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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署 押罪、竊盜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 請從輕量刑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 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聲-841-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蔡宇峰」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蔡睿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蔡睿豪、證人陳慧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係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應 訊乙節,業據本院傳訊告訴人蔡睿豪到庭作證,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認當時前往警局應訊之人 應是蔡睿豪本人無訛。至本件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供稱: 其係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核與卷附照片相符,雖告訴人蔡 睿豪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應訊,然告訴人 蔡睿豪就其被毆打過程指訴歷歷,參酌告訴人蔡睿豪在警詢 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為清晰,且告訴人蔡睿 豪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庸攀誣被告,是告訴人蔡睿豪於警 詢中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且被告亦自承真正的被害人 本名應叫蔡睿豪(見被告113年8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 ,故本案真正之告訴人應為蔡睿豪,而非「蔡宇峰」,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友陳 慧玲有債務糾紛,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替其女友強出頭),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願意與被告調解 ,可以請陳慧玲代理等語,惟被告及陳慧玲於調解期日均未 到庭,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同年12月25日 刑事報到明細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手機6支,其中3支(IPHONE 12、IPHONE SE、IPHO NE 7)為楊立宇所有、1支(IPHONE XS)為黃武同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其餘2支(IPHONE SE、IPHONE 11)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0號   被   告 劉書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武同 、楊立宇(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丁俊吉(另由警偵辦中)等人與蔡宇峰及其女友陳慧玲,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時1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欲就劉書文與陳慧玲間之債務問題進行協商,過 程中劉書文與蔡宇峰發生爭執,劉書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攻擊蔡宇峰,致蔡宇峰受有頭部上方、左手、 右手手掌、右腳小腿側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蔡宇峰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宇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武同、楊立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4 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1-10

PCDM-113-審簡-1091-20250110-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秉翊 陳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巧莉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0萬6,887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睿杰、張家豪、蘇文岑、王幼翔(下 稱張睿杰等4人)被訴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等並 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張睿杰等4 人,自無庸將張睿杰等4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冠宇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ID「 SunSun000000」、暱稱「龍」之微信帳號,招募上訴人黃秉 翊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 責為系爭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嗣WhatsApp暱稱「Da vid Lee」、「KKR CS」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7日 晚上6時12分前某時起,接續向伊佯稱:投資「KKR公司」之 比特幣短期收益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自同年月 7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45萬3,494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因「KKR CS」再諉稱需支付10%稅金266萬3,927元,始得 領回投資收益,伊始發覺受騙,並配合員警查緝,佯與「KK R CS」約定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僑 孝國民小學(下稱僑孝國小)前交付款項。陳冠宇即以微信 帳號指示黃秉翊佯裝為「取款專員」,搭乘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叡所騎乘之機車前來取款,而為警查獲。伊因上訴人與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扣除伊 自其餘連帶債務人受償之84萬6,607元,上訴人尚應賠償360 萬6,8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 60萬6,887元,及均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60萬6,887元本息)(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部分:刑事法院認定伊等僅就陳冠宇於109年11月20 日指示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收取266萬3,927元之 事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伊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 分,並無事前謀議或參與行為,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其與暱稱「David Lee」 、「KKR CS」之對話紀錄、「KKR平臺」操作畫面截圖、跨 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畫面截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22號、110年度偵字第7 80、880、1207、1367、1420、1965、3058、3757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3、290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68 號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附民 卷第25至10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9月上旬起,即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所得系 爭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 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 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 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冠宇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傳送被上訴人姓 名、電話、收款地點、金額予黃秉翊,並指示黃秉翊於同日 下午4時許前往僑孝國小向被上訴人出示百元鈔票,以確認 身分後,收取226萬3,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黃 秉翊手機微信對話照片、通話譯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偵查卷宗可證(見該偵卷第231、233 頁),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姓名、電話、收款地點、金額 等,係訴外人黃偉東傳送予陳冠宇,並請陳冠宇發送1張百 元鈔票照片作為確認身分之用,因陳冠宇請黃秉翊前往收款 ,故由黃秉翊拍攝百元鈔票照片傳給陳冠宇,再由陳冠宇轉 傳予黃偉東等情,業據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偵查卷宗 (下稱10510號偵卷)第20至23頁】,核與陳冠宇提出與黃 偉東訊息截圖尚屬相符(見10510號偵卷第167頁)。是依上 開證據,固足證明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係直接或間接受 系爭詐欺集團指示,由陳冠宇指派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向被 上訴人收取266萬3,927元,而有參與該部分侵權行為等情無 訛。惟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之最後匯款時間係在109年9 月28日,至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與被上訴人聯繫、黃秉翊 前往收取266萬3,927元之日止,已間隔1個月又20餘日,參 以上訴人上開微信對話照片,其等僅於109年11月20日前僅 於同年9月29日、10月4日、7日有通話紀錄,於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遭詐騙系爭款項期間,並無任何關於領、取款等與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相關之對話或訊息,是以尚無從證 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如附 表所示時間,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乙節為真。  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先陳稱要向被上訴 人收取化妝品貨款云云,嗣又提出與香港啟航寰宇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公司 )硅片訂購合約,改稱收取之款項為硅片貨款云云,惟該合 約係使用變更前公司名稱,顯不符交易常規;另紘富發公司 亦函覆查無與香港啟航寰宇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證人張恭 榮亦證述對該合約具體內容不清楚,復未見過黃偉東;陳冠 宇雖提出與錄音譯文,然不足以證明與其通話者確為黃偉東 ,或真有黃偉東之人等情,作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遭詐騙 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論據。惟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冠宇於系爭刑事案件為上開陳述或舉證,無非係要證 明其109年11月20日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主觀犯 意,惟其嗣已不爭執確有該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縱其 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上開答辯或舉證存有瑕疵,無可採信, 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上訴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已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可取,而無 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受詐騙系爭款項,至前往僑孝國小與黃 秉翊見面為止,均是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且陳冠宇必 定為系爭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始能決定取款地點、識別身分 方式,並指派黃秉翊前來取款,堪信陳冠宇應為系爭詐欺集 團重要成員,黃秉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有高度連結性、信賴 感,始在未受監控下,前來向被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充其量僅涉及上訴人於109年11 月20日知情並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266萬3,927 元未遂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尚無法執此推論系爭詐欺集團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實施詐騙時,上訴人已為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查,黃秉翊、陳冠宇為警查獲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等就系爭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 佯稱要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必須先繳交稅金266萬3,927元 ,而施用詐術,並由陳冠宇指示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前 往約定地點取款未遂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認黃秉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認定黃秉翊涉犯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因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另陳冠宇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51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刑事 判決認定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由此足證,歷經檢察官偵查、 刑事法院審理後,均認定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事實,僅109年11月20日對被上訴人 詐欺取財266萬3,927元未遂部分,不及於系爭詐欺集團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取財445萬3,494元既遂之犯罪事實,亦與 本院為相同認定。  ㈤綜上,陳冠宇、黃秉翊雖直接或間接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 由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前往僑孝國小,欲向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款項,然遍查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並無從證明上訴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就系爭 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相互利用 、彼此支持之行為分擔,抑或有提供任何助力之行為。被上 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 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詐欺集團詐騙系爭款項之行為,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60萬6,88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戶名 1 109年9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 6萬4,0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睿杰 2 109年9月8日下午2時39分許 30萬4,82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睿豪 3 109年9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 45萬7,23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蔡睿豪 4 109年9月14日15時許 76萬2,06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余晨菩 5 109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60萬9,650元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豪 6 109年9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48萬7,720元 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豪 7 109年9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 67萬0,615元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蘇文岑 8 109年9月28日13時36分許 109萬7,370元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施廣霖 總 計 445萬3,494元

2024-12-11

TCHV-113-金上-2-2024121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文書與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蔡宇峰」簽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藉以表彰 「蔡宇峰」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意思』應補充並更正為『 藉以表彰「蔡宇峰」自願接受採尿之同意及「蔡宇峰」於警 詢時表示之意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 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又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 ,若該偽造之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則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再者,在逮捕通知書、權 利告知書、警詢或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捺指印,持 交員警或檢察官以行使,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 睿豪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其兄「蔡宇峰」之署 押以行使,因前揭署押分別表彰「蔡宇峰」自願接受採尿之 同意及「蔡宇峰」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自均屬被告所偽造 之私文書,並均已遞交偵查機關為行使。至附表編號2之尿 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僅將被告受檢之尿液以編號代之,並由被 告署押,確認為其排放;此部分被告雖偽造「蔡宇峰」署押 於其上,然未流露特定思想或表達與權利義務攸關之意念, 核與文書之定義未合,僅該當偽造署押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其兄「 蔡宇峰」之署押,再接續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為行使, 均屬接續犯,各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偽造署押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 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均為脫免其 施用毒品罪責,並已影響偵查機關之調查正確性,更導致其 兄蔡宇峰遭傳喚之程序不便及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實應 非難,及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與素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宇峰」署押(含簽名與指 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與其上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7日某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本文中之簽名1枚) 2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 同上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3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54分許 同上 在警製「調查筆錄」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2枚及指印6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筆錄開始權利告知處,及頁與頁間騎縫處之署押即簽名1枚、指印5枚。另於此份調查筆錄第2頁上方及左側殘留之不完整指印,因非筆錄製作所需署押之位置,亦難區辨是否不慎拓印自該案其餘被告,故不諭知沒收)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蔡睿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於民 國112年8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乘坐黃崑峰(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黃崑峰將該車違規停 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介壽街口而為警攔檢盤查, 經蔡睿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詎料蔡睿豪為意圖脫免施用毒品罪責,本於 冒用其胞兄「蔡宇峰」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偽造如附表所示「蔡宇峰」之簽名及指印,交付承辦員警 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表彰「蔡宇峰」自願同意接受警方 採尿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蔡宇峰」與司法偵審機關就 犯罪偵查及訴追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於113年5月9日傳喚蔡 宇峰本人到庭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宇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36079918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被害人蔡宇峰名義先後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目的同一,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宇峰」之 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伯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 1 112年8月7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偽造「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54分許 同上 調查筆錄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024-12-06

KMEM-113-城簡-111-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睿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睿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 、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抗告人,其表 示無意見。是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觀 諸其他案件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 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且 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且重大之實害,應著重於對抗告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 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未考量上情, 而有過重之嫌,爰請予抗告人一個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 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4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4月,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 時,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之總和,原 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表示無意 見及斟酌一切情事後,給予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之情 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 所稱原裁定違反法律原則而未予合理寬減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 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 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 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 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㈣另本案定應執行附表所示之罪並不包含抗告人另案所犯之毒 品案件,是抗告意旨所陳有關毒品案件係於短時間內為之, 所生危害以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財產等法益無明顯重 大之實害,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乙節,與本案無涉,容有 誤會。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1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113年度執字第58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睿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詳如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 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 。是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038-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03、6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嘉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睿豪」之人使用,該人復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無積極事證證明洪嘉祺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 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02、113-115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 案玉山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26053卷第10-12頁、 偵50726卷第7-8、11-12頁)、如附表所示卷證在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無積極事證得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再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 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暨112 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其法定刑本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處斷刑之範圍受該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以中間時法即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其處斷刑之範圍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⒊以裁判時法即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其法定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 主動要求法院安排調解庭,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庭(有 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佐)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 在賣衣服、現待業、須扶養小孩、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 院金訴卷第11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 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李桂蘭/ 61030 111年11月25日/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桂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販售商品貼文、對話紀錄擷圖(偵26053卷第7-8、13-18、22頁) 2 告訴人 羅旭徨/ 72968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 26,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旭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洪繹翔」個人檔案擷圖(偵50726卷第16-17、20-21頁) 3 告訴人 蔡義偉/ 43074 111年12月2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9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蔡義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Liang Justin」個人頁面、臉書販售商品貼文擷圖(偵50726卷第28-29、31-34頁) 4 告訴人 黃思綺/ 91951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黃思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文蔡」個人頁面擷圖(偵50726卷第39-46頁) 5 告訴人 林士軒/ 00913 111年12月5日/ 假借貸詐欺 111年12月5日22時3分許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士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偵50726卷第53-54、56-61頁) 6 告訴人 劉子菲/ 19651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32分許 26,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子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6卷第68-73頁) 7 告訴人 傅詩縈/ 25035 111年12月6日/ 假網拍訂單凍結詐欺 111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9時42分許 97,603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傅詩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鄭禎甄」個人頁面擷圖(偵50726卷第80-90頁) 8 告訴人 曲尹蕾/ 25823 111年12月6日/ 假虛擬遊戲帳號買賣詐欺 111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曲尹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6卷第101、103-106頁)

2024-10-04

PCDM-113-金訴-84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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