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LEV-113-壢簡-295-202410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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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歐俊旺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蔡鎮州 複 代 理人 鍾焜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13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8 20元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1萬9,312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9,13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624元(明細參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迭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841元(明細參附表變更後請求金額欄),及其中60萬8,6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9萬9,21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5),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由中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伊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伊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使伊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5萬元後為80萬7,8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7,84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且對於醫療費、看 護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另原告之工作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其所提薪資各月份差距甚大,應係視當月是否成交房屋買賣且依買賣金額大小而使得佣金多寡有所差異,應該以基本工資來計算,另精神慰撫金應審酌被告之薪資收入、家庭狀況等情事,且依鑑定結果,伊只負3成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之中原陸橋側邊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由中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左側有其無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中原陸橋機車地下道行經至此,其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碰,致其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和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5反),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 270號前之中央橋墩劃分島平面道路與地下道減縮匯合路段直行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左方系爭機車駛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兩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本院卷42),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是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3,360元 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 費3,360元,係包含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照顧1個月、前住就醫之交通費等,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行情表等為憑(本院卷29-3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5,36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3,36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40萬7,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且經醫囑認定宜 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共計3個月7日,依其系爭事故前3個月每月平均薪資12萬5,91元計算,共有40萬7,116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其住院7日,且經醫囑認定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卡等可佐(本院卷29、7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3個月7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堪可採。再者,審酌原告為房屋仲介,其每月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銷售獎金、業務團獎金額差異甚大,有時為24萬7,572元,有時則為4萬5,47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38),恐受有房市漲跌、淡旺季等之影響,是認僅以事故前3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恐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故應拉長計算平均薪資之期間,始較為適當;而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為9萬1,710元【計算式:(0元+17萬2,524元+0元+24萬7,572元+8萬4,691元+4萬5,473元)÷6=9萬1,710元】,有原告之薪資證明書可參(本院卷35、71),且與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約10萬元相當(本院卷66反),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29萬6,529元【計算式:9萬1,710元X3+(9萬1,710元X7÷30)=29萬6,529元】,方屬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29萬6,529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房仲工作,每月薪資約10萬元;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為上班族,年薪約40至50萬元,並審酌兩造於110年及11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萬7,254元(計算式見附表本院 認定金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右偏匯入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兩造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意見,佐以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偵卷75-78、本院卷52-53),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重之肇事因素應為「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匯合路段,未讓同向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其次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萬8,902元【計算式:54萬7,254元X(1-60%)=21萬8,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持輕型機車行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行政規定,然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9,770元,此有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可佐(本院卷6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4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9,132元(計算式:21萬8,902元-5萬9,770元=15萬9,13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13萬9,820元【計算式:15萬9,132元-1萬9,312元(計算式見下列說明)=13萬9,8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另1萬9,312元【計算式:(7萬2,000元+29萬6,529元-4萬4,000元-25萬1,824元)X0.4-(5萬9,770元-5萬元)=1萬9,31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本院卷66反)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9,132元,及其中13萬9,820元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萬9,312元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原告變更後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出處 醫療費用 150,000 75,365 75,365 貳四(二)1 看護費用 44,000 72,000 72,000 貳四(二)1 不能工作損失 251,824 407,116 296,529 貳四(二)2 交通費用 10,000 3,360 3,360 貳四(二)1 修車費用 800 - - -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0 100,000 貳四(二)3 合計 606,624 857,841 547,254 貳四(二)4 過失比例(1-60%) - - 40% 貳四(三) 小計 606,624 857,841 218,902 扣除請領強制險 - 50,000 59,770 貳四(四) 總計 606,624 807,841 159,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