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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蘼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蘼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 3人以上)」。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蘼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雖與告訴 人林瑞靜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未與其他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李慧貞、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王蘼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蘼馭具有大學學歷,並有就業及開設表框店之經驗,應知 悉未實際就職即可依照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數量核算領 取補助津貼之多寡顯有違常理,詎其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 戶金融卡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合理補助, 而罔顧於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 定犯意,按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茹寧」之詐騙份子指示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某統一超 商店內,將其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岡農門市,給「李茹寧」指定 之「陳*中」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 嗣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王蘼馭所寄送之 上開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所示詐術詐騙李慧 貞等人,致李慧貞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分別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蘼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靜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瑞逸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存摺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四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五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王蘼馭所提供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王蘼馭提供郵政帳戶及一銀帳戶為領取補助之事實。 2.對話過程中被告王蘼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取補助已產生懷疑。 ㈧ 被告王蘼馭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被告王蘼馭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王建智遭詐騙匯款 至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蘼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 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 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李慧貞 (提告)    佯稱買家向李慧貞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即再假冒銀行客服要求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5分 9,999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7分 9,998元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 9,997元 二 林瑞靜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瑞靜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衣服,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稱註冊時現金金流沒有綁定成工,需要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郵政帳戶 三 徐蔡素梅    佯稱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徐蔡素梅,詐稱其購物時遭設定為會員,需要配合操作解除,否則將扣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四 陳瑞逸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陳瑞逸,詐稱公司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需要配合操作取消自動轉帳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 2萬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 3萬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7元) 五 王建智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王建智,詐稱會員會籍還在,需要操作取消會籍及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23時53分 6萬9,997元(扣除手續費10元,入帳金額為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65-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 冠丞擔任提款車手、「cc」擔任二線車手、「眼鏡蛇」、「 辛普森」則擔任車手頭,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別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洪苓傑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苓傑郵局帳戶,洪苓傑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周冠丞再依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向「cc」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贓款悉數交予「cc」,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歐家寧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 二、周冠丞可預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 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吳芯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附表 編號所示方法寄送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周冠丞再依「 專業嘎腰子」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將該含 有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冠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因而 獲得1,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對各該附表編號之許彥賞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吳芯誼陽信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吳芯誼等5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之「 犯罪事實一」)   三、周冠丞自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cc」、「辛普森」、「總裁」、「副總裁」、「 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6至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蘇尹曼、丁 子宸、徐蔡素梅、董仲弼、詹芓煊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至10「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周冠丞依「總裁」、「副總裁」、「眼 鏡蛇」之指示,向「cc」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予「cc」,「cc」再轉交予「辛普森」,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 蘇尹曼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7號之「犯罪事實二」)。   四、案經附表二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三之許彥賞、吳湘萍、夏秀宛、潘天 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尹曼、丁子宸、 徐蔡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董仲弼、詹芓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19-23頁;偵字401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9、95-97頁;偵字89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26頁;偵字98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55頁;審金訴 44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5-106、167、199頁;審金訴65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2-93、267、29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即附表 二至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查:  ①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 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 依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 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二之 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②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 ,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6、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8至10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3部分)。   3.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法條雖認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惟暱稱「專業 嘎腰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芯誼之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見犯罪事實一第10至21行),並未提 及就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部分,有何洗 錢之犯行,是起訴法條認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部分亦應論以 洗錢罪,並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6至10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 蛇」、「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 分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 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小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有把上游 「cc」、「眼鏡蛇」、「辛普森」的真實姓名講出來,也有 指認,後來他們有被抓到,我有收到橋頭地檢署的起訴書, 因為我在橋檢的案件也是被告,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 幾個人的名字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 新,我於113年5月23日在小港分局的筆錄有講到、「眼鏡蛇 」、「辛普森」的名字,總裁的部分不是我講的,是後來有 出現在起訴書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06頁)。經查:  ⑴小港分局偵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112年12月9日、在 小港區)時地提領款項案件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 錄並未供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以供查證,亦未指認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4-9頁)。  ⑵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0時12分至11時38分,在小港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主動告知參與集團成員,內有暱稱「cc」( 詹皇新,負責第2線、收我提領的贓款、提款卡及提供提款 卡)、暱稱辛普森(陳峻良,負責第3線、收第2線的贓款,開 車運送贓款)、暱稱眼鏡蛇(尤玉良、本團車手頭、負責派工 、收第2線的贓款,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轉給總裁與副總裁) 等人,並指認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 港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454000號函及 所附周冠丞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5-129頁);再經 本院發文函詢小港分局,有無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 犯情事(見院二卷第209頁),先經該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878100號函覆稱:「周冠丞供述多名集 團成員,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見院二卷第221-223頁), 復經該局114年2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109500號函 覆稱:「有關被告周冠丞之供述詐欺相關共犯人員,經查看 被告周冠丞遭查扣之手機(前因毒品案遭查扣-113年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2371號),查看手機鑑識內容,均無相關詐 欺集團人員對話內容、相關相片及聊天軟體(如附件),另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均於112年期間,相關監視器已未有存檔保 存,依被告周冠丞供述,查無相關犯罪事證情事」等語,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 院二卷第235-239頁),是小港分局尚未能依據被告上開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  ⑶至於被告上開所述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幾個人的名字 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新,後來有出 現在起訴書上等語乙事,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及尤玉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 112年偵字第2511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院二卷第163-201頁),惟依起訴書上所載之偵辦單位, 並無小港分局。嗣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等單位,有無依被告之供述查出上游,經各該分局函 覆如附表五所述,是本案均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 犯,是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戢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寄 出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予「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 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致使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又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為提領贓款犯行, 先後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二至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 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尚未獲得賠償)、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徒刑部分、及編 號5至8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贓款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院二卷第93頁),是此即為其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4617卷第22頁;偵二卷第2 4頁;院二卷第9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508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28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周冠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49985元)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21038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29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10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1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29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9997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00 (0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113偵461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1 歐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許,以APP「旋轉拍賣」帳號「jimmyleroy」,向歐家寧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歐家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  10日17時27分  ⑴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下稱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615元)  2萬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   3萬6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55分、56分、57分 2萬7615元 (起訴書誤  載為3萬6535 元)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2 蕭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帳號,向蕭詠俊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蕭詠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5083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3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鄒昀倢之電話並佯稱: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戶遭冒用,致其名下帳戶會自動扣款,需先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鄒昀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17時44分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2萬8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吳芯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喬」向吳芯誼佯稱: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才能拿到代工貨物及報酬等語,致吳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林蒲7-11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賣貨便」包裹(編號:L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113年審金訴字第657號(下稱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許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嘉婷」、「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向許彥賞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許彥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4萬9985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3 吳湘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崔恬恬」、LINE「Ting Yu」等帳號向吳湘萍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吳湘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2萬1038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4 夏秀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芸」、LINE「Ting Yu」等帳號向夏秀宛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夏秀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2萬9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5 潘天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林國華」等帳號向潘天昇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等語,致潘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1萬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6 蘇尹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hammad」、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蘇尹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蘇尹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   ⑴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4萬9986元  6萬元  3萬9000元  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智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宏平店ATM ⑵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  4萬9987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9日17時4分 ⑵112年12月9日17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尉翔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⑷112年12月9日17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  5萬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7 丁子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郭思廷」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14Promax(起訴書誤載IPHONE 15)手機之貼文,丁子宸見該貼文後即與之聯繫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丁子宸佯稱需先付款,致丁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4分 112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萬元 1萬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店ATM 8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活氧除垢泡泡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蔡素梅,向其誆稱:其係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如需解除會員需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5分 112年12月9日17時40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2萬9985元 2萬5元 1萬805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 9 董仲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stajab」、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董仲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董仲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 112年12月 7日16時 56分、57分 58分、58分 59分、17時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4萬9986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⑵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詹芓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詹芓媗佯稱:要向其購買7-11賣貨便拍賣商品,但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帳戶等語,致詹芓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2萬128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 警偵卷字號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家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⑴洪苓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54頁)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警卷第49-50頁)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及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3頁) 同上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5頁) 同上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芯誼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22頁) ⑵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警一卷第27頁) ⑶吳芯誼寄送包裹之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一卷第19頁) 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4-15頁)  ⑴吳芯誼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26、32-33頁) 113年偵字第4018號(下稱偵一卷)及所附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彥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35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8頁) ⑶告訴人許彥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9-46頁) 同上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5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湘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65、69頁) 同上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秀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8-83頁) ⑵告訴人夏秀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87-90頁) ⑶告訴人夏秀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106頁) 同上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5-137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46頁) ⑶告訴人潘天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9-145頁) 同上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3-7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4張(警二卷第135-137頁) ⑶告訴人蘇尹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7-133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⑴林毓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二卷第19-27頁) 113年偵字第8992號(下稱偵二卷)及所附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丁子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1-56頁) 同上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5-14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51頁) ⑶告訴人徐蔡素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154-157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同上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4頁) ⑴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偵三卷第25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院二卷第113頁)   113年偵字第9810號(下稱偵三卷)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芓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20頁) 附表五 編號 函覆單位 函覆內容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僅表示遭前鎮分局查獲時,飛機暱稱「辛普森」、「cc」均已指認完畢,故無繼續追查。 院一卷第59-6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未在調查筆錄中提供「cc」、「辛普森」、「眼鏡蛇」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前述人員到案說明。 院一卷第63-6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函 被告未於本案中向本大隊偵查第五隊供述上手綽號「cc」(詹皇欣)、「辛普森」(本名陳俊良)、及「眼鏡蛇」(目前在高二監執行)等人。 院二卷第7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於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陳俊良與眼鏡蛇未指認無法確認身分。 院二卷第73-7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 於113年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詹嫌於112年12月03日遭本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故詹嫌並非是因周嫌供述才遭警方查獲,詹嫌已經於去年12月遭警方移送。 院二卷第213-219頁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448-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17號;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 冠丞擔任提款車手、「cc」擔任二線車手、「眼鏡蛇」、「 辛普森」則擔任車手頭,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別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洪苓傑申設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苓傑郵局帳戶,洪苓傑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周冠丞再依指示,先於不 詳時地向「cc」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二「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提領贓款悉數交予「cc」,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歐家寧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 二、周冠丞可預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 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 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 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 吳芯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附表 編號所示方法寄送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周冠丞再依「 專業嘎腰子」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將該含 有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周冠丞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因而 獲得1,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對各該附表編號之許彥賞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吳芯誼陽信帳戶內,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吳芯誼等5人發現遭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之「 犯罪事實一」)   三、周冠丞自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cc」、「辛普森」、「總裁」、「副總裁」、「 眼鏡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6至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蘇尹曼、丁 子宸、徐蔡素梅、董仲弼、詹芓煊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6至10「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周冠丞依「總裁」、「副總裁」、「眼 鏡蛇」之指示,向「cc」取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後,於附表三編號6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 提領之贓款交付予「cc」,「cc」再轉交予「辛普森」,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 蘇尹曼等5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57號之「犯罪事實二」)。   四、案經附表二之歐家寧、蕭詠俊、鄒昀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三之許彥賞、吳湘萍、夏秀宛、潘天 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蘇尹曼、丁子宸、 徐蔡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董仲弼、詹芓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字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19-23頁;偵字401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5-29、95-97頁;偵字899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3-26頁;偵字98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55頁;審金訴 44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5-106、167、199頁;審金訴65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2-93、267、29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即附表 二至三)行為時,112年6月14日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查:  ①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 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 依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 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二之 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②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6 至10)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 ,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6、9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6、8至10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13「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至3、編號9至13部分)。   3.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法條雖認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惟暱稱「專業 嘎腰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吳芯誼之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包裹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見犯罪事實一第10至21行),並未提 及就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部分,有何洗 錢之犯行,是起訴法條認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部分亦應論以 洗錢罪,並與詐欺取財罪部分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尚有誤認 ,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6至10部分)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 蛇」、「辛普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5)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 分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 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在小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有把上游 「cc」、「眼鏡蛇」、「辛普森」的真實姓名講出來,也有 指認,後來他們有被抓到,我有收到橋頭地檢署的起訴書, 因為我在橋檢的案件也是被告,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 幾個人的名字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 新,我於113年5月23日在小港分局的筆錄有講到、「眼鏡蛇 」、「辛普森」的名字,總裁的部分不是我講的,是後來有 出現在起訴書上等語(見院一卷第106頁)。經查:  ⑴小港分局偵辦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112年12月9日、在 小港區)時地提領款項案件時,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 錄並未供稱「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以供查證,亦未指認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4-9頁)。  ⑵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0時12分至11時38分,在小港分局偵 查隊製作筆錄,主動告知參與集團成員,內有暱稱「cc」( 詹皇新,負責第2線、收我提領的贓款、提款卡及提供提款 卡)、暱稱辛普森(陳峻良,負責第3線、收第2線的贓款,開 車運送贓款)、暱稱眼鏡蛇(尤玉良、本團車手頭、負責派工 、收第2線的贓款,把現金換成虛擬貨幣轉給總裁與副總裁) 等人,並指認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 港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454000號函及 所附周冠丞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5-129頁);再經 本院發文函詢小港分局,有無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上開共 犯情事(見院二卷第209頁),先經該局於113年10月22日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878100號函覆稱:「周冠丞供述多名集 團成員,目前尚在偵查中」等語(見院二卷第221-223頁), 復經該局114年2月5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109500號函 覆稱:「有關被告周冠丞之供述詐欺相關共犯人員,經查看 被告周冠丞遭查扣之手機(前因毒品案遭查扣-113年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2371號),查看手機鑑識內容,均無相關詐 欺集團人員對話內容、相關相片及聊天軟體(如附件),另本 案被告犯案時間均於112年期間,相關監視器已未有存檔保 存,依被告周冠丞供述,查無相關犯罪事證情事」等語,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手機鑑識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見 院二卷第235-239頁),是小港分局尚未能依據被告上開供述 而查獲相關共犯。  ⑶至於被告上開所述橋頭地檢的起訴書有寫到這幾個人的名字 及總裁的名字,總裁叫李智浩,「cc」叫詹皇新,後來有出 現在起訴書上等語乙事,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及尤玉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以 112年偵字第25115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院二卷第163-201頁),惟依起訴書上所載之偵辦單位, 並無小港分局。嗣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等單位,有無依被告之供述查出上游,經各該分局函 覆如附表五所述,是本案均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 犯,是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戢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吳芯誼被詐騙寄 出含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交予「專業嘎腰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 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致使告訴人許彥賞等4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又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為「cc」、「眼鏡蛇」、「辛普森」等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為提領贓款犯行, 先後所為不僅侵害附表二至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 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 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尚未獲得賠償)、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所處徒刑部分、及編 號5至8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贓款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贓款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後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拿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院二卷第93頁),是此即為其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4617卷第22頁;偵二卷第2 4頁;院二卷第9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遭詐金額)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508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28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陽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周冠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49985元)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21038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29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10123元) 同上 周冠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0 (000000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台幣一億元罪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1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29985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99973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00 (00000元) 同上 周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113偵461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1 歐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分許,以APP「旋轉拍賣」帳號「jimmyleroy」,向歐家寧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歐家寧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  10日17時27分  ⑴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 113年審金訴字第448號(下稱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615元)  2萬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29分   3萬653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10日17時43分 ⑵112年12月10日17時55分、56分、57分 2萬7615元 (起訴書誤  載為3萬6535 元)  6萬元  6萬元  8000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2 蕭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帳號,向蕭詠俊佯稱:需要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狀態等語,致蕭詠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44分許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5083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3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撥打鄒昀倢之電話並佯稱: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戶遭冒用,致其名下帳戶會自動扣款,需先轉帳至安全帳戶等語,致鄒昀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10日17時44分 同上⑴、⑵ 院一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2萬8985元 洪苓傑郵局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吳芯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喬」向吳芯誼佯稱: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才能拿到代工貨物及報酬等語,致吳芯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林蒲7-11超商,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賣貨便」包裹(編號:L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 113年審金訴字第657號(下稱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許彥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嘉婷」、「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向許彥賞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許彥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4萬9985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3 吳湘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崔恬恬」、LINE「Ting Yu」等帳號向吳湘萍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吳湘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2萬1038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4 夏秀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芸」、LINE「Ting Yu」等帳號向夏秀宛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致夏秀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2萬9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5 潘天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方寧」、「林國華」等帳號向潘天昇佯稱:需先以操作網銀轉帳通過蝦皮賣場認證等語,致潘天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1萬123元 吳芯誼陽信銀行帳戶 6 蘇尹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hammad」、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蘇尹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蘇尹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9日16時28分   ⑴112年12月9日16時36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  4萬9986元  6萬元  3萬9000元  林毓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智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宏平店ATM ⑵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  4萬9987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⑶112年12月9日17時4分 ⑵112年12月9日17時13分   5萬元  5萬元  4萬9000元  徐尉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尉翔郵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⑷112年12月9日17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  5萬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7 丁子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41分許,以臉書暱稱「郭思廷」之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14Promax(起訴書誤載IPHONE 15)手機之貼文,丁子宸見該貼文後即與之聯繫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丁子宸佯稱需先付款,致丁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4分 112年12月9日16時57分許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 1萬元 1萬元 林毓智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文店ATM 8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佯裝為「活氧除垢泡泡樂」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蔡素梅,向其誆稱:其係會員,需繳納會員費,如需解除會員需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7時35分 112年12月9日17時40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 2萬9985元 2萬5元 1萬805元 徐尉翔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小港宏平店ATM 9 董仲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Mustajab」、LINE暱稱「陳曉莉」之帳號向董仲弼佯稱:要向其購買蝦皮拍賣商品,但因下單失敗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等語,致董仲弼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16時51分 112年12月 7日16時 56分、57分 58分、58分 59分、17時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  4萬9986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⑵112年12月7日16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10 詹芓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ammy」、「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詹芓媗佯稱:要向其購買7-11賣貨便拍賣商品,但需要以操作網銀匯款方式驗證帳戶等語,致詹芓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7日16時55分 院二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 2萬128元 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個別) 證據名稱及出處    (共通) 警偵卷字號 1 歐家寧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家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1頁) ⑴洪苓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54頁)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警卷第49-50頁) 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 及所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 2 蕭詠俊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詠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23頁) 同上 3 鄒昀倢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昀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5頁) 同上 4 吳芯誼 附表三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芯誼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22頁) ⑵交貨便寄件收據1張(警一卷第27頁) ⑶吳芯誼寄送包裹之寄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警一卷第19頁) ⑷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一卷第14-15頁)  ⑴吳芯誼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4-26、32-33頁) 113年偵字第4018號(下稱偵一卷)及所附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 5 許彥賞 附表三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彥賞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35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8頁) ⑶告訴人許彥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9-46頁) 同上 6 吳湘萍 附表三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湘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5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6頁) ⑶告訴人吳湘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61-65、69頁) 同上 7 夏秀宛 附表三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秀宛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8-83頁) ⑵告訴人夏秀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87-90頁) ⑶告訴人夏秀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106頁) 同上 8 潘天昇 附表三 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天昇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5-137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46頁) ⑶告訴人潘天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9-145頁) 同上 9 蘇尹曼 附表三 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3-7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4張(警二卷第135-137頁) ⑶告訴人蘇尹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117-133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⑴林毓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警二卷第19-27頁) 113年偵字第8992號(下稱偵二卷)及所附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 10 丁子宸 附表三 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子宸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1-43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51頁) ⑶告訴人丁子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51-56頁) 同上 11 徐蔡素梅 附表三 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45-148頁) ⑵匯款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151頁) ⑶告訴人徐蔡素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1份(警二卷第154-157頁) ⑷徐尉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頁) 同上 12 董仲弼 附表三 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仲弼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14頁) ⑴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偵三卷第25頁) ⑵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三卷第2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函(院二卷第113頁)   113年偵字第9810號(下稱偵三卷) 13 詹芓媗 附表三 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芓媗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20頁) 附表五 編號 函覆單位 函覆內容 出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並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游,僅表示遭前鎮分局查獲時,飛機暱稱「辛普森」、「cc」均已指認完畢,故無繼續追查。 院一卷第59-61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未在調查筆錄中提供「cc」、「辛普森」、「眼鏡蛇」等人真實年籍資料,故未能查獲前述人員到案說明。 院一卷第63-65頁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函 被告未於本案中向本大隊偵查第五隊供述上手綽號「cc」(詹皇欣)、「辛普森」(本名陳俊良)、及「眼鏡蛇」(目前在高二監執行)等人。 院二卷第71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於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陳俊良與眼鏡蛇未指認無法確認身分。 院二卷第73-75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移送報告書 於113年3月14日至看守所借訊,周嫌才向警方指認上手為詹皇欣、辛普森(陳俊良)、眼鏡蛇,三位犯嫌都未製作指認表指認,詹皇欣是本所提領車手已經製作筆錄,詹嫌於112年12月03日遭本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故詹嫌並非是因周嫌供述才遭警方查獲,詹嫌已經於去年12月遭警方移送。 院二卷第213-219頁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657-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第32574號、第326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偉倫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拘 役30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處於羈押狀態,無法 作對自己有利之行為,且無充分時間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 人所損失財物幾已全數取回,希望於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後 另行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核與告 訴人施志偉、游聰志及蔡素梅所為指述相合,再佐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品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認定被告之竊盜罪(2罪)及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皆事證明確,核其論斷,均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係遭羈押,然其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參原審卷第92 頁),於提起上訴後,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亦未說明 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欲聲請調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 認有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普通竊盜犯行,終能坦認加 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 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及被告另 有不少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考量各告訴人遭竊 之物品多已領回,所受損害業獲減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違誤。而被告於提起 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自無從 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3 、32574、3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倫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深色鴨舌帽壹頂、深色外套壹件、淺色長褲壹件、深色鞋 子壹雙、深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八德忠誠店門口,徒手竊取施智偉所有而置於該處傘架之摺 傘1支得手後離去。 二、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蔡素梅桃園市○○區街○○居所(地址 詳卷,下稱蔡素梅居所)門口,徒手竊取蔡素梅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直傘2支得手後離去。 三、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游聰志桃園市○○區○○街居 所(地址詳卷,下稱游聰志居所)附近停放,並換上深色鴨 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 各1雙以躲避查緝,再前往游聰志居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後 門處之氣窗玻璃,從該處侵入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游聰志所有 而置於屋內之保險箱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6, 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 枚和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放在車庫之拖板車1台用以搬運上開物品。梁偉倫得手 後,即將竊得之拖板車1台和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元 、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及 項鍊1條)暫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監視 器主機1台則是棄置在不詳處所以躲避查緝,並換下作案用 之衣物,及將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C 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連同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帶 返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將之放在機車腳踏板並以雨衣覆蓋掩 藏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 處所在之社區大樓,再將載回之物品續以雨衣包覆拿至上開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將之藏放在機車停放處後逕自離去。   嗣因施智偉、蔡素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並扣得摺傘1支和直傘2 支。另因游聰志發現無法進行遠端連線觀看居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且經警方搜索後在梁偉倫住處社區大樓 之地下停車場機車停放處扣得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 tton皮包2個、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 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 色手套各1雙,及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扣得拖板 車1台及保險箱1個(裝有216萬6,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 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和項鍊1條),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施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游聰志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梁偉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7號易字卷第 44頁、第86-88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 及被害人蔡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2601號偵字 卷第25-2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3-26頁,16443號偵字卷一 第35-40頁、第217-2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全 家超商八德忠誠店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9張、蔡 素梅居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直傘照片共計5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 竊之拖板車及物品之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份、贓(證)物 領據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 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 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32601號偵字卷第31-35頁、 第39頁、第45-4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7頁、第29-33頁、 第37-39頁,16443號偵字卷一第33頁、第41頁、第63-67頁 、第79-135頁、第219頁、第241-285頁、第293-313頁,164 43號偵字卷二第9-12頁、第101頁),復有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1件、淺色長褲1件、深色鞋子1雙、深色手套1雙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 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告訴人游聰 志居所後門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踰 越窗戶侵入其內行竊,有現場勘察報告之照片3張在卷足憑 (見16443號偵字卷一第129-130頁),已使窗戶失其防閑效 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範疇。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為被告係犯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竊盜, 及終能坦認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 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 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和手段,及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另有不少 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1077號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 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 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三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7號易字 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就其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主機 1台,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聰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摺傘1支、直傘2支、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 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 及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拖板車1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有 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領據、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而 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鐵鎚1支、螺絲起子3支、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 與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20-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附表編號1、3-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附表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G)暱稱「市刑大」、「三上悠亞」、「柯文哲」 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知悉 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 罪之需要,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與詐欺集團人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4所示 之被害人施詐,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4所示之時 間匯入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劉昱旻隨依「市刑大」指 示持以由不詳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1、3-14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 示之詐欺贓款,並從中抽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後,即將所餘 詐欺贓款轉交予同一集團成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事後經 列為警示帳戶,劉昱旻因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 款項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 昱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14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詐欺款已匯至人頭帳戶,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然未 及提領)。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4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附 表編號2洗錢罪部分屬未遂)、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報酬為成功領款金額之2%,本院認定詳如附表獲得 報酬欄,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獲得報酬 (新臺幣) 1 陳麒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麒翔,並對其謊稱:因輸入錯誤導致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購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臺南生產店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提領19,000元 2 陳彥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彥丞,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升級扣款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11分許匯款5,961元 未成功提領 無 3 徐蔡素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徐蔡素梅,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繳費設定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崇德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提領10,000元 4 林瑞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瑞靜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提領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000元 5 李慧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慧貞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帳戶安全性云云 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市醫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匯款9,998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匯款9,997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 6 羅淋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羅淋佳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羅淋佳借款3萬元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崇明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7 周雅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雅玲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周雅玲借款2萬元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 8 胡竣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向胡竣幃謊稱:須依指示進行第3方資訊確認云云 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追加起訴部分 9 曾文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文華謊稱:須依匯款取得銀行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 (共提領92,000元 ) 1,84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提領1,000元 10 郭文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郭文寳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提領11,000元 11 謝孟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貝向謝孟辰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提領10,000元 12 陳盈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去電聯繫陳盈安,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協助解除錯誤信用卡刷卡費用云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50,000元 ) 1,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 (其餘款項尚未及領出)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成門市 2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 13 龐財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 員工去電聯繫龐財友,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系統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心門市 (共提領51,000元 ) 1,02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3分許提領11,000元 14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郵局客 服人員去電聯繫 許志剛,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提領19,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8573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1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30036299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 警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一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二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陳麒翔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8時0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3至95頁 2 證人陳彥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7至119頁 3 證人徐蔡素梅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1日17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64至266頁 4 證人林瑞靜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9時5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49至151頁 5 證人李慧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73至175頁 6 證人羅淋佳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0時5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9至340頁 7 證人周雅玲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6日16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19至320頁 8 證人胡竣幃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3時2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56至360頁 9 證人曾文華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02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6至18頁 10 證人郭文寶珍之供述 ◎被害人 112年12月07日08時12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41至42頁 11 證人謝孟辰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9至20頁 12 證人陳盈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23至25頁 13 證人龐財友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1時04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9至11頁 14 證人許志剛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8日00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3至17頁 15 證人洪郁淇之供述 ◎告訴人曾文華女兒 112年12月07日02時43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9至20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人頭帳戶蘇如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蘇如所申辦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遭提領19,000元  九、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118時11分許轉帳5,961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29頁 2 人頭帳戶王蘼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蘼馭所申辦  二、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五、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遭提領50,000元  七、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轉帳9,999元至上開帳戶  八、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轉帳9,998元至上開帳戶  九、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轉帳9,997元至上開帳戶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0頁 3 人頭帳戶陳宗訓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宗訓所申辦  二、羅淋佳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七、胡竣幃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1頁 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1 警卷 第37至42頁 5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 【非本案被害人】 警卷 第43至45頁 6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3 警卷 第46頁 7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4 警卷 第47至48頁 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5 警卷 第49頁 9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6、7、8 警卷 第50至51頁 10 陳麒翔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 【一、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    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97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陳麒翔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9至11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彥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5至116頁 第121至134頁 第143頁 13 陳彥丞提供之交易明細 【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轉帳5,961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3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3至159頁 第167頁 15 林瑞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4至165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李慧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7至179頁 第189頁 第193頁 17 李慧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卷 第183至187頁 18 徐蔡素梅提出之交易明細 【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269頁 19 徐蔡素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警卷 第272至275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徐蔡素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76至315頁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周雅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21至330頁 第333頁 22 周雅玲提出之交易明細 【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轉帳20,000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31頁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羅淋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41至344頁 第347至351頁 24 羅淋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345至346頁 2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胡竣幃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61至370頁 第374至398頁 26 胡竣幃提出之交易明細 【胡竣幃於113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71頁 2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曾文華、郭文寶珍) 【一、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至    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遭提領1千元  八、郭文寶珍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 追加警一卷 第7頁 第13頁 2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曾文華、被害人郭文寶珍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一卷 第10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曾文華(洪郁淇為其女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23至39頁 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郭文寶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44頁 第78至81頁 31 郭文寶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追加警一卷 第45至74頁 32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謝孟辰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29頁 33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龐財友、許志剛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1頁 3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陳盈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3頁 35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龐財友、許志剛) 【一、龐財友於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五、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遭提領1萬9千元                   】 追加警二卷 第51頁 36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謝孟辰)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3頁 3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盈安)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5頁 3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龐財友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57至65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許志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71至93頁 4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謝孟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05至125頁 41 謝孟辰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29至131頁 42 謝孟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追加警二卷 第131至135頁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盈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37至141頁 44 陳盈安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49頁

2025-01-22

TNDM-113-金訴-285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附表編號1、3-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附表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G)暱稱「市刑大」、「三上悠亞」、「柯文哲」 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知悉 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 罪之需要,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與詐欺集團人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4所示 之被害人施詐,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4所示之時 間匯入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劉昱旻隨依「市刑大」指 示持以由不詳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1、3-14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 示之詐欺贓款,並從中抽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後,即將所餘 詐欺贓款轉交予同一集團成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事後經 列為警示帳戶,劉昱旻因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 款項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 昱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14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詐欺款已匯至人頭帳戶,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然未 及提領)。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4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附 表編號2洗錢罪部分屬未遂)、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報酬為成功領款金額之2%,本院認定詳如附表獲得 報酬欄,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獲得報酬 (新臺幣) 1 陳麒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麒翔,並對其謊稱:因輸入錯誤導致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購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臺南生產店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提領19,000元 2 陳彥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彥丞,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升級扣款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11分許匯款5,961元 未成功提領 無 3 徐蔡素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徐蔡素梅,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繳費設定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崇德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提領10,000元 4 林瑞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瑞靜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提領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000元 5 李慧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慧貞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帳戶安全性云云 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市醫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匯款9,998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匯款9,997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 6 羅淋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羅淋佳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羅淋佳借款3萬元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崇明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7 周雅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雅玲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周雅玲借款2萬元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 8 胡竣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向胡竣幃謊稱:須依指示進行第3方資訊確認云云 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追加起訴部分 9 曾文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文華謊稱:須依匯款取得銀行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 (共提領92,000元 ) 1,84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提領1,000元 10 郭文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郭文寳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提領11,000元 11 謝孟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貝向謝孟辰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提領10,000元 12 陳盈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去電聯繫陳盈安,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協助解除錯誤信用卡刷卡費用云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50,000元 ) 1,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 (其餘款項尚未及領出)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成門市 2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 13 龐財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 員工去電聯繫龐財友,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系統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心門市 (共提領51,000元 ) 1,02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3分許提領11,000元 14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郵局客 服人員去電聯繫 許志剛,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提領19,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8573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1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30036299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 警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一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二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陳麒翔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8時0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3至95頁 2 證人陳彥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7至119頁 3 證人徐蔡素梅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1日17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64至266頁 4 證人林瑞靜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9時5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49至151頁 5 證人李慧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73至175頁 6 證人羅淋佳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0時5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9至340頁 7 證人周雅玲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6日16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19至320頁 8 證人胡竣幃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3時2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56至360頁 9 證人曾文華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02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6至18頁 10 證人郭文寶珍之供述 ◎被害人 112年12月07日08時12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41至42頁 11 證人謝孟辰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9至20頁 12 證人陳盈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23至25頁 13 證人龐財友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1時04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9至11頁 14 證人許志剛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8日00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3至17頁 15 證人洪郁淇之供述 ◎告訴人曾文華女兒 112年12月07日02時43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9至20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人頭帳戶蘇如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蘇如所申辦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遭提領19,000元  九、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118時11分許轉帳5,961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29頁 2 人頭帳戶王蘼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蘼馭所申辦  二、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五、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遭提領50,000元  七、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轉帳9,999元至上開帳戶  八、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轉帳9,998元至上開帳戶  九、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轉帳9,997元至上開帳戶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0頁 3 人頭帳戶陳宗訓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宗訓所申辦  二、羅淋佳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七、胡竣幃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1頁 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1 警卷 第37至42頁 5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 【非本案被害人】 警卷 第43至45頁 6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3 警卷 第46頁 7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4 警卷 第47至48頁 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5 警卷 第49頁 9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6、7、8 警卷 第50至51頁 10 陳麒翔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 【一、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    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97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陳麒翔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9至11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彥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5至116頁 第121至134頁 第143頁 13 陳彥丞提供之交易明細 【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轉帳5,961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3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3至159頁 第167頁 15 林瑞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4至165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李慧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7至179頁 第189頁 第193頁 17 李慧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卷 第183至187頁 18 徐蔡素梅提出之交易明細 【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269頁 19 徐蔡素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警卷 第272至275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徐蔡素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76至315頁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周雅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21至330頁 第333頁 22 周雅玲提出之交易明細 【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轉帳20,000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31頁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羅淋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41至344頁 第347至351頁 24 羅淋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345至346頁 2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胡竣幃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61至370頁 第374至398頁 26 胡竣幃提出之交易明細 【胡竣幃於113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71頁 2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曾文華、郭文寶珍) 【一、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至    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遭提領1千元  八、郭文寶珍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 追加警一卷 第7頁 第13頁 2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曾文華、被害人郭文寶珍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一卷 第10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曾文華(洪郁淇為其女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23至39頁 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郭文寶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44頁 第78至81頁 31 郭文寶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追加警一卷 第45至74頁 32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謝孟辰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29頁 33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龐財友、許志剛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1頁 3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陳盈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3頁 35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龐財友、許志剛) 【一、龐財友於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五、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遭提領1萬9千元                   】 追加警二卷 第51頁 36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謝孟辰)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3頁 3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盈安)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5頁 3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龐財友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57至65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許志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71至93頁 4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謝孟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05至125頁 41 謝孟辰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29至131頁 42 謝孟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追加警二卷 第131至135頁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盈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37至141頁 44 陳盈安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49頁

2025-01-22

TNDM-113-金訴-2432-20250122-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蔡素梅 被 告 古政輝 訴訟代理人 古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78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9萬2,783元,利息則變更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 趙浩俊、蘇雲玉間之車禍理賠事宜,約定以實際取得賠償總 額之30%作為費用及酬金計算基準,於被告實際受領賠償金 後給付予原告,並簽立委託事項備忘(下稱系爭契約)在案 。嗣原告經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28日於新竹縣竹東調解委 員會,代理被告與趙浩俊、蘇雲玉以損害賠償金額35萬元(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其中蘇雲玉當場賠付現金17萬元,趙 浩俊則賠付現金2萬元,剩餘之16萬元分期給付,每期給付6 千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自112年10月至113年12 月止,每月給付6千元至被告申辦之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截至113年12 月止,被告已獲得和解賠償款項28萬元,加計被告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合計為30萬9275元。然被 告收受上開賠償金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30%之費用及酬金 (即9萬2783元),業經原告提出委任事項備忘、經濟部函 、案件進度追蹤表、存證信函、被告存摺匯款紀錄、調解書 為憑,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雖於答辯狀否認系爭契約是其簽立,但又當庭承 認為其所簽,系爭契約既由兩造所簽立,是兩造自該受該契 約之拘束,因此原告若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事務,被告自應依 兩造間之約定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招 攬保險業務,顯已違法,惟原告所為並非經營招攬保險業務 ,而是受原告委任進行訴訟程序,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簽約當時急迫、輕率、 經驗不足方才簽約,惟被告為成年人,且現今網路發達,本 可自行查詢再為決定,是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已獲得和解賠償款項28萬元,加計被告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合計為30萬9275元,惟 其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非如兩造約定內容為相對人給付款 項,是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275元部分應扣除,因此 原告應可請求金額應為8萬4000元(計算式:28萬元×30%=8 萬4000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每次陪同被告開偵查庭時, 均未告知被告相關法律權利或應了解事項,原告直接與對方 律師接觸後,復未向被告說明其等談話內容為何,隨後又以 被告名義寄陳報狀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且原告部分未親 自參與調解會議,也未在賠償義務人未按期給付時加以追討 ,相關調解係由被告與賠償義務人成立調解,原告未依約盡 其義務,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醫藥費用,使被告蒙受損失 等語,惟被告所辯均未約定在系爭契約中,且調解亦非需委 任人親自到場,另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亦未主張抵銷或減少價 金之法律效果,是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有苗 栗地院送達證書為憑(見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卷 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 00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至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CPEV-114-竹東小-12-2025011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銘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 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 其為應徵工作,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以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015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193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宣雅」上 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本件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1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方式,向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陳又菱等11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陳又菱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菱、黃鐘聖、吳喬涵、徐蔡素梅、蘇尹曼、徐晙傑 、莊家宏、陳俐曄、徐梓芫、丁淯嚶、聶銓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銘 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家庭代 工,後來跟Line暱稱「陳宣雅」聯絡做手工;我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是因為當下「陳宣雅」跟我說第一次金融卡要寄到公 司實名制即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這樣能幫公司減少稅金, 並提到1張金融卡可以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補助金, 我就把5張金融卡寄給對方;我只是單純要工作而已,我認 為我也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國泰015、國泰193、台新、富邦、中信帳 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許以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宣雅」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 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1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第249頁、第255頁、第 259至261頁);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國泰015、國泰193、台新、富邦、中信帳戶確係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應不知「陳宣雅」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陳宣雅」毫無特殊信任基礎, 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工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 料等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陳宣雅」 ,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 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 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宣雅」,並告知 密碼,無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 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 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兼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宣雅」說要 以我名下帳戶去付款購買材料,才可減少公司稅金開支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第289頁),堪認其有讓「陳宣雅」使用 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再者,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 供民眾申請,並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 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必要。又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 殊難想像有何須由委託者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 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之必要,且縱有知悉日後補助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及帳號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遑論辦理補 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即 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助 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情 相悖。從而,被告在對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之情形下,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之要求,寄交附表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予「陳宣雅」,任憑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係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 3號卷第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 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強制換頁==========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之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文準)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陳又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0時2分許假冒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陳又菱,向陳又菱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陳又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4時36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又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陳又菱提出之詐欺賣場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至103頁) ⑶被告國泰01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3頁) 2 告訴人黃鐘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鐘聖,自稱為World Gym員工、兆豐銀行人員,向其佯稱:會籍到期,不慎操作失誤,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鐘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鐘聖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黃鐘聖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3 告訴人吳喬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1時48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吳喬涵,向吳喬涵謊稱:因吳喬涵之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吳喬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7分許 3萬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吳喬涵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吳喬涵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0至127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4 告訴人徐蔡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致電徐蔡素梅,自稱為「活氧除垢泡泡藥」客服,向其佯稱:徐蔡素梅為會員需要繳會費,若要解除會員須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2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徐蔡素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卷第136至137頁、第140至143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⑷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112年1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冒充買家及「線上客服專員」聯繫蘇尹曼,向蘇尹曼佯稱:因蘇尹曼蝦皮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蘇尹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67頁) ⑵告訴人蘇尹曼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73頁) ⑶被告國泰19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第265頁) 112年12月9日16時6分許 4萬9,987元 6 告訴人徐晙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徐晙傑,自稱為饗饗客服、玉山銀行專員,向徐晙傑佯稱:因系統被盜用,不慎將其信用卡設定到會員,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晙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8,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晙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9至72頁) ⑵告訴人徐晙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11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 1萬8,000元 7 告訴人莊家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聯繫莊家宏,向莊家宏佯稱:因莊家宏之賣場無法下單,須操作銀行帳戶云云,使莊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0時33分許 1萬3,06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莊家宏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3至74頁) ⑵告訴人莊家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91至198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8 告訴人陳俐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許,冒充陳俐曄之友人「昀昀」聯繫陳俐曄,向陳俐曄詐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使陳俐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 1萬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俐曄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7頁) ⑵告訴人陳俐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4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9 告訴人徐梓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佯裝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徐梓芫,向徐梓芫訛稱:因徐梓芫之帳號遭到凍結,須匯款轉帳認證才可解凍云云,致徐梓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46分許 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梓芫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2頁) ⑵告訴人徐梓芫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5至218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12年12月9日15時47分許 9,998元 10 告訴人丁淯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4時56分許,冒充買家及7-11交貨便客服聯絡丁淯嚶,向丁淯嚶誆稱:因丁淯嚶之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丁淯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53分許 2萬7,9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淯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丁淯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25至229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1 告訴人聶銓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許致電聶銓佑,自稱為「莊專員」,向其佯稱:其設定為VIP會員,須將款項領出且存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聶銓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59分許 1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聶銓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7至88頁) ⑵告訴人聶銓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237至240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2 被害人鄺浚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鄺浚文,自稱為World Gym人員、富邦銀行行員,向其謊稱:因鄺浚文在World Gym有2萬元之錯誤交易,須轉帳解除云云,致鄺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鄺浚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9至94頁) ⑵被害人鄺浚文所提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4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2024-12-16

PCDM-113-金易-33-2024121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佩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5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佩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112 年12月8 日20時41分」應更正為「112 年12月8 日19時41分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112 年12月9 日0 時25分許」、「112 年12月9 日0 時3 分許」分別更正為「 112 年12月8 日20時51分許」、「112 年12月9 日0 時25分 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就告訴人鄒昀倢部分另補充「 於112 年12月9 日凌晨3 分許,匯款4 萬9988元至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佩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9,934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 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 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徐蔡素梅、鄒昀倢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惟告 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 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 並未針對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 ,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 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 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徐蔡素梅、鄒昀倢遭詐騙款項 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被   告 鄧佩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佩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53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蘇意年」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蔡素梅、鄒昀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佩綺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寄送提款卡,拿 來購買代工材料等語。惟查:  ㈠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 ,是此情堪予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 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 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 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行為時已19歲,就讀大學,自陳有 打工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 不知。  ㈢觀諸被告傳送「可是我卡裡都有錢誒這樣要重開戶?」、「 所以我要寄卡片嗎」、「不會是詐騙吧 不好意思這樣問 會 擔心」等語予對方,足見被告亦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已對本案帳戶寄出後的用途有 所懷疑。被告與該人透過社群軟體認識,未查證該人究係任 職於何處、擔任何職務,且該人以可獲得補助為由,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 經驗,自可知該人所為與一般找工作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被告自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利用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者,被告為找工作始 與該人聯絡,其等互不相識亦欠缺信賴基礎,且該人明知被 告找工作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履行 工作之情形下,將補助款存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徒增 補助款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提領而不履行 工作內容之風險,且匯入補助款並無需取得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益徵該人所稱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補助或拿來 購買材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 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為追求成功 獲取補助款,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人可能持其帳戶詐 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 人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亦 難僅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開脫罪責。  ㈣復查,被告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 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 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 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乃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被告為圖獲取工作機會,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 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 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之結 果發生等情,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 生之意思;再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 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 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蔡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蔡素梅,佯稱:錯誤設定會員資格,須匯款解除會員否則須繳納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 2萬9,985元 2 鄒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鄒昀倢,佯稱:臉書帳戶遭盜用,須匯款解除否則將自銀行帳戶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9日0時25分 5萬9,985元 112年12月9日0時3分 2萬9,988元 112年12月9日0時27分 1萬9,988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7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 原 告 蔡正雄 被 告 蔡素梅 蔡欣晏 洪武利 洪誠鴻 洪詩婷 洪駿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蔡素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蔡欣晏應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素梅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 駿屹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 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已認定訴外人蔡謝盡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伊、被告蔡素梅、蔡欣晏及訴外人蔡素妹扶養之權利,蔡謝 盡於民國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 間,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按每 月相當於租金1萬2,000元計算之損害共108萬元,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謝盡返還。蔡謝盡嗣於104年7月至1 11年8月14日死亡止,單獨住在系爭房屋,甚於106年間伊欲 出售系爭房屋時,無故反對、阻止伊處分財產,致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而需在外租屋,蔡謝盡係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致伊受有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損害共258萬元,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謝盡賠償。蔡謝盡 業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伊、蔡素梅、蔡欣晏及蔡 素妹,蔡素妹復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武 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繼承,是被告等應 繼承蔡謝盡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15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對伊負不 當得利返還及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蔡素梅應於繼 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蔡欣晏應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1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應於 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孝養蔡謝盡而同意蔡謝盡自97年1月起至1 04年6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從未要求蔡謝盡搬離或請求任 何費用,原告與蔡謝盡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蔡謝盡基此 使用系爭房屋,自非不當得利。又縱認蔡謝盡自97年1月起 至104年6月間使用系爭房屋為不當得利,然此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之適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蔡謝盡自104年7月起至111 年5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亦係原告展現孝道、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同意,況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可自行決定 是否出售該房屋,原告未能舉證其自主決定權有受蔡謝盡壓 制,自亦不得主張蔡謝盡有侵權行為。且原告並非自系爭前 案判決於112年8月31日宣判時方知悉蔡謝盡無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受其扶養之權利,而係自蔡謝盡於97年1月居住系爭 房屋時起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自無需於繼承蔡謝盡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蔡謝盡於111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均未拋棄繼承。蔡素妹嗣於111年10月16日死 亡,繼承人為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均未拋棄 繼承。  ㈡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 其中一間房間。  ㈢蔡謝盡於104年7月至111年5月間單獨住在系爭房屋。  ㈣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蔡欣 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因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8萬 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 受有258萬元之損害,蔡素梅、蔡欣晏為蔡謝盡之繼承人, 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為蔡謝盡之再轉繼承人, 均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蔡謝盡生前並無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原告、蔡素梅 、蔡欣晏及蔡素妹扶養之權利乙情,固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既自陳一開始係認為對蔡 謝盡有扶養義務,方讓蔡謝盡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可知原告於蔡謝盡生前確實同意蔡謝盡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衡以子女基於人倫孝道,為盡照顧之便, 而與父母同住,或為盡孝養之道德上義務,而提供名下房屋 予父母居住使用,事所常見,本不以父母已達民法所定得受 扶養之程度為必要,是蔡謝盡於97年間年屆69歲,於111年 間則已達82歲之高齡,縱未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 度,原告同意蔡謝盡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實與常情無違 ,堪認原告與蔡謝盡間於97年1月至111年8月14日間就系爭 房屋確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原告之所以同意蔡謝盡使用 居住系爭房屋之動機為何、是否因誤認法律上之扶養義務狀 態而為,至多屬原告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於原告之 意思表示經撤銷前,尚不影響原告與蔡謝盡間使用借貸關係 之效力,蔡謝盡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又查,原告就其於106年間欲出售系爭房 屋時遭反對乙節,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然此非原告與蔡謝盡之對話,本無從證明蔡謝盡有何 阻礙原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況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當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自由,而不受旁人反對影響,原告既未 證明蔡謝盡有何以不法手段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之情,自難 認蔡謝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蔡謝盡於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無法律上原 因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10 8萬元之損害;於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且無故阻止其出售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其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致其受有258萬元之損害,尚無可採,被告自 無需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 3條規定,請求蔡素梅、蔡欣晏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 內分別給付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洪武利、洪誠鴻、洪詩 婷、洪駿屹於繼承蔡謝盡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8

TPDV-113-訴-374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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