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鎮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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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珍 余玉章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博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謝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卿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瑛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 納測量費。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原經本院 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雲林 縣○○鄉○○段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同段1216 地號土地之現況測量並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惟因原告未繳 納測量費,致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無法至現場為測量,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告雖具狀主張本件無測量 之必要,惟原告所主張之建物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物之建物謄 本記載不同,原告所設籍、使用之建物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建 物、是否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尚不明確,而此部分事實得透 過地政機關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加以釐清,是本件有 測量之必要,且測量結果事項係本件事件爭執之要點,原告 自應依主文所示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以利 本件訴訟之進行。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將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 後5日內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14

PKEV-113-港簡-172-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蔡鎮鴻 被 告 鍾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庚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原 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中華牌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 000;引擎號碼: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並經中壢監理站 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因此在庚公司付清價款前,原告仍為 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㈡詎訴外人辛即庚公司實際經營者侵占系爭小貨車並典當予訴 外人戊即癸當舖,癸當鋪未依當鋪業法收當,不能善意取得 營業質權,嗣癸當鋪於107年3月29日以權利車方式將系爭小 貨車出售予被告,被告明知癸當鋪非所有權人,不能善意取 得系爭小貨車所有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 如被告無法返還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 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已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台南 車商,被告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 約定償還價款、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至妨 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6、28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與庚公司就系爭小貨車為附條件買賣,且 有向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庚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分期價 款,則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稱其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云云。 惟被告之前手即癸當舖收當系爭小貨車時所開立之當票上 「利率及費用」、「滿當日期」欄均空白,持當人亦未在 當票上捺指紋,且依行車執照可知系爭小貨車於106年12 月18日甫領牌發照,於106年12月20日即被典當,甚有可 疑,再者,癸當舖以30萬元收當系爭小貨車,顯然低於該 車之斯時價格118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 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難認癸當舖有符合當鋪法 之規定而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又被告係以「權利車 」之方式向癸當鋪購買系爭小貨車,顯然明知癸當鋪未取 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則被告亦無法善意取得系爭小貨 車之所有權。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小貨車出售 並交付予台南車商,則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為無理由。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小貨車於109年9月21日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約為75萬元,有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 頁),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尚屬合理。惟因原告已從被告 之前手癸當舖取得賠償5萬元(本院卷第123頁),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70萬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於1 13年12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4

TYDV-113-訴-2381-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   被   告 蔡鎮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沙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 段之某鐵皮屋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梅子綠1杯,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沙 鹿區向上路7段與保成路交岔路口,因其行車搖晃而為警攔 查,警方隨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朋友請他喝梅子綠 ,伊當時只覺得苦苦的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然 被告於113年間,已有2次因飲酒駕車而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5毫克,且被告自承其飲用前開飲品時已察覺異狀,是 其所辯不知道飲品內還有酒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5-01-22

TCDM-113-交易-2304-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鎮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 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罪質差異(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 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 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蔡鎮鴻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判 決 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確 定 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75號

2024-12-31

ULDM-113-聲-96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訴訟代理人 何正凱 蔡鎮鴻 被 上訴 人 高美碧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范錦增、趙淑英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范錦增於 民國108年5月15日、109年3月16日及同年11月5日以訴外人 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長榮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向伊購買遊覽 大客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於104年1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伊,惟范錦增 尚欠789萬635元。因范錦增、趙淑英前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先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范錦增怠 於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由伊代為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㈠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范錦增與趙淑英向伊約定借款上限300萬 元、於84年5月2日清償,伊於82年7月27日將現金200萬元交 付趙淑英,再由趙淑英於同日存入其開設瑞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原為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范錦增、趙淑 英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又伊於99年2月5日具狀參與分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32073號訴外人謝煥文等與范錦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因參與分配 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15年,迄今時效未完成,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 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確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分之1,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本金債權200萬元 ,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債權範圍之部分,均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 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 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范錦增、趙淑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需以該債權關係之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上訴人 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范錦增為被告,又撤回對范錦增之訴 (原審卷㈠第288、306頁),未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范錦增、趙淑英與被上訴人為共同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原審就確認之訴當事人不適 格未予適當闡明,俾令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范錦增、趙淑英為 原告,即於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逕予判決,已有未洽。 上訴人陳明其提起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之確認之訴,具有當 事人不適格,亦不於二審追加范錦增、趙淑英為被告,請求 以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 更為審理,被上訴人亦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 理(本院卷第231、269至270頁)。茲為維持審級制度,自 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 ○ ○○○ 95 1/5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1091 ○○市○○區○○段○○段○○○地號 鋼筋混泥土造 共5層 第2層 52.62 陽台 8.8 1/1 ○○市○○區○○○○路○段○○巷○號○樓 附表二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6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 號:大同字第053860號 權利人:高美碧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2日至84年5月2日 清償日期:民國84年5月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范錦增、趙淑英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0北建字第008032號 設定義務人:范錦增、趙淑英 共同擔保地號:○○段○○段○○○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段○○○○建號 其他登記事項:趙淑英、范錦增持分各2分之1

2024-12-23

TPHV-113-上-1054-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6、16021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施家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施家和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及調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長期染有賭 博惡習,以致債務纏身。緣南港分局偵查隊承辦另案犯嫌蔡 鎮宏等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另案犯嫌蔡鎮鴻、吳騏宏、李智燁等3人執行搜索,現場扣 得犯罪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300元(下稱本案贓 款)等證物,施家和則負責上開扣押贓款繳庫事宜。時至11 0年9月23日,施家和知悉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簡照軒需前往 本院開庭擔任證人,施家和遂表示可駕車載送,並擬待簡照 軒開庭完畢後,再順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贓物庫將本案贓款辦理入庫;經簡照軒應允後,施家 和遂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由南港分局偵查隊證物庫房領 出本案贓款而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簡照軒開庭,惟因簡照軒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始作證完畢,已逾新北地檢署贓款入庫時間, 施家和遂作罷,而將簡照軒載回南港分局,先行讓簡照軒下 車返回辦公室,並將本案贓款留置於本案車輛上,自此,上 開贓款即未再繳回南港分局證物庫或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 於110年9月23日後2、3日許,施家和之賭博惡癮又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意,將持有之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是以現金 存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投注運彩之方式,花 用本案贓款,果如賭贏,則再次投入,以此方式圖謀翻身, 而於隨後2、3個月之期間內,將本案贓款全數賭盡。迄於11 1年3月間,南港分局發現前開贓款始終未入新北地檢署贓物 庫,責問施家和款項去向,施家和始求助其友人李燃煌,於 111年3月21日向李燃煌借款55萬元,再將借得之54萬8300元 於同日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經南港分局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港分局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施家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1120 6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43、79、94頁),核與證人即 南港分局警員許書恒、游家俊、莊博智、楊書愷、劉文傑、 簡照軒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9至94、97至1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21號卷【下稱偵16021卷】第115至120、139至143、17 7至1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燃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05至107頁、偵11206卷第111至118、137至147頁)、證人 即被告女友蔡竹銀之證述(見偵11206卷第79至88、101至10 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敏郎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下稱偵11222卷】第3至8、27至3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 7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 第151號卷【下稱廉立卷】第21至25頁)、南港分局證物室 監視器畫面10張、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外勤人員專 用)1份(見廉立卷第37至39頁)、被告111年3月21日活動 軌跡監錄系統畫面12張(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統 畫面5張、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提款畫面4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繳款窗口畫面3張)(見廉立卷第41至46頁) 、證人李燃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畫面2張、被告1 11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台北富邦銀行 現金存提款交易憑條各1份(見廉立卷第71至75頁)、新北 地檢署贓物庫111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12月19日、113年1月31日現勘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警聲搜字第618號卷【下稱警聲搜618卷】第87至100 、247至256頁)、被告扣案之Zenfone手機內與證人方敏郎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 16021卷第27至53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手機內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富邦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 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65至172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運彩字第112200021號函暨檢附110年 1月1日迄今之出入金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87至1 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7030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1206卷第43至52頁)、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174至186頁)、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自110年 1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 第215至233頁)、被告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警備隊業務執掌資料各1份(見偵16021卷第 191至201頁)、111年6月9日廉政署現場勘察照片、Google 地圖共18張(見廉立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持用之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止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5至138頁)、被 告持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同 年6月13日止之雙向通話明細,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9 至146頁)、證人簡照軒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5至216頁)、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 號卷【下稱偵24864卷】第41至43頁)、被告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237頁)、證 人李燃煌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64卷第45至55頁)、證人 蔡竹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見偵24864卷第57至61頁)、證人簡照軒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24864卷第63至65頁)、被告及證人李燃煌、簡照軒、蔡 竹銀之五年內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見他字 卷第135至203頁)、證人蔡竹銀經營之美姑娘小吃部於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95 至213頁)、證人蔡竹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203至213頁)、夜世界俱樂部、美姑娘小吃 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警聲搜618 卷第257至259頁)、南港分局警備隊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 10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47至162、269至271頁)、觀天下公 司電子郵件函覆證人蔡竹銀申辦有線電視之裝機地址1份( 見警聲搜618卷第239至241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及證人蔡竹銀汽車駕駛執照資料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 243至245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與案外人沈 毅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27至133 頁)、證人許書桓110年8月12日拍攝之本案贓款照片1張( 見偵16021卷第25頁)、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 督字第1133000681號函檢附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同 年月23日、111年3月21日影像光碟1片(見偵24864卷第31頁 ,光碟置於偵2486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將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帳戶、被 告中信帳戶等行為,於外觀上難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1206卷第1 1、69頁),且業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 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此有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11 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應評價為已自願繳回犯罪 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身為警職人員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自應時 刻保持磊落、正直,卻不知潔身自愛,染上賭博惡習而心生 貪念,竟以本案贓款充當賭資,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 有之財物,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 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自動將本案贓 款之數額54萬8,3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犯罪所生 實害非鉅,再觀被告任職員警期間,亦受有多次記功、嘉獎 之紀錄,且前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人 事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160 21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是審 酌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 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廉 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官箴 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 8,300元,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職業為南港分局偵查佐,平均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罹癌之配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父親及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103、107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俱如前述,足 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 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 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 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自 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790-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09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蔡鎮鴻 何正凱 王子承 被 告 揚峰環保回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名峰 被 告 王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士簡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查被告揚峰環保回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峰公司)經 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5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4297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法應 以其全體股東暨唯一董事王名峰為清算人,故以王名峰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契約書第16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峰公司於102年11月間向原告分期付 款購買自用大貨車乙輛,分期期間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共分48期,每月應繳分期款金額為新臺幣29 ,862元,並以被告王名峰、王名揚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 立本票乙紙作為付款之擔保,被告等並交付48紙支票予原告 以供按期兌現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9409-202412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鎮鴻 訴訟代理人 李金燕 蔡明顯 被 告 蔡福來 蔡福建 蔡重珍 余玉章 余玉崑 劉智宇 劉語昕 蔡麗芳 陳素梅 蔡朝博 蔡定吉 蔡宏明 蔡雅惠 蔡振明 謝正義 謝金蕊 謝秋梅 林長春 蔡瑞 蔡樓 蔡素卿 陳清輝 陳雅沄 陳冠諭 陳妍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仕瑛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有若干事 實未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 裁定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2

PKEV-113-港簡-172-20241202-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775-2024111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鎮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9日,經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蔡鎮鴻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 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6、1154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23、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第53至59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31日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 毒偵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中1罪宣告刑3月於定刑前即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㈢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經警方盤查,其有施用毒品前 科、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被告自行打開機車車廂,裡面有 未使用過之針筒等情,佐以被告陳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 以注射或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警 方自有可能已發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此外,被告雖 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但對於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卻推 稱忘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難認其有向警方自首本 案犯行,尚與自首減刑規定不符。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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