金流之情事,被告拒不給 付仲介費給原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參以,原告、蔡肇 林、蔡清吉3人對楊金鉿、王國峯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侵 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相同 之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準此,更足以推認本案土 地共有人委託整合出售本案土地及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係鼎 弘公司,而不包括告訴人張玉雲、蔡肇林」可憑(見審訴卷 第211至235頁),益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原告 主張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 仲介費匯款或交付鼎弘公司,嗣後竟拒絕給付原告,有侵權 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不負契約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 第541條、第699條固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 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仲介嘉隆公司與地主們簽約、由鼎弘公司處理帳 務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中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47 至66、125至145頁),均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次查,原 告所提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 (表一)」,係製作至10月16日之支出,該表末段雖有「58 6152/3=195384元/每人」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53頁),仍 僅係鼎弘公司人員計算收入減去支出後結餘之內部文件,並 非與原告間之契約。且楊金鉿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均否認有看過該表或知悉其計算用意,並 以110年6月間已非董事,無從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置辯(見審 訴卷第149至150頁、訴卷第121頁),王國峯亦否認係其製 作及知悉其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151至152頁、訴卷第121 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原告間為仲介費1/3分配之約定 。  ⒊原告提出地主蔡迎等人於111年2月25日、26日簽立之證明書 ,其上雖載明:「當時同意依成交總價百分之二給付蔡肇林 夫婦」等語(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然該等證明書係地主 們於土地出售後,於111年2月25日、26日始依原告要求簽立 ,並非被告於109年間與原告間之約定。  ⒋證人戴素珍證稱:原告說跟鼎弘公司係合作關係,通知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後來陳炳榮用Line傳帳號叫伊匯款 給鼎弘公司,伊就從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匯款20幾萬元給鼎弘 公司,原告有叫伊簽證明書,證明伊係跟原告接洽的,伊不 知道原告跟鼎弘公司間有什麼問題等語(見訴卷第86至90頁 );證人羅偉成證稱:原告聯絡伊去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 ,後來伊於111年2月間有收到要匯款之簡訊,伊就從永豐或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8萬元仲介費給原告提供之帳戶,不確 定是誰的帳戶,伊沒有收到收據或發票,伊不清楚原告與鼎 弘公司間關係等語(見訴卷第90至95頁);證人蔡迎證稱: 原告配偶綽號阿和說要一起賣給建商,沒講到仲介費,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才有寫仲介費,伊沒有付因為要補償 伊房子等語(見訴卷第95至98頁);證人蔡忠霖證稱:一開 始是原告跟楊金鉿出現,後來陳炳榮出現,伊叔叔蔡正雄邀 伊父親蔡新德賣土地,伊父親記憶不好,有時叫伊代簽,伊 有載父親去鼎弘公司簽約,伊有拿5萬多元現金給原告作仲 介費,沒注意看原告提出證明書之內容等語(見訴卷第98至 103頁);證人蔡武記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原告牽線伊與 胞兄賣土地,伊去陽信銀行跟建商嘉隆公司簽約,當初沒有 說仲介費要給誰,後來原告說給鼎弘公司,伊不知道原告跟 鼎弘公司間什麼糾紛等語(見訴卷第103至106頁);證人蔡 勝安證稱:原告夫婦邀請賣地,在鼎弘公司簽約,後來伊打 電話問原告仲介費要給誰,原告說匯給公司就好,公司會給 她,伊就匯款14萬元給鼎弘公司,不記得先簽委託銷售同意 書或證明書,伊以為原告係鼎弘公司人員等語(見訴卷第10 6至109頁);證人蔡榮柱證稱:蔡肇林拿委託書給伊在二哥 蔡慧鐘(歿)家簽,辦手續都在鼎弘公司辦,伊家三兄弟出 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不知道蔡慧鐘將仲介費拿給誰等語 (見訴卷第110至112頁);證人蔡慧麟證稱:蔡肇林說要整 合賣土地,伊家三兄弟出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等語(見訴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羅輝茂證稱:原告夫婦邀請出售土 地,伊在家裡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文書寫的很明白,伊承 認土地以每坪16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以2%計算,成交後陳炳 榮傳訊給伊通知付仲介費,原告夫婦有送收據來等語(見訴 卷第114至118頁);及證人蔡清心證稱:原告配偶阿和仲介 出售伊兒子蔡宗男名下之土地實際上係伊處理、簽立委託銷 售同意書,當初也沒有說錢要給阿和,後續簽約、付仲介費 都是去鼎弘公司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0頁),足見上開證 人於原告邀請出售土地時,並無與原告約定仲介費,後續經 由原告介紹前往鼎弘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時(見審訴卷 第19至45頁),始同意給付仲介費即2%報酬給鼎弘公司,未 曾見聞兩造間有何約定,且後續於111年2月間之所以依原告 要求又簽立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係因原告夫婦 為當初實際前來邀請共同出售土地之人,然並不清楚原告與 鼎弘公司間有何關係。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何合作或委任或合夥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仍屬無據。  ⒌證人宋秀真、證人蔡青彤、證人蔡承傳、證人蔡基清、證人 蔡銀柔、證人蔡正雄、證人許益堂、證人蔡政良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及證人蔡芳雄、蔡慧鐘經其家人陳稱已過世(見訴 卷第61、113頁),原告亦陳明待證事實相同(見訴卷第124 頁),故已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3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收受仲介費,係以地主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同 意給付2%服務報酬,為其正當法律上原因,又楊金鉿並非收 受仲介費之人,均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 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4-訴-186-2025033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沈軒逸 被 告 蔡清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7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經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2-21

PTDM-113-附民-321-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張金琬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蔡文才(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所有,於72年9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文才之長子即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蔡福到所有,蔡福到於102年6月30日死亡,復於同年 12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 蔡文才另子蔡清吉(000年0月00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兩造之陳述、第一審共同原告楊 顏熙【即蔡清吉之子蔡宗達(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配偶】之 陳述、證人蔡允棟(蔡文才之子)及蔡季諺(蔡文才之女)之證 詞、蔡清吉與蔡允棟於84年2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互以察,足見上訴人主張蔡文才死亡後,由其子蔡福 到及蔡清吉、蔡允棟、蔡永在(下合稱蔡清吉等3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約定將蔡清吉等3人取得之權利借名 登記在蔡福到名下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 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其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 經終止,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楊顏 熙公同共有,及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 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3-20250122-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隆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隆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 -0000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證據欄增列「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3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隆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1.16毫克、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 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8號   被   告 廖隆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隆森自民國113年6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9日上午7、8 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北 港牛墟停車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廖隆森騎乘前揭 機車自北港牛墟停車場內朝出口方向行駛,不慎擦撞蔡清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復向前行駛約10公 尺,又擦撞古文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又再往 前行駛約20公尺,始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經送北港媽祖 醫院急救後,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隆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清吉、古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刑案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94-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11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蔡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和泰和街郵局之存款 ,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811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金琬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顏熙 被 上訴 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0 年度 訴字第 1976 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 年 9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   蔡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之間,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等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即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移轉登記請   求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之債權,爰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上訴人張金琬、蔡旻翰基於非個人關   係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   顏熙,爰併列楊顏熙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   序中,除將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改列為先位聲明外   ,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主張   ,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   繼承人蔡清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之間,就附表編   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皆係基於同   一借名登記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楊顏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訴外人蔡永在、蔡允   棟與伊等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蔡清吉(下稱蔡福到 4   人)之共同被繼承人蔡文才所有。蔡文才於民國(下同)   72 年間過世後,由蔡福到 4 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每人各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32,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其後,蔡允棟又於 84   年 2 月 27 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對於蔡福到之借名登記返   還債權讓與蔡清吉。而重測前 00 號土地,於 87 年間地籍   圖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 號土地),該 000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 000-0 至   000-0 地號土地,嗣上開 000、000-0 地號土地,又經原審   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蔡福到 4 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   定之標的(即重測前 00 號土地蔡福到 4 人每人應有部分   各 1/32 ),現已變形為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因   蔡福到已於 102 年間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且   縱認未因蔡福到之死亡而消滅,亦經伊等以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繼   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縱認伊未獲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致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伊   仍得請求確認伊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爰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及追加之訴:否認上訴人所提蔡清吉與蔡允棟所簽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系爭不動產實係由蔡文才全體繼承人達   成共識,由蔡福到一人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系爭不動   產上建有祖厝,蔡文才過世後,該祖厝由蔡文才配偶蔡許壽   與蔡允棟、蔡清吉兩家人使用,上訴人張金琬始會分擔該土   地地價稅或與被上訴人之母陳金束談論地價稅事宜,而員警   僅係針對祖厝之所有權詢問蔡永在,並非針對祖厝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加以詢問,不足以推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況蔡文才之 4 位女兒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自   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 1/4 之權利,可資借名登記予蔡福到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   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121 至 122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即系爭不動產), 原為蔡文才所有,於 72 年 9 月 12 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蔡福到所有(一審卷第 119 至 128 頁)。    2.重測前 00 號土地(面積 2,435 ㎡),於 87 年地籍圖 重測後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土地(面積 2,46 4.42 ㎡),於 87 年分割出系爭同段 000-0 地號土地 ;嗣該 000-0 地號土地於 91 年間分割出系爭同段 00 0-0 、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一審卷第129 至 15 0 頁、第 395 至 447 頁)。    3.蔡福到於 102 年 6 月 30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000、     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8,均於 102 年 12 月 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 473 至 479 頁)。    4.蔡清吉於 103 年 2 月 19 日死亡,由上訴人蔡旻翰與     蔡宗達承受蔡清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張金     琬拋棄對於蔡清吉之繼承權);嗣蔡宗達於 105 年 3     月 11 日死亡,由上訴人張金琬、視同上訴人楊顏熙承     受蔡宗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一審卷第 35 至 41     頁、第 89、187、193 頁)。    5.系爭 000、000-0 地號土地於 107 年間,經原審法院     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 000 地號土地因而分出 000-0 至 000-00     地號土地,系爭 000-0 地號土地因而分出 000-00 至     000-00 地號土地,其中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於 107 年 11 月 9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一審卷第 395 至 447 頁)。  (二)兩造爭點:    1.蔡永在、蔡允棟、蔡清吉等 3 人是否曾於 72 年 9 月     22 日與蔡福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渠等就重測     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32 登記於蔡福到名下?    2.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或依繼承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     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渠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規定     ,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應移轉登記土地之應 有部分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4、5 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即重測     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分 1/8 原為蔡文才所有,蔡文才     於 72 年間過世後,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福到於     72 年 9 月 12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     等為蔡清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蔡福     到之繼承人;重測前 00 號土地,於 87 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為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 號土地,該 000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 000-0 至 000-0 地號土地,嗣     上開 000、000-0 地號土地,又經原審法院判決合併分     割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62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7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     :蔡文才於 72 年間過世後,係由蔡福到、蔡清吉、蔡     永在、蔡允棟 4 人繼承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部     分 1/8 之所有權,每人各取得重測前 00 號土地應有     部分 1/32,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並     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等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提出蔡清     吉與蔡允棟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蔡永在之調查     筆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一審卷第 43 頁至第 52     頁、第 305 頁至第 308 頁、第 201 頁至第 205 頁、     第 207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允棟、證人即受託辦     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事務之土地代書黃金源為證。惟     查:     1.依上訴人所提蔡清吉與蔡允棟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一審卷第 43 頁至第 52 頁)所載內容,僅足 以說明蔡清吉與蔡允棟曾於 84 年 2 月 27 日締結 買賣契約,約定蔡允棟願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得之權 利全部,以 120 萬元價格出賣予蔡清吉,並不足以 證明蔡允棟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尤不足 以證明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 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均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況經原審傳訊證人蔡允棟      ,就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辦理登記及與蔡清吉 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情,該證人證稱:「(問: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於蔡文才死亡 後,為何登記於蔡福到 1 人名下?)原因我不了解 」、「(問:簽約時有無清楚簽這個約的目的為何? )就是我祖厝的土地【按即指系爭不動產】賣他      ,祖厝我就沒有份了」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 268、 271 頁),衡情倘確有上訴人所稱上開借名登記約定 之情,蔡允棟既為借名登記約定當事人之一,且知悉 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出 售予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不動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 過世後,為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蔡福到 1 人名下 之理?已難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確有其事 。     2.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蔡文才之女蔡季諺,有關系爭不動      產於蔡文才過世後之分配情形,蔡季諺係到庭證稱:      「(問:是否為蔡文才之女?)是」、「(問:蔡文      才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無請你們配合蓋章?      )都是母親電話跟我們講,我們都是聽母親的話,有      把身分證跟印章都交給母親」、「(問:是否知悉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 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八分之一,為何登記於蔡福到一人名下?)因為母親      的想法是祖厝要給哥哥,大家每個兄弟姊妹都可以回      去」、「(問:當時你們八個兄弟姊妹都同意母親決      定的遺產分配方案?)都同意」、「(問:繼承人都      同意也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母親?)是」、「(      問:母親為何會決定把祖厝的房地給大哥?)因為他      是長子,保留著,然後兄弟姊妹都可以回去」、「(      問:祖厝的土地或房子,當時繼承人有無約定哪些人      要持分或借蔡福到名義登記?)沒有,就是要給大哥      」等語(見一審卷第 318 至 320 頁),核與視同上      訴人楊顏熙【即蔡清吉之子蔡宗達(已過世)之配偶      】於原審到庭陳稱:「(問:你的先生生前有無提過      這個房子及土地的事情?)我有聽過,他有說這個房      地是不能賣不能分割,房子坐落的土地是交給大伯一      家」、「(問:有無聽過你先生生前提到這個土地是      公公借名在大伯名下?)我沒有聽過」等語相符(見      一審卷第 323 至 324 頁),楊顏熙更於二審程序,      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先夫蔡宗達生前曾向視同上      訴人楊顏熙提及有關本件訴訟標的蔡家祖厝之事,伊      祖母有說祖厝之土地要給大伯即蔡福到,不能賣、不      能分割,要保留祖厝及祖厝的地,讓子孫大家一起回      去祖厝聚餐等語。是故,先夫蔡宗達生前多次向視同      上訴人楊顏熙表示蔡家祖厝是不能賣,亦不能分割,      且房子座落之土地是給大伯即蔡福到」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 13 頁)。復與兩造所不爭:系爭不動產 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於 72 年 9 月 12 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福到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等情,完全相符,益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 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 借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云云,顯然悖離事實,無可採 信。     3.又依首開說明,所謂「借名登記」,既須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且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復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      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      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101 年度台上      字第 1148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苟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      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係由蔡福到 4 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蔡福到 4 人並於 72 年 9 月      22 日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均借      名登記在蔡福到名下之情,於蔡文才過世之後,蔡福      到 4 人亦應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蔡福到      4 人公同共有,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蔡福到 1 人      所有,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發生借名登記之效果      。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於 72 年間蔡文才過世後,既      係於 72 年 9 月 12 日逕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福      到所有,在此之前,系爭不動產從未經蔡福到 4 人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 4 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尤      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發生借名登記之      效果,自難認蔡福到 4 人彼此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於蔡文才過世後,係     由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共同繼承取     得,並經蔡福到、蔡清吉、蔡永在、蔡允棟 4 人共同     約定將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蔡     福到名下,則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曾有該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進而主張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以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經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4 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   ,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地號 (臺南市安南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 1 ○○段000-0 488.69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2 ○○段000-0 21.02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3 ○○段000-0 14.65 蔡明軒 8分之1 16分之1 4 ○○段000-00 242.51 蔡明軒 全部 2分之1

2024-10-16

TNHV-112-上-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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