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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衍志 抗 告 人 葉文祥 上二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洪士棻律師 陳明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葉文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 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 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就葉文 祥部分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葉文 祥時任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於向上游廠商採購之油品原料,乃可加工精製供人食 用之純香豬油,於製作完成後,以「全統香豬油」等名稱售 予消費者食用,伊主觀上並不認識所購入者竟係不得供人食 用之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採購原料油之過程,悉授權 強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戴啟川與地下油行業者郭盈志、永成油 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負責人 蔡鎮州等人接洽,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絕無採購不可 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 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之犯意,此除有葉文祥之陳述 、證人即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等人偵訊之供述 為證外,復有卷內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可佐。㈡、葉文祥與郭 盈志並無犯意聯絡,吳燕禎、黃武緯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 述與事實不符,且有諸多矛盾,乃原確定判決竟引為不利於 葉文祥之認定,顯有違誤。㈢、葉文祥純係受郭盈志、蔡鎮 州等人所詐騙,己身同為受害者,此有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 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郭盈志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足以證明。㈣ 、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 豬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幾到30多塊」、 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 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另比對永成公司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 價自23.8095至27.1428元,出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 則自28.90714至3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 一般商場行情,強冠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 買油品。再衡諸強冠公司購買日本豬油價格42.68元(包含 關稅及運費成本),與強冠公司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 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 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混為一談,以強冠公司進口特定原 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葉文祥之認定,非無可議。而證人葉 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以及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 ,亦提到民國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葉文 祥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正常 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足 見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 明顯過低。孰料原確定判決僅引用部分證詞,認定葉文祥與 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 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 ,其事實認定,允有欠妥。㈤、原確定判決採信郭盈志、蔡 鎮州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葉文祥乃本案之正犯,其事實認 定,同屬錯誤。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案)、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案),與本案相互比對後,可發現葉文祥係受永成公司蔡鎮 州矇騙,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 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主觀犯意。㈦、葉文祥 向張天曜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企業 行)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係屬兩事,又葉文祥不知 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 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 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開發票。強冠公司始另 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原確定判決不察,遽為不利於葉 文祥之認定,殊有不當。㈧、原確定判決曲解卷附電話監聽 錄音譯文之原意,遽為不利於葉文祥之認定,亦有未洽。㈨ 、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 (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 不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 志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並非無疑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蔡鎮州、沈有達之 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 「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 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資料等,認定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 所販賣者為飼料油,仍予購入;另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 述,可知其等曾向葉文祥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 惟未獲置理,再依葉文祥、戴啟川等人之供述、吳燕禎、黃 武緯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 103年11月28日函文就碘價檢驗數據之說明暨證人魏仕廷、 陳景川等人之證述,葉文祥已可充分懷疑係劣質油或攙有豬 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研所函文、傅 信嘉、張嘉凱、施閔毓、吳照惠等人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9 日、104年4月9日函文就GC圖之參考價值說明;復綜合戴啟 川與郭盈志、郭盈志與施閔毓或其他人之對話監聽錄音譯文 ,與強冠公司自定檢驗標準與各該收貨之實際檢驗情形,強 冠公司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吳燕 禎提出的手寫化驗紀錄、手寫資料、各該特採申請單上均有 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原因,經葉文祥簽名確認等事證。足認 葉文祥明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 可供人食用,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 緯於建言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 用之情形,仍配合葉文祥作為,與葉文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並就葉文祥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 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因而為上開判決結果,經 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葉文祥犯罪及證據 取捨與其等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理由,詳加指駁及剖析論 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本件聲請意旨所舉卷內戴啟川、吳照惠、吳燕 禎、黃武緯、郭盈志、施閔毓等人之證述,卷附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論斷,顯非聲請再 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實再事爭執,而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持相異評價,而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㈡、強冠 公司本案相關採購事宜,縱使葉文祥就強冠公司一定範圍之 採購已授權戴啟川處理,然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未及100萬元 之採購,係由葉文祥親自與蔡鎮州接洽乙節,亦為葉文祥所 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強冠公司授權機制 並非全如聲請意旨所稱相關採購事宜悉由戴啟川為之,葉文 祥仍非不得自行接洽;況是否親自接洽、事前或事後簽名等 節,與葉文祥主觀上是否知情,無必然相關聯,自堪認聲請 意旨此部分主張,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㈢、永成 公司之10張銷貨單,與另案正義公司或其餘銷貨單、確認單 比對結果,縱有記載方式不同之情形,然此亦經蔡鎮州證稱 :不一定會記載飼料用油,跟大統簽合約,上面也是寫魚油 ,有時候是飼料油,(表格上)品名、規格是基本格式,對 照不對照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是沒有系統的打(字)法 ,「一級」豬油之「一級」只是一個形容詞,我們都是賣豬 油;因本案已遭羈押,相關文件都被扣走了,無法查證等語 ,有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顯見永成公司對於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甚為隨 興,而無一定之要求;況蔡鎮州確於案發後遭受羈押禁見, 相關證物均遭扣案,蔡鎮州得否即時抽出相關憑證,恐非無 疑;則蔡鎮州為掩飾不法而故意將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 先行抽出等語,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屬臆測,自亦無從據 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㈣、葉文祥所辯伊對本案相關採購 事宜均不知情,絕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 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 之犯意一節之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事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㈤、葉文祥主觀上對於本案採購均屬 劣質油品均有認識,而仍予以購入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無訛;至本案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蔡鎮州等人收購油品之 價格如附表一、二所示,顯然低於市價之4、50元,且採購 價格均由葉文祥親自決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 關證據審認無訛。則聲請意旨所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相關 證據,即郭盈志及蔡鎮州之供述、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葉明 謀之證述、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銷 貨單等證據,主張為伊同為被害人一節之新證據,自均無理 由。㈥、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 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 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 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 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據,亦無理由。㈦、郭盈志與 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容,雖可認定係由郭盈志指 示施閔毓混摻魚油以便售予強冠公司,與葉文祥無涉;另舉 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所陳述:均係與戴啟川接 洽,戴啟川不知相關油品來源,只要檢驗後符合要求就會收 我的油,因為我有摻其他油,所以還是有騙強冠公司,我認 罪,一開始有騙他(戴啟川)說油是我親自炸的等語,無視 於本案卷內尚有其餘郭盈志不利於葉文祥之陳述;且郭盈志 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偵訊期日亦稱:知道油品來源進 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做飼料油,如果是食品豬油,價格要 4、50元,我只有賣26元;只要大公司都會進一些劣質的油 再來精製;戴啟川知道、也跟我說過我的油不純,戴啟川有 特別交代過不可以摻雜回鍋油、植物油等語而不利於葉文祥 ,是聲請意旨切割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 容,僅執其中片段陳述,率謂郭盈志之陳述為不可採云云,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㈧、葉明謀證稱:其係以30 至34元價格售予強冠公司、103年7、8月間原豬油市場行情 下降,甚至有降到30元以下等語一節。茲查原確定判決依葉 明謀所證「賣給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 肉剩下的肥豬肉、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 及一些中盤商送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 本高的時候40幾元」、「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 等語,認定以正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 價必然在每公斤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葉文祥, 但葉文祥仍指示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盈 志購油,顯見葉明祥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 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之事實 ,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聲請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對原 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任意指摘,自無所憑,尚難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指摘,自難謂為適法 之再審理由。㈨、聲請意旨主張蔡鎮州在其後之臺南高分院 另案審理中,變更其說詞為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 油等語,並未舉出該等陳述之相關筆錄以實其說一節。揆諸 經蔡鎮州於103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 油品為飼料油」等語,核與彼於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之證 詞並無扞格,自無聲請意旨所稱變更證詞之情形。此部分聲 請意旨所稱,顯屬誤會。㈩、原確定判決依吳照惠、蔡鎮州 證述、葉文祥於第一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所自承「永成公 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 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認定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 料油,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 票;並就葉文祥前後不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採認蔡鎮州 所證「強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 語可信,而此刻意不拿發票、另外購買假發票之行為,顯然 違反交易常情,且徒增成本,足見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之蔡 鎮州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而刻意隱匿。、治富等企業行 之發票除用於向郭盈志購買本案劣質油品外,另亦做為強冠 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州購買劣質油品之進項憑證,均經原確 定判決所是認,堪認葉文祥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發票使用, 早有前例,而其多次借用之目的,無需相同,於實施本案時 ,為掩飾購買飼料油之事實,再次借用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 ,並無違反事理常情。是葉文祥先前向張天曜洽借治富等企 業行發票之事實,與購入本案各該油品之事實,縱然無涉, 惟亦無礙於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為葉文祥有以治富等企業行之 發票掩飾不法之認定;則聲請意旨以二者間無涉,遽認即與 詐欺無關等語,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郭盈志與 戴啟川103年4月28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8日)、7月3日、 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參 以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來源可疑,僅 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情形,猶與葉文 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戴啟川、葉文祥 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用仍予購買。至 103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因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 未通過檢驗,遂指示施閔毓載回,戴啟川對於檢驗未過未加 質疑,更為詳細解說及同意郭盈志再送樣品,足認戴啟川僅 在意郭盈志之油品能否通過檢驗,而非有無攙混或是否來路 不明。再依葉文祥之供述、郭盈志、吳燕禎、生產部經理王 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 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收,則製成率會過低 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品不純且品質低劣, 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 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減價採購等語可悉, 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檢驗標準,係基於成 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劣等旨,經核亦與經 驗或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所舉各該相關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審認,並載明其取捨及各 該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而就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葉文 祥主張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自非足採。遑論,原確定判決關於各該電話監聽錄音 譯文內戴啟川對檢驗標準之要求,多涉及油品製成率及製作 成本問題,與郭盈志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亦即相關對話已 顯現戴啟川僅在意油品能否通過檢驗數據,並不在意實際品 質。縱使原確定判決就103年7月3日之譯文,關於該段時間 ,葉文祥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允予購買,及103年7月10日、 11日所討論者為全部油品,與同年5月1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 文顯示郭盈志主動將油載回等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等部 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率以原確定 判決關於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之解讀有誤,據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論據,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103年7月25日監 聽譯文遭曲解部分,經查此部分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中關於 戴啟川與郭盈志於議價過程中,透露關於本案油品之相關資 訊,提及(戴啟川的出價)「跟飼料廠一樣」、「(若無法 接受)…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不要一直送驗,公司 會覺得有問題)…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等內容,原確定判 決因而認定戴啟川明知係以飼料油價格向郭盈志購買,據以 認定戴啟川之主觀犯意,佐以本件油品之購入價格確實明顯 低於市場價格等旨,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 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之解讀有曲解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 關於103年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部分,原確定判決混 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脂等節,此為葉文祥自行解讀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乃係依郭盈志、戴啟川2人間之對話,客觀說明 其等就強冠公司購買豬油之性質及分類,並認定戴啟川向郭 盈志購買之豬油,為顯然劣於香豬油及中油,而須經過再提 煉之原豬油,並無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混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 脂之情形;至強冠公司購入原豬油,會經提煉後再行銷售等 節固然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葉文祥係購入原豬油,而認油品 應屬劣質油乙節,其論述縱然較為簡略,然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葉文祥所舉聲請再 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強冠公司部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強冠公司部分,係依行為時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論罪,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 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又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既 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強冠公司本件解 除禁止處分(實為返還扣押物)之聲請,經原審予以裁定駁 回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乃上 開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 抗告。是強冠公司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自屬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257-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衍志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祥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雲南律師 洪士棻律師 李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 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6534號、第6649號、第6803號、第6804號、第6946號、第6959號 、第71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 度偵字第2655號、第4041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62 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873號、第7987號、第7988號、 第8317號、第831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 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 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 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就鈞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 司)及聲請人葉文祥意在購買供人食用之純豬油,並無詐欺 之故意,聲請人葉文祥應受無罪之判決;強冠公司就此部分 亦應同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詳參陳雲南律師之刑事聲 請再審理由狀;洪士棻律師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李衍志律師 之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書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書㈠ 至㈦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呈證物及理由書狀㈧): 壹、聲請人葉文祥對於本案收購飼料油部分欠缺主觀認識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以下就附表之相關記載,均省略「原確 定判決」)之油品,悉由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與郭盈志 (原名郭烈成,下同)接洽。聲請人葉文祥並未參與本案相 關採購,亦不知情,且與地下油行郭盈志及其員工施敏毓無 任何接觸,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摻混之動物油 之故意:  ㈠附表一所載油品之買賣價金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内 ,授權副總經理戴啟川全權採購,無須向聲請人葉文祥報告 ,聲請人葉文祥並未參與上開油品採購事宜,有新證據即聲 請人葉文祥之陳述、證人即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 緯等人偵訊之供述可證。  ㈡聲請人葉文祥與戴啟川,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 摻混之動物油之故意;聲請人葉文祥坦承管理疏失,否認詐 欺之故意。此自新證據即卷內監聽譯文,戴啟川向郭盈志稱 「我公司絕對不行,因為我沒在做飼料油」,拒絕降價通融 ,謂強冠公司並無製作飼料油;郭盈志在警詢、偵訊時,亦 稱戴啟川不知油的來源為何,強冠公司採購油品應是購買可 供人食用之純豬油等語,足以證明。  ㈢戴啟川因郭盈志主動聯繫推銷,始向郭盈志購買豬油,並決 定檢驗及收購與否,聲請人葉文祥未參與其中。依新證據即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郭盈志、施敏毓、戴啟川、證人黃武緯 、證人吳燕禎、證人吳照惠等人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聲請人 葉文祥與郭盈志、施敏毓有任何聯繫、接觸,聲請人葉文祥 確實不知郭盈志售予戴啟川之油品不純。至品管檢驗不合格 之油品,依證人吳燕禎及證人吳照惠偵查、審判中證述之特 別採購(下稱特採)流程,係戴啟川先與郭盈志達成扣款協 議,始通知廠務課收受油品,待油品入庫後,才將文書交由 聲請人葉文祥簽核,聲請人葉文祥事後方知有此採購。 二、洪士棻律師部分:    ㈠從本件長達4個月之監聽譯文,從未出現過葉文祥與郭盈志之 通話紀錄,郭盈志、戴啟川亦均證稱附表一之交易未曾與聲 請人葉文祥接觸過,且戴啟川無需向聲請人葉文祥報告等( 理由略同陳雲南律師律師上開意旨)。  ㈡聲請人葉文祥雖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乃公司嚴密制度之結 果,證人吳照惠亦證稱:相關流程結束,到最後才會把文書 交給葉文祥最後簽等語,足見聲請人葉文祥只是以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作形式上簽名而已。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㈠聲請人葉文祥對於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 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並 不知情:  ⒈永成公司開立給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併列記載「飼料油;一級 豬油」,與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審理時供稱,永成公司開立之發票與銷貨單僅記載油品名稱 ,未註明「飼料用」一詞,為國內飼料油廠商交易常態之說 詞不符。  ⒉且除本件10張銷貨單外,其餘正義公司與強冠公司,正義與 其他廠商交易之銷貨單與確認單並無飼料油與一級豬油並列 之情形,又嘉義縣衛生局稽查時,發現下游廠商之銷貨單均 為飼料用油,並未發現有食用油之單張憑證,顯見蔡鎮州事 後將與正義公司交易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以及與強冠公 司交易之豬油銷貨單及確認單先行抽出,係為掩飾不法,強 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是食用豬油無疑。  ㈡聲請人葉文祥與郭盈志亦無犯意聯絡,  ⒈證人吳燕禎、黃武緯等人之證述不實且有矛盾:   ⑴民國102年10月間強冠公司尚未向郭盈志購買油品,故其2 人所稱渠等於102年10月間向葉文祥反應地下油行品質與 來源有問題之時序有矛盾。   ⑵國內豬油採購事宜均由戴啟川負責,葉文祥並不知悉郭盈 志之存在,更無從向吳燕禎、黃武緯表示購買郭盈志之油 品為公司政策。   ⑶郭盈志於偵訊筆錄坦承強冠公司確實有事先要求其不得摻 混其他油品,然郭盈志向強冠公司謊稱其係自行榨取之豬 油。在郭盈志保證其油品沒問題之前提下,通常吳燕禎、 黃武緯應會相信郭盈志之說詞,二人如何能在102年11月 間對郭盈志之油品品質產生疑慮,向葉文祥反應?   ⑷自戴啟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中可知,戴啟川僅同意採購 郭盈志通過檢驗之1號樣品油,並非不在乎油品來源與品 質,與吳燕禎、黃武緯偵訊中之陳述有極大出入,該二人 之陳述不可採信。       ⒉監聽譯文中,並無戴啟川與郭盈志勾串之相關對話,且戴啟 川不只一次向郭盈志表示強冠公司不同意收受來源有問題或 是不純的油。若強冠公司明知郭盈志交付劣質混合油,在製 成率過低,以節省成本優先考量下,定是以一口價向郭盈志 收購油品,怎可能以詢價方式,請郭盈志報價後再決定是否 採購?又如何要求郭盈志交付之劣質混合油通過強冠收貨標 準檢驗?且強冠公司若真不在意原料豬油品質,尚可以油品 品質太差作為殺價之理由,然強冠公司寧願退貨也拒絕低價 收購品質不合格的油品,顯然強冠公司無故意購買劣質豬油 之犯意和動機。 貳、本案係受郭盈志、蔡鎮洲等人所詐騙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同案被告郭盈志出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摻混之動物油 給被告戴啟川涉嫌詐欺,並已認罪。且有新證據即本案之郭 盈志與施敏毓之對話監聽譯文、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 、10日、17日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足以證明。 二、洪士棻律師部分:    ㈠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及郭盈志與戴啟川間對話之全部監聽譯文 判斷,足證郭盈志是攙偽、假冒之正犯,強冠公司乃是被害 人:  ⒈郭盈志以16元以下之極低價收購骨拉油等劣質油,自始明知 強冠公司要買的是沒有摻雜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的原豬油 ,卻向戴啟川騙稱其所製作之原料豬油係自己榨取、可供人 食用之原豬油,與其員工施敏毓以每公斤30.94元出售給強 冠公司。  ⒉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 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下同)「20幾到30多塊」、「在七、 八月期間有低於30塊情形」,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 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僅引用 部分證詞,認定聲請人葉文祥與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 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 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其事實認定,明顯有錯誤 。  ⒊郭盈志前後供述不一,原確定判決竟採用其嗣後卸責之辯詞 ,認聲請人乃本案之正犯,其事實認定,實屬錯誤。  ㈡聲請人葉文祥及戴啟川係受永成公司即證人蔡鎮州所騙,其 證述不實:  ⒈證人蔡鎮州於第一審作證時,所謂在交易之初即言明永成公 司販售之油品係飼料油云云,明顯係虛偽不實。若聲請人係 明知並有意向永成公司購買所謂飼料用豬油等問題油品,何 來強冠公司對所買油品有『規格』『酸價』之要求?聲請人何需 為訪廠行為?蔡鎮州又何需在永成公司六腳鄉設置6、7個爐 灶等大型熬油設備,以營造永成公司可熬製原料豬油販售之 假像?蔡鎮州又何需在102年12月前之銷貨單、買賣確認單 上記載「一級豬油」,103年之後才在銷貨單品項改為記載 「飼料油:一級豬油」並列?另觀嘉義縣衛生局102年11月8 日至六腳鄉工廠稽查時,未發現有食用油的單張憑證,顯然 蔡鎮州係藉由將一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並於送貨時,刻意 報稱『一級豬油』,以混淆強冠公司員工之認知,致強冠公司 員工未細查即因循往例簽收,此有強冠公司員工沈有達反覆 證述。  ⒉比對永成公司該段時間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價自23.8095至27 .1428元,出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則自28.90714至3 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一般商場行情,強 冠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買油品。  ⒊據上,足可證明強冠公司自始即係向永成公司購買精煉後供 作食品用之原料豬油,而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公司卻以飼料 用油混充。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蔡鎮州證詞認定事實,亦屬 錯誤。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㈠郭盈志的證詞反覆、矛盾,為本案主要犯罪者,原確定判決 未採用證人葉明謀之有利證詞部分,理由均略同前洪士棻律 師之聲請意旨。另補充:  ⒈另強冠購買日本豬油價格42.68元台幣包含關稅及運費成本, 實際上與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 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 混為一談,以強冠公司進口特定原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聲 請人之認定。  ⒉除證人葉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另有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 勳通話時,亦提到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 聲請人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 正常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 。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 明顯過低。  ㈡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案)、鈞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 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均在本案原確定 判決之後始確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與本案相互比對後,可發 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諸多錯誤,聲請人強冠公司、 葉文祥係受永成公司蔡鎮州矇騙,並無摻偽、假冒豬油之主 觀犯意。  ⒈永成公司進口飼料油並售予強冠公司:   ⑴永成公司原先係販賣豬油予強冠公司,自101年1月起改賣 進口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飼料油。   ⑵永成與強冠交易之買賣確認單上原本均記載為豬油,102年 12月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永成公司為掩飾不法,才將一 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記載,刻意混淆強冠公司。若強冠公 司欲購買飼料油,永成公司在銷貨單如同其他飼料廠註明 飼料油即可,何需並列記載二者互相矛盾之品名?且強冠 曾因永成之油品不符食用油脂之酸價驗收標準而要求退貨 或扣款,永成公司顯然知悉強冠欲購買可供食用之豬油。   ⑶另聲請人葉文祥依公司分層授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並 已清楚向蔡鎮州告知附表二之豬油用途,業界亦皆知強冠 公司本就在銷售食用級豬油,兩造才會約定品質最高之「 一級豬油」。強冠公司員工及聲請人葉文祥本就不會特別 注意銷貨單上「飼料油」之記載;縱使該記載,亦不會改 變強冠公司向永成購買的是食用豬油的事實。是原審判決 不著重在確認單所寫之「一級豬油」之意義為何,僅堅持 在銷貨單上出現「飼料油」的字眼,以及各於銷貨單及傳 票上簽名,即認為聲請人明知永成公司提供的油品,係屬 劣質油品,明顯判決理由不備。   ⑷蔡鎮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審 理時坦承以飼料油假冒食用油原料販賣予正義公司。本案 情節與正義公司案完全相同,聲請人等係受永成公司蔡鎮 州欺騙,並無任何本案之犯意或犯行。  ⒉本案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28日買賣確認單為真正,永成 公司明知強冠公司欲購買食用豬油,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 買賣確認單及永成公司2份函文,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   ⑴蔡鎮州在本案第一審審理時104年4月28日審理時,已承認 上開2份確認單為真正,強冠公司要買的是一級豬油。   ⑵嗣蔡鎮洲於104年7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15年有 期徒刑後,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為免其刑責更重, 遂變更其說詞,主張強冠與正義公司均知悉永成公司所販 賣之油品為飼料油,並否認確認單為真正。嗣經原確定判 決就該2份確認單函詢時,永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除函 覆法院稱其公司無買賣確認單,而全盤否認,嗣又於105 年5月25日再補充,永成公司為專門經營飼料用油之公司 ,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出貨給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上均載明 「飼料油:一級豬油」,並經強冠公司收貨人員簽名確認 ,因此強冠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永成公司係專門販賣飼料用 油等語。   ⑶然每次永成公司交付油品時,強冠公司均會開立即期支票 交付予永成公司,只要函查永成與強冠來往之銀行紀錄即 可證明是否有該筆交易,買賣確認單是否為真,原確定判 決並未調查,以證明永成、強冠雙方確有上開買賣確認單 記載之豬油數量及付款方式之交易。   ⑷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中承認販 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魚油假冒為食用豬油,且以元六 亦、加拾伊、旭日友三間商社(沒有食用豬油製造批發項 目)名義開立豬油發票予正義公司,足以證明永成公司上 開回函中所稱專門經營飼料用油為不實。 參、聲請人葉文祥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 企業行)發票,與本案無涉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㈠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係 屬兩事:  ⒈聲請人葉文祥於本案3年前為符合申報進項憑證之規定,向張 天曜洽借治富等企業行發票一次,證人張天曜於偵訊時證稱 聲請人葉文祥當時並未言及郭盈志,且嗣後未再與其接觸, 其後均由戴啟川與其接觸洽辦發票事宜。  ⒉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時,戴啟川與強冠公司尚未 與郭盈志接觸、購油,及至103年2月25日,郭盈志主動向戴 啟川聯繫推銷豬油後,戴啟川始向郭盈志購油並向證人張天 曜洽借發票。是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與戴啟川 向郭盈志購油並向張天曜洽借發票,係屬兩事。  ㈡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定有明文,永成公司既係出貨人 即應依商業會計法上開規定主動給予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方為適法,豈有強冠公司未予索取,即不必簽發足 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之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公司為防止 遭發覺進貨憑證出現飼料油之永成公司發票,因而未索取發 票,非無商榷之餘地。 二、洪士棻律師此部分理由,與陳雲南律師略同。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永成公司為規避關稅,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  ㈠永成公司為避免豬油20%關稅,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故無豬 油進項而無法開立豬油發票,否則將涉及逃漏稅及詐欺罪責 ,遂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 ,開立豬油出項發票給正義公司;與強冠公司交易時,則央 求強冠公司用治富等企業行開立發票作為強冠公司之進項, 始合乎會計流程。蔡鎮州稱係聲請人葉文祥主動不索取發票 ,顯與通常交易有違,應不足採信。  ㈡實則聲請人葉文祥不知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 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 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 開發票。強冠公司始另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  ㈢若強冠公司、永成公司雙方交易品項為飼料油,永成公司、 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均登記有飼料油批發,由永成 公司飼料油開立出項證明,或是由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 開立飼料油發票即可,為何捨此不為?因此蔡鎮州所稱「蔡 文祥是向我購買飼料油,我也有親口告知葉文祥我賣的是飼 料用油」亦為不實陳述。依當時法令,強冠得自由進口飼料 用油,何需假手永成之手?  ㈣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強冠公司二者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 為何原確定判決認定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之交易係合法,而 強冠公司與正義公司間之交易則非法?  ㈤又永成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包含食品油批發業,若強冠公司 向永成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怎有「出現飼料油販賣商即永成 公司之發票」之疑慮?另依財政部關務署之資料,永成公司 進口之飼料用油大於賣予正義公司之數量,其發票確有不足 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論理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亦不顧買賣 確認單載明買賣標的為一級豬油、強冠公司曾因酸價不符規 格退件等事實,逕採蔡鎮州「是強冠公司不索取發票」之說 詞,謂聲請人葉文祥供述反覆不一,顯然審理時其主觀偏頗 之心證已成,以致結論與諸多事實證據有違。 肆、原確定判決對於監聽譯文之解讀錯誤: 一、洪士棻律師部分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郭盈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戴啟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 文有脫漏、錯誤以及曲解對話人原意之情形,就該監聽譯文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曲解戴啟川與郭盈志103年5月1日15時10分21秒至 同時12分52秒之監聽譯文:  ⒈對照該次通話前同日14時8分至同日14時11分之監聽譯文:郭 盈志:「等一下油罐車要退油回來」施敏毓:「怎麼說阿」 郭盈志:「說顏色漂不白」施敏毓:「漂不白」郭盈志:「 恩,不知道ㄟ,剛副總打電話來,沒差拉,6號裝的完嗎」等 語,即可證明是由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  ⒉原確定判決竟曲解成「該次並非由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而 是郭盈志自己先指示被告施敏毓將油載回去」,並據為認定 聲請人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明顯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3日、4日、11日、25日之監聽譯文 ,未能仔細比對郭盈志(即郭盈志)與戴啟川間通話之全部 監聽譯文:  ⒈原確定判決忽略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戴啟 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中尚有:「郭盈志:我的油可以進嗎 ?戴啟川:他們測起來說1號可以,2號不行」「戴啟川:現 在剛剛從我董仔那邊下來,他開29阿。郭盈志:恩恩」「戴 啟川:現在開29阿。郭盈志:恩」「戴啟川:現在開29,我 董仔也是怕怕,不知道要不要買29,嗯啊,現在牛油很便宜 」。足證103年7月3日當天,董仔(葉文祥)對於是否要以2 9元向郭盈志購買檢驗合格的1號油,尚在猶豫。  ⒉再比對103年7月11日14時14分4秒至同日14時19分4秒監聽譯 文:「郭盈志:我上次那一批二罐板,一罐過,一罐沒過, 我沒過原因是在哪裡,看不出來,脂肪酸底層麥過。戴啟川 :你講沒過脂肪酸底層,碳念沒過有的太高有的太低」及10 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戴啟川與郭盈志之 監聽譯文,戴啟川在「不通一直送版驗再驗,公司會說品質 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後,並且 接著還說:「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 的我都知道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 查下來有問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 出差錯,上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答:「1號 」,戴啟川:「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 盈志:「先30噸」,戴啟川:「好ㄌ,我來排」。  ⒊即可看出戴啟川103年7月4日15時36分29秒所講:「那個油, 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可以買』,但你價格是29元啦…那你 考慮看看啦,但下個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來啦,想辦法看有 生產就第一優先排你,這樣子啦」指的是通過檢驗的1號油 。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戴啟川已明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不佳,僅可 作為飼料用油,然經與聲請人葉文祥討論後,仍於翌日向被 告郭盈志改稱可以收購,益徵其不在意品質,事實認定明顯 有誤,且將此不利於戴啟川之事證,採為不利聲請人葉文祥 之不利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10日16時1分36秒至同時4分55秒之 監聽譯文,卻遺漏重要對話,而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郭盈志實際上是說(台語發音):「我的油有問題(的), 可能是不純,我會檢討。」,指的是那些檢驗不通過的油。 監聽譯文中竟譯成:「我的油有問題,可能是不純,我會檢 討。」一音之差漏,完全偏離原意,變成郭盈志自認全部的 油都有問題。但只需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即可明確看 出在103年7月10日兩人通話之前,郭盈志曾通過檢驗而將油 品販賣給強冠公司達7次之多,衡諸常情,郭盈志斷無可能 自認其全部的油都有問題。  ⒉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據而認定戴啟川對郭盈志交付之油品攙 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一節,早已知情,故而不感到意外 ,更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 認定,亦屬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11日14時14分4秒至同時19分4秒之 監聽譯文,卻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郭盈志與戴啟川兩人在本次通話中係針對103年7月3日郭盈志 送驗的樣品2(那一罐檢驗沒過的板阿)在討論,通話中戴 啟川口中「代表你的油不純」「這幾項縱總和0.5以下,超 過代表你的不純ㄌ」,指的乃是該檢驗未過的樣品2號油。至 於戴啟川在通話中表示「現在豬油開始在查了,我現在也很 怕」,郭盈志表示其告知他人自家油品都是交給豬條腳(台 語,指養豬戶),不敢提及交給強冠公司等語,係因郭盈志 並無合法之工廠登記證,乃地下油行,戴啟川因而表示憂心 ,並警告郭盈志絕不可以拿生化死豬榨的油來交貨。  ⒉原確定判決卻反倒作出「顯見戴啟川知悉被告郭盈志交付之 油品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更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 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㈤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監 聽譯文,卻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103年7、8月間原豬油因當時國際盤行情下降,國內原豬油買 賣單價隨之下降,強冠公司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之 單價為27元,乃當時原豬油交易市場之正常行情價。故103 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50分22秒之監聽譯文,對話中戴啟 川所謂「現在買27」、「…你最低能做到那裏,還是這一陣 子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乃係討價還價中之話術。從郭 盈志之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人家有介紹農森(林), 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打槍板送給農林,農森(林)化驗的品質 不能跟食品比」,顯示郭盈志非常清楚強冠公司要買的是精 煉後可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要賣給飼料廠(農林)的油, 只能係這邊(強冠公司)打槍板(即被退貨)的油,兩者大 不相同。  ⒉再觀兩人之後通話,戴啟川:「…不通一直送板驗再驗,公司 會說這個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 法,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的我都知 道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查下來有 問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出差錯, 上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稱:「1號」 ,「戴啟 川: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盈志:先30噸 ,戴啟川:好ㄌ,我來排」,可證明強冠公司不允許採購人 員購買品質有問題之劣質油品。  ⒊原確定判決竟顛倒其真意,且無視聲請人葉文祥曾舉出強冠 公司向東源行採購的油品價格,採購原料豬油的價格高低是 看國際盤、郭盈志欲向吳長勳購買純原料豬油,提出的價格 也在27元左右等客觀證據,認定戴啟川明知強冠公司係以飼 料廠收購飼料油之價格向郭盈志收購原料油,可見其明知郭 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僅能作飼料 油之油品,更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 證據,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㈥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8月12日10時7分3秒至同時14分53秒監 聽譯文,卻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精製豬 脂):  ⒈加工豬脂(即精製豬脂)是CNS所認可之食用豬脂,而精煉程 序乃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認可之食用豬脂之加工程序。強 冠公司因備置有先進之精煉機器設備,專門從事原豬油之加 工,購買原豬油後,依脫膠、降酸、脫色、脫臭等精煉程序 加工製成之精製豬油,係CNS所認可之食用油品,嗣經檢驗 強冠公司之精製豬油,亦均符合SGS標準,有檢驗成績單可 證。  ⒉「香豬油」指的是榨(炸)好後,可直接供人食用之熬製豬 油,與尚須經過精煉程序之「原豬油」有別。再觀強冠公司 所產製之全統香豬油之外包裝上明白記載其內容物為精製豬 油、熬製豬油、抗氧化劑 (混合濃縮生育醇)並於右側上方 加註調合油 ,足見被告戴啟川於對話中所言只購買「香豬 油」及「原豬油」,但「香豬油」買的量不多,另「原豬油 」則是需經提煉才能食用等語,均屬事實。  ⒊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 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不 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志 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實屬有誤。 二、李衍志律師部分:   除與洪士棻律師之理由略同而省略者外,另補充:  ㈠103年4月18日14時2分3秒至5分3秒監聽譯文,戴啟川不盡然 相信郭盈志所謂水分過高是油罐車緣故之辯解,較認為是郭 盈志工廠的蛇管(加熱管)破了的緣故,非如原確定判決所 謂「戴啟川對於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不佳已有認識」。  ㈡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之監聽譯文,係郭盈 志不斷央求戴啟川通融其交付未通過之2號樣品油予強冠公 司,戴啟川一再明示拒絕後接著向郭盈志表示其可將2號油 品賣給飼料廠。至於郭盈志表示「我的立場就是賺差價」「 你29、30的話,我就27、26跟他們買」戴啟川皆不置可否, 只回答:「嗯嗯」,後續之監聽內容並未翻成譯文,無法確 認後來談話的内容為何。原確定判決無視強冠公司向郭盈志 收購油品價格與向東原行收購之價格相差無幾,對上開通話 譯文斷章取義,做出「郭盈志出售予強冠公司原料油品質, 與當時豬油市場上之飼料油品質相當」之結論。 乙、按: 壹、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 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 敘明。 貳、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 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 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參、至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 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 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 據。 肆、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 之理由,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且非屬得提起再審之 事由;再者,判決如就同一待證事實,既載敘已審酌採信證 人等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陳述,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同時敘明捨棄部 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僅係判決理由論述繁簡之異,於判 決本旨仍無影響,則該等未予論述之不相容陳述,自不得執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此外,被告之 自白固屬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然被告所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屬被告之辯解 ,法院除需於認定犯罪事實過程中予以調查外,如認被告之 辯解不可採信,並需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為法院調查及 覈實之對象,非屬證據之性質,均先予敘明。 丙、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壹、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葉文祥有如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攙偽或 假冒、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葉文祥所犯詐欺部分,於103年6月18日公布(20 日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前後 之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以犯103年2月 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7款之攙 偽或假冒罪(下稱攙偽假冒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未犯詐欺部分,則論以上開食安法之攙偽 假冒罪(詳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共285罪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及就強冠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 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共 285罪,各科以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罰金刑,應執 行罰金1億2仟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各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貳、聲請意旨壹(主觀犯意)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證人蔡鎮州、沈有達之證述、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 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 資料等,認定聲請人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所販賣者為飼料油 ,仍予購入;另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述,可知其等曾向 葉文祥2人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惟未獲置理, 再依葉文祥、戴啟川等人(下稱葉文祥2人)之供述、吳燕 禎、黃武緯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 研所)103年11月28日函文就碘價檢驗數據之說明暨證人魏 仕廷、陳景川等人之證述,聲請人葉文祥已可充分懷疑係劣 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 研所函文、傅信嘉、張嘉凱、施敏毓、吳照惠等人之證述、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年12月9日、104年4月9 日函文就GC圖之參考價值說明;復綜合戴啟川與郭盈志、郭 盈志與施敏毓或其他人之對話監聽譯文,與強冠公司自定檢 驗標準與各該收貨之實際檢驗情形,強冠公司之原物料異常 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吳燕禎提出的手寫化驗記 錄、手寫資料、各該特採申請單上均有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 原因,經葉文祥2人簽名確認等事證。足認葉文祥2人明知郭 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可供人食用, 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緯二人於建言 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 ,仍配合葉文祥2人作為,與葉文祥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61頁),而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聲請人葉文祥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葉文祥之認 定,因而為上開判決結果,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 ,並就認定聲請人等犯罪及證據取捨與其等之辯解何以不可 採信等理由,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㈠陳雲南律師所舉卷內證人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 、郭盈志、施敏毓等人之證述、郭盈志與戴啟川間之監聽譯 文,洪士棻律師所舉證人吳照惠之證述、全部監聽譯文,李 衍志律師所舉證人吳燕禎、黃武緯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等 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如上一、所述,顯非聲請再 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實再事爭執,而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持相異評價,而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又相關採購事宜,縱使聲請人葉文祥就強冠公司一定範圍之 採購已授權戴啟川處理,然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未及100萬元 之採購,係由聲請人葉文祥親自與蔡鎮洲接洽乙節,亦為聲 請人葉文祥所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強冠 公司授權機制並非絕對,聲請人葉文祥仍非不得自行接洽; 況是否親自接洽、事前或事後簽名等節,與聲請人葉文祥主 觀上是否知情,無必然相關聯,自堪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 ,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再者,永成公司之10張銷貨單,與另案正義公司或其餘銷貨 單、確認單比對結果,縱有記載方式不同之情形,然此亦經 證人蔡鎮洲證稱:不一定會記載飼料用油,跟大統簽合約, 上面也是寫魚油,有時候是飼料油,(表格上)品名、規格 是基本格式,對照不對照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是沒有系 統的打(字)法,「一級」豬油之「一級」只是一個形容詞 ,我們都是賣豬油;因本案已遭羈押,相關文件都被扣走了 ,無法查證等語,有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28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六 第96至98頁,同字號卷八第316至318、322至323頁),顯見 永成公司對於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甚為隨興,而無一 定之要求;況證人蔡鎮洲確於案發後遭受羈押禁見,相關證 物均遭扣案,蔡鎮洲得否即時抽出相關憑證,恐非無疑;則 蔡鎮洲為掩飾不法而故意將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先行抽 出等語,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屬臆測,自亦無從據為有利 於聲請人葉文祥之認定。  ㈣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 參、聲請意旨貳(遭上游詐騙)部分 一、聲請人葉文祥主觀上對於本案採購均屬劣質油品均有認識, 而仍予以購入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訛;至本案強冠 公司向郭盈志、蔡鎮洲等人收購油品之價格如附表一、二所 示,顯然低於市價之4、50元,且採購價格均由聲請人葉文 祥親自決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審認無 訛(見原確定判決第25、47至51頁),均如前述。 二、聲請意旨所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相關證據,即郭盈志及蔡 鎮洲之供述、監聽譯文、證人葉明謀之證述、99年12月17日 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銷貨單等證據,主張為本案 之新證據等語,自均無理由;至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本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1、2 、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 ,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 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 據,亦無理由。 三、復觀陳雲南律師之聲請意旨所執郭盈志與施敏毓間之對話, 雖可認定係由郭盈志指示施敏毓混摻魚油以便售予強冠公司 ,與聲請人葉文祥無涉;另舉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 10日所陳述:均係與戴啟川接洽,戴啟川不知相關油品來源 ,只要檢驗後符合要求就會收我的油,因為我有摻其他油, 所以還是有騙強冠公司,我認罪,一開始有騙他(戴啟川) 說油是我親自炸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8頁聲請再審 理由狀意旨),無視於本案卷內尚有其餘郭盈志不利於聲請 人葉文祥之陳述;且郭盈志於聲請意旨所指103年9月3日、9 日、10日等陳述之同日另亦稱:知道油品來源進威公司是做 飼料油,如果是食品豬油,價格要4、50元,我只有賣26元 ;只要大公司都會進一些劣質的油再來精製;戴啟川知道、 也跟我說過我的油不純,戴啟川有特別交代過不可以摻雜回 鍋油、植物油等語而不利於聲請人葉文祥(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11至14頁,同署102年度 他字第1768號卷二第18至19頁,102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四 第4至7頁),是尚難依聲請意旨所切割之片段陳述,即謂證 人郭盈志之其他陳述為不可採,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 開認定。 四、洪士棻律師、李衍志律師等聲請意旨所引證人葉明謀證稱: 其係以30至34元價格售予強冠公司、103年7、8月間原豬油 市場行情下降,甚至有降到30元以下等語之證述,主張本案 油品之採購價格並未明顯過低等語。而查,證人葉明謀為東 原油行之負責人,並為聲請人葉文祥之堂弟、強冠公司之油 品來源之一,經聲請人葉文祥聲請傳訊到庭作證,是其就本 案之聲請人葉文祥、強冠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部分所為之證 述,難謂無偏頗之虞,然就業界之相關營運模式、營業常態 ,則非無參考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葉明謀所證「賣給 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肉剩下的肥豬肉 、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及一些中盤商送 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本高的時候40幾 元」、「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等語,認定以正 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價必然在每公斤 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聲請人葉文祥,但聲請人 葉文祥仍指示被告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 盈志購油,顯見其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 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之事實, 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9至50頁)。至 證人葉明謀另所證稱:本案採購當時之行情為30到34元左右 ,103年7、8月間曾低到30元以下等語,與卷內其餘證人郭 盈志、吳照惠等人之陳述、郭盈志與戴啟川於103年8月12日 10時7分3秒至同時14分53秒之監聽譯文、財政部關稅署103 年6月25日函文,及聲請人葉文祥於103年9月26日偵查中之 陳述,均表明案發當時原豬油之行情應在每公斤40元以上之 事實顯然不同,因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葉明謀此部分 之證言。至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固亦提及103年7 、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等語,然依附表二所示強冠 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洲採購之客觀價格變化觀之,其下降幅 度縱然在40元以下,亦屬有限;佐以本案監聽譯文中,戴啟 川因檢驗品質不佳及降價等問題,履與郭盈志議價,益徵本 案附表一之採購價格,因涉及不法,而無從與一般市場行情 相比擬;至聲請意旨所執原確定判決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 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等 節,而自本案業已敘明及認定強冠公司採購者為品質低劣、 無法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聲請人葉文祥之陳述、相關證人 之證述、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係聚焦於本案之採購豬油(見 原確定判決第33至34、47至51頁),聲請意旨任意指摘,自 無所憑,而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足見此 部分聲請意旨,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 指摘,自難謂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一再爭執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 認單真正與否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當時業經調查之證據, 此部分雖未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然依卷內所見,原確定判決 當時曾就此2份確認單之真正與否,除多次詢問證人蔡鎮洲 ,及向永成公司函詢過2次,惟因永成公司曾遭搜索,相關 憑證皆經扣案無法查證,亦有各該函文可參(見104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73頁,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第153至156頁),亦難認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新證據 。況上開2筆買賣確認單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復依 證人蔡鎮洲之證述,永成公司就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 ,並非重視,而無一定之要求,已如上開貳、二、㈢所示, 聲請意旨無視本案之10次銷貨單上均已載明「飼料油」等文 字,僅稱強冠公司員工及聲請人葉文祥均不會特別注意,再 據此而爭執係受蔡鎮洲詐騙,顯無理由,是亦難據此2張買 賣確認單,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六、再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蔡鎮洲在其後之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 (嘉義地院於104年7月21日判決),變更其說詞為強冠公司 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油等節,並未舉出該等陳述之相關筆 錄以實其說;復參蔡鎮洲於本案之陳述,其於103年2月3日 偵查中亦稱「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油」等語(見 第一審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六第96至98頁)而與聲請意旨 所指之陳述相符,顯見並無變更其詞之情形,此部分顯屬誤 會,附此敘明。 七、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 肆、聲請意旨參、(發票)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吳照惠、蔡鎮州證述、聲請人葉文祥於原 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所自承「永成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 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 等語,認定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未向永成公司 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並就聲請人葉文 祥前後不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採認證人蔡鎮州所證「強 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語可信, 而此刻意不拿發票、另外購買假發票之行為,顯然違反交易 常情,且徒增成本,足見聲請人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之蔡鎮 州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而刻意隱匿(原確定判決第54至56 頁),核無違誤。 二、又依證人張天曜之證述,聲請人葉文祥早在本案發生之前, 已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過發票,嗣後均由戴啟川接洽發票事 宜,固然無訛。而觀此後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除用於向郭盈 志購買本案劣質油品外,另亦做為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 洲購買劣質油品之進項憑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堪認 聲請人葉文祥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發票使用,早有前例,而 其多次借用之目的,無需相同,於實施本案時,為掩飾購買 飼料油之事實,再次借用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並無違反事 理常情。是聲請人葉文祥先前向張天曜洽借治富等企業行發 票之事實,與購入本案各該油品之事實,縱然無涉,惟亦無 礙於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葉文祥2人有以治富等企業 行之發票掩飾不法之認定;則聲請意旨以二者間無涉,遽認 即與詐欺無關等語,亦無足採。 三、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亦堪認定。 伍、聲請意旨肆、(監聽譯文解讀)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郭盈志與戴川103年4月28日(原確定判 決誤載為18日)、7月3日、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 日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49 頁反面至56頁),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 ,來源可疑,僅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 情形,猶與葉文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 戴啟川、葉文祥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 用仍予購買(原確定判決第29至34頁)。至103年5月1日之 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因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未通過檢驗,遂 指示施敏毓載回,戴啟川對於檢驗未過未加質疑,更為詳細 解說及同意郭盈志再送樣品,足認被告戴啟川僅在意郭盈志 之油品能否通過檢驗,而非有無攙混或是否來路不明(原確 定判決第34至35頁)。而依葉文祥2人之供述、郭盈志、吳 燕禎、生產部經理王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 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 收,則製成率會過低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 品不純且品質低劣,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 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 減價採購等語可悉,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 檢驗標準,係基於成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 劣(原確定判決第36至38頁),經核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 則。 二、而聲請意旨所舉各該相關監聽譯文,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 查審認,並載明其取捨及各該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而就實 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聲請人等主張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新證據,已難認為有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關於各該監 聽譯文內戴啟川對檢驗標準之要求,多涉及油品製成率及製 作成本問題,與郭盈志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亦即相關對話 已顯現戴啟川僅在意油品能否通過檢驗數據,並不在意實際 品質,詳如上開一、所述。縱使原確定判決就103年7月3日 之譯文,關於該段時間,葉文祥2人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允 予購買(聲請意旨就此另引同年月4日、11日、25日等譯文 ,爭執此時葉文祥2人尚在猶豫,此後僅決定購買1號油,不 含2號油);及103年7月10日、11日所討論者為全部油品( 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均僅針對檢驗不合格的2號油,而非 合格的1號油);與同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郭盈志主動將 油載回(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應係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等 之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等部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 實之認定。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監聽譯文解讀錯誤,據為聲 請人葉文祥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所指103年7月25日監聽譯文遭曲解部分:  ㈠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戴啟川與郭盈志於議價過程中,透露關 於本案油品之相關資訊,提及(戴啟川的出價)「跟飼料廠 一樣」、「(若無法接受)…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 不要一直送驗,公司會覺得有問題)…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 」等內容,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戴啟川明知係以飼料油價格 向郭盈志購買,據以認定戴啟川之主觀犯意(見原確定判決 第33頁),佐以上開參、四所示本件油品之購入價格確實明 顯低於市場價格,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曲解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以郭盈志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人家有介紹 農森(林),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打槍板送給農林,農森(林 )化驗的品質不能跟食品比」之片斷用語,僅可證明其欲出 售給強冠的油品,不願賣給其他飼料廠,但願意將把檢驗不 合格油品送給他人介紹之(農林)飼料廠,而無從得出「郭 盈志明知強冠公司要買的是精煉後可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 要賣給飼料廠(農林)的油,只能係這邊(強冠公司)打槍 板(即被退貨)的油」之結論,亦難認此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  ㈢再郭盈志、戴啟川兩人就:「…不通一直送板驗再驗,公司會 說這個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 ,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的我都知道 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查下來有問 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出差錯,上 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稱:「1號」 ,「戴啟川 :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盈志:先30噸, 戴啟川:好ㄌ,我來排」,雖可證明戴啟川知道郭盈志所賣 的油品不合法,但不應再有來源不合法的問題等情,然其既 知郭盈志的油品不合法,其所稱「(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 出差錯」究係指何指,則有未明,更無從證明強冠公司不允 許採購人員購買品質有問題之劣質油品。 四、聲請意旨所指103年8月12日之譯文,原確定判決混淆熬製豬 脂與精製豬脂等節,亦為聲請人等自行解讀之結果;原確定 判決乃係依郭盈志、戴啟川2人間之對話,中性而客觀說明 其2人就強冠公司購買豬油之性質及分類,並認定戴啟川向 郭盈志購買之豬油,為顯然劣於香豬油及中油,而須經過再 提煉之原豬油,並無混淆之情形;至強冠公司購入原豬油, 會經提煉後再行銷售等節固然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等 係購入原豬油,而認附表一所示油品應屬劣質油乙節,其論 述雖然較為簡略,然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等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無違誤,已如上開壹、貳、一、之說明,縱然除去 此部分,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尚屬微疵。 五、復原確定判決依103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8日)譯文 之交涉過程,認定戴啟川不盡然相信郭盈志對於油品品質之 說詞,仍願主動告知郭盈志相關檢驗數據,據以認定戴啟川 對於郭盈志之油品不佳已有認識,並非在於認定檢驗出問題 之真正原因;至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各監聽譯文 解讀部分,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依其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 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亦堪認定。 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3

KSHM-112-聲再-180-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奇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鎮州、蔡燦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就雲 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價 值核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萬7,1 00元【計算式:(面積48.67平方公尺+面積82.07平方公尺)×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萬5,000元+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38萬5,1 00元=626萬8,400元,626萬8,400元/4=156萬7,1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1

ULDV-113-訴-253-202412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蔡奇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蔡鎮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建 號建物,分歸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 二、被告蔡燦煌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2.07平方公尺)、同段746地號 (面積48.67平方公尺),與坐落其上之1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 4,被告蔡鎮州及被告蔡燦煌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 、1/2。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建物長久以來為被告蔡燦煌及 第三人蔡采岑居住使用,致使原告及被告蔡鎮州長期以來均 無法使用,已經嚴重影響到原告及被告蔡鎮州之權益,為求 公平起見,避免先佔者先贏,且為避免系爭房地割遭裂分開 而不利於系爭房地整體之使用,爰請求鈞院將系爭房地以變 價分割方式合併拍賣,由各共有人分得價金,始昭公允。  ㈡系爭房地為蔡氏宗親所留下之祖產,所在位置位於北港朝天 宮旁,每年都有許多觀光客及宗教人士到此一遊,原告認為 系爭房地有極高之價值,也有意單獨承受系爭房地,認為陳 文祥不動產價師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祥估字第0 5015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價 值偏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格 ,並按照持分補償給被告二人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蔡燦煌辯稱: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被告蔡鎮州之父蔡一郎與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蔡一郎逝世,其應有部分由原告、 被告蔡鎮州繼承各取得4分之1。蔡一郎生前與原告、被告蔡 鎮州住在雲林縣北港鎮公民路,故系爭房地一直由被告居住 使用已40多年,而被告年紀已達73歲,自幼即屬殘障之人, 行動不便,系爭房地是唯一僅有可供居住之地方,若系爭房 地採變價分割,被告將失其棲身之所,故系爭房地宜由被告 全部取得,至於原告、被告蔡鎮州未分得系爭房地部分,被 告願以金錢補償之,請法院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以 平息不必要之爭議。對於系爭鑑價報告並無意見,願意用前 揭鑑價報告價格找補,亦願以1,600萬元之價格進行購買, 另被告蔡鎮州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處沒收確定,就系爭 房地之持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扣 押,以後移轉所有權恐有問題等語。  ㈡被告蔡鎮州辯稱:   系爭建物為父親所留下之祖產,對本人意義重大,依據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鑑價報告結果遠低於 市場行情,為遵循父親遺願,本人也願意加價補償金額給其 他共有人,承受系爭房地,至於被告蔡燦煌收到補償價金後 ,即有足夠款項可另外購屋居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於對於 分割方法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4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 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 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 推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位處鬧區,有原告所提建 物外觀照片(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第27頁)可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與其坐落之基地 ,依其使用關係本無從割裂,並不宜分配予不同共有人。且 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區分,核屬單一使用空間結構 ,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分由各共有人取得一部分,此情 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3頁) 。故系爭房地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由各共有 人取得其中一部分之方式進行分割。然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歸由單一共有人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方式分割,並無分割上之困難或於分割後將減損該共有 物之價值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應屬可行。對此,原告 及被告蔡燦煌,與尚有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之被告蔡鎮州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爭相出價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其 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2頁)。則本件已 有共有人表達單獨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自不宜逕予變價分割 ,方符合原物分割之原則,先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及被告蔡鎮州、蔡燦煌究以何人受原物分配為宜,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均係於100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 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被告蔡燦煌係於74年1月4 日即取得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另系爭房地過往長久以來均為被告 蔡燦煌實際居住使用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 頁)。足見被告蔡燦煌相較原告及被告蔡鎮州,對系爭房地 確實存有日常生活居住使用及情感維繫之緊密依存關係。若 本院對此未予斟酌考量,自難謂適當。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 雖亦有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惟審酌原告及被告蔡鎮州 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均主張進行「 變價分割」,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應僅具經濟上利益之考量 ,無涉其他感情因素。準此,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件應採 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㈤原告及被告蔡鎮州雖主張「變價分割」最為公平(本院卷第41 3頁)。然倘變價分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是 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均未有定數;且於拍定 時,兩造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尚須抽籤決定;再 參以倘若由第三人以高價標買,兩造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 無異須支付較高金額,否則即將系爭房地拱手讓人,誠屬非 當。本院評估上情後,認宜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蔡燦煌取得 ,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為兼顧系爭房地之實際 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㈥又本件經囑託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 金額為鑑定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合計1,319萬9,909元。而 參諸系爭鑑價報告內容,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 估價師係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據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考量勘估標的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 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為其估價方法,將房地 價格之影響因素進行分析,評估系爭房地之適當價格,此有 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祥估 字第5015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頁及外放報告書)。審酌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其使用之鑑價方法論述明確,其評估之價格應屬系爭房地於 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自得採認為系爭房地之 價格,並作為計算被告蔡燦煌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之合理依 據。經核算後,各共有人應受給付之補償金應如附表二所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並應以 原物分割併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 決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蔡燦煌單獨取得,暨被告蔡燦煌應以金 錢補償其他有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查封限制登記 未經塗銷前,共有人持法院確定判決向登記機關申辦共有物 分割登記,仍屬允許。而如裁判分割結果,該受查封限制登 記之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查封之效力, 自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有關拍賣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 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償等替代利益。故如裁判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未提出其應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為保護應受補償共有人之利益,依民 法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於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登記。查被告蔡鎮州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雖經嘉義地檢署以103年10月15日嘉檢榮莊103偵6947 字第27278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且被告蔡鎮州合計應沒 收之金額為5,231萬0,019元,不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嘉義地檢 署113年10月14日嘉檢松五113執他1009字第1139030916號函 (本院卷第153頁)各1份在卷可考,然依上開說明,上開限 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之結果對 於嘉義地檢署亦生效力,僅將來會發生金錢補償債務人不得 任意對債權人清償之問題。就此,本院亦已通知嘉義地檢署 參加訴訟,請該署對此注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雲院 仕民地113年度訴253字第113900904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405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蔡奇勳  1/4 蔡鎮州  1/4 蔡燦煌  1/2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幣別:新臺幣,四捨五 ) 應補償人蔡燦煌 受補償人 蔡奇勳 蔡鎮州 合   計 受補償金額 329萬9,977元 329萬9,977元 659萬9,954元

2024-11-29

ULDV-113-訴-253-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歐俊旺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蔡鎮州 複 代 理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8 20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萬9,312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13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624元(明細參附表 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迭經變 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841元(明細參附表變 更後請求金額欄),及其中60萬8,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暨其中19萬9,2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25),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 道路由中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 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 伊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伊所騎機 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使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險5萬元後為80萬7,8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7,84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且對於醫療費、看 護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另原告之工作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 介,其所提薪資各月份差距甚大,應係視當月是否成交房屋 買賣且依買賣金額大小而使得佣金多寡有所差異,應該以基 本工資來計算,另精神慰撫金應審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 狀況等情事,且依鑑定結果,伊只負3成之過失比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由中山 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70號前之中 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其無照(越 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其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 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致其人車倒 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5反),且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 2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 直行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未注意左方系爭機車駛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兩造對於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本院卷42),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 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是其過失行為與下 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3,360元 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因系爭事故而需 專人照顧1個月、前住就醫之交通費等,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行情 表等為憑(本院卷29-3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40萬7,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且經醫囑認定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3個月7日,依其系爭事故前3個月 每月平均薪資12萬5,91元計算,共有40萬7,116元之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 ,且經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卡等可佐(本院卷29、 7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 3個月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可採。再者,審 酌原告為房屋仲介,其每月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銷售獎金 、業務團獎金額差異甚大,有時為24萬7,572元,有時則為4 萬5,4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38) ,恐受有房市漲跌、淡旺季等之影響,是認僅以事故前3個 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恐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 作所得,故應拉長計算平均薪資之期間,始較為適當;而參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為9萬1, 710元【計算式:(0元+17萬2,524元+0元+24萬7,572元+8萬 4,691元+4萬5,473元)÷6=9萬1,710元】,有原告之薪資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35、71),且與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約10萬 元相當(本院卷66反),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9萬6,52 9元【計算式:9萬1,710元X3+(9萬1,710元X7÷30)=29萬6, 529元】,方屬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為29萬6,529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之情節,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房仲工作,每月薪資約 10萬元;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為上班族,年薪約40至50萬 元,並審酌兩造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附個資 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萬7,254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 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 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右偏匯入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在卷,且兩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意見,佐以經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亦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堪認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 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重之肇事因素應為「行經中央橋 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其次為 「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8,902元【計算式:54萬7 ,254元X(1-60%)=21萬8,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 告雖持輕型機車行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縱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行政規定,然無法證明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9,770元,此有汽車險賠案 理算書(強制險)可佐(本院卷6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74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5萬9,132元(計算式:21萬8,902元-5萬9,770元=15萬9,13 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13萬 9,820元【計算式:15萬9,132元-1萬9,312元(計算式見下 列說明)=13萬9,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18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另1萬9,312元【計算式: (7萬2,000元+29萬6,529元-4萬4,000元-25萬1,824元)X0. 4-(5萬9,770元-5萬元)=1萬9,31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66反)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9,132元,及其中13萬9,820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1萬9,312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150,000 75,365 75,365 貳四(二)1 看護費用 44,000 72,000 72,000 貳四(二)1 不能工作損失 251,824 407,116 296,529 貳四(二)2 交通費用 10,000 3,360 3,360 貳四(二)1 修車費用 800 - - -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0 100,000 貳四(二)3 合計 606,624 857,841 547,254 貳四(二)4 過失比例(1-60%) -   - 40% 貳四(三) 小計 606,624 857,841  218,902   扣除請領強制險 -  50,000  59,770 貳四(四) 總計 606,624  807,841  159,132

2024-10-28

CLEV-113-壢簡-295-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蔡鎮州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學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4萬7500元匯至麗景 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有存款憑條可佐(附民卷第7頁),其受有44萬7500元之損 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4萬7500元,及均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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