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郭芸溱
被 告 黃俊文
黃智煒(李芳秋繼承人)
黃智祥(李芳秋繼承人)
盧品憲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秝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俊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
,騎乘電動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有照明之路段,應靠右行駛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於慢車道,適訴外人李芳秋
(即被告黃智煒、黃智祥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被害人蔡玉娟(即原告之母)
,同向行駛於被告黃俊文後方,2車不慎碰撞,訴外人李芳
秋及蔡玉娟人、車倒地(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時適被告
盧品憲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夜間行經劃
有快慢車道有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追撞已倒地
之訴外人李芳秋及蔡玉娟(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訴外人
李芳秋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而死亡;被害人蔡玉娟則受有蜘
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
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
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骶骨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訴外人李芳秋與被告黃俊文分別為第
一階段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被告盧品憲、訴外人李芳秋
分別為第二階段事故肇事主因、次因,致原告之母蔡玉娟死
亡之結果,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訴外人李芳秋之繼承人,
應繼承訴外人李芳秋過失之部分,與被告黃俊文、被告盧品
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被告等連帶賠償⑴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112,700元、⑵醫療費用57,300元、⑶精
神慰撫金130萬元:原告自幼與母親失散,多年來不斷尋找
其下落,再見已是天人永隔,造成原告身心靈極大創商,請
求135萬元,以上⑴至⑶合計14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俊文
、黃智煒、黃智祥、盧品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智煒、黃智祥則均以:原告稱自幼與母蔡玉娟失散,
長期尋母,則其與母蔡玉娟有無強烈之情感依偎關係,有所
疑義,所稱長年尋母之事實欠客觀證據證明,泛稱身心受創
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並無理由,縱認得以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亦過高,請求鈞院酌減。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2,003,859元,依法扣除後,原告對被告等已
無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盧品憲則以:
⒈訴外人蔡玉娟乘坐訴外人李芳秋駕駛之A車,亦應承受就訴外
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第二階段事故之過失責任,本件
被告黃俊文與訴外人李芳秋於第一階段事故後,訴外人李芳
秋及蔡玉娟倒臥路邊,當時為下雨之夜晚,被告盧品憲實難
以及時反應,為此主張過失相抵。
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醫療費及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又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以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俊文則以:我才是事故之被害人,原告向我請求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母親蔡玉娟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訴外人李
芳秋部分,因其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盧品
憲、黃俊文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
告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盧
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
此復未爭執,堪可認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第一階段事故部分,訴外人李芳秋無
照駕駛A車上路且疏於注意前車狀況,與前車即被告黃俊文
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俊文使用電動輔助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致後方A車
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第二階段事故部分,被告盧品憲駕
駛B車,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險
措施,致撞擊訴外人李芳秋及被害人蔡玉娟2人,為肇事主
因,訴外人李芳秋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內容可參。足認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
告黃俊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渠等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被害人蔡玉娟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被告黃俊文不法侵
害訴外人蔡玉娟之生命,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為蔡玉娟之
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訴外人李芳秋、被告盧品憲、
被告黃俊文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訴外人李芳
秋已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黃智煒、黃智祥為其繼承
人,被告黃智煒已辦理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繼字
第300號家事事件公告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頁),被
告黃智煒、黃智祥之被繼承人李芳秋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
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芳秋之繼承人即被告黃
智煒、黃智祥等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芳秋之遺產範圍內
,對於李芳秋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訴外人蔡玉娟支出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業據其提出納骨塔使用
費收據、喪葬費統一發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
收入收據及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繳費證明、喪葬費明細、彰化縣
溪湖鎮公園公墓進堂許可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6
1至176-1頁),而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應予
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蔡玉娟之女,已
如前述,因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秋等過失侵權
行為致被害人蔡玉娟死亡,造成天人永別,精神上受有重大
苦痛,應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告盧品憲、黃俊文及訴外人李芳
秋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職業、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見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0,000元(計算式:喪葬費
用112,700元+醫療費用57,3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970,00
0元)。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2,00
3,859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國
產字第1140100026號函附本件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至221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中扣除,經依法扣除後,原告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計算式:970,000元-2,003,859元=負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俊文、
被告黃智煒、被告黃智祥、被告盧品憲連帶賠償1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3-嘉簡-96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