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遲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昇展金屬工程行即蔡益翔
被 告 周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遲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在高雄市鳥松區廠房新建
工程(下成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萬
元,並依工程進度付款。原告於開工後業已陸續給付工程款
共計190萬元,被告施工現況進度大約總工程之百分之50,
因被告承諾並保證一定完工,原告不疑有他,直至113年7月
25日,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施工,並就工程瑕疵改善,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於30日內改善瑕疵,逾期將依法終止契約等語,仍未獲
置理。是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所給付工程款190萬元
,被告僅施作大約總工程之百分之50%,故被告顯有溢領工
程款超過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本得不問
原因而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既已於113年7月29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30日內改善瑕疵,逾期將依法終止契
約,在被告未遵期改善瑕疵情況下,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自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
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
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惟終止前溢收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定作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
約,且已陸續支付工程款190萬元,嗣該契約經原告任意終
止,被告斯時施作進度為百分之50,且有溢領工程款超過5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報價單、工程
圖、工程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7至44頁)。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38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