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易-2120-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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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第32574號、第326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偉倫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處於羈押狀態,無法 作對自己有利之行為,且無充分時間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所損失財物幾已全數取回,希望於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後另行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核與告 訴人施志偉、游聰志及蔡素梅所為指述相合,再佐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品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認定被告之竊盜罪(2罪)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皆事證明確,核其論斷,均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係遭羈押,然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參原審卷第92頁),於提起上訴後,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亦未說明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欲聲請調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有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普通竊盜犯行,終能坦認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及被告另有不少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考量各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多已領回,所受損害業獲減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違誤。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3 、32574、3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倫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深色鴨舌帽壹頂、深色外套壹件、淺色長褲壹件、深色鞋 子壹雙、深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八德忠誠店門口,徒手竊取施智偉所有而置於該處傘架之摺傘1支得手後離去。 二、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蔡素梅桃園市○○區街○○居所(地址詳卷,下稱蔡素梅居所)門口,徒手竊取蔡素梅所有而置於該處之直傘2支得手後離去。 三、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游聰志桃園市○○區○○街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游聰志居所)附近停放,並換上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以躲避查緝,再前往游聰志居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處之氣窗玻璃,從該處侵入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游聰志所有而置於屋內之保險箱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6,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和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監視器主機1台及放在車庫之拖板車1台用以搬運上開物品。梁偉倫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拖板車1台和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及項鍊1條)暫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監視器主機1台則是棄置在不詳處所以躲避查緝,並換下作案用之衣物,及將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連同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帶返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將之放在機車腳踏板並以雨衣覆蓋掩藏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處所在之社區大樓,再將載回之物品續以雨衣包覆拿至上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將之藏放在機車停放處後逕自離去。 嗣因施智偉、蔡素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並扣得摺傘1支和直傘2支。另因游聰志發現無法進行遠端連線觀看居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且經警方搜索後在梁偉倫住處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機車停放處扣得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及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扣得拖板車1台及保險箱1個(裝有216萬6,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和項鍊1條),始悉上情。 四、案經施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游聰志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梁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7號易字卷第 44頁、第86-88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2601號偵字卷第25-2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3-26頁,16443號偵字卷一第35-40頁、第217-2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全家超商八德忠誠店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9張、蔡素梅居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直傘照片共計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竊之拖板車及物品之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份、贓(證)物領據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32601號偵字卷第31-35頁、第39頁、第45-4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7頁、第29-33頁、第37-39頁,16443號偵字卷一第33頁、第41頁、第63-67頁、第79-135頁、第219頁、第241-285頁、第293-313頁,16443號偵字卷二第9-12頁、第101頁),復有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1件、淺色長褲1件、深色鞋子1雙、深色手套1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告訴人游聰志居所後門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其內行竊,有現場勘察報告之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16443號偵字卷一第129-130頁),已使窗戶失其防閑效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範疇。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為被告係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竊盜,及終能坦認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及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另有不少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7號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 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7號易字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其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主機1台,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聰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摺傘1支、直傘2支、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及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拖板車1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領據、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而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鐵鎚1支、螺絲起子3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