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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楊阿愛(楊清圳之繼承人) 蔡木水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王照美 蔡育瑋 蔡木生 蔡木春 許坤松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號 許家豪 許坤池 許麗真 許麗鳳 許麗卿 蔡阿葉 蔡清雲 林蔡秀琴 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 蔡文卿 蔡文正 蔡阿宗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 號 蔡得龍 蔡愛珠 蔡美玲 蔡美琴 蔡淑芬 蔡淑貞 蔡青青 許蔡素蓮 蔡素環 張成傳 陳玉鳳 林益霆 林瑋庭 林家卉 張錦福 林素蓮 張素香 張秀鳳 高張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啟明 被 告 連蔡銀杏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林金萬 林秀貴 林月琴 林惠如 林陳淑菁 林共進 林共智 林美麗 林淑英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 林素貞 林素顏 林永明 林嘉祺 林嘉玲 林三春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林溪成 薛丕勳 薛中基 薛文彬 薛嫄璋 薛娟璋 石林春碧 林阿寅 阮玉翠(NGUYEN THI NGOC THUY) 郭偉益 郭宗憲 郭桂燕 郭宜澄 郭采林 郭芷楹 楊招治 郭雨翔 郭雅惠 郭錫榮 郭碧蓮 郭香珍 陳花首 吳雨信 郭雨暐 郭雨如 邱碧玉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碧華 郭濟華 郭枷妘 郭采縈 陳世賢 陳世文 陳美鈴 陳懿芬 陳肇麟 方陳阿玉 陳碧霞 陳綉澐 陳雪丹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陳肇麟 被 告 李美玉 方建浩 方建欽 方登銳 方澄渭 方進富 張連財 張連金 張秀珠 張秀芬 方麗敏 游三輝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子慶 游小佩 方麗鳳 賴九瑜 賴東佑 賴佳博 賴普賢 黃宝猜 賴韋志 賴韋宏 賴姿均 楊錦誠 楊錦文 楊玉鳳 楊昕鳳 傅慶祥 傅世祥 賴若慈 簡旺泉 簡慶銘 林黎鳳妹 林天財 林文雄 林藝穎 陳林麗枝 林淑蓮 林麗桂 林葉芬 黃戴敬 黃木連 黃木生 曾黃葉卿 謝李阿色 謝富全 謝鈞豪 謝東茂 謝月紅 鄧謝月卿 謝雅惠 陳謝銀子 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鄒錦山 鄒金澍 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蘇泓源 蘇育正 蘇芳瑩 鄒秀霞 陳功育 陳巧怡 陳筱婷 陳明華 陳秀珍 楊寶秀 楊秀英 王楊阿幼 楊玉花 方賴秀齡 方建洲 方建邦 方怡頻 郭修岑 郭雨隴 蔡賴德福 蔡林如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0樓 藍芳梅 蔡志偉 蔡秀貞 蔡秀恬 蔡杰諳 蔡昌炫 蔡宜瑩 羅慶任 羅莉雯 羅王泰昇 許巧旻 許雅婷 蔡愛玉 張新富 張新貴 張文琳 羅智煌 郭雨虹 許文柱 許正男 許美素 吳錦楓 郭子睿 郭士睿 郭恬睿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定。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 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旺金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王照 美等190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清華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一);被告楊阿愛等6人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清圳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而上開系爭地上權有一於設定之際,林清華業已死亡 ,故系爭地上權一之設定自始無效;另系爭地上權二因存續 期間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得依法請求塗銷,並一併請求 拆屋還地。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王照美等190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㈡被告楊阿愛、楊寶秀 、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及楊玉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 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 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㈢被告蔡賴福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2號,即如羅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6.56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㈣被告賴普賢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6號,即如 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20.4平方公 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㈤被告林三春、林 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 村三吉中路188號,即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所示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 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本件訴之聲明㈠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未有地租之記載,故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 定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2,864 元(計算式:1,905.3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600元/ 平方公尺×10%×15=4,572,864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㈡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即113元 之15倍核定為1,695元(計算式:每年地租113元×15=1,69 5元)   ㈢本件訴之聲明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蔡賴福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 6,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6.56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2,266,896元。   ㈣本件訴之聲明㈣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賴普賢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6, 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20.40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1,998,640元。   ㈤本件訴之聲明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 9元【計算式:16,6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186.7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 】=3,100,714元。    ㈥綜上,訴之聲明㈠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訴之聲明㈢㈣㈤請求拆 屋地,其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7, 366,250元(計算式:2,266,896元+1,998,640元+3,100,7 14元=7,366,250元)核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7,367,945元(計 算式:7,366,250元+1,695=7,36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3,963元,扣除先前已繳納裁判費40,303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3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1-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下三結字第001838號 登記日期 43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清華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0342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水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6年 字號 (空白)字第000259號 登記日期 46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楊清圳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6個年 地租 113元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捌伍坪叁柒玖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719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永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2025-03-31

ILDV-112-訴-396-20250331-7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 簡易庭中華民國119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7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9時30分行審判程 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20日將應行送達之傳票 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 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 ,有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39、47、57 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服完兵役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以其於113年6月17日至同月29日之補充兵役證明書 為據,抗辯其已服役完畢,提起本件上訴,是被告所提事證 尚無從變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1至3月間未遵期接受 徵兵處理之犯罪事實,自無從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犯行事證明 確,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 於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 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此外,原審之量刑並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 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 刑度之必要。另被告上訴所提已服完兵役等語,乃被告依法 應負之義務,亦不足以變更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3-27

TCDM-113-簡上-52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芳 張阿武 張文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4、3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武、張文理、張振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張阿武、張文理、張振芳與張瑞生為兄弟姊妹,並為張阿貫 之子女。張阿貫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時55分許病逝,張振 芳、張阿武、張文理均明知張阿貫已死亡,不得再以張阿貫 名義為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其他繼承人張瑞生之同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及16時6分 許,由張阿武提供張阿貫於臺中市○○區○○○○○○○○○○○○設○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鑑 給張振芳,再由張文理陪同張振芳一同前往豐原農會,在提 領張阿貫本案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萬元之取 款憑條2紙上,接續盜蓋張阿貫之印鑑章,而偽造以張阿貫 名義製作之私文書2張,並持交予豐原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張振芳為有權提領之人,而 同意張振芳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90萬元及2萬元,張振芳 並將前開提領款項交給張阿武作為辦理張阿貫後事之用,足 以生損害於繼承人張瑞生及豐原農會對於本案帳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瑞生委由龔正文律師、張正勳律師、陳宏盈律師告訴 (張振芳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張阿武 、張文理部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張阿武、張文理、張振芳(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31至34、63至68頁、偵20874卷第15至18、69至7 2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生、證人即 告訴人之女張閔嬅、張卉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68頁、偵20874卷第16至1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阿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本案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明細、取款憑條、 關懷提問單、張阿貫之一親等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陸軍航空第六零二旅 113年5月15日陸航翌國字第1130028993號函暨所附張閔嬅休 假紀錄卡、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113年5月14日陸 十軍承字第1130065591號函暨所附張卉欣休假紀錄卡、陸軍 司令部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暨週休二日作業規定(見他卷第 13、15、17至21、39、45至55頁、偵20874卷第27至37、43 至63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3人辯護稱:張阿貫生前均將其本案帳戶存摺 委由張阿武保管,且被告3人動用本案帳戶款項係為支付張 阿貫之喪葬費用,此委任關係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故不因張阿貫死亡而消滅 ,被告3人應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又告訴人於另案分 割遺產事件判決後始提起本件告訴,亦堪認定告訴人已默示 同意被告3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惟查,本案依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卷第63至68頁),至多僅得證明張阿貫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鑑於張阿貫生前係由張阿武保管,尚不足以證明張 阿貫有委由張阿武代為管理本案帳戶財務之情形,自難認定 張阿貫、張阿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告訴人雖係於本案案 發2年後之113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卷第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戳之日期),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 稱其係於110年5月間申請張阿貫之遺產清冊時始知悉被告3 人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情事(見他卷第63頁),足見張阿 貫事前對於被告3人將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一事並不知情,且 知情後遲未提告亦僅可證明告訴人有單純沉默或隱忍不發之 情形,實無從因此認定其有默示同意被告3人提領本案帳戶 款項,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3人在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張阿貫」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偽造 「張阿貫」之署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⒊被告3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3人知悉其父張阿貫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張阿貫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在 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張阿貫」印章,而為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 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①張振芳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現以務農為業、與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②張阿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以務農為 業、與配偶及1名成年女兒同住、另有3名成年兒子、經濟狀 況普通;③張文理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與 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 害、無前科素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故 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素 行良好,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3人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諸被告3人均供稱其等所提領之 前開款項係用於張阿貫之喪葬費用(見他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亦陳稱:其不知悉張阿貫之喪葬費用由何人支出,其 並未支付該等費用等語(見他卷第64頁),足認被告3人自 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90萬元、2萬元確係供張阿貫喪葬費 用之用,亦堪認定告訴人未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實際上受有 損害,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 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盜用「張阿貫」之真正印章在 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依前開說明,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均 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3人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90萬元、2萬元,固為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均係供張阿 貫喪葬費用之用,業如前述,且此部分喪葬費用,全體繼承 人本即有支付之義務,是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CDM-113-訴-107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經查:  ㈠被告丁運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 重罪,常伴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7日屆滿,經於114年3月 27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參以本案業已判決、尚 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訴-884-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朱玟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696、15032、2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玟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柏均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被告亦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 人經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 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紀錄表 、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4年1月8日公所農建字第114 0000961號函、114年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2193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7至50、209至215、239至253、259至263頁),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訴-782-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 臺中火車站D區公車站牌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向何俊宏收取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予何俊宏,而完成交易。  ㈡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 火車站地下室1樓公廁前,以2,000元之代價,向何俊宏收取 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何俊宏,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何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運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是證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但是因為何俊 宏先前有欠我5,000元,所以他才還我錢,我不確定何俊宏 交付給我的金額是不是3,300元,但至少有3,000元,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何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9月2日12時5 0分至13時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受執 行人:何俊宏)、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何俊 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何俊宏)、員警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 外表及機車外觀照片、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路 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 過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被告)、臺中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外觀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何俊宏)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9、27至31、33 至37、49、51、97至109、171至175、177至193、195至215 、221至223、237、327至335頁、偵卷第55至61、7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9月2日、112年9月4日臺中火車站監 視器錄影光碟,可見1名白衣男子(按應為被告)於112年9 月2日9時4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1樓D區遊民聚集處與1名坐在 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按應為何俊宏)有交談、相互 靠近及手掌交集之動作(如下圖1右上方位置);另被告復 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許與身分不詳之女子走進臺中火車站 殘障廁所,並於同日7時58分許走出廁所外,並伸出左手交 付某物予何俊宏(如下圖2),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圖1】                              【圖2】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間我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暱 稱「碗糕」之人以及被告,我與被告是於112年案發前半年 左右在臺中火車站認識的,因為我們會在那邊睡覺,112年9 月2日9時30分許我去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及1顆施用毒 品的玻璃球,價值1,300元,隨後就到警局自首並當具名證 人,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我又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我抵達之後就交付2,000元之價金給被告,之後 被告在臺中火車站1樓公廁門前向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這兩次交易都是我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的,沒有警察帶我過去 等語(見偵19854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82至193頁) ,情節相符。另參諸何俊宏於112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首,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復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另案扣押在案,前開 扣案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 8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9、27、33至37、221至223頁、偵19 854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何俊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何俊宏證稱:我和被告間沒有糾紛 ,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 被告與何俊宏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何俊宏交付 款項係為償還債務等語,已難遽信。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圖 2所示,可見被告均有交付物品予何俊宏之動作,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我交付之物品為衛生紙等語(見偵卷第53頁) ,然其復於偵查時改稱:112年9月2日及112年9月4日我都只 是跟何俊宏握手,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92至 93頁),足見其就前開交付動作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是 被告、何俊宏間交付物品之動作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握手」 ,已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何俊宏見面之地點分別為機車旁 及公共廁所前,均非正常社交打招呼之場合,是被告、何俊 宏於前開地點握手寒暄,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俊宏,均屬有償行為,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有限,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 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 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衡諸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0頁),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1,300元、2,000元 ,合計3,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訴-884-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臻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臻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朱璿瑒」簽名壹 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吳臻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 民國110年3月4日前某時,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 偽造告訴人朱璿瑒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未徵得告 訴人同意,擅自在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遠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復 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富 遠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富遠公司,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其所偽造之董事(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收執,該私文書即非屬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未扣案之董事(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上「朱璿瑒」之簽名1枚(見他9239卷第35頁 ),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吳臻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臻樺係朱璿瑒之母,明知朱璿瑒並未同意擔任富遠電子商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遠公司)之監察人,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 前某時,在臺中市○○○路000號4樓之2富遠公司辦公室內,未 經朱璿瑒授權或同意,即於富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上「監察人本人親自簽名欄」偽簽朱璿瑒之簽名 ,用以表示朱璿瑒同意擔任富遠公司監察人。復利用富遠公 司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7日,持前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連同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富遠 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核准富遠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同時 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 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朱璿瑒本人。 二、案經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臻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璿 瑒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授經登 字第11207785310號函附富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110年3 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45620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人員犯上開罪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朱璿瑒」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朱璿瑒」署押及印文,請依 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6

TCDM-113-中簡-169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岳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部分犯行另有併科罰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9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 人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 並表示:從輕定刑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39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9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39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94號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2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45號(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 5 6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19次) 有期徒刑1年7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4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等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03號(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48號(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1月(7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2次) 有期徒刑9月(11次) 有期徒刑10月(14次)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4月5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6日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8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86號(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號 編號 9 10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至3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3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46號(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3-26

TCDM-114-聲-47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 乙○○之房東。丙○○為追討乙○○積欠之租金,於民國113年4月 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攔堵 乙○○,嗣乙○○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人發生 口角爭執。乙○○可預見丙○○站在前開機車前面,若騎乘前開 機車往前行駛,可能與丙○○發生碰撞,並導致丙○○受傷,仍 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乘前 開機車往前行駛,致前開機車擋泥板碰撞丙○○,造成丙○○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 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1、57頁) 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 ,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 與告訴人丙○○因租金的事情發生糾紛,我騎機車往前的時候 ,告訴人突然移動到我機車前面,但我感覺沒有擦撞到告訴 人,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是故意要撞告 訴人才往前騎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108頁)。經查:  ⒈告訴人為被告之房東,告訴人為追討被告積欠之租金,於113 年4月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 攔堵被告,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人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往前行駛,致前開機車擋 泥板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105至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6月25日醫中民診字第 113000651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9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7、29至32、89、93至99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2名子女 出現,告訴人見狀便揮手示意被告靠邊停車,待被告將機車 靠邊停駛後,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欲離開,因告訴 人站在機車前方,因此該機車前方擋泥板碰撞到告訴人,有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 至30、107頁),足見被告之機車起駛前,告訴人已站立於 被告之機車前方,且被告之機車向前行駛時,確實有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於前 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旋於同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治 療,並經診斷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之撞擊部位相符(見偵卷第30頁),亦堪認定 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此外,被告之機車起駛前,告訴人已站立於被告之機車前方 ,既如前述,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顯可 預見其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告訴人因而跌倒或與其 機車發生撞擊而受傷,是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傷害犯行,雖均係 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站立於其 機車前方,若貿然起駛,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竟仍騎車 向前行駛,致機車擋泥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工 、經濟狀況勉持至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CDM-113-易-437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義」、「阿迪仔」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丙○○與「阿義」、「阿迪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彩券詐欺(加入會員必中彩金)之方式,向乙○○ 施以詐騙,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張 祐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丙○○即依「阿義」之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同 日12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8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后里郵局提領1萬元後,將所領款項放置於「阿義」 所指示之地點,交付予「阿義」所指派收款之「阿迪仔」,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  ㈡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提領款項一覽表、張祐誠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所實施之 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 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 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 所得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文(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執行前無業、因手臂神經受 損無法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 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5 頁),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前 開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 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金訴-441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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