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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 訴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孔祥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即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6萬4,199元,及自民國10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02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06萬4,199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名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瑞德,嗣再變更為 林敬賢,並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2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秘書長112年9月14日院臺字第112103 6053號函、營建署112年9月18日營署人字第1120072588號函 、內政部112年11月6日台内人字第1120141548號函、內政部 113年6月28日台内人字第1130126258號函等影本及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第423頁、第427頁 、第431頁,本院卷二第475至476頁、第481至482頁),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等共同承攬被上訴人「國立故宮博物院 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億9,898萬元。又依系 爭契約圖說,就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 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 格柵,係安裝於H型鋼構上,且基礎工程未設計配筋圖,惟 詳細價目表項次一.2.3.1「瀝青地坪,t=15cm」、一.1.8.7 .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之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相 關碎石級配、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下 合稱漏項工程)之相關項目,其金額646萬0,127元、187萬5 ,703元、91萬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之約 定,伊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 作數量之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加計按比例3.2 3%計算之一式計價項目總額為31萬9,997元及5%營業稅後,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4萬6,532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 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04萬6,5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1%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漏列,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之「一.2.3.1瀝青地坪,t=m」工項中, 其對價自已含於系爭契約之金額內,雖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 表內無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之對價,惟系爭契約之圖說已 記載應施作兩層15CM碎石級配底層,足見此部分僅係隱藏於 其他項目對價內,非未編列於其他項目,應非漏項;冷卻水 塔基礎結構體、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亦已包含於「一.1.1 .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中,並非漏項,上訴 人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實際上係將「一.1.1.8 .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原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5,302元,提高為單價1萬1,755.71元,並請求差價278萬8 ,002元,而變更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單價,惟其實作數量增 加均未逾5%,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2款第1、2目之約定 ,不得調整單價,亦不應允許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前開變 更契約約定單價之行為,實質上係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並另 為意思表示,惟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有錯誤,其撤銷意 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4年4月28日起算消 滅時效,其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且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應及時通知被上訴人,其於起 訴時始為通知,已逾民法第509條所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4頁)  ㈠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另委託訴外人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單位 (下稱設計監造單位)。  ㈡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  ㈢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 ,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與位置僅供參考, 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轉重量,繪製施工 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送業主與監造廠商 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說施作。」。上訴 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卻水塔之基礎結 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且系爭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 。  ㈤系爭工程庫房及部分公共區域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6月7日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8月5日,整體 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 4至475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漏項工程於系爭契約中漏未編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上訴人自得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8條就契 約變更,於第4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 算時程者外,…契約内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 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 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⒈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 ⒉屬實 作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 ⒊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契約已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 經被上訴人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 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等語。則系爭契約 第28條第4項既分別就系爭契約依總價結算、實作數量結算 、漏列項目之工項,因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 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之價金給付方式,且第 3款就漏列項目,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完成 之工項,原則上不得請求變更設計,但如經確認係屬「漏列 」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上訴人即得以變更設計增 加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本件 發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於項次一.2.3.1記載「瀝青地坪,t=15cm」,單價 分析表中則未編列相關碎石級配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堪信為真。參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6日(113)省土技字第4659號補充鑑定 報告書(外放,下稱113年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明:「查系 爭工程發包設計圖圖號00-000-LX1-1955之瀝青地坪剖面詳 圖1,瀝青地坪組成包含『15cm+15cm碎石級配』及『15cm I V- c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又查系爭工程價目表『一.2.3.1瀝 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其細項文字內涵並未包含『15 cm+15cm碎石級配』單價。」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價目表「一 .2.3.1瀝青地坪t=15cm」之計價內容並不包含「15cm+15cm 碎石級配」單價,該工項確有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 列。  ⑵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標記冷卻水塔圍籬施作之木作格柵係安裝 於H型鋼構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一.1.1.8.7.15記 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分析表中則未編列鋼結 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 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然有註明「圖面所標示之設備基座尺寸 與位置僅供參考,施作前承包廠商請依送審核可之機型與運 轉重量,繪製施工大樣圖與配筋圖,連同結構計算書一併檢 送業主與監造廠商審查,審查核可後承包廠商方得依核可圖 說施作。」上訴人業已依據設備條件,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冷 卻水塔之基礎結構構件,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依約施作完成 。且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冷卻水塔 基礎工程之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參 照),堪信為真。參以113年鑑定報告(外放)第5至6頁所 載明:「依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 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 .』等各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 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 名稱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 並未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 無將系爭工程『冷卻水塔基礎放置區圍籬詳圖』乙項非屬主體 結構工程之基礎工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就工程實務而言,依 據鑑定人所知各分項工程是否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 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並無強制要求,…因此工程實務上 不支持直接將各分項工程列於主體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 1.4結構工程』項下。」等語,可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於 項次一.1.1.8.7.15記載「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單價 分析表中卻未編列鋼結構工作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冷卻水 塔基礎工程於契約圖說中並未設計配筋圖,系爭契約之詳細 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冷卻水塔基礎工程之項目;且 依據系爭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編列方式,各工項基礎工程係 分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 統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是「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 」及「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之工項既非列入主體結構工 程中,又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自屬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契約圖說,上訴人應施作兩層15cm碎 石級配底層,可見契約金額27億9,898萬元已有包含該工項 之對價,「一.2.3.1瀝青地坪,t=15cm」之單價分析表內未 記載此工項對價,係因受審查機關指示,將「碎石級配」及 「黏層」併入「瀝青混凝土」內計價,造成單價分析表未記 載「碎石級配」項目,但不影響該工項對價已包括於契約金 額中,且104年1月間「碎石級配+瀝青混凝土」(含供料) 的廠商報價為900至1,180元/㎡,與本件契約單價1,031.80元 /㎡相當,應已包含,再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總金額29億2,024 萬8,569元,益見該工項對價已給付完畢,此工項對價既已 隱藏於「瀝青混凝土」工項中計費,自不能認有所漏列,上 訴人既已領取該部分工程款,又為本案請求,自屬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云云。並提出設計監造單位104年3月5日建字第A 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計價單、營建署南區工程處1 04年1月28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0295號函及會議記錄、相 關廠商報價(見本院卷一499至517頁)為證。然以營建署南 區工程處104年3月1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277號、104年4 月27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81279號、104年5月29日營署南宅 字第1043302509號、104年6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3348 號等函(見原審卷五第475至476頁、第483至488頁),已表 明被上訴人就設計監造單位所稱「瀝青混凝土工項單價已內 含碎石級配金額」乙節查核不實,而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政 府採購法重新核算相關規定,本於公平合理原則,予以檢討 後函復憑辦。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為設計監造單 位先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料,經被上訴人查核不實後,要 求重新核算,益見被上訴人已知設計監造單位並未將兩層15 CM碎石級配底層之工項單價記入「一.2.3.1瀝青地坪,t=15 cm」單價中,卻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3」、「一.1.1.4.4」、「 一. 1.1.4.5」、「一. 1.1.4.7」、「一. 1.1.4.8」、「 一. 1.1.4.9」…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價 目表編列方式,已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一.2.9.1 景觀附屬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一.2.9.7候車亭雨遮、一 .1.1.2.2.2花岡石地坪、及一.1.1.8.7.16共同管溝」等各 工項所含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及澆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 模板組立及拆模、高(中)拉鋼筋加工彎紮」等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依據前述編列原則,自無將非 屬主體結構工程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單獨列於主體 結構工程所適用之「一.1.1.4結構工程」項下之緣由等情, 業據113年鑑定報告詳述在卷(113年鑑定報告第5至6頁)。 營建署又未說明何以其他工項之結構工程即分列於該工項之 項次下計價,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列入「一.1.1.4結構 工程」項下計價,是其所辯,已難驟信。況以營建署南區工 程處103年8月22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5289號、103年8月12 日營署南宅字第1033304728號函文(見原審卷五第477頁、 第489至490頁),已表明經施工廠商表示冷卻水塔圍籬鋼構 工項未編列材料費用、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工程設計 圖說中無相關配筋圖說,無法計算結構材料,要求追加,被 上訴人就此多次函詢設計監造單位,因設計監造單位答復內 容屢有前後不一或逾越契約逕行要求更高之施工條件致造成 爭議,而請設計監造單位重行依據設計圖及契約項目費用編 列等相關資料詳實核算,若各工項及數量於契約內確實未予 編列,即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則被上訴人既已知冷卻水塔 圍籬鋼構工項、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有所漏列,設計監 造單位遲不願正面回應,卻於本案中為不實抗辯,自無可採 。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項已於「一.1.1.4結 構工程」項下之項次「一.1.1.4.14」及「一.1.1.8.7.15」 等項目計價給付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價目表之編列方式, 係將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結構工項所含工料名稱,分 別獨立編列於其所屬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中,並未統 一全部列於主體結構工程中乙節,已如前㈠⒉⑷所述,自無將 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單獨列入「一.1.1.4結構工程」項下計 價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多次發函設計監造單位, 表示有重行核算之必要,若確有未予編列者,應辦理變更設 計,亦如前㈠⒉⑷所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冷卻 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於系爭契約有所 漏列,且未見於其他項目中編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規定,以變更設計增加 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項工程之工程 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 之金額及5%營業稅,於906萬4,2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系爭工程景觀區鋪面工程之瀝青地坪及花崗石地坪,依工程 圖說規定,均應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且經上訴人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考民國102年營建物價(見113年鑑 定報告附件五)計算,「15cm+15cm碎石級配」合理市場單 價為343.7元/㎡(計算式:979元/立方公尺×0.15公尺×2+25× 2=343.7元/㎡),(見113年鑑定報告第5頁),再以「1.2.3 .1瀝青地坪,t=15cm」之瀝青地坪鋪設面積20,281㎡【換算 公示:6084.3立方公尺÷(0.15公尺×2)=20,281㎡】。則102 年訂約時「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費用應為697萬0,580 元(計算式:343.7元/㎡×20,281㎡=697萬0,580元)。上訴人 就此工項請求之工程款為646萬0,127元(參附表一)顯然較 低,是其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已 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項 細項,雖據上訴人以附表二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所提 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然查 :  ⑴經鑑定人現場勘查比對,其中項次2之「基礎埋設8N-4"*300L 」之規則應為誤植,現況施工完成為項次1之「基礎埋設8N- 1"*300L」共計26座。有關基礎埋設螺栓在工程慣例鮮有單 價分析表單獨呈現,僅於相關工程中以數量及單價呈現,經 鑑定機關參考「台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 (109年8月)」之單價分析表「金屬接合,柱螺栓M20*465L 」之單價400元/支【參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 2月12日(112)省土技字第6744號鑑定報告書(外放,下稱 112年鑑定報告)附件八第H-015頁】,同時考慮營建物價指 數(102年1月金屬類物價指數為81.75,109年8月金屬類物 價指數為76.79)換算為系爭工程「基礎埋設 8N-4”300L」 約為400×(25.4/20)×(300/465)× (81.75/76.79)=349 元/支 ,系爭工程基礎埋設每座8支螺栓為2,792元,若再考 量工程區域性、施工性及工程數量,上訴人主張項次1之「 基礎埋設 8N-1"*300L」每座3,250元尚稱合理(見112年鑑 定報告第6頁)。而此部分上訴人就其中2座誤植之單價僅以 項次2單價請求2,600元,較上開鑑定單價為低,自應以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為準。則附表二項次1、2之工程款應為8萬3,2 00元(計算式:24×3,250元+2×2,600元=8萬3,200元)。  ⑵附表二項次3「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經鑑定機 關認定應包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 、螺 栓、螺帽及塗裝(即整項内容)工作,應無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另底漆應修正熱浸鍍鋅,而塗裝則 應修正為氟碳烤漆;其工程之單價則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計價代碼:05124A3605)之單價,扣除加勁板、續接板 、剪力釘、螺絲等工作費用,另加入熱浸鍍鋅費用(每1.02 5噸=488.9元),熱浸鍍鋅費用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 第一.1.1.4.13項(計價代碼:05124A57205) 之 單 價 。 項次4「氟碳烤漆」之單價係引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一. 1.1.8.6.1項「立柱扶手欄杆TYPE A」(計價代碼 :02800F S101)之氟碳烤漆塗裝費用單價449.9元/式與單價分析表第 一.1.1.8.6.1R.1項「扁鐵攔杆(熱浸鍍鋅)(計價代碼:0 000000000)之鋼材25kg換算為每公噸所需之氟碳烤漆費用 ,再考量格柵鋼構工作性酌以加計1成計價,即(449.9/25 )×1.1×1000=1萬9,795.6元/噸。項次5「氟碳烤漆熱浸鍍鋅 方管雙開門」每樘單價亦同上經鑑定單位計算鋼構重量並套 入相關工項費用所得一樘單價約為1萬7,232.5元(見112年 鑑定報告第4至6頁、附件八第H-001至H-011頁。數量及單價 如「本院認定」欄所載)。則附表二項次3至5之工程款應為 71萬6,397.75元(計算式:10.23×4萬8,549元+10.23×1萬9, 795.6元+1×1萬7,232.5元=71萬6,397.75元)。  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6「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 主張之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數量計算,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17萬0,501.06元。  ⑷從而,上訴人就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97萬0,099元(計算式:8萬3,200元+71萬6,397.75元+17 萬0,501.06元=97萬0,09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程為上訴人依工程圖說應該施作,且 已施作完成,而該工項之對價並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所計價等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程漏列之工 項細項,經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三項次1至6【內容引自上訴人 所提原證四之詳細價目單(見原審卷一第76頁)】為請求, 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項次1至6之工項確為施作冷卻水塔基礎 結構體工程所需要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單價, 除項次6金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136、139、 141、144、147頁),堪信為真;參以上訴人就項次6金額確 有誤算,經核算後應為32,486.25元。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單 價、數量及項次6金額32,486.25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工 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1萬2,222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 5%營業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工程總價 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 程數量。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 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 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 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依 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㈢按照實作工程數 量結算,即依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 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 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以一式列計者,應 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準此,系爭工 程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契約價金之 給付,亦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甚明,且若有相關項 目如營業稅、施工廠商利潤、施工廠商管理費、品質管理費 、勞工安全及衛生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故而,「瀝青地坪工項中15cm+1 5cm碎石級配底層工作」、「冷卻水塔基礎結構工作」及「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工作」既為系爭工程所漏列且未列於其他 工項中,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自屬 有據。  ⑵系爭契約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式計價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三第26頁),堪信為真。 參以漏項工程均為「附屬周邊景觀工程」之部分工項,漏項 工程款合計834萬2,448元(計算式:646萬0,127元+97萬0,0 99元+91萬2,222元=834萬2,448元)。而「附屬周邊景觀工 程」之工程款金額為2億8,630萬1,936.56元(即原審附表1 項次「一.2附屬周邊景觀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5頁),漏 項工程款所占比例為2.9%(計算式:834萬2,448元÷2億8,63 0萬1,936.56元=0.29,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則以附 表四各項契約金額之2.9%計算後,應為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合計為29萬0,122元。漏項工程之工程款加計系爭工程 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總額29萬0,122元後,總計 為863萬2,570元,併計營業稅5%後,總計為906萬4,199元( 計算式:863萬2,570元×1.05=906萬4,199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以「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 作格柵」工項中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278萬8,002元,實質上是請 求將「一.1.1.8.7.15工項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每 平方公尺原約定單價5,302元,提高成為單價1萬1,755.71元 ,再請求差價278萬8,002元,已規避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 第2款第2目約定,「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 」工項之數量增加超出30%以上部分,始得調整單價之內容 ,故上訴人實質上是在變更其投標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因 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無錯誤,縱有錯誤,以請求實際施作 工程款之方式,實際上是在撤銷意思表示另為意思表示,應 已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應准許云云。然系爭工 程中之「一.1.1.8.7.15冷卻水塔周邊木作格柵」工項確有 漏列「圍籬鋼構」及「基礎結構工程」,已如前述,並非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蓄意以此提高契約約定施作單價之情, 亦未見上訴人有表示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之行為,被上訴 人解讀為基於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並另為意思表示,實非上 訴人之本意,自亦無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 構工項,為總價結算項目,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均未逾5%,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2目超過5%或15%始得請求 ,因此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然冷卻水塔基礎工程、冷卻 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所屬之「冷卻水塔周邊木做格柵」,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係按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見 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60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總價結算項目,自無前開契約條款適用之情。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非實,要無可採。  ㈤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並非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未依該條規定「及時」通知被 上訴人,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未於1年 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消滅 時效之問題。又上訴人請求實際施作漏項工程之工程款,核 其性質為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且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 ,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 卷一第43頁),及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則上訴人前揭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5年11月23日起算,而其係於1 06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4頁),顯未逾越 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消滅時效,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景觀區鋪面工程瀝青地坪施作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冷卻水塔圍籬鋼構、冷卻水塔基礎結構體工項之施作工程 款,並加計一式計價項目依比例計算之金額及5%營業稅,共 計906萬4,199元,及自106年9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約定 之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上訴人請求即判決金額(元) 1 一.2.3.1 瀝青地坪,t=15cm 15cm+15cm碎石級配底層 M3 6,084.3 1,061.77 6,460,127 小計 6,460,127 (上訴人請求金額較低,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附表二:(冷卻水塔周邊格柵鋼構工項)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基礎埋設 8N-1"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4 3,250 83,200 【計算式:(24×3,250)+ (2×2,600) =83,200】 本院認定 26 2 基礎埋設 8N-4" *300L 座 上訴人主張 2 2,600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本院認定 此部分為誤植 3 一.1.1.4.14 A36鋼構工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底漆、加勁板、續接板、剪力釘、螺絲、螺栓、螺帽及塗裝等)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49,466 496,656.27 (計算式:10.23×48,549)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48,549 4 氟碳烤漆 T 上訴人主張 22.56 上訴人主張 21,000 202,508.988 (計算式:10.23×19,795.6) 本院認定 10.23 本院認定 19,795.6 5 氟碳烤漆熱浸鍍鋅方管雙開門 樘 1.00 上訴人主張 32,500 17,232.5 (計算式:1×17,232.5) 本院認定 17,232.5 6 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 M2 480.42 354.90 170,501.06 (計算式:480.42×354.9) 小計 970,09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三:(冷卻水塔基礎工程)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判決金額(元) 1 一.1.1.4.3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kgf/cm2及澆置 M3 40.69 1,868 76,001.92 2 一.1.1.4.4 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及澆置 M3 123.19 2,233.52 275,147.85 3 一.1.1.4.5 場鑄结構混凝土 用模板组立及拆 模 M2 182.80 407.91 74,565.16 4 一.1.1.4.7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6~#7 FY=4200kgf/cm2 (SD420W) T 4.11 27,076 111,228.21 5 一.1.1.4.8 高拉力鋼筋加工彎紮#4~#5 FY=4200kgf/cm2 (SD420) T 13.07 26,229.41 342,792.16 6 一.1.1.4.9 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3 FY=2800kgf/cm2 (SD280) T 1.25 25,989 上訴人主張32,564.22 本院認定 32,486.25 小計 912,22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附表四:(乙式計價項目) 項次 價目表項次 項目及說明 契約金額(元) 上訴人主張金額(元)(3.23%) 判決金額(元) (2.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1.3.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可量化 214,376 6,925 6,217 2 1.4.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 939,482 30,347 27,245 3 1.5.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 450,000 14,536 13,050 4 1.6.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 1,717,772 55,487 49,815 5 1.7.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管理費 8,588,860 27,744 27,744 (本院計算結果為249,077,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本院認定之金額為低,自應以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 6 1.8.2 附屬周邊景觀工程-施工廠商利潤 5,725,907 184,958 166,051 小計 290,122

2025-03-19

TPHV-112-建上更一-6-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89號 債 權 人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債 務 人 賴俊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6389-202503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維君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 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7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1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25號判決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 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棠公司)於原審之訴為部 分勝訴之判決,元棠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元棠公司部分;上開廢棄部分,泰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御公司)應再給付元棠公司新臺幣( 下同)606萬489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元棠公司於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606萬4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萬8778元。 三、另泰御公司亦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不利於泰御公司部分;上開廢棄部分,元棠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泰御公司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836萬510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914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元棠公司、泰 御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元棠公司、泰御公司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1

TCDV-110-重訴-502-202503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89號 債 權 人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賴俊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確認債權人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 00」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8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燕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082元,及其中新臺幣22,0 05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271-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元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維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 被 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李志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萬510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78萬8369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36萬5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簽訂「泰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不動產代理銷售合約,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契約書(下稱舊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代銷被告所有坐落 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75戶之預售建物 (共4棟,1樓為店舖,3至21樓為住戶,每樓層4戶,戶別( 棟別)分別為A、B、C、D,下稱系爭房屋,含平面停車位共 100個,原告最終銷售之各戶個別以如附表一之編號加戶別 稱之,上開土地、1樓店舖、系爭房屋、停車位合稱系爭建 案),代銷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4日止(兩造代 銷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各戶之坪數、 原始定價及依銷售比例調整後之定價(即代銷底價),則以 「惠仁段建案樓層售價表」詳細臚列後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下稱樓層售價表,所載內容對應原告最終銷售之各戶如附 表一G欄所示,後因被告取得建照,代銷底價以最後確定之 系爭房屋坪數計算,內容如附表一H欄所示,下稱系爭底價 ),停車位則依系爭契約之附件「車位價目表」計算(下稱 車位價目表,所載內容對應原告最終銷售各戶如附表一C欄 所示)。系爭契約銷售期間屆期後,雙方合意自屆期次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延長代銷期間,並於110年3月22日簽訂「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代理銷售合約,日期:中華民 國110年1月」契約書(下稱新約),除調整部分內容外,系 爭房屋各戶之坪數、原始定價及依銷售比例調整後之定價則 沿用系爭底價。原告於新約屆期後,最終銷售如附表一所示 ,銷售總金額(即成交之簽約金額,包含各戶房屋及停車位 ,如附表一E欄合計所示)達總底價比例百分之76.64,自得 依約請求下列報酬:  ㈠銷售報酬:   原告銷售編號12(6D)、編號13(5C)、編號28(15A)、 編號54(12C)共4戶房屋,依舊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及新約 第7條第1項第3款,銷售報酬均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計算,故 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566萬8200元(計算式:4戶銷售 金額:1990萬元+2178萬元+2719萬元+2560萬元=9447萬元, 乘以百分之6﹦566萬8200元)。  ㈡關係戶銷售報酬差額:   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號26(13B )、編號28(15A)、編號36(5D)、編號41(16D)共6戶 房屋,均為被告介紹親友購買之關係戶,除編號28(15A) 已請求如前項外,另5戶之銷售報酬,依約亦應以銷售金額 百分之6計算,惟原告先前僅請求百分之3計算之銷售報酬總 計367萬2300元(計算式:2719萬元+2650萬元+2700萬元+19 58萬元+2214萬元=1億2241萬,再乘以百分之3=367萬23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銷售報 酬總計367萬2300元。  ㈢差價分潤:   依舊約第7條第2項及新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系爭房屋銷 售金額若高於系爭底價,其差價在抵補其他銷售金額低於系 爭底價之差價後,所餘金額即為差價利潤,並由被告分得百 分之70,原告分得百分之30,故原告自得請求總計2301萬79 29元之差價分潤(計算式:依附表一A欄-H欄=差價利潤,再 乘以百分之30,即為附表一L欄所示之金額2301萬7929元) 。  ㈣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銷售報酬總計3235萬8429元( 計算式:銷售報酬566萬8200元+關係戶銷售報酬差額367萬2 300元+差價分潤2301萬7929元=3235萬8429元),不料被告 拒不付款,反要求原告交付其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接待中心(下稱接待中心),原告委請律師於110 年7月23日以110年度觀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寄送被告, 請求被告儘速通知請求日期及給付銷售報酬1035萬1815元, 被告仍未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1500萬元之銷售報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 執行。  被告抗辯:  ㈠編號12(6D)、編號13(5C)、編號54(12C)共3戶房屋, 依新約第7條第1項第3款,銷售報酬均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計 算。至於編號28(15A)係關係戶,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6 戶關係戶均為被告介紹成交,原告僅負責後續簽約事宜,故 原告請求之銷售報酬應依兩造約定,以銷售金額之比例折半 (即百分之3)計算。故原告得請求485萬2500元(計算式: 【1990萬元+2178萬元+2560萬元】×百分之6+2719萬元×百分 之3=485萬2500元)。被告於此金額內不爭執,逾此部分原 告主張實無所據。  ㈡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號26(13B) 、編號36(5D)、編號41(16D)均為關係戶,原告先前請 求之銷售報酬均依兩造所約定之銷售金額之比例折半計算, 且被告業已給付367萬2300元,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 付銷售報酬。  ㈢兩造係以新約取代舊約,且新約之銷售底價係以兩造於109年 7月22日協議之售價表為據(下稱0722售價表,內容如附表 一J欄所示,下稱0722底價),並非如原告主張:新約延用 舊約契約附件之樓層售價表,於兩造結算時仍應沿用系爭底 價作為銷售底價。原告負責人蘇維君於系爭契約代銷期間結 束後,曾於110年7月13日,將0722售價表中8戶保留戶予以 刪除,並將0722售價表中系爭房屋銷售總底價及系爭建案買 賣總價之金額對應修改後製作售價表(下稱0713售價表,所 載銷售底價同0722底價,內容如附表一K欄所示,下稱0713 底價)提供給被告公司財務經理許雅芳,請許雅芳計算有沒 有溢價可以請求,更於自行核算後,發現銷售金額均低於07 22底價,無從主張差價分潤,再於110年7月29日,傳送自行 杜撰銷售底價之售價表(下稱0729售價表,內容如附表一I 欄所示,下稱0729底價)並蓋用公司發票章,傳送給被告, 請求差價分潤,是原告自行製作之0713售價表、0729售價表 所載之底價,均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底價不同,原告主 張新約之銷售底價為系爭底價純係為求壓低銷售底價,以增 加得差價分潤之請求金額以便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且0713售 價表所載底價與0722底價完全相同,足證兩造間新約合意之 銷售底價確為0722底價無疑。雖依新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有: 系爭房屋銷售金額若高於0722底價,其差價在抵補其他銷售 金額低於系爭底價之差價後,所餘即為差價利潤,原告得請 求差價分潤之內容,惟依新約第7條第6項約定有:約定銷售 金額達18億元以上為溢價範圍之內容,可見原告主張差價分 潤之前提,係以銷售金額達18億元以上,始有適用。而依原 告提出之第8次請款明細所載內容,累積至110年6月25日時 ,原告銷售總金額僅為13億8719萬元,未達約定之銷售總金 額18億元以上之溢價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差價分潤。 且縱認兩造未約定以銷售總金額達18億元始得請求前價分潤 ,惟原告銷售金額減去0722底價後總計為負數,原告亦不得 請求差價分潤。  ㈣原告為求銷售系爭房屋,曾向部分客戶承諾贈送冰箱1臺(價 值8萬5000元),尚有6戶客戶之冰箱未贈送,而由被告代為 處理,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額51萬元(計算式8萬5000 元×6台=51萬元)主張抵銷。  ㈤原告為求銷售系爭房屋,曾向部分客戶承諾贈送旅遊行程( 價值5萬元或3萬元),尚有2戶客戶之旅遊行程總計6萬元未 給付旅行社,而由被告代為處理,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 額6萬元主張抵銷。  ㈥原告為銷售編號1(14A)、編號2(14B)房屋,曾向客戶郭 擇群承諾若同時購買編號1(14A)、編號2(14B)房屋,將 退還銷售報酬35萬元(下稱退酬金),不料郭擇群購買編號 1(14A)、編號2(14B)房屋後,原告遲未給付退酬金,郭 擇群轉而向被告要求處理,被告即代原告給付退酬金予郭擇 群,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額35萬元主張抵銷。  ㈦原告為銷售編號19(8B),曾向客戶林曉菁承諾若購買編號1 9(8B),將儘速代其轉售謀利,不料林曉菁購買編號19(8 B),原告未依約代其轉售,林曉菁轉而對被告要求解除買 賣契約,被告只能同意解約並退還林曉菁已繳付之價金,原 告前已就編號19(8B)請領銷售報酬165萬元,既就編號19 (8B)房屋之解約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返還被告給付之銷售 報酬,故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額165萬元主張抵銷。  ㈧兩造簽訂舊約後,原告邀訴外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興泰公司)隱名合夥投資系爭契約,興泰公司同意投資10 00萬元,原告與興泰公司即於109年1月22日簽訂「元棠開發 有限公司泰御建設房屋代銷案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約定總投資額為5000萬,總股份為10股,興泰 公司占2股,故興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系爭契約結束後, 可分得合夥盈餘5分之1,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之收入支出 所製作之收支統計表,原告至111年6月間,應有2575萬8726 元之利潤,故興泰公司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可向原告請 求至少500萬元之盈餘分配(計算式:2575萬8726元÷5=515 萬1745.2元,6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縱認本件訴訟尚未終 結,本件原告之報酬金額未定,則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報酬 及110年8月10日之銷售費用406萬8278元先予以排除,原告 尚有2090萬6226元之利潤可供分配,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之金 額418萬1245元(計算式:2090萬6226元÷5=418萬1245元, 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主張抵銷。興泰公司嗣後於112年3月 27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第54號之存證信函(下稱54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上開盈餘分配請求權讓予被告,故被 告於500萬元額度內至少有418萬1245元之盈餘分配得主張抵 銷。  ㈨原告之銷售金額與新約約定之0722底價互核,尚有低於銷售 金額之差價總計968萬6279元,再扣除事先經李被告實際負 責人李金池同意之6戶關係戶以低於底價銷售之差價587萬40 50元,其他低於0722底價銷售房屋總金額為381萬2220元(計 算式:968萬6270元-587萬4050元=381萬2220元),依新約第 7條第3項,應由原告吸收,故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  ㈩因此,原告固得請求銷售報酬485萬2500元,但扣除上開抵銷 之金額後,已無剩餘(計算式:485萬2500元-51萬元-6萬元 -35萬元-165萬元-500萬元-1276萬2590元=-1548萬009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卷二第80 頁、卷三第5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舊約、新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⒉原告於舊約、新約期間,銷售金額總計為13億8719萬元。  ⒊原告主張之銷售報酬566萬8200元,被告於485萬2500元額度 內不爭執。  ⒋被告主張抵銷之冰箱款項51萬元、旅遊費用為6萬元,原告不 爭執  ⒌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號26(13B) 、編號36(5D)、編號41(16D)均為關係戶,原告先前請 求之銷售報酬均依兩造所約定之銷售金額之比例折半計算, 且被告業已給付銷售報酬367萬2300元。  ⒍編號19(8B)之客戶林曉菁於110 年10月10日委託郭擇群與 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關係戶之銷售報酬以銷售金額之百分之6計算,還是以百分之 3計算?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28(15A)另外百分之3部分報酬即81 萬5700 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 號26(13B)、編號36(5D)、編號41(16D)百分之3之銷 售報酬即合計367萬2300元,有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之銷售底價,應為系爭底價?0722底價?0713底價 ?0729底價?原告請求差價分潤2301萬7929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就前代原告給付編號1(14A)、編號2(14B)客戶郭擇 群35萬元退酬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⒋被告已給付編號19(8B)之銷售報酬165萬元,原告就編號19 (8B)事後解約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返還被告上開銷售報酬 ,故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⒌被告就受讓興泰公司基於系爭合夥契約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於 於500萬元額度內至少有418萬1245元之盈餘分配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⒍被告辯稱原告有溢領1276萬2590元、510萬8650元或381萬222 0元,主張擇一抵銷,有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 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 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 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 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 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先 後簽訂舊約、新約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舊約後方尚有 樓層售價表作為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底價,車位價目表則作 為客戶購買停車位之價格依據。新約後方則無任何附件,則 在契約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發生歧見時,究應如何適 用舊約及新約,即為本件爭執所在。  次按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 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6項定 有明文。是就預售屋代銷業務商業模式,就建商而言,需購 買土地、建材、雇用勞工、向銀行貸款等,以建築房屋,而 先負擔建築成本及風險,且預計完工之建物戶數及停車位因 屬固定,故建商會將其建築支出成本加計預期利潤,而得出 建案完銷後應獲得之買賣總價。基於專業分工,建商通常會 將預售屋之銷售,交由代銷商進行,故建商在代銷商業活動 中只在意最後結算時是否能獲得其預期之買賣總價。就代銷 商而言,則係以代理銷售預售屋以賺取佣金報酬為目的,性 質類似居間,銷售報酬計算方式有二,一為按件計酬,一為 按銷售金額按比例抽成,後者因能提高代銷商銷售報酬,故 為國內常見之銷售報酬計價方式。又為讓預售屋出售價格最 大化及出售數量大化,建商與代銷商會有以下措施:㈠建商 預期取得之買賣總價為代銷契約最大目的,故會以此換算為 每戶房屋及停車位之單位價格,作為銷售底價,以確保買賣 總價目標達成,故銷售底價通常係基於買賣總價計算而來, 而有正向對應關係。㈡銷售底價會隨銷售進度調整,多以銷 售百分比作為調整銷售價格的機制,連帶調升銷售表價,利 用民眾追高之投資心態,形成預售價價格上揚之外觀現象, 同時提升建商及代銷商獲利,故銷售底價並非一成不變。㈢ 於銷售現場,會以銷售底價作為銷售金額之底線,另外會制 定銷售表價作為代銷商向客戶開價之參考標準,以滿足客戶 殺價及代銷商議價之籌碼。㈣為獎勵代銷商大量且快速銷售 預售屋,通常會與代銷商約定:在量方面,隨著代銷數量增 加,分階段提高報酬之抽成比例,在價方面,於代銷商銷售 金額高於銷售底價時,得額外就此差價(或稱溢價、超價) 拆分利潤,通常為代銷商3成,建商7成。代銷商原則不得以 低於銷售底價之價格成交,但若銷售金額低於銷售底價時, 得以差價部分填埔,不足部分再由代銷商負責,以達成建商 設定之買賣總價之目標。㈤低於銷售底價之成交,就建商而 言,常見情形為親友、股東之購買,基於人情世故,予以減 價,即所謂關係戶,就代銷商而言,則基於提高客戶成交意 願所為之讓利銷售技巧,蓋代銷商首重快速成交以便短期賺 取大量銷售報酬,而與建商希望以最高價格完銷建案之目標 並不完全一致,故建商通常會透過約定低於銷售底價之成交 案最後由代銷商負責吸收差價,以避免代銷商為求快速成交 而以低於銷售底價買賣預售屋,此時代銷商在此限制前提下 ,為免侵蝕報酬獲利,通常會以自身抽佣報酬折讓給客戶, 或透過先前累積之溢價填補此部分損失,以增加銷售時之交 易靈活度及差價利潤之拆分,避免需自行承擔低於銷售底價 之成本風險。(以上代銷實務內容參許惠瑜、張明義著「完 銷力-預售屋代銷完全操盤」一書,112年6月四版一刷)  兩造就雙方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先後簽訂舊約及新約,原 告主張新約係延續舊約而來,故在適用雙方權利義務時,自 應合併新舊兩約適用及解釋,並延用舊約之附件。被告則抗 辯新約已替代舊約,舊約已失效,應逕依新約為適用及解釋 ,故舊約及新約之關係,宜就兩約之各條文相互勾稽比對, 始能知悉兩約之關係為何(兩約條文內容,舊約見本院卷一 第23至26頁,新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新約有修正之條 文內容參附表二)。茲將舊約及新約契約條文逐條比對如下 :  ㈠舊約及新約第1條內容,僅就舊約預售屋戶數由75戶,修正為 74戶,原告主張因1樓店舖本不在戶數內而配合修正,但新 約第8條仍保留1樓店鋪價格,故應以被告所稱:係因原3樓C 戶、D戶為公共空間,嗣後變更設計,改為3樓A戶、B戶作為 公共空間,並將3樓C戶、D戶變更為1戶,故新約才會減少1 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較為可採。兩約第1條均約 定有「願以甲乙(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兩約甲方、乙 方所指為何人部分下同)共同擬之售價範圍內,交由乙方代 理銷售。」,所稱「售價範圍」,即指上開代銷商業實務之 銷售底價及銷售表價,依本條約定,應由兩造共同合意決定 。  ㈡舊約第2條約定代理銷售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4 日止,新約第2條約定代理銷售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 10年6月30日止,且舊約簽約日期記載為109年1月15日(見 本院卷一第27頁),新約簽約日期記載為110年1月15日(見 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主張新約實際簽約日係110年3月22 日,惟被告前法務人員李志龍證稱:新約係其草擬,兩造係 經過110年3月2日、同年月13日協調新約內容未達共識,遲 至110年4月13日方簽訂新約,並約定回溯至新約簽約日期以 接續舊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頁),未見兩造對此證述 內容有何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兩約第2條約定內容,新約 代理銷售期間形式上係接續舊約之代理銷售期間而來,但實 際上係於110年4月13日兩造形成共識後方簽訂新約,並讓新 約契約效力回溯至簽約日。  ㈢兩約第3條係關於被告之權利瑕疪保證,內容未修改。  ㈣舊約第4條代理銷售戶數67戶,係由舊約第1條之75戶扣除舊 約第14條被告之保留戶8戶而來,新約第4條代理銷售戶數為 66戶,為新約第1條之74戶扣除新約第14條被告之保留戶8戶 而來。又舊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有「各戶之詳細坪數、底價( 如附件)」之內容,舊約契約書後方並附有層樓層售價表、 車位價目表。新約第4條第1項則約定有「各戶之詳細坪數、 價格(如附件)」之內容,新約將「底價」用語改為「價格 」,但新約契約書後方,並未附有任何附件。  ㈤兩約第5條係關於買受人房貸比例保證,內容未修改。  ㈥兩約第6條係關於原告負責之代銷事務,內容未修改。  ㈦舊約第7條約定原告銷售報酬,採銷售金額按比例抽成方式計 算,且隨著原告代銷戶數增加,則其抽成之比例亦增加,符 合上開鼓勵代銷業者儘量提高成交數量,以獲取更多筆之佣 金抽成之代銷實務。新約第7條則將舊約第7條之「底價」、 「總底價」用語,修改為「價格」、「總價」,並增列第5 項「本案總價金額為新臺幣18億1000萬元整」、增列第6項 「約定銷售金額達新臺幣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等內容,符合 建商多會在代銷契約中約定買賣總價做為自己預期獲利之代 銷實務。  ㈧舊約第8條第1至4項,係依銷售比例,遂步調升定價,最先開 始之定價稱為「原始定價」,並依銷售比例達總底價之百分 之31時,依原始定價每坪調整(調高)1萬元,達百分之51 時,調整為2萬元,達百分之81時,調整為3萬元,附件樓層 售價表亦分為4份,分別依原始底價,調整為1萬元、2萬元 、3萬元詳載各戶房屋底價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 ,符合上開「銷售底價會隨銷售進度調整」之代銷實務。舊 約第8條第5項則約定車位及1樓店舖不適用調價範圍,亦即 車位價格於代銷期間均固定如車位價目表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32頁),不會變動。舊約第8條第6項則約定1樓店舖總價 為1億元,及記載「以上定價以附件為依據」。而舊約第8條 使用「定價」,與舊約第4條、第7條使用之「底價」,採體 系解釋,兩者意義應相同,均指銷售底價。新約第8條則將 條文編目名稱由舊約「銷售調價範圍」變更為「店面銷售價 格」,並將舊約第8條第1項至第5項、第6項後段「以上定價 以附件為依據」之內容,全數刪除,僅保留第8條第6項前段 內容。  ㈨兩約第9條約定被告費用負擔範圍,內容未修改。  ㈩兩約第10條約定被告之人事編制,內容未修改。  舊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每個月底就已簽約及繳付簽約款 之戶數開立發票,被告則於隔月15日以現金支付報酬。新約 第1項則修改為被告於隔月10日以現金支付報酬。其餘未變 。  兩約第12條關於雙方權利義務,僅修正1字,內容未修改。  兩約第13條關於第三人之居間報酬,新約刪除舊約第4項「由 甲方移交之客戶不計第三人報酬範圍」之內容。  舊約第14條約定有被告之保留戶8戶,分別為「『15樓A』、『15 樓B』、『15樓C』、『5樓C』、『20樓A』、『20樓B』、『20樓C』、『2 0樓D』」,保留戶之售價,不得低於銷售底價。新約第14條 則將保留戶8戶戶別變更為「『20樓A』、『20樓B』、『20樓C』、 『20樓D』、『21樓A』、『21樓B』、『21樓C』、『21樓D』」另在第1 4條新增第2項、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將接待中 心移交被告使用,及被告另有新建案,由原告優先委任代銷 之內容。  兩約第15條約定爭議處理(管轄法院),內容未修改。  兩約第16條均約定:兩約自簽約之日起生效,除另有約定外 ,合約期滿自動失效之內容。  故就兩約條文比對,可發現兩者契約目的相同,契約內容均 遵循上開代銷實務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新約相比舊約,契 約內容主要變更如下:㈠原告代銷戶數減少1戶。㈡銷售底價 用語,由「底價」變更為「價格」。㈢舊約未約定有買賣總 價金額及總溢價標準,新約新增買賣總價為18億1000萬元, 銷售金額達為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等內容。㈣銷售底價原係 依銷售比例,遂步調升定價(以每坪增加1萬元方式,最高 增加3萬元),新約則刪除此項約定。㈤保留戶數量8戶僅更 改4戶戶別,數量不變。㈥增加原告將接待中心移交被告使用 之義務,及被告另有新建案,由原告優先委任代銷之權利。 ㈦舊約契約附件有價格售價表、車位價目表,新約無契約附 件。由上可知兩造係在舊約基礎上,進行約定內容之增刪, 並保留舊約完整架構,在除去舊約,新約本身得為一內容獨 立完整之契約,且兩約依第2條代理銷售期間相互銜接,雙 方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應以新約內容為斷。原告於本件中 主張舊約仍存續有效,並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實屬無憑。惟 新約實際簽訂日期,係於110年4月13日,於簽訂後始回溯至 新約所載簽訂日期000年0月00日生其效力,並取代舊約,已 如前述。則在舊約110年1月14日到期至110年4月13日新約簽 訂前,雙方既合意持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舊約第16 條「另有約定」之情形,故110年1月14日至110年4月13日期 間,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該段期間仍應遵循舊約約 定內容,自不待言。  原告主張:其銷售編號12(6D)、編號13(5C)、編號28(1 5A)、編號54(12C)共4戶房屋,依新約第6條第1項第3款 ,銷售報酬均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計算,故原告得請求566萬 8200元之銷售報酬。被告則辯稱:編號28(15A)係關係戶 ,銷售報酬應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折半(即百分之3)計算, 故原告僅得請求485萬2500元之銷售報酬,經查:原告雖否 認兩造間有針對關係戶銷售報酬折半計算之約定,惟原告先 前向被告請領銷售報酬時,就關係戶部分,確依百分之3計 算,有原告之第4次請款明細(請款日期:110年3月25日) ,其中關係戶編號25(12B)、編號26(13B)、編號36(5D )之銷售報酬,第5次請款明細(請款日期:110年3月25日 ),其中關係戶編號24(16A)之銷售報酬,第6次請款明細 (請款日期:110年4月25日),其中關係戶編號41(16D) 之銷售報酬,確均以銷售金額百分之3計算,且明顯與非關 係戶分隔羅列(見本院卷第一第183至185頁),而原告曾於 110年7月29日,傳送舊版之第8次請款明細,其中編號28(1 5A)之銷售報酬,亦以百分之3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證人即被告財務經理許雅芳亦證稱:關係戶之銷售報酬一 直以來都是百分之3,因為原告向來就是這樣請款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7頁)。核與被告辯稱:因關係戶是由被告介 紹而簽約,原告減免前階段招攬、磋商等勞力、時間之付出 ,僅協助完成簽約之成果,故就關係戶之銷售報酬約定減半 之原由,相符一致。再參酌舊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有「乙方之 代銷範圍應包括銷售期間內之下列部分:⒈甲方未約定保留 戶所成交之戶數。⒉乙方代銷售之戶數。」、舊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有「由甲方移交之客戶不計第3人報酬範圍」等內容 。其中「甲方未約定保留戶所成交之戶數」、「甲方移交之 客戶」,即係指關係戶之成交,而關係戶本歸功於甲方介紹 而成交,依舊約第13條第1項,得請求原告給付居間報酬。 惟因兩造既已就關係戶之銷售報酬,考量係出於兩造共同協 力完成銷售,故折半計算原告之銷售報酬,被告已獲有利益 ,故於舊約第13條第4項排除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新約 第13條固刪除第4項規定,惟新約第4條第2項仍保留甲方關 係戶之定義,且原告亦先前向被告請款時確依百分之3請領 關係戶之銷售報酬,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詞,核屬有據,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關係戶對銷售報酬折半計算 乙節,委無足採。是原告主張銷售編號12(6D)、編號13( 5C)、編號28(15A)、編號54(12C)共4戶房屋銷售報酬 ,其中編號28(15A)為關係戶,銷售報酬應以銷售金額百 分之6折半(即百分之3)計算,故原告請求485萬2500元部 分,應認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 編號26(13B)、編號28(15A)、編號36(5D)、編號41( 16D)共6戶房屋,均為關係戶,除編號28(15A)已請求如 前項外,另5戶之銷售報酬,依約亦應以銷售金額百分之6計 算,惟原告先前僅請求百分之3計算之銷售報酬總計367萬23 00元,自得請求泰御公司尚未給付之銷售報酬367萬2300元 等語。惟兩造間就關係戶之銷售報酬,有約定以百分之3計 算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既已受領上開5戶關係戶之 銷售報酬,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 據。  原告主張:依新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系爭房屋銷售金額 若高於系爭底價之定價,其差價在抵補其他銷售金額低於系 爭底價定價之差價後,所餘即為差價利潤,由被告分得百分 之70,原告分得百分之30,故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L欄所 示,總計2301萬7929元之差價分潤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新約第7條5項約定有「本案總價金額為新臺幣1 8億1000萬元整」、同條第6項約定有「約定銷售金額達新臺 幣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等內容,為舊約所無,增加目的在 作為原告依同條第2項請求差價分潤時之前提要件,即以原 告銷售金額達18億以上,方有溢價,才有分潤等語,證人李 志龍亦證稱:新約第7條第6項約定是當時兩造合意要賣超過 18億才有溢價的請求權利,蘇維君當時也知道系爭契約進行 到最後,要賣到18億以上才有這個溢價範圍的請求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35、536頁)。惟參酌舊約第7條第2項、第3 項約定,兩造本即有差價分潤之約定,未設有任何請求門檻 要件,且依舊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形式以觀,對差價之定 義、抵補及分配比例,均清楚臚列,並無文義不明情形,舊 約同條第3項則規範銷售金額低於銷售底價之處理,除同條 第2項已有約定以高於底價之銷售差價抵補外,第3項又規定 可以「總溢價」補足,而與差價之用語不同,在適用上即有 疑義。故新約第7條第5項、第6項新增系爭建案買賣總價為1 8億1000萬元及以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應在解決舊約第8條 第3項「總溢價」定義不明之問題,而與請求差價分潤之前 提要件無涉。且新約第7條第2項「差價」,係以「銷售金額 」與「銷售底價」相減而來,同條第6項「溢價」,則係以 「銷售總金額」與「18億元」相減而來,兩者計算方式不同 ,亦無從解釋兩造係以「溢價」範圍作為差價分潤客體之約 定。另從條文排列順序,新約第7條第5項、第6項亦未列於 同條第2項約定之前,無法依此認定有先後適用關係,故單 從條文文義本身實無從得出有被告所辯:新約第7條第6項為 同條第2項適用前提之結論,況證人李志龍亦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蘇維君說『一旦賣不到18億元以 上,妳可能無法請求任格差價分潤?)李金池應該有跟蘇維 君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講?)我沒有講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到李金池跟蘇維君 講?)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8至539頁),審酌 李志龍為新約之草擬人,且新約第7條第6項為舊約所無,如 被告及李志龍未善盡說明告知義務,自難事後逕以對被告有 利之方式加以解釋適用。基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原告主張其得依新約第7條第2項主張差價分潤,應認有據 。  ㈡原告得依新約第7條第2項主張差價分潤,已如前述,差價分 潤之計算方式,需先確認銷售底價及銷售金額為何。原告固 主張:應依舊約之附件即樓層售價表所載系爭底價作為銷售 底價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前於109年7月22日,已合意將 銷售底價變更為0722底價,此由兩造曾在李志龍草擬之新約 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討論修改舊約作為新約之內容(下稱草 約),其中新約第7條第5項買賣總價即以0722售價表所載之 買賣總價作為討論之基礎,故新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有銷售底 價約定如附件之內容,條文中的「附件」即為0722售價表, 僅於兩造簽訂新約時疏漏未附於新約契約書後方作為附件, 原告雖主張以舊約附件樓層售價表作為銷售底價,但新約已 替代舊約,系爭底價應已不再沿用,況蘇維君於系爭契約代 銷期間結束後,於110年7月13日又提供0713售價表給許雅芳 ,請許雅芳計算有沒有溢價可以請求,0713售價表所載之銷 售底價與0722底價完全相同,蘇維君更於自行核算後,發現 其銷售金額大部分低於0722底價,無從主張差價分潤,而於 110年7月29日,傳送自行杜撰銷售底價之0729售價表並蓋用 公司發票章,傳送給被告,主張差價分潤,是原告自行製作 之0713售價表、0729售價表所載之底價,均與原告於本件主 張之系爭底價不同,且0713售價表所載底價與0722底價完全 相同,足證兩造間新約合意之銷售底價確為0722底價無疑, 故以銷售金額與0722底價比較,結算結果為負,原告實不得 主張差價分潤,反應依新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由其吸收此部 分低於0722底價之銷售金額差價等語。惟查:  ⒈系爭房屋依舊約第8條第1至4項,係依銷售比例,遂步調升系 爭底價,並於舊約附件詳載系爭底價,而新約第8條將條文 編目名稱由舊約「銷售調價範圍」變更為「店面銷售價格」 ,並將舊約第8條第1項至第5項、第6項後段「以上定價以附 件為依據」之內容,全數刪除,僅保留第8條第6項前段內容 ,已如前述,足證新約簽訂後兩造已不再沿用舊約第8條第1 至4項內容決定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如原告主張新約係沿 用舊約之契約附件及沿用系爭底價為真,則舊約第8條第1項 至第5項、第6項後段等內容於新約第8條中實無刪除必要。  ⒉又觀諸新約基於變更公共空間戶別及變更設計,將系爭房屋 戶數減1,且扣除被告保留戶8戶,並將系爭建案買賣總價約 定為18億1000萬元,新約於110年4月13日簽訂當時,被告業 已於109年12月18日取得建照,故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坪數均 得確定,對照舊約之附件樓層售價表,其公共空間戶別及戶 數均與新約內容不同,且未扣除保留戶,依原始定價計算之 系爭建案買賣總價,原告陳報之金額為18億6949萬0170元( 含8戶保留戶、停車位、1樓店舖),如依樓層售價表調整之 金額計算買賣總價,原告陳報之金額則為19億2656萬6270元 (見本院卷二第23、66、67頁),均與新約於第7條第5項所 約定之買賣總價18億1000萬元不符,新約是否仍沿用舊約樓 層售價表作為新約第4條所約定之附件,並以系爭底價做為 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實非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蘇維君於110 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金 池聯繫(下稱0104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0、491頁 ),內容如下:   蘇維君:關係戶再麻煩您盡快約時間簽約!價格談好先跟我       說,我先做合約書。」   李金池:星期三周大雅要來。       星期三下午兩點半黃坤火和余董也要來簽約。   蘇維君:那合約價格用底價做?   李金池:對。   蘇維君:那幾戶關係戶就不再送贈品了不然我沒有任何利       潤。   李金池於上開LINE通訊中所稱黃坤火為編號28(15A)之代 購者,周大雅為編號25(12B)之客戶,余董為編號24(16A )之客戶,為被告所自承,蘇維君於通訊中告知李金池上開 3戶關係戶之簽約價格「用底價做」,對比上開3戶如附表一 A欄所示之實際銷售價格,均貼近系爭底價,足見兩造確係 以系爭底價作為新約之銷售底價等語。惟上開關係戶簽約日 期,均在舊約契約效力存續期間,蘇維君以系爭底價作為與 上開關係戶客戶實際買賣價金,事屬當然,惟兩造係於110 年4月13日簽訂新約之後,已溯及至110年1月15日取代舊約 ,並改以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作為系爭建案之銷售底價,故 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⒋況依原告於系爭建案代銷期間向被告請款時所提出之請款明 細內容,第1次請款明細所載買賣總價(總銷金額)為20億 元,第2次請求明細所載買賣總價為20億元,第3次請款明細 總銷金額為16億8971萬元,第4次請款明細所載買賣總價為1 8億4000萬元,第5次請款明細所載買賣總價為18億4000萬元 ,第6次請款明細、第7次請款明細至舊版第8次請款明細所 載買賣總價均為18億1000萬元,有上開請款明細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180至186頁),原告並於本件起訴時 所提出新版第8次請款明細上,刻意刪除原先舊版第8次請款 明細所載之買賣總價18億100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 頁),足證原告於第6次請款時,既已改依新約約定之買賣 總價填載,如何能主張兩造仍繼續沿用與新約約定之買賣總 價不符之系爭底價?且蘇維君於系爭契約代銷期間結束後, 於110年7月13日提供0713售價表予許雅芳,請許雅芳計算有 沒有溢價可以請求,業據證人許雅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 第388頁),而0713售價表所載之銷售底價與0722底價完全 相同,亦有0722售價表與0713售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69、171頁),原告再於110年7月29日,傳送自行計算銷 售底價之0729售價表並蓋用公司發票章,傳送給被告,亦為 原告所自承,而0729底價亦核與系爭底價不符(見本院卷一 第167頁)。是原告於代銷期間結束後所自行製作之0713售 價表,0729售價表所載之底價,均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系爭 底價不同,實難認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即為系爭底價,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⒌新約第4條約定有「系爭建案之底價如附件」,惟新約契約書 後方並無附件,且非沿用舊約之附件,已如前述,則新約第 4條所約定之「附件」及之銷售底價為何,自應探究。而新 約與舊約比對如前,可知新約實係以舊約為基礎修改而來, 自得以新約簽訂過程探求兩造間之真意為何。訊據證人李志 龍證稱:舊約代銷時間到期後,因為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還是 繼續,並沒有因此失其效力,110年2月10日,兩造一直在協 商新約,伊於110年3月2日擬了1份草約,由李金池、蘇維君 協商新約內容,於同年3月13日還有在協調,最後才在110年 4月13日簽訂新約,並溯及至000年0月00日生效,以銜接舊 約。伊在110年2月擬定草約前沒有看過0722售價表,也沒有 聽過銷售底價有調整,伊是要擬定草約時詢問許雅芳,許雅 芳提供1份買賣總價是20億5000萬元的售價表給伊,伊就把 買賣總價減去8戶保留戶,算出買賣總價是18億4000多萬元 ,並繕打在草約上,但於110年3月2日李金池、蘇維君協商 時,其中一人說買賣總價金額有誤,並在草約上以手寫方式 修改買賣總價為2億3000多萬元,後來又說要減去8戶保留戶 ,金額再以手寫方式改成18億3000多萬元,因為伊在草約第 14條有寫代銷結束後要將接待中心移轉被告使用,蘇維君說 不行,如果沒有接到被告新的代銷建案,她要補償費,又在 草約第14條以手寫方式增加要被告攤提接待中心費用之內容 ,所以後面兩造又繼續協調,最後協調結果,買賣總價約定 為18億1000萬,蘇維君也將手寫要被告攤提接待中心費用之 內容刪去,雙方並於110年4月13日簽訂新約,因為被告在接 待中心現場之主管即業務經理簡秀琴當時沒有把新約的附件 售價表帶去,所以新約才沒附件,伊後來核對草約上開內容 ,才知道買賣總價2億3000多萬元是基於0722售價表而來, 所以新約第4條之記載銷售底價之附件應該是0722售價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28至535頁)。再觀諸草約第8條內容與 舊約第8條內容相同,但草約第8條第1至4項,有以橫線劃掉 ,草約第7條內容,除將舊約第7條之「底價」變為「價格」 外,新增第5項、第6項,除第5項本案總價金額為「18億439 9萬5050元」外,與新約第5項、第6項文字內容相同。而草 約第5項總價金額「18億4399萬5030元」,有以手寫畫圈圈 住,並在旁邊書寫「0000000000」,上開數字下方則書寫「 2000」,其中「2」數字對齊「0000000000」之億位數數字 「0」,「2000」下方再書寫「0000000000」,其中「00000 00」部分復以橫線劃去,草約第14條內容與新約相同,但第 2項以橫線劃去,下方有書寫「如不續約情況下移轉甲方( 指被告),甲方需攤提現場接待中心費用給乙方(指原告) 」之內容,上開書寫內容亦有以橫線劃於其上,有草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核與李志龍上開證詞大 致相符,應堪採信。是依李志龍所述兩造簽訂新約之磋商過 程,兩造於110年2月10日協調新約內容時,確係以0722售價 表之買賣總價20億3253萬9200元作為新約買賣總價之基礎, 並以8戶保留戶作價2億元予以扣除後,草約之買賣總價變更 為18億3253萬9200元(計算式:20億3253萬9200元-2億元=1 8億3253萬9200元),再經議價後,變更為18億3000萬元, 後又因蘇維君對草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無償轉讓接待中心之 內容,要求在不續約時應予補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遲未能 簽約,最終被告以約定買賣總價為18億1000萬元換取原告同 意無償轉讓接待中心,兩造終於110年4月13日簽訂新約等事 實,堪予認定。  ⒍又新約第7條第5項之買賣總價18億1000萬元,雖係基於0722 售價表所載之買賣總價20億3253萬9200元而來,但0722售價 表買賣總價係由三部分組成,一為停車位總計2億元,一為1 樓店舖1億元,一為住家即系爭房屋總計17億3253萬9200元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1樓店舖1億元之銷售底價已明載 在新約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36頁),停車位售價依舊約第8 條第5項,不適用調價範圍,新約雖將該條項刪除,但新約 之停車位銷售底價為2億元,且在0722售價表、0713售價表 、0729售價表中銷售底價金額均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建案買賣總價如有變動,對應修改之銷售底價項目僅 有系爭房屋一項作為變數,故草約雖以0722售價表之買賣總 價為討論基礎,但隨著兩造於磋商過程中,對買賣總價不斷 進行修改,最後以18億1000萬元作為雙方合意之買賣總價, 則對應此買賣總價之銷售底價,除1樓店鋪及停車位為固定 銷售底價外,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自應為對應之修改,始符 當事人之真意,且方能與18億1000萬之買賣總價契合。0722 售價表中所載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既係對應買賣總價20億 3253萬9200元而來,且仍包含被告保留戶8戶之銷售底價, 實非兩造於簽訂新約時所合意之銷售底價。再觀諸0713售價 表中,係以0722售價表為本,僅刪去被告保留戶8戶,得出 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為15億3380萬1710元及買賣總價為18億 3380萬1710元之內容,雖扣除被告保留戶8戶於買賣總價外 ,符合兩造於磋商新約過程中之真意,但其計算所得之買賣 總價仍與新約第7條第5項之買賣總價不符,以此計算所得之 系爭房屋銷售底價仍非新約中所約定之銷售底價。而原告於 系爭契約結束後所製作用以向被告請求差價分潤之0729售價 表,則係基於新約所約定之買賣總價18億1000萬元計算而來 ,此觀諸0729售價表中,確有刪除被告8戶保留戶,買賣總 價為18億1006萬2050元,亦與新約第7條第5項約定買賣總價 18億1000萬之金額大致相符,顯係在1樓店鋪及停車位銷售 底價保留未變動前提下,將買賣總價扣除1樓店舖及停車位 之銷售底價後,再據以計算系爭房屋之各戶銷售底價,堪認 0729售價表及所載0729底價內容較符合兩造於簽訂新約時約 定買賣總價及系爭建案銷售底價之真意,亦與「建商委託代 銷商時銷售時,只在意最終取得之買賣總價,故銷售底價通 常係基於買賣總價計算而來,而有正向對應關係」之代銷實 務,相互吻合,故本件原告依新約第7條第2項請求差價分潤 ,自應以0729底價作為其計算依據。  ⒎被告雖辯稱:新約第4條約定之附件即為0722售價表,故新約 之銷售底價即為0722底價之事實,業經證人簡秀琴、許雅芳 、李金池、李志龍證述甚詳,且如附表一編號1(14A)、編 號2(14B)之簽約價格與附表一J欄所示之0722底價相同, 足證0722應為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系爭房屋中編號24(16 A)、編號25(12B)、編號26(13B)、編號28(15A)、編 號36(5D)、編號41(16D)6戶關係戶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A欄所示之實際銷售價格雖均低於0722底價(如附表一J欄所 示),惟上開6戶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簽約價格則與0722底價 大致相符,而依0104LINE通訊紀錄內容所示,蘇維君於通訊 中告知李金池上編號28(15A)、編號25(12B)、編號24( 16A)3戶之簽約價格用底價做,而上開3戶如附表一B欄所示 之簽約價格均與0722底價相符,足證蘇維君於當時亦係以07 22底價作為銷售底價。雖以0722底價計算差價分潤時,原告 之銷售金額大部分低於0722底價,但除關係戶6戶低於0722 底價之銷售係經被告同意外,被告可同意原告不用依新約第 7條第3項由其吸收,至其他低於0722底價銷售房屋總差價為 381萬2220元,既未經被告事先同意,縱認被告於簽約時及 原告請款時已知悉,此係考量尊重原告之銷售手法及被告最 終並無損失,自應由原告依新約第7條第3項吸收。原告臨訟 始提出以舊約之系爭底價作為差價分潤之計算基礎,實不足 採,應以0722底價計算為是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工程 總監黃鉦傑證稱:0722售價表係伊所繕打,檔案還存在伊的 電腦內,因為當時系爭建案要對外公開,要製作一個表價, 就是定價,供代銷人員銷售使用,一開始給消費者看的價格 ,底價就是建設公司老闆和代銷公司約定至少要賣的價金, 例如底價是900萬元,表價是1000萬元,代銷公司可能在900 萬至1000萬元間出售預售屋,如果以950萬元賣出,就是成 交價,實價登錄都可以查得到。卷內0722售價表上面有手寫 「底價」,並在「底」字打叉,伊不知道是誰寫的,但0722 售價表與底價無關,代銷人員可以賣到比0722售價表更低的 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0頁),並有其所提供之電 子檔案截圖2張及當時其繕打之0722售價表列印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足證0722售價表於109年7月 22日當時製作用途,係做為系爭建案代銷人員銷售時使用之 銷售表價。被告辯稱:兩造早於109年7月22日即合意以0722 售價表作為系爭建案底價乙節,自屬無稽。又簡秀琴雖證稱 :0722售價表上方「底價」是伊寫的字,但「底」上面的叉 叉不是伊畫的,現場銷售時,不能低於這個價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5、367頁),依其上開證詞,其主觀上係認定07 22售價表為「底價表」,惟簡秀琴亦證稱:系爭建案於舊約 中已有約定底價分為3段,超過底價就是兩造三七分,舊約 之底價就沒有再調整過,109年7月當時是在討論怎麼做價目 表,有李金池、蘇維君還有黃鉦傑跟伊在場,李金池和蘇維 君就以系爭底價為基礎,加上樓層價差由每坪3000元調整為 5000元,算出0722底價,再製作0722售價表,目的是銷售用 ,就是表格化讓銷售的人有一個底,如果要賣低於0722底價 ,要經過李金池同意,當時製作完李金池跟蘇維君並沒有說 要用0722底價去取代系爭底價,伊並將0722售價表提供一份 給原告現場代銷人員,一份給許雅芳,現場銷售價目表是原 告自己製作,因為一般就是代銷人員銷售時,價金另外再加 上去,給客戶殺價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1頁) 。是依簡秀琴上開證詞,雖其將0722售價表認定為銷售現場 參考之「底價」,且簽約價格不得低於0722底價,惟在預售 屋銷售現場,代銷人員向客戶推銷介紹預售屋時,通常會在 銷售表價基礎上,再加些許價格作為給客戶介紹時之開價或 廣告售價,並將銷售表價稱為建商「底價」,以獲取較大之 議價及讓利空間,並滿足客戶「殺破底價撿便宜」之消費心 理,為代銷實務常見之推銷手法,況不論舊約第4條第1項或 新約第4條第1項,均將系爭建案底價列為機密,未經權責人 員核准,不得傳送,如0722售價表所載內容果為兩造間合意 之新底價,豈會輕易發送給第一線現場銷售人員讓其知悉此 等商業機密。且簡秀琴既證稱0722售價表目的在提供現場代 銷人員銷售使用,製作完成後,李金池跟蘇維君並沒有說要 用0722底價去取代系爭底價等內容,再觀諸原告銷售之54戶 中,高達33戶之銷售金額均低於0722底價(見如附表一N欄 所示),顯與建商為追求預期之買賣總價而訂定底價之目的 相悖,反與代銷人員將銷售表價稱為建商「底價」再加價推 銷,以利議價及提供客戶購買誘因之代銷實務相符一致,足 見0722售價表於兩造簽訂新約前,僅係作為銷售表價供現場 代銷人員參酌以利與客戶議價使用,而與系爭契約之銷售底 價無涉。另證人許雅芳則證稱:0722售價表是簡秀琴拿給伊 的,右下角之109年7月22日日期是伊寫的,伊拿到時上面已 經有寫「底價」,但「底」字上面那個叉叉不是伊畫的,因 為上面有寫底價,所以伊認為0722售價表是底價,但銷售時 可不可以低於上面所載0722底價,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81至383、387至389頁),是許雅芳雖亦證述0722售價 表係「底價」,但顯係受簡秀琴在其上手寫「底價」之影響 ,而與簡秀琴相同,均有將作為銷售表價之0722售價表誤認 為系爭建案銷售底價之情形,自不足採。至證人李金池、李 志龍雖均證稱0722售價表即為新約第4條約定之附件,故應 以0722底價作為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6、534頁)。惟0722售價表僅作為兩造磋商新約時,修改草 約之買賣總價之基礎,並非新約於110年4月13日簽訂時雙方 合意之買賣總價及銷售底價之內容,業已認定如前,證人李 金池、李志龍上開證詞,實肇因於2人在與蘇維君磋商新約 階段時,已多次修改系爭建案之買賣總價,均疏未注意同步 修改系爭房屋各戶之銷售底價以與買賣總價相互對應契合, 故證人李金池,李志龍上開證詞亦不足採信。因此,上開證 人之證詞,均無從做為被告辯詞內容有利認定之依據。又附 表一編號1(14A)、編號2(14B)之簽約價格及上開關係戶 簽約日期,均在新約簽訂之前,而新約簽訂之前,舊約契約 效力仍持續存在,已如前述,蘇維君參酌斯時作為銷售表價 之0722底價及作為銷售底價之系爭底價後,分別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實際成交價格、簽約價格讓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14A )、編號2(14B)及上開關係戶客戶完成買賣契約,則上開 各戶之實際成交價格、簽約價格與0722底價或系爭底價相近 或相同,事屬當然,亦與上開「代銷商會與建商設定銷售表 價以滿足客戶殺價及提供代銷商議價之籌碼,以確保買賣總 價之目標達成」之代銷實務及證人黃鉦傑證述系爭建案有設 定銷售底價與銷售表價以便代銷人員於現場銷售時參酌內容 互核一致,故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主張為真。  ⒏又兩造對附表一B欄之簽約價格並不爭執,原告並就系爭房屋 中編號24(16A)、編號25(12B)、編號26(13B)、編號2 8(15A)、編號36(5D)、編號41(16D)等6戶關係戶,主 張有經李金池同意,以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實際銷售價格成 交之內容,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如以契約書所載之簽約價格 (即附表一B欄所示)為銷售金額,而與0722底價(即如附 表一J欄所示)相互計算差價,結果為正(即如附表一P欄所 示),核與被告上開「新約底價應為0722底價,以此計算與 銷售金額之差價,金額為負,原告自不得主張差價分潤」之 抗辯即有所扞格,再參諸原告就上開關係戶所提出之請款明 細所載金額,均核與附表一A欄之金額相符一致,且上開請 求單均經現場負責確認簽約及收款之業務經理簡秀琴審核簽 名或用印於其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  ⒐基此,原告於系爭契約結束後,系爭建案銷售金額總共如附 表一A欄所示,因未達18億以上,未有同條第6項之總溢價可 供抵補,故依新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就銷售金額與 新約約定之銷售底價即0729底價之差價利潤正值,請求百分 之30之分潤443萬2608元(計算式:附表一A欄合計金額-附 表一I欄合計金額=M欄合計金額即1477萬5360元,再乘以百 分之30=443萬260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憑 。  被告就代原告贈送客戶冰箱51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並不 爭執,應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被告就代原告贈送客戶旅遊行程6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並 不爭執,應認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被告就代原告給付退酬金予郭擇群部分主張抵銷,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此係經李金池同意,才允諾簽約後會給付退 酬金予郭擇群等語。經查,證人郭擇群證稱:當初是蘇維君 跟伊允語會退酬35萬元給伊,伊覺得應該是蘇維君要給,後 來伊有傳LINE訊息給蘇維君,蘇維君說跟被告間有訴訟進行 ,退酬金要等她告完再處理,伊覺得蘇維君應該先還,所以 才去找李金池,李金池有退伊35萬元,並說他先退給伊,再 跟蘇維君求償(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並有郭擇群與 蘇維君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受款人為郭 擇群,金額為35萬元)、支票簽回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卷二第11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告雖主張 係李金池允諾給付退酬金,但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屬實,被 告既代原告給付35萬元退酬金予郭擇群,並主張抵銷,自屬 有據。  被告因原告未依與編號19(8B)客戶林曉菁之約定,代其轉 售謀利,林曉菁轉向被告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只能同意 解約並退還林曉菁已繳付之價金,原告就編號19(8B)買賣 契約之解約既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返還先前受領之165萬銷 售報酬,被告據此主張抵銷,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 並未承諾林曉菁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再代為轉售,且於代銷期 間依職業倫理,代銷商亦不應代購屋之客戶轉售。編號19( 8B)成交金額為2750萬元,原告該次銷售報酬係以百分之5 請求,故原告所受領之銷售報酬為137.5萬元。退萬步言, 原告縱有允諾,林曉菁以此向被告主張解約,難認有理,被 告本有權拒絕,卻自行與林曉菁合意解除契約,難認可歸責 原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經查,被告與林曉 菁解除編號19(8B)買賣契約一節,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解除通知書、委任書、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88、187頁) ,且經林曉菁委任處理解約事宜之證人郭擇群證述甚詳(見 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固堪採信。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林曉菁確有與原告約定代為轉售之合意,且依被告與林 曉菁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 (見本院卷三 第41至53頁),亦未將林曉菁購屋後未能轉 售之購屋動機,列為可解約之事由,被告本得拒絕林曉菁解 約之請求,卻仍合意與林曉菁解約並退還林曉菁已繳付之價 金,難認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實 不足採。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 款、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 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 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 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 舊約後,原告邀訴外人興泰公司隱名合夥投資系爭契約,興 泰公司同意投資1000萬元,原告與興泰公司即於109年1月22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總投資額為5000萬,總股份為10 股,興泰公司占2股,故興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系爭契約 結束後,可分得合夥盈餘5分之1,有被告提出之隱名合夥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3至587頁),興泰公司嗣後 於112年3月27日以54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合夥契約所 生部分請求權讓予被告,亦有54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591至593頁),上開事實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雖提 出元棠泰御天鑄佣金收入-銷售費用統計表(下稱收支統計 表)、支出總表、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89頁、卷二第2 21至263頁)為據,並辯稱原告至111年6月間,應有2575萬8 726元之利潤,故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可向原告請求至 少500萬元之盈餘分配,縱將本件原告主張之報酬及110年8 月10日之銷售費用406萬8278元先予排除,原告尚有2090萬6 226元之利潤可供分配,被告自得就此部分分配之金額418萬 1245元主張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合夥契約尚未予清算,且本件涉及原告之銷售報酬及被 告抵銷抗辯,合夥財產亦未確定,故被告尚不得據以主張抵 銷。查被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對被告代銷利潤得主張盈餘 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惟兩造間基於系爭 契約所生之銷售報酬、差價分潤,仍有歧見,被告於本件中 亦提出抵銷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金額之抗辯,已如前述,足證 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狀態仍有未明,且合夥亦未經兩造清算完 結,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當無從逕 以合夥財產中已確定之現存損益,為部分合夥財產之預先分 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尚未經清算,被告無從請求對其 他合夥人主張盈餘分配一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於500萬 元額度內至少有418萬1245元之盈餘分配可向原告請求給付 並主張抵銷,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被告辯稱:依新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原告低於0722底價之 銷售有總計510萬8650元之差價,再扣除被告事先同意之關 係戶6戶之差價,剩餘381萬2220元差價,應由原告吸收,故 被告主張就此應由原告吸收之差價予以抵銷,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銷售金額與系爭底價差價如附表一L欄所示為正 值,原告得主張差價分潤,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實不足取 。查兩造新約之銷售底價,業已認定如附表一I欄所示,依 第7條第6項,雖因未超過18億,而無總溢價可抵補,惟原告 銷售之系爭房屋中低於銷售金額之差價與高於銷售金額之差 價抵補後仍屬正值,並得請求差價分潤,已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之抵銷抗辯,自難採信。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銷售報酬485萬2500元,差價分潤44 3萬2608元,總計928萬5108元(計算式:485萬2500元+443 萬2608元=928萬5108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抵銷總計92萬 元(計算式:51萬元+6萬元+35萬元=92萬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36萬5108元(計算式:928萬5108元-92萬元=836 萬5108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銷售報酬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83 6萬5108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二 編號 契約條文 舊約 新約 1 第1條 房屋座落位置 甲方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共75戶(含平面停車位共100處);願以甲乙雙方共同擬之售價範圍內,交由乙方代理銷售。 甲方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共74戶(含平面停車位共100處);願以甲乙雙方共同擬之售價範圍內,交由乙方代理銷售。 2 第2條 代理期間 代理銷售期間,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 代理銷售期間,雙方約定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3 第4條 銷售範圍 甲方委託乙方之戶數共67戶(含平面車位),各戶之詳細坪數、底價(如附件)。本項列為機密,未經權責人員核准,不得傳送。 乙方之代銷範圍應包括銷售期間內之下列部分: 1、甲方未約定保留戶所成交之戶數。 2、乙方代銷售之戶數。 甲方委託乙方之戶數共66戶(含平面車位),各戶之詳細坪數、價格(如附件)。本項列為機密,未經權責人員核准,不得傳送。 乙方之代銷範圍應包括銷售期間內之下列部分: 1、甲方未約定保留戶所成交之戶數。 2、乙方代銷售之戶數。 4 第7條 代理銷售報酬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服務報酬如下: 1、乙方之銷售報酬  ⑴銷售達總底價0%~30%,銷售報酬以5%計佣。  ⑵銷售達總底價31%~50%,銷售報酬以5.5%計佣。  ⑶銷售達總底價51%~80%,銷售報酬以6%計佣。  ⑷銷售達總底價81%~100%,銷售報酬以6.5%計佣。  ⑸銷售達總底價90%以上,乙方得請累進跳百分比之差額報酬。 2、銷售金額若高於底價之差價,先抵補低於底價銷售之金額後,甲方分得70%,乙方分得30%。 3、低於底價銷售,需經甲、乙雙方同意,低於底價差額需由總溢價補足,如無溢價可補,由乙方吸收。 4、底價訂定須確認建材和施工條件。 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服務報酬如下: 1、乙方之銷售報酬  ⑴銷售達總底價0%~30%,銷售報酬以5%計佣。  ⑵銷售達總底價31%~50%,銷售報酬以5.5%計佣。  ⑶銷售達總底價51%~80%,銷售報酬以6%計佣。  ⑷銷售達總底價81%~100%,銷售報酬以6.5%計佣。  ⑸銷售達總價90%以上,乙方得請領累進跳百分比之差額報酬。  ⑹乙方得依銷售總價比例,依上列各目條件成就為報酬請領。 2、銷售金額若高於價格之差價,先抵補低於價格銷售之金額後,甲方分得70%,乙方分得30%。 3、低於價格銷售,需經甲、乙雙方同意,低於價格差額需由總溢價補足,如無溢價可補,由乙方吸收。 4、價格訂定須確認建材和施工條件。 5、本案總價金額為新台幣18億1,000萬元整。 6、約定銷售金額達新台幣18億以上為溢價範圍。 5 舊約 第8條 銷售調價範圍 新約 第8條 店面銷售價格 1、銷售比例達總底價0%~30%,以原始定價為銷售。 2、銷售比例達總底價31%~50%,以原始定價每坪調整1萬元為銷售。 3、銷售比例達總底價51%~80%,以原始定價每坪調整2萬元為銷售。 4、銷售比例達總底價81%~100%,以原始定價每坪調整3萬元為銷售。 5、所有平面車位及1樓店舖之銷售金額,不適用調價範圍。 6、本建案1樓店舖銷售總價為新台幣壹億元整。  以上定價以附件為依據。 本建案1樓店舖銷售總價為新台幣1億元整。 6 第11條 代理銷售報酬給付 1、乙方於每個月底,就已簽訂正式銷售合約並繳付簽約款之戶數開立發票,甲方於隔月15日以現金支付報酬予乙方。 2、乙方如提早售完代銷之全部房屋,甲方同意於訂戶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清。 3、乙方全部約定報酬,整個代銷案及合約即完成並結案。 1、乙方於每個月底,就已簽訂正式銷售合約並繳付簽約款之戶數開立發票,甲方於隔月10日以現金支付報酬予乙方。 2、乙方如提早售完代銷之全部房屋,甲方同意於訂戶簽約後一個月內付清。 3、乙方全部約定報酬,整個代銷案及合約即完成並結案。 7 第12條 權利義務 1、甲方若為違反第三條或無法履行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致使買受人遭受損失時,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2、由乙方代銷之不動產,經甲方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依所訂契約互負權利義務,簽約時乙方得應邀為見證人,協助溝通或澄清甲方與買受人間之提問與解答。 3、乙方保證在代銷期間應樹立甲方之聲譽,更不得有損甲方或第三者之權益。 1、甲方若為違反第三條或無法履行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致使買受人遭受損失時,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 2、由乙方代銷之不動產,經甲方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依所訂契約互負權利義務,簽約時乙方得應邀為見證人,協助溝通或澄清甲方與買受人間之提問與解答。 3、乙方保證在代銷期間應豎立甲方之聲譽,更不得有損甲方或第三者之權益。 8 第13條 第三人居間報酬 1、第三人居間報酬為新台幣10萬元整,由乙方給付。 2、第三人居間介紹認定標準: 3、需將客戶帶至現場,移交現場人員接洽,如違反此約定,不予支付報酬。 4、由甲方移交之客戶不計第三人報酬範圍。 1、第三人居間報酬為新台幣10萬整,由乙方給付。 2、第三人居間介紹認定標準: 3、需將客戶帶至現場,移交現場人員接洽,如違反此約定,不予支付報酬。 9 第14條 特別約定 甲方若有約定保留戶「『5樓C』、『15樓A』、『15樓B』、『15樓C』、『20樓A』、『20樓B』、『20樓C』、『20樓D』」,其保留戶之售價,不得低於銷售底價。 ㈠甲方約定保留戶為「『20樓A』、『20樓B』、『20樓C』、『20樓D』、『21樓A』、『21樓B』、『21樓C』、『21樓D』」,其保留戶不列入總價範圍。 ㈡契約終止後,乙方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案接待中心」應維持原狀交付移轉甲方使用,並由甲方承受租賃標的之權利義務。 ㈢契約終止後,甲方如有另推新建案,乙方有優先受委任銷售之權利,相關他約權利及義務由雙方協議另定之。

2025-01-23

TCDV-110-重訴-50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原 告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五日起;餘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80萬9,97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 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377頁)。原告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7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102年1月14 日簽訂之工程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至(4)約定、第2款 、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外部施工架 」、「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108年7月19日起訴時原本 主張外部施工架應追加金額為1,191萬2,248元(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卷三第347頁,卷六第29頁)、室內施工排架1,689 萬7,722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348頁),嗣後於11 3年10月25日到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到6頁要求刪除爭點 整理有關原告原本主張的變更或漏項工程款的特定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21至22 頁),改為主張前開兩個項目的關係是 同一訴訟標的下的不同項目,故請求室內施工架及室外施工 架合計總金額為2,880萬9,970元,外部施工架的請求金額並 未限制於1,191萬2,248元,主張這兩項請求金額之間得為相 互流用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至67頁、第128頁)。 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聲明請求金額以及被告等均 未增加、變更,衡情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 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關於請求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已,非為追加 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被告原名內政部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 程分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敬賢,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3至7頁、卷六第4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27 億9,898萬元。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架,係參考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 、國立台灣傳統藝術中心工程「立面為斜面」外牆結構為進 行設計。然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無法依傳統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且原設計施工架數量僅有單層設計 ,除不符現場施工需求外,亦未能符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規 定,必須併排數層搭設施工架或另設輔助設施。原告於103 年6月24日以採用圓盤式系統施工架提送計畫書送請審查, 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 意備查,原告即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後系統施工架 ,不在原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成本範圍內,被告既已同意並 指示變更施工架型式,構成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之契約變 更,被告應給付變更部分之報酬。另設計監造單位原模擬施 工方法所編製之施工架工作項目及數量,不符實際施工所需 ,需變更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部分應屬漏項,或屬 有利於被告之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實務所肯認「擬 制設計變更」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縱認前述 變更部分並無漏項,然原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並不合理,原 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4)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工程 款。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 (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 梯上下設備)」複價952萬2,676.80元、項目一.1.1.1.7「 施工排架」複價471萬0,356.42元。原告以建築資訊模型(B IM)計算外部施工架及室內施工排架所需施工架數量,被告 就此二項合計應追加給付2,880萬9,970元,分述如下:  ⒈外部施工架部分:  ⑴原告以BIM程式計算,內傾牆面部分區段或可採單層施工架, 於外傾牆面之部分區段則至少採兩層施工架始能穩定,外部 施工架數量至少為36,737㎡(外牆框式施工架22,602㎡+外牆 單管施工架7,186㎡+中庭框式施工架6,949㎡=36,737㎡)。  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約定,漏項工作應依市場合理 單價計價。按原告下包商長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 )、允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贊公司)請款單記載,圓盤 式系統施工架單價分別為600元/㎡、500元/㎡,圓弧曲型外牆 施工架合理單價至少為550元/㎡【(600+500)/2=550】。  ⑶外部施工架合理數量36,737㎡,合理單價550元/㎡,金額為202 0萬5350元(36,737㎡x550元/㎡=2020萬5350元),扣除被告 已付952萬2676元,應再給付1,068萬,2674元(2,020萬5,35 0元-952萬2,676元=1,068萬2,674元)。  ⑷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包含項次一.3「勞工安全衛生費-可 量化」、項次一.4「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項次一. 5「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項次一.6「工程品質管理費 」、項次一.7「施工廠商管理費」、項次一.8「施工廠商利 潤」,該等一式計價項目(間接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款之 6.2%,故被告除應給付外部施工架直接費用1,068萬2,674元 外,應另加計間接費用66萬2,325元(1,068萬2,674元x6.2% =66萬2,32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萬2,248元【( 1068萬2674元+66萬2325元)x1.05=1,191萬2,248元,含稅 】。  ⑸本件經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學法律研 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就外部施工架之鑑定數量(整理如附 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有漏算之情事,正確之「數 量」、應採計之「單價」及「複價」,整理如附表2「原告 主張」所示。扣減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金額後,原告至少尚 得請求3,348萬6,796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合 計(項次五+項次六)」),原告僅起訴請求2,880萬9,970 元。  ⒉室內施工排架部分:  ⑴原告採BIM程式建立室內模型,6公尺以上施工位置,須採用 施工排架,體積236,519.36m³(施工排架頂部為樓板下1.8 公尺處),逾契約數量55,429m³百分之5部分為178,319m³( 236,519.36m³-55,429m³x1.05=178,319m³),原告得請求變 更設計增加報酬。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1.7「施工排架」單價為84.98元/ m³,應增加金額1515萬3549元(178,319m³x84.98元/m³=151 5萬3549元,未稅)。加計按6.2%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93萬9 520元(1515萬3549元x6.2%=93萬9520元,未稅),被告應 給付1,689萬7,722元【(1515萬3549元+93萬9520元)x1.05 =1,689萬7,722元,含稅】。  ⒊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2,880萬9,970元(1,191萬2,248元+1, 689萬7,722元=2,880萬9,970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合計」。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 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系爭契約亦 未限定採「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於符合契約範圍內,廠商 對施作方式有選擇權。原告在考量施工架施作方式、成本以 及所有現場狀況及風險後投標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選擇採用八角盤系統施工架(即 原告所稱圓盤式系統施工架),並未構成契約變更。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5款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期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原告採用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工法,不得請 求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關於施工架之項目均為總價結算 ,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僅用於控管估驗計價,並非計價基礎 。縱原告於考量其施作成本及進度後,選擇以系統施工架施 作,造成工料高於或低於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均不得請求 增減工程款。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 ,即係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送審,亦經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 評定認為安全、可行。曲面建築亦得以單管施工架搭配萬向 活扣之方式搭設,原設計單層施工架亦可水平方向延伸、調 整,並無使用多層施工架之必要。原告基於施工便利,事後 主張無法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需改採系統施工架云云 ,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並未聲明保留尚有工 程款債權未予計入,結算工程總價自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29 億2,024萬8,569元為準。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增加給付 ,違反兩造合意,並造成被告未能及時請求專業人員協助審 核,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 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 經甲方工程司核轉,…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 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 否則即視同接受。」原告已遵守前開證據契約約定,提出經 監造單位簽認之結算明細表,對監造就承攬報酬之決定,非 僅未予異議而「視同接受」,而是積極於文件上用印表示同 意,並依同意內容,製作及提出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 結算明細表、保固切結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發票及給 付保固金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審核原告工 程款之請求屬甲方工程司之職權,交由被告覆核。原告請求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變更為系統施工架之工程款,涉及契約文 件之解釋、工程設計變更及請款,屬甲方工程司職權。監造 單位(即工程司)已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施 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 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 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司之決定。  ㈢縱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有理由,然原告依約應先給付相對增 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就變更契約部分,亦需提出經 監造審核簽證認可之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結算明細表 、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並開具請求 金額之發票,於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得請求變更 契約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方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已逾民法 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其中部分依契 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0頁) ;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施工架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 目有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項次一.1.1.1.8「外部 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 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等,金額合計1,423萬3,033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㈡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請被 告審查,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4日審定,被告於1 02年10月28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嗣原 告於103年6月24日再提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請被告 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 月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㈢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原告非單以一字直立型施工 架施作全部工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就「外部施工架」以及「室內施工排架」 二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合計2,880萬9,970元暨其約定之遲 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 之外部施工架是否有指定以「一字直立型」方式施作?系爭 契約約定施工架施作方式,是否不符實際施工所需,而必須 變更以「系統式施工架」方式施作?於本件施工架的施作情 況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漏列項目」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 給付變更或漏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⒉若本件非屬「漏列 項目」之情形,則系爭契約外部施工架之契約單價及結算數 量是否不合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 至(4)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㈡系爭工程室內施 工排架之施作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 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外部(鋼管)施工架僅能採「一字直立型 」或「單層施工架」,惟應已指定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 工架:  ⑴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97年6月27日 版,下稱97年版)中國國家標準CNS4750-A2067第2條規定: 「...鋼管施工架分類如下。(1)單管施工架:將鋼管在工 地以金屬附屬配件裝配組合成之施工架。(2)框式施工架 :將鋼管預先製成門型架,並與其他配件在工地裝配組合而 成之施工架。」,並參CNS4750-A2067圖1(單管施工架)、 圖2(框式施工架)之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1至693頁), 原告所稱「一字直立型」施工架,係指前開CNS所規範之「 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原告並主張「一字直立型 」施工架係使用於壁面垂直,且水平面屬直線之建築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費用係編列於項 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 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數量為2 6,832平方公尺,單價354.90元/平方公尺,複價952萬2,676 .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僅指明外部施工架採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計價,然並未指明外部施工架之型式。  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約定:「本工程鋼管施工架 (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750 A2067及設置墜落災害設施等工項,施作時須依勞 委會最新頒佈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已指 明系爭工程之外部鋼管施工架係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 架,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50 A2067、框式施工 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然並未指定應採用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一字直立型」施工架。  ⑷一般建築物外牆,壁面多為垂直,水平面亦多為直線,施工 時外牆多採用標準型「框式施工架」,除特殊施工條件,較 少使用單管施工架,且多以面積計價。觀97年版 CNS4750-A 2067圖2之「框式施工架」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3頁),例 式之框式施工架為垂直於地面之「直立式」搭設,然前開CN S標準或相關規範均未見明文禁止以「傾斜」方式搭設框式 施工架,僅應按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規定,妥為安 全設計結構型式,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第1項:「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 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 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 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 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勞動部103年6月26 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 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 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 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 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 人員為之。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 、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 除前,應妥存備查。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 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可參。  ⑸系爭契約就外部(鋼管)施工架之型式,亦未見僅能採單排 架設之「單層施工架」,且原告履約期間,亦未見被告或設 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僅能採用「一字直立型」(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單層施工架」(單排),是系爭契約應未 指定採「一字直立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外部施工架, 僅指明採「單管式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  ⑹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4年3月24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193號 函記載:「說明:…三、本工程相關參考設計圖及契約文字 說明確已說明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A2067,此於 貴所說明 五亦有明確敘述,顯與施工廠商所述『契約編列為直立式外 部施工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固可認被告於 前開日期,係認為詳細價目表[契約]就項次一.1.1.1.8「外 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 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之費用,係以直立式施工架 型式編列,然前開函文僅係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內部溝通文 件,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以「一字直立 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施工架。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實作數量 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3約定:「(四)除契約 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定時程外者,乙方應於原契約工 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 內各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 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 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 需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2)逾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 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15%者,不予 變更設計增加,其逾1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3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 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 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 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 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 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 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 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 工程款。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第3目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 以期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 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3.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本 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得提出較原契約約定規定、功能及 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替代方案,經被告書面同意後施作,但不 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原指定外部施工架採用「單 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然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 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部分外部施工架改採非契約指定 之「系統施工架」,經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意備查(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被告並於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審單 之「專業代辦採購機關」欄位記載:「...施工廠商提供優 於原設計工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系爭 工程外部施工架改採系統施工架部分,業由原告提出替代方 案送經被告同意後施作,然因原告不得據此增加契約價金。 是系爭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計價方式,仍應按原約定之方式 為之。亦即應參照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2約定, 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於原告逾期(逾原契約1/2工期) 未提出數量核算,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 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約數量之金額15% 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 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 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而本件未 見原於原契約1/2工期前提出外部施工架之數量核算,是原 告應僅得依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 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 。  ⑶另參臺灣施工架發展協會107年9月13日107施工架字第107091 3001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單管施工架因其零 件及施作較為繁瑣,故費用會高於系統式施工架;系統式施 工架之作業方式較具便利性,故工地大多都會採用系統式施 工架。。三、區面工程中,單管施工架及系統式施工架其實 皆可使用,但通常單管施工架大多使用在槽桶、管線整修或 一般廣告看板等居多;建築工程中通常會使用系統式施工架 進行施作,因其具有較高變更性及因地制宜的特性。」(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系爭契約指定採用之「單管施工 架」,亦應可滿足系爭工程施作需求,然因系統式施工架施 作上較為便利、成本費用較低,更適用於建築工程。故系爭 工程採用系統式施工架,整體考量上優於採用單管施工架。 然非謂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之「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 架」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所需。  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外部施工架費用2,674萬1,892元:   本件經送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外放)及鑑定報告書 (修正版)(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91至187 頁)。鑑定結果認若採用「單管施工架」搭配「框式施工架 」,各區之外部施工架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整理如附表2項次二之「鑑定結果」所示;若以「系統施工 架」取代前開「單管施工架」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 135、139頁),其數量整理如附表2項次一「圓盤式系統施 工架」之「鑑定結果」所示。惟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鑑定之數 量,有漏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3頁原告附表6「外 部施工架數量金額估算表」所列),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 張」所示。茲逐項判斷如下:  ⑴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  ①經查,修正鑑定報告第42頁記載:「三、鑑定意見...(2). 圓盤式系統施工架:原告所使用多層圓盤式系統施工架的範 圍為外牆內傾角55~75度者,即實體量西側25cm RC曲牆外牆 ...採斜面表面積乘以平均2層施工架...之體積計算...所得 數量為:外牆表面積5,953.18㎡x1.8寬圓盤式系統施工架x2 層+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面積313.5㎡x1層=21,902m³」(見本 院卷四第135頁),前開數量21,902m³係繕打錯誤,業經鑑 定單位以112年5月8日校研字第1120004064號函更正為「21, 996m³」(見本院卷四第560頁)。是鑑定單位認定「實量體 25cm RC曲牆外牆」之外牆表面積為5,953.18㎡,系統施工架 寬1.8m,並排搭設2層,另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為依據 ,計算系統施工架之數量。  ②就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2層部分,觀諸業經被告同意備查 之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所附土木技師簽證之輪扣式鋼管施工 組構架結構分析報告之鋼管施工組構架剖視圖、接合詳圖( 見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同卷六第419、420頁),可知經 土木技師簽證之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至少為5層。另觀 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85、487、488頁),原 告實際上亦係並排搭設5層以上。是原告主張應以並排5層計 算本部分系統施工架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1頁), 應屬合理可採。  ③就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屋頂俯瞰等 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89、490頁),高出屋頂1.5m部分應係 為設置安全護欄等設施,以防止發生施工人員墜落等災害。 於計算施工架本體數量時,該等安全護欄等設施,應屬施工 架本體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內,不應另外 記入施工架之數量中。  ④綜上,本項系統式施工架數量應為53,579m³(外牆表面積595 3.18㎡x系統施工架寬1.8mx並排5層=53,579m³)。按鑑定單 價470元/m³,本項工程合理費用為2,518萬2,130元。  ⑵附表2項次一.2「B端口」:  ①觀諸B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48至451頁),原告於B 端口實際上係搭設3層之系統施工架。參被告所提屋頂層平 面圖手寫計算式:「B端口:(15.6m+25.1m)(梯形上下底 )x19.1m(高)=777.37㎡」(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B 端口梯形斷面上底15.6m、下底25.1m、高19.1m。此處搭設 寬1.8m、並排3層之系統施工架數量為2,099m³(15.6m+25.1 m)x1.8m÷2x3=2,099m³)。  ②至原告主張因應勞安要求,高出屋頂1.5m之系統施工架應計 算數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89、452頁)。惟查,高出屋頂 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 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  ③本項系統施工架數量2,099m³,按鑑定單位470元/m³計價,本 項費用為986,530元(2,099m³x470元/m³=986,530元)。  ⑶附表2項次二.1.-1「單管施工架」:   經查,修正鑑定報告記載:「2、有關外牆鋼管鷹架(SRC實 量體區體外牆)...■計算式:曲斜牆面表面積5953.18㎡... +高出屋頂版1.5m施工面積313.5㎡=6,266.68㎡四捨五入整數 為6,267㎡」(見本院卷四第124、126頁),鑑定單位估算「 單管施工架」數量6,267㎡。惟觀修正鑑定報告附件三-4.西 、南側等25cm曲面斜外牆施工架實際施作情形照片(見本院 卷四第125頁),可知原告實際上於本區域係搭設系統式施 工架,且本區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記入數量,故本項之「單管施工架」數量應為 0。  ⑷附表2項次二.1.-2「中庭框式施工架」:  ①實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1....實量體...172m(中庭 側2~R樓周長)x(17.6m+14.6m)÷2(中庭側斜面平均高度).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即原告提出附件11的圖面,原 告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檢附的附件10),可知實體量中庭 側邊長為172m,斜面平均高度為「(17.6m+14.6m)÷2」。且 觀原告所提實量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27至430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5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3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5頁),應屬可採。故實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8,308㎡〔172m x(17.6m+14.6m)÷2x3=8,308㎡〕。惟高出 屋頂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 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以下計算 框式施工架數量時,均不計入1.5m安全護欄部分之數量)。  ②虛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2....虛量體...135m(2中 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側2~R樓斜面平 均高度)...」(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虛量體中庭側 邊長為135m,斜面平均高度為「(21.8m+15.8m)÷2」。且 觀原告所提實虛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31至433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3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2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6頁),應屬可採。故虛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5,076㎡〔135m x(21.8m+15.8m)÷2x2=5,076㎡〕。  ③綜上,「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3,384㎡(8,308㎡+5,076㎡= 13,384㎡)。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 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單價354.9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本項費用為494萬9,982元(13,384㎡ x35 4.9元/㎡=4,949,982元)。  ⑸附表2項次二.8「一樓中庭」: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一層平面圖 手寫計算式:「8....一樓中庭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計算式 :115m(中庭總周長)x6.5m(高)...」(見本院卷六第40 7頁),可知一樓中庭周長為115m,高度6.5m。搭設單排框 式施工架之數量為749㎡(115m x6.5m=748㎡)。  ②另觀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38、439頁 ),因虛量體中庭側平均需搭設並排2層施工架(如前述) ,其下方之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施工架至少亦應搭並排2 層以為上方施工架之基礎。另參原告所提一樓中庭靠虛量體 側之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40頁),可知該部分邊長為48. 9m,故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應額外搭設並排第二層施工架數 量為318㎡〔48.9m x6.5m(高)=318㎡〕。  ③綜上,「一樓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066㎡(748㎡+318㎡=1 ,06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37萬8,30 3元(1,066㎡ x354.9元/㎡=378,303元)。  ⑹附表2項次二.2「外牆框式鷹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之圖面及計算式:「2....虛量體1~R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476m(總周長)-(19m+17m+11m+10m)(虛 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14m+19.2m)÷ 2+135m(中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2~R 樓斜面平均高度)9283.95㎡」(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因 虛量體中庭側框式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二.1.-2「中庭 框式施工架」中計算,故前開計算式中「135m(中庭側2樓 周長)x〔(21.8m+15.8m)÷2」不應再重複計算。剩餘虛量 體框式施工架數量為6,722㎡〔(476m(總周長)-(19m+17m+ 11m+10m)(虛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 14m+19.2m)÷2=6,722㎡〕。  ②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38萬5,638元(6,72 2㎡ x354.9元/㎡=2,385,638元)。  ⑺附表2項次二.3「B端鷹架」:   本項「B端鷹架」已列入附表2項次一.2「B端口」之系統施 工架數量計算,實際上亦未搭設框式施工架,故本項框式施 工架數量為0。  ⑻附表2項次二.3-1「C端鷹架」:  ①觀諸原告所提C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59頁),可知 原告於C端口正面、兩側、下方均有搭設框式施工架,均應 予以計價。  ②C端口兩側: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兩側寬6.8m,高20.7m。另參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 :「二、施工架基本資料...3、施工架單元:長180cm、寬7 6.2cm、高170cm」(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故框式施工架 單元高度1.7m,C端口高度20.7m,應搭設上下13層施工架高 度22.1m(1.7m x13層=22.1m),框式施工架數量為301㎡(6 .8m x22.1m x2側=301㎡)。  ③C端口下方: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下方寬12.36m,高度12.25m。惟觀C端口照片(見本 院卷六第459頁),確有並排搭設2層施工架,但僅有搭設上 下5層施工架高度8.5m(1.7m x5層=8.5m)。故C端口下方施 工架數量為210㎡(12.36m x8.5m x2層=210㎡)。  ④C端口底端至頂端: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 60頁),寬12.36m,高20.7m。觀C端口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59頁),搭設上下13層高度22.1m(1.7m x13層=22.1m), 數量為273㎡(12.36m x22.1m=273㎡)。  ⑤綜上,「C端鷹架」數量為841㎡(301㎡+210㎡+273㎡=784㎡),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7萬8,242元(784㎡ x354.9元/㎡=278,242元)。  ⑼附表2項次二.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示及手寫計算式:「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之屋頂外 部契約數量計算式:(19m+17m)x2.8m(高)=100.8㎡」(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實量體南端交叉處兩處長度分 別為19m、17m,高度為2.8m,應搭設上下兩層施工架高度3. 4m(1.7m x2層=3.4m)數量為122㎡〔(19m+17m)x3.4m=122㎡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4萬3,298元(12 2㎡ x354.9元/㎡=43,298元)。  ⑽附表2項次二.5「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5....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60m)x6.4m=1024㎡」(見本院卷六第405 頁),可知,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100m,西側長度6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64至466頁),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應有並排搭設2 層施工架之必要;然西側6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 需搭測單排施工架。另牆面高度6.4m,搭設上下4層施工架 高度6.8m(1.7m x4層=6.8m)。本項施工架數量為1,768㎡( 100m x6.8m x2層+60m x6.8=1,768㎡),按契約單價354.9元 /㎡計算,本項費用為627,463元(1,768㎡ x354.9元/㎡=627,4 63元)。  ⑾附表2項次二.6「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6....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90m)x6.4m=1,216㎡」(見本院卷六第40 5頁),可知,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90m,西側長度10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70至471頁),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並排搭設2層施 工架、上下搭設3層或4層(平均搭3.5層,高:1.7m x3.5層 =5.95m);西側9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需搭測單 排施工架,上下層數應與東側相同,採計3.5層高5.95m。本 項施工架數量為1,726㎡(100m x5.95m x2層+90m x5.95=1,7 2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1萬2,557 元(1,726㎡ x354.9元/㎡=612,557元)。  ⑿附表2項次二.7「基礎(隔震)層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基礎層平面 圖手寫計算式:「7....基礎層(隔震層)四周隔震溝牆數 量:570m(總周長)x2.4m(高)(見本院卷六第405頁), 可知,基礎層總周長570mm,高度2.4m。應搭上下2層施工架 高度3.4m(1.7m x2層=3.4m),數量1,938㎡(570m x3.4m=1 ,938㎡)。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8萬7,79 6元(1,938㎡ x354.9元/㎡=687,796元)。  ⒀附表2項次二.8「實虛量體北端交叉處騰空段下巴」:  ①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本項騰空段照片、俯視圖、橫切面圖、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8、399頁),騰空段寬度11.05m, 長度32.4m,最高處5.757m。  ②騰空段下巴最高處5.757m,單層施工架高度1.7m,僅得搭設3 層高度5.1m(1.7x3=5.1)之施工架。另觀原告所提騰空段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9頁下方),騰空段較低處,有長 度3.6m(1.8x2=3.6)僅可搭設1層;有長度7.2m(1.8x4=7. 2),僅可搭設2層;剩餘長度21.6m(32.4-3.6-7.2=21.6) 可搭設3層。  ③騰空段寬度11.05m,單元施工架寬度76.2cm,原告主張以並 排四層施工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9頁),應屬合理(最 多可並排14層(11.05m÷0.762m=14.5),但僅需並排搭設四 層,於其上鋪設滿鋪踏板,即可進行施工)。故本項數量為 563㎡〔(長3.6x高1.7+長7.2x高3.4+長21.6x高5.1=141㎡)x4 層=563㎡〕。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19萬9,8 09元(563㎡ x354.9元/㎡=199,809元)。  ⒁以上,框式施工架數量合計為28,073㎡,計算如附表2「判斷 」「數量」之「小計(項次二)」。  ⒂附表2項次三「調整契約單價」:  ①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之3約定:「(3)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 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價達30%以上時,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②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單價之系統施工架部分,已 按鑑定單價470元/m³計價,不須再調整契約單價。另詳細價 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契 約數量為26,832㎡(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加計30%數量後 為3,4882㎡(26,832x1.3=34,882),尚高於原告實作框式施 工架數量28,073㎡,故不須調整契約單價。  ⒂附表2項次三-1「應扣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 工程款」:  ①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合計為3,613萬1,76 8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複價」之「小計(項次一+項 次二)」。  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已如前述),相當 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於契約數量之金額15%以內部分不予 增加工程費用。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 ,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 全樓梯上下設備)」契約複價952萬2,676.8元,原告不得請 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金額為142萬8,402元(9,5 22,676.8元x15%=1,428,402元)。  ⒃附表2項次四「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直接工程款952萬2,677元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403頁附表6),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 128頁),應屬可採。  ⒄附表2項次五「原告尚得請求直接工程費」:   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3,613萬1,768元, 扣除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1,428 ,402元、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952萬2,677元,原告尚得求直 接工程費2,518萬0,689元,計算如附表2項次五「判斷」「 複價」。  ⒅附表2項次六「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   被告不爭執間接工程費係直接工程費之6.2%(見本院卷四第 201頁),是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156萬1,203元(25,18 0,689元x6.2%=1,561,203元)。  ⒆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674萬1,892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複價」之「合計(項次五+項次六)」。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自認結算金額為29億2,024 萬8,569元,並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訛 特此簽認」。故原告結算時並未保留尚有其他債權款項未計 入並結算金額,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經查,工程結算明細表( 總表)之「備註」欄位固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 及金額無訛特此簽認」(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未見記 載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款項之意思,前開原告同意結算數 量及金額,應僅限於兩造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且 工程結算數量若於事後發現有錯誤時,亦非不能再予更正。 且原告早於104年1月29日以(104)麗字第012900175號函: 「主旨:...施工架...擬請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相關費用... 。」、104年3月25日以(104)麗字第032500425號函:「主 旨:...有關施工架...之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 利...。」、104年5月15日以(104)麗字第0519000757號函 :「主旨:...施工架有型式數量漏編及單價偏低情事...。 」、105年9月6日以(105)麗字第090601612號函:「主旨 :...有關施工架...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利... 。」,向被告表示請求或保留請求施工架相關工程款之意思 ,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卷一 第215頁、卷四第535頁),是原告應無拋棄本件款項之請求 權之意思,被告此部抗辯,應非有理。  ⒌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應遵 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 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 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 表示:「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 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104年3月2 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 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 經查: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工程司職權 如下:1.本契約文件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 之審核。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 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 驗。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 方申請事項之處理。7.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甲方工程司之職權如前開約 款所示,甲方工程司固有工程數量變更、請款等事項之審核 權,然並未見有最終決定權。是本件有關施工架之變更、數 量之結算、原告之請款等,甲方工程司僅有審核權,並無逕 予否決之最終決定權利,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所提監造單位(即工程司)104年3月2日建字地A0 0000-0000000-0號函固以:「六、...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 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拒絕原告增加施工架工程款之 請求,惟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應無逕為拒絕辦理變更設計 追加減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以前開函文抗辯原告於工程司10 4年3月2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 受工程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應屬無稽。  ⒍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款第1目約定,若原告請求 有理由,亦應給付應增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款第3目之1,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工 程竣工後,原告須將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等資料送交被告核定,辦理驗收。縱有契約變更,就契 約變更部分,原告須提出經監造認證之結算明細表、竣工計 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並開立增加工程款部 分之發票。於原告尚未履行上述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全部工程竣工 ,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系爭工程業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105年11月23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驗 收」第1款「一般工程」第3目「初驗」之1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主張原告應再提出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 、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驗收文件,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應屬無稽。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開立發票間,並非處於對待給 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非有理。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 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同條第3款第1、2 目約定:「(三)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 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2. 甲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 價2%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系爭工程 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08 年11月22日屆滿,原告應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 ,或由被告於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本件原告固未就得請求 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繳納保固保證金53萬4, 838元(2,674萬1,892元x2%≒53萬4,838元),亦僅係於保固 期滿前不得請求工程款中之53萬4,838元,惟系爭工程保固 期應已於108年11月22日屆滿,於該日之後,原告應已得請 求該部分工程款53萬4,838元。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 得請求變更契約及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 方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 付,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著明文。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 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是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後,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以前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算2年,至107年1 1月23日屆滿,然原告已於時效屆滿前向工程會提起調解, 調解聲請書並於107年6月4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四第274頁),而工程會係於108年7月10日以工程訴 字第1081101475號函寄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此有工 程會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並於10日 內之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 經起訴,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⒏原告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其中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餘53萬4,838元 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051% :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6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履行本 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以自申訴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 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計息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率,應以申訴書、聲請 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 計息依據。兩造不爭執前開二年定期利率應為1.051%(見本 院卷四第308、372頁),原告調解聲請書則係於107年6月4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得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 92元,除於108年11月22日保固期屆滿之53萬4,838元以外部 分2,620萬7,054元(2,674萬1,892元-53萬4,838元=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08年1 1月22日保固期滿後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是外部工程款中53萬4,838 元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 目,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 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 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 ,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 量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已如前述。本件未 見原告於契約工期1/2前完成施工排架之數量核算提交工程 司,是原告實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量15%時,不得請求增加工 程款。  ⒉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契 約數量為55,429立方公尺,並載明「A.以下各款應按總價結 算」(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室內施工排架「實作數量 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應有前開約款之適用。本項 施工排架數量經送鑑定,排除原告確定不施作區域,按圖說 計算,施工排架數量為56,681.8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 47、148、151頁),與契約數量差異為2.3%〔(56,681.81-5 5,429)÷55,429x100%=2.3%〕,未達15%。是原告請求增加施 工排架工程款,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請求被告給 付2,674萬1,892元,及其中2,620萬7,054元自107年6月5日 起;餘53萬4,838元自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 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31

TPDV-108-建-247-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原 告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五日起;餘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80萬9,97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 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377頁)。原告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7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102年1月14 日簽訂之工程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至(4)約定、第2款 、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外部施工架 」、「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108年7月19日起訴時原本 主張外部施工架應追加金額為1,191萬2,248元(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卷三第347頁,卷六第29頁)、室內施工排架1,689 萬7,722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348頁),嗣後於11 3年10月25日到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到6頁要求刪除爭點 整理有關原告原本主張的變更或漏項工程款的特定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21至22 頁),改為主張前開兩個項目的關係是 同一訴訟標的下的不同項目,故請求室內施工架及室外施工 架合計總金額為2,880萬9,970元,外部施工架的請求金額並 未限制於1,191萬2,248元,主張這兩項請求金額之間得為相 互流用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至67頁、第128頁)。 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聲明請求金額以及被告等均 未增加、變更,衡情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 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關於請求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已,非為追加 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被告原名內政部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 程分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敬賢,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3至7頁、卷六第4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27 億9,898萬元。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架,係參考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 、國立台灣傳統藝術中心工程「立面為斜面」外牆結構為進 行設計。然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無法依傳統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且原設計施工架數量僅有單層設計 ,除不符現場施工需求外,亦未能符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規 定,必須併排數層搭設施工架或另設輔助設施。原告於103 年6月24日以採用圓盤式系統施工架提送計畫書送請審查, 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 意備查,原告即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後系統施工架 ,不在原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成本範圍內,被告既已同意並 指示變更施工架型式,構成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之契約變 更,被告應給付變更部分之報酬。另設計監造單位原模擬施 工方法所編製之施工架工作項目及數量,不符實際施工所需 ,需變更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部分應屬漏項,或屬 有利於被告之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實務所肯認「擬 制設計變更」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縱認前述 變更部分並無漏項,然原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並不合理,原 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4)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工程 款。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 (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 梯上下設備)」複價952萬2,676.80元、項目一.1.1.1.7「 施工排架」複價471萬0,356.42元。原告以建築資訊模型(B IM)計算外部施工架及室內施工排架所需施工架數量,被告 就此二項合計應追加給付2,880萬9,970元,分述如下:  ⒈外部施工架部分:  ⑴原告以BIM程式計算,內傾牆面部分區段或可採單層施工架, 於外傾牆面之部分區段則至少採兩層施工架始能穩定,外部 施工架數量至少為36,737㎡(外牆框式施工架22,602㎡+外牆 單管施工架7,186㎡+中庭框式施工架6,949㎡=36,737㎡)。  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約定,漏項工作應依市場合理 單價計價。按原告下包商長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 )、允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贊公司)請款單記載,圓盤 式系統施工架單價分別為600元/㎡、500元/㎡,圓弧曲型外牆 施工架合理單價至少為550元/㎡【(600+500)/2=550】。  ⑶外部施工架合理數量36,737㎡,合理單價550元/㎡,金額為202 0萬5350元(36,737㎡x550元/㎡=2020萬5350元),扣除被告 已付952萬2676元,應再給付1,068萬,2674元(2,020萬5,35 0元-952萬2,676元=1,068萬2,674元)。  ⑷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包含項次一.3「勞工安全衛生費-可 量化」、項次一.4「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項次一. 5「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項次一.6「工程品質管理費 」、項次一.7「施工廠商管理費」、項次一.8「施工廠商利 潤」,該等一式計價項目(間接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款之 6.2%,故被告除應給付外部施工架直接費用1,068萬2,674元 外,應另加計間接費用66萬2,325元(1,068萬2,674元x6.2% =66萬2,32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萬2,248元【( 1068萬2674元+66萬2325元)x1.05=1,191萬2,248元,含稅 】。  ⑸本件經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學法律研 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就外部施工架之鑑定數量(整理如附 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有漏算之情事,正確之「數 量」、應採計之「單價」及「複價」,整理如附表2「原告 主張」所示。扣減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金額後,原告至少尚 得請求3,348萬6,796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合 計(項次五+項次六)」),原告僅起訴請求2,880萬9,970 元。  ⒉室內施工排架部分:  ⑴原告採BIM程式建立室內模型,6公尺以上施工位置,須採用 施工排架,體積236,519.36m³(施工排架頂部為樓板下1.8 公尺處),逾契約數量55,429m³百分之5部分為178,319m³( 236,519.36m³-55,429m³x1.05=178,319m³),原告得請求變 更設計增加報酬。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1.7「施工排架」單價為84.98元/ m³,應增加金額1515萬3549元(178,319m³x84.98元/m³=151 5萬3549元,未稅)。加計按6.2%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93萬9 520元(1515萬3549元x6.2%=93萬9520元,未稅),被告應 給付1,689萬7,722元【(1515萬3549元+93萬9520元)x1.05 =1,689萬7,722元,含稅】。  ⒊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2,880萬9,970元(1,191萬2,248元+1, 689萬7,722元=2,880萬9,970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合計」。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 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系爭契約亦 未限定採「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於符合契約範圍內,廠商 對施作方式有選擇權。原告在考量施工架施作方式、成本以 及所有現場狀況及風險後投標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選擇採用八角盤系統施工架(即 原告所稱圓盤式系統施工架),並未構成契約變更。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5款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期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原告採用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工法,不得請 求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關於施工架之項目均為總價結算 ,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僅用於控管估驗計價,並非計價基礎 。縱原告於考量其施作成本及進度後,選擇以系統施工架施 作,造成工料高於或低於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均不得請求 增減工程款。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 ,即係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送審,亦經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 評定認為安全、可行。曲面建築亦得以單管施工架搭配萬向 活扣之方式搭設,原設計單層施工架亦可水平方向延伸、調 整,並無使用多層施工架之必要。原告基於施工便利,事後 主張無法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需改採系統施工架云云 ,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並未聲明保留尚有工 程款債權未予計入,結算工程總價自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29 億2,024萬8,569元為準。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增加給付 ,違反兩造合意,並造成被告未能及時請求專業人員協助審 核,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 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 經甲方工程司核轉,…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 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 否則即視同接受。」原告已遵守前開證據契約約定,提出經 監造單位簽認之結算明細表,對監造就承攬報酬之決定,非 僅未予異議而「視同接受」,而是積極於文件上用印表示同 意,並依同意內容,製作及提出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 結算明細表、保固切結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發票及給 付保固金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審核原告工 程款之請求屬甲方工程司之職權,交由被告覆核。原告請求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變更為系統施工架之工程款,涉及契約文 件之解釋、工程設計變更及請款,屬甲方工程司職權。監造 單位(即工程司)已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施 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 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 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司之決定。  ㈢縱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有理由,然原告依約應先給付相對增 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就變更契約部分,亦需提出經 監造審核簽證認可之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結算明細表 、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並開具請求 金額之發票,於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得請求變更 契約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方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已逾民法 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其中部分依契 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0頁) ;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施工架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 目有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項次一.1.1.1.8「外部 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 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等,金額合計1,423萬3,033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㈡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請被 告審查,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4日審定,被告於1 02年10月28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嗣原 告於103年6月24日再提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請被告 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 月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㈢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原告非單以一字直立型施工 架施作全部工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就「外部施工架」以及「室內施工排架」 二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合計2,880萬9,970元暨其約定之遲 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 之外部施工架是否有指定以「一字直立型」方式施作?系爭 契約約定施工架施作方式,是否不符實際施工所需,而必須 變更以「系統式施工架」方式施作?於本件施工架的施作情 況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漏列項目」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 給付變更或漏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⒉若本件非屬「漏列 項目」之情形,則系爭契約外部施工架之契約單價及結算數 量是否不合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 至(4)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㈡系爭工程室內施 工排架之施作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 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外部(鋼管)施工架僅能採「一字直立型 」或「單層施工架」,惟應已指定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 工架:  ⑴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97年6月27日 版,下稱97年版)中國國家標準CNS4750-A2067第2條規定: 「...鋼管施工架分類如下。(1)單管施工架:將鋼管在工 地以金屬附屬配件裝配組合成之施工架。(2)框式施工架 :將鋼管預先製成門型架,並與其他配件在工地裝配組合而 成之施工架。」,並參CNS4750-A2067圖1(單管施工架)、 圖2(框式施工架)之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1至693頁), 原告所稱「一字直立型」施工架,係指前開CNS所規範之「 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原告並主張「一字直立型 」施工架係使用於壁面垂直,且水平面屬直線之建築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費用係編列於項 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 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數量為2 6,832平方公尺,單價354.90元/平方公尺,複價952萬2,676 .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僅指明外部施工架採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計價,然並未指明外部施工架之型式。  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約定:「本工程鋼管施工架 (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750 A2067及設置墜落災害設施等工項,施作時須依勞 委會最新頒佈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已指 明系爭工程之外部鋼管施工架係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 架,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50 A2067、框式施工 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然並未指定應採用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一字直立型」施工架。  ⑷一般建築物外牆,壁面多為垂直,水平面亦多為直線,施工 時外牆多採用標準型「框式施工架」,除特殊施工條件,較 少使用單管施工架,且多以面積計價。觀97年版 CNS4750-A 2067圖2之「框式施工架」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3頁),例 式之框式施工架為垂直於地面之「直立式」搭設,然前開CN S標準或相關規範均未見明文禁止以「傾斜」方式搭設框式 施工架,僅應按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規定,妥為安 全設計結構型式,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第1項:「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 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 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 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 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勞動部103年6月26 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 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 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 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 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 人員為之。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 、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 除前,應妥存備查。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 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可參。  ⑸系爭契約就外部(鋼管)施工架之型式,亦未見僅能採單排 架設之「單層施工架」,且原告履約期間,亦未見被告或設 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僅能採用「一字直立型」(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單層施工架」(單排),是系爭契約應未 指定採「一字直立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外部施工架, 僅指明採「單管式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  ⑹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4年3月24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193號 函記載:「說明:…三、本工程相關參考設計圖及契約文字 說明確已說明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A2067,此於 貴所說明 五亦有明確敘述,顯與施工廠商所述『契約編列為直立式外 部施工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固可認被告於 前開日期,係認為詳細價目表[契約]就項次一.1.1.1.8「外 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 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之費用,係以直立式施工架 型式編列,然前開函文僅係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內部溝通文 件,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以「一字直立 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施工架。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實作數量 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3約定:「(四)除契約 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定時程外者,乙方應於原契約工 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 內各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 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 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 需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2)逾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 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15%者,不予 變更設計增加,其逾1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3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 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 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 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 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 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 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 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 工程款。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第3目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 以期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 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3.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本 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得提出較原契約約定規定、功能及 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替代方案,經被告書面同意後施作,但不 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原指定外部施工架採用「單 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然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 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部分外部施工架改採非契約指定 之「系統施工架」,經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意備查(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被告並於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審單 之「專業代辦採購機關」欄位記載:「...施工廠商提供優 於原設計工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系爭 工程外部施工架改採系統施工架部分,業由原告提出替代方 案送經被告同意後施作,然因原告不得據此增加契約價金。 是系爭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計價方式,仍應按原約定之方式 為之。亦即應參照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2約定, 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於原告逾期(逾原契約1/2工期) 未提出數量核算,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 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約數量之金額15% 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 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 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而本件未 見原於原契約1/2工期前提出外部施工架之數量核算,是原 告應僅得依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 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 。  ⑶另參臺灣施工架發展協會107年9月13日107施工架字第107091 3001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單管施工架因其零 件及施作較為繁瑣,故費用會高於系統式施工架;系統式施 工架之作業方式較具便利性,故工地大多都會採用系統式施 工架。。三、區面工程中,單管施工架及系統式施工架其實 皆可使用,但通常單管施工架大多使用在槽桶、管線整修或 一般廣告看板等居多;建築工程中通常會使用系統式施工架 進行施作,因其具有較高變更性及因地制宜的特性。」(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系爭契約指定採用之「單管施工 架」,亦應可滿足系爭工程施作需求,然因系統式施工架施 作上較為便利、成本費用較低,更適用於建築工程。故系爭 工程採用系統式施工架,整體考量上優於採用單管施工架。 然非謂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之「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 架」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所需。  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外部施工架費用2,674萬1,892元:   本件經送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外放)及鑑定報告書 (修正版)(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91至187 頁)。鑑定結果認若採用「單管施工架」搭配「框式施工架 」,各區之外部施工架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整理如附表2項次二之「鑑定結果」所示;若以「系統施工 架」取代前開「單管施工架」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 135、139頁),其數量整理如附表2項次一「圓盤式系統施 工架」之「鑑定結果」所示。惟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鑑定之數 量,有漏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3頁原告附表6「外 部施工架數量金額估算表」所列),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 張」所示。茲逐項判斷如下:  ⑴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  ①經查,修正鑑定報告第42頁記載:「三、鑑定意見...(2). 圓盤式系統施工架:原告所使用多層圓盤式系統施工架的範 圍為外牆內傾角55~75度者,即實體量西側25cm RC曲牆外牆 ...採斜面表面積乘以平均2層施工架...之體積計算...所得 數量為:外牆表面積5,953.18㎡x1.8寬圓盤式系統施工架x2 層+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面積313.5㎡x1層=21,902m³」(見本 院卷四第135頁),前開數量21,902m³係繕打錯誤,業經鑑 定單位以112年5月8日校研字第1120004064號函更正為「21, 996m³」(見本院卷四第560頁)。是鑑定單位認定「實量體 25cm RC曲牆外牆」之外牆表面積為5,953.18㎡,系統施工架 寬1.8m,並排搭設2層,另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為依據 ,計算系統施工架之數量。  ②就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2層部分,觀諸業經被告同意備查 之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所附土木技師簽證之輪扣式鋼管施工 組構架結構分析報告之鋼管施工組構架剖視圖、接合詳圖( 見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同卷六第419、420頁),可知經 土木技師簽證之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至少為5層。另觀 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85、487、488頁),原 告實際上亦係並排搭設5層以上。是原告主張應以並排5層計 算本部分系統施工架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1頁), 應屬合理可採。  ③就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屋頂俯瞰等 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89、490頁),高出屋頂1.5m部分應係 為設置安全護欄等設施,以防止發生施工人員墜落等災害。 於計算施工架本體數量時,該等安全護欄等設施,應屬施工 架本體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內,不應另外 記入施工架之數量中。  ④綜上,本項系統式施工架數量應為53,579m³(外牆表面積595 3.18㎡x系統施工架寬1.8mx並排5層=53,579m³)。按鑑定單 價470元/m³,本項工程合理費用為2,518萬2,130元。  ⑵附表2項次一.2「B端口」:  ①觀諸B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48至451頁),原告於B 端口實際上係搭設3層之系統施工架。參被告所提屋頂層平 面圖手寫計算式:「B端口:(15.6m+25.1m)(梯形上下底 )x19.1m(高)=777.37㎡」(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B 端口梯形斷面上底15.6m、下底25.1m、高19.1m。此處搭設 寬1.8m、並排3層之系統施工架數量為2,099m³(15.6m+25.1 m)x1.8m÷2x3=2,099m³)。  ②至原告主張因應勞安要求,高出屋頂1.5m之系統施工架應計 算數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89、452頁)。惟查,高出屋頂 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 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  ③本項系統施工架數量2,099m³,按鑑定單位470元/m³計價,本 項費用為986,530元(2,099m³x470元/m³=986,530元)。  ⑶附表2項次二.1.-1「單管施工架」:   經查,修正鑑定報告記載:「2、有關外牆鋼管鷹架(SRC實 量體區體外牆)...■計算式:曲斜牆面表面積5953.18㎡... +高出屋頂版1.5m施工面積313.5㎡=6,266.68㎡四捨五入整數 為6,267㎡」(見本院卷四第124、126頁),鑑定單位估算「 單管施工架」數量6,267㎡。惟觀修正鑑定報告附件三-4.西 、南側等25cm曲面斜外牆施工架實際施作情形照片(見本院 卷四第125頁),可知原告實際上於本區域係搭設系統式施 工架,且本區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記入數量,故本項之「單管施工架」數量應為 0。  ⑷附表2項次二.1.-2「中庭框式施工架」:  ①實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1....實量體...172m(中庭 側2~R樓周長)x(17.6m+14.6m)÷2(中庭側斜面平均高度).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即原告提出附件11的圖面,原 告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檢附的附件10),可知實體量中庭 側邊長為172m,斜面平均高度為「(17.6m+14.6m)÷2」。且 觀原告所提實量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27至430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5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3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5頁),應屬可採。故實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8,308㎡〔172m x(17.6m+14.6m)÷2x3=8,308㎡〕。惟高出 屋頂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 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以下計算 框式施工架數量時,均不計入1.5m安全護欄部分之數量)。  ②虛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2....虛量體...135m(2中 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側2~R樓斜面平 均高度)...」(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虛量體中庭側 邊長為135m,斜面平均高度為「(21.8m+15.8m)÷2」。且 觀原告所提實虛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31至433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3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2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6頁),應屬可採。故虛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5,076㎡〔135m x(21.8m+15.8m)÷2x2=5,076㎡〕。  ③綜上,「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3,384㎡(8,308㎡+5,076㎡= 13,384㎡)。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 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單價354.9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本項費用為494萬9,982元(13,384㎡ x35 4.9元/㎡=4,949,982元)。  ⑸附表2項次二.8「一樓中庭」: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一層平面圖 手寫計算式:「8....一樓中庭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計算式 :115m(中庭總周長)x6.5m(高)...」(見本院卷六第40 7頁),可知一樓中庭周長為115m,高度6.5m。搭設單排框 式施工架之數量為749㎡(115m x6.5m=748㎡)。  ②另觀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38、439頁 ),因虛量體中庭側平均需搭設並排2層施工架(如前述) ,其下方之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施工架至少亦應搭並排2 層以為上方施工架之基礎。另參原告所提一樓中庭靠虛量體 側之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40頁),可知該部分邊長為48. 9m,故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應額外搭設並排第二層施工架數 量為318㎡〔48.9m x6.5m(高)=318㎡〕。  ③綜上,「一樓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066㎡(748㎡+318㎡=1 ,06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37萬8,30 3元(1,066㎡ x354.9元/㎡=378,303元)。  ⑹附表2項次二.2「外牆框式鷹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之圖面及計算式:「2....虛量體1~R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476m(總周長)-(19m+17m+11m+10m)(虛 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14m+19.2m)÷ 2+135m(中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2~R 樓斜面平均高度)9283.95㎡」(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因 虛量體中庭側框式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二.1.-2「中庭 框式施工架」中計算,故前開計算式中「135m(中庭側2樓 周長)x〔(21.8m+15.8m)÷2」不應再重複計算。剩餘虛量 體框式施工架數量為6,722㎡〔(476m(總周長)-(19m+17m+ 11m+10m)(虛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 14m+19.2m)÷2=6,722㎡〕。  ②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38萬5,638元(6,72 2㎡ x354.9元/㎡=2,385,638元)。  ⑺附表2項次二.3「B端鷹架」:   本項「B端鷹架」已列入附表2項次一.2「B端口」之系統施 工架數量計算,實際上亦未搭設框式施工架,故本項框式施 工架數量為0。  ⑻附表2項次二.3-1「C端鷹架」:  ①觀諸原告所提C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59頁),可知 原告於C端口正面、兩側、下方均有搭設框式施工架,均應 予以計價。  ②C端口兩側: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兩側寬6.8m,高20.7m。另參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 :「二、施工架基本資料...3、施工架單元:長180cm、寬7 6.2cm、高170cm」(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故框式施工架 單元高度1.7m,C端口高度20.7m,應搭設上下13層施工架高 度22.1m(1.7m x13層=22.1m),框式施工架數量為301㎡(6 .8m x22.1m x2側=301㎡)。  ③C端口下方: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下方寬12.36m,高度12.25m。惟觀C端口照片(見本 院卷六第459頁),確有並排搭設2層施工架,但僅有搭設上 下5層施工架高度8.5m(1.7m x5層=8.5m)。故C端口下方施 工架數量為210㎡(12.36m x8.5m x2層=210㎡)。  ④C端口底端至頂端: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 60頁),寬12.36m,高20.7m。觀C端口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59頁),搭設上下13層高度22.1m(1.7m x13層=22.1m), 數量為273㎡(12.36m x22.1m=273㎡)。  ⑤綜上,「C端鷹架」數量為841㎡(301㎡+210㎡+273㎡=784㎡),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7萬8,242元(784㎡ x354.9元/㎡=278,242元)。  ⑼附表2項次二.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示及手寫計算式:「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之屋頂外 部契約數量計算式:(19m+17m)x2.8m(高)=100.8㎡」(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實量體南端交叉處兩處長度分 別為19m、17m,高度為2.8m,應搭設上下兩層施工架高度3. 4m(1.7m x2層=3.4m)數量為122㎡〔(19m+17m)x3.4m=122㎡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4萬3,298元(12 2㎡ x354.9元/㎡=43,298元)。  ⑽附表2項次二.5「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5....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60m)x6.4m=1024㎡」(見本院卷六第405 頁),可知,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100m,西側長度6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64至466頁),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應有並排搭設2 層施工架之必要;然西側6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 需搭測單排施工架。另牆面高度6.4m,搭設上下4層施工架 高度6.8m(1.7m x4層=6.8m)。本項施工架數量為1,768㎡( 100m x6.8m x2層+60m x6.8=1,768㎡),按契約單價354.9元 /㎡計算,本項費用為627,463元(1,768㎡ x354.9元/㎡=627,4 63元)。  ⑾附表2項次二.6「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6....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90m)x6.4m=1,216㎡」(見本院卷六第40 5頁),可知,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90m,西側長度10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70至471頁),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並排搭設2層施 工架、上下搭設3層或4層(平均搭3.5層,高:1.7m x3.5層 =5.95m);西側9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需搭測單 排施工架,上下層數應與東側相同,採計3.5層高5.95m。本 項施工架數量為1,726㎡(100m x5.95m x2層+90m x5.95=1,7 2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1萬2,557 元(1,726㎡ x354.9元/㎡=612,557元)。  ⑿附表2項次二.7「基礎(隔震)層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基礎層平面 圖手寫計算式:「7....基礎層(隔震層)四周隔震溝牆數 量:570m(總周長)x2.4m(高)(見本院卷六第405頁), 可知,基礎層總周長570mm,高度2.4m。應搭上下2層施工架 高度3.4m(1.7m x2層=3.4m),數量1,938㎡(570m x3.4m=1 ,938㎡)。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8萬7,79 6元(1,938㎡ x354.9元/㎡=687,796元)。  ⒀附表2項次二.8「實虛量體北端交叉處騰空段下巴」:  ①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本項騰空段照片、俯視圖、橫切面圖、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8、399頁),騰空段寬度11.05m, 長度32.4m,最高處5.757m。  ②騰空段下巴最高處5.757m,單層施工架高度1.7m,僅得搭設3 層高度5.1m(1.7x3=5.1)之施工架。另觀原告所提騰空段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9頁下方),騰空段較低處,有長 度3.6m(1.8x2=3.6)僅可搭設1層;有長度7.2m(1.8x4=7. 2),僅可搭設2層;剩餘長度21.6m(32.4-3.6-7.2=21.6) 可搭設3層。  ③騰空段寬度11.05m,單元施工架寬度76.2cm,原告主張以並 排四層施工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9頁),應屬合理(最 多可並排14層(11.05m÷0.762m=14.5),但僅需並排搭設四 層,於其上鋪設滿鋪踏板,即可進行施工)。故本項數量為 563㎡〔(長3.6x高1.7+長7.2x高3.4+長21.6x高5.1=141㎡)x4 層=563㎡〕。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19萬9,8 09元(563㎡ x354.9元/㎡=199,809元)。  ⒁以上,框式施工架數量合計為28,073㎡,計算如附表2「判斷 」「數量」之「小計(項次二)」。  ⒂附表2項次三「調整契約單價」:  ①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之3約定:「(3)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 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價達30%以上時,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②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單價之系統施工架部分,已 按鑑定單價470元/m³計價,不須再調整契約單價。另詳細價 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契 約數量為26,832㎡(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加計30%數量後 為3,4882㎡(26,832x1.3=34,882),尚高於原告實作框式施 工架數量28,073㎡,故不須調整契約單價。  ⒂附表2項次三-1「應扣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 工程款」:  ①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合計為3,613萬1,76 8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複價」之「小計(項次一+項 次二)」。  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已如前述),相當 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於契約數量之金額15%以內部分不予 增加工程費用。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 ,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 全樓梯上下設備)」契約複價952萬2,676.8元,原告不得請 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金額為142萬8,402元(9,5 22,676.8元x15%=1,428,402元)。  ⒃附表2項次四「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直接工程款952萬2,677元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403頁附表6),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 128頁),應屬可採。  ⒄附表2項次五「原告尚得請求直接工程費」:   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3,613萬1,768元, 扣除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1,428 ,402元、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952萬2,677元,原告尚得求直 接工程費2,518萬0,689元,計算如附表2項次五「判斷」「 複價」。  ⒅附表2項次六「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   被告不爭執間接工程費係直接工程費之6.2%(見本院卷四第 201頁),是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156萬1,203元(25,18 0,689元x6.2%=1,561,203元)。  ⒆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674萬1,892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複價」之「合計(項次五+項次六)」。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自認結算金額為29億2,024 萬8,569元,並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訛 特此簽認」。故原告結算時並未保留尚有其他債權款項未計 入並結算金額,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經查,工程結算明細表( 總表)之「備註」欄位固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 及金額無訛特此簽認」(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未見記 載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款項之意思,前開原告同意結算數 量及金額,應僅限於兩造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且 工程結算數量若於事後發現有錯誤時,亦非不能再予更正。 且原告早於104年1月29日以(104)麗字第012900175號函: 「主旨:...施工架...擬請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相關費用... 。」、104年3月25日以(104)麗字第032500425號函:「主 旨:...有關施工架...之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 利...。」、104年5月15日以(104)麗字第0519000757號函 :「主旨:...施工架有型式數量漏編及單價偏低情事...。 」、105年9月6日以(105)麗字第090601612號函:「主旨 :...有關施工架...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利... 。」,向被告表示請求或保留請求施工架相關工程款之意思 ,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卷一 第215頁、卷四第535頁),是原告應無拋棄本件款項之請求 權之意思,被告此部抗辯,應非有理。  ⒌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應遵 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 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 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 表示:「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 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104年3月2 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 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 經查: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工程司職權 如下:1.本契約文件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 之審核。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 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 驗。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 方申請事項之處理。7.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甲方工程司之職權如前開約 款所示,甲方工程司固有工程數量變更、請款等事項之審核 權,然並未見有最終決定權。是本件有關施工架之變更、數 量之結算、原告之請款等,甲方工程司僅有審核權,並無逕 予否決之最終決定權利,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所提監造單位(即工程司)104年3月2日建字地A0 0000-0000000-0號函固以:「六、...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 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拒絕原告增加施工架工程款之 請求,惟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應無逕為拒絕辦理變更設計 追加減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以前開函文抗辯原告於工程司10 4年3月2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 受工程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應屬無稽。  ⒍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款第1目約定,若原告請求 有理由,亦應給付應增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款第3目之1,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工 程竣工後,原告須將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等資料送交被告核定,辦理驗收。縱有契約變更,就契 約變更部分,原告須提出經監造認證之結算明細表、竣工計 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並開立增加工程款部 分之發票。於原告尚未履行上述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全部工程竣工 ,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系爭工程業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105年11月23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驗 收」第1款「一般工程」第3目「初驗」之1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主張原告應再提出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 、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驗收文件,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應屬無稽。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開立發票間,並非處於對待給 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非有理。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 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同條第3款第1、2 目約定:「(三)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 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2. 甲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 價2%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系爭工程 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08 年11月22日屆滿,原告應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 ,或由被告於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本件原告固未就得請求 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繳納保固保證金53萬4, 838元(2,674萬1,892元x2%≒53萬4,838元),亦僅係於保固 期滿前不得請求工程款中之53萬4,838元,惟系爭工程保固 期應已於108年11月22日屆滿,於該日之後,原告應已得請 求該部分工程款53萬4,838元。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 得請求變更契約及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 方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 付,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著明文。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 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是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後,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以前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算2年,至107年1 1月23日屆滿,然原告已於時效屆滿前向工程會提起調解, 調解聲請書並於107年6月4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四第274頁),而工程會係於108年7月10日以工程訴 字第1081101475號函寄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此有工 程會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並於10日 內之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 經起訴,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⒏原告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其中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餘53萬4,838元 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051% :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6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履行本 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以自申訴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 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計息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率,應以申訴書、聲請 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 計息依據。兩造不爭執前開二年定期利率應為1.051%(見本 院卷四第308、372頁),原告調解聲請書則係於107年6月4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得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 92元,除於108年11月22日保固期屆滿之53萬4,838元以外部 分2,620萬7,054元(2,674萬1,892元-53萬4,838元=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08年1 1月22日保固期滿後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是外部工程款中53萬4,838 元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 目,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 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 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 ,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 量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已如前述。本件未 見原告於契約工期1/2前完成施工排架之數量核算提交工程 司,是原告實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量15%時,不得請求增加工 程款。  ⒉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契 約數量為55,429立方公尺,並載明「A.以下各款應按總價結 算」(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室內施工排架「實作數量 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應有前開約款之適用。本項 施工排架數量經送鑑定,排除原告確定不施作區域,按圖說 計算,施工排架數量為56,681.8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 47、148、151頁),與契約數量差異為2.3%〔(56,681.81-5 5,429)÷55,429x100%=2.3%〕,未達15%。是原告請求增加施 工排架工程款,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請求被告給 付2,674萬1,892元,及其中2,620萬7,054元自107年6月5日 起;餘53萬4,838元自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 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31

TPDV-108-建-247-2024123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4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2

CYDV-113-司促-10060-202412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燕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242元,及其中新臺幣13,8 37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3.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227元,自民國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SLDV-113-司促-1352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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