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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3,00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221,148【計算式: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114 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21,148,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1,174,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80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727-2025032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劉 復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至89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罹 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被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 險金(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1,550 元,詎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提出理賠申請書檢附系爭保險 契約及住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竟遭被 告於110年1月29日寄發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以「非必須住院 診療」為由拒絕理賠云云,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約定暨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1,55 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550元,及自11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關於系爭 保險金之請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 款、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有關住院必要性之約定一節,原 告未盡舉證責任,況系爭附約A第3條、系爭保單第4條第5款 、系爭附約B第2條第10款所約定之「住院」,並不包含日間 留院在內,原告所為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之請求,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至臺中榮總 精神科接受日間留院醫療處置。  ㈢原告係於109 年12月15日以被證4之理賠申請書向被告提出保 險理賠申請(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被告於110 年1 月 29日以被證6之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見本院 卷第95至10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前 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 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 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09年6月16日至109年 12月14日期間在臺中榮總精神科接受日間住院治療,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50元, 準此,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於原告出院時即109年1 2月14日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保險法第65條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迄111年12月14日止已因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而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雖以理賠申請書曾向被 告申請本件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遭被告於 110年1月29日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表示拒絕理賠後(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原告並未於上揭請求後6月內起訴 ,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日期戳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頁),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上揭2年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後於113年8月20 日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108萬1,5 50元暨遲延利息,其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至原告另抗辯稱兩造曾就另案(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 112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當時亦有就系爭 保險契約相關保險金一併進行協商,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應已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云云,然遭被告 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自無足採,況原告自承當時兩造並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依民法第133條「時效因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 不中斷」之規定,並無法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是原告 上揭主張,顯不可採;準此,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108萬1,550元,於法有 據,原告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1 ,55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投保始期 保 額 0000000000 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86/2/19 1,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88/4/9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附約A 88/9/8 1,000元 0000000000 系爭保單 89/4/5 2,000元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89/4/11 10計畫別 (日額1,300元)

2025-03-20

TPDV-114-保險-4-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樂冷‧跋初理嘞 代 理 人 蔡靜怡 債 務 人 黃允祈 黃郘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1

TTDV-114-司促-591-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樂冷‧跋初理嘞 代 理 人 蔡靜怡 債 務 人 黃允祈 黃郘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 及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590-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靜怡 蔡寬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靜怡於民國106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蔡寬 諒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 筆,共計新臺幣394,96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靜怡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29,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寬 諒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 .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29748元 蔡寬諒、蔡靜怡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329748元 蔡寬諒、蔡靜怡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29748元 蔡寬諒、蔡靜怡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93-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樂冷‧跋初理嘞 代 理 人 蔡靜怡 債 務 人 劉夢薇 李素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貸 款本金餘額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24

TTDV-114-司促-484-202502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吳昕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建信所有而蔡靜怡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5 ,977元(零件37,844元、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7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6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7,844元,扣 除折舊後應為6,307元【計算式:37,844元÷(5+1)≒6,3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零件必要費用6,307元,加上烤漆10,921元、鈑金7,212元, 合計24,440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5-2025021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火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64、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火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陳惠臻」更正為「 陳蕙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罪嫌(基於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應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罪嫌),並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國中畢業、為酒廠員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號                   第1472號   被   告 黃火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火建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凱為Kevin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張淑玲、蔡靜怡、胡佩君、陳惠臻、林千蕙、李淑雅、 李怡佳、陳語婕、高存羿、何甄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火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交付前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張凱為Kevin」使用,且其平時未使用本案郵局、永豐帳戶之事實,並在交付帳戶前自本案土銀帳戶匯出3萬6,000元,致本案土銀帳戶僅存餘258元之事實。 3、坦承其曾向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4、坦承其不認識「張凱為Kevin」,亦未曾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5、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前開3個金融帳戶予「張凱為Kevin」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銀、永豐、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張凱為Kevin」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前開3個金融帳戶予「張凱為Kevin」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3個以上 帳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千蕙 於113年5月28日間,向告訴人林千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淑雅 於113年6月3日間,向告訴人李淑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蔡靜怡 於113年6月20日間,向告訴人蔡靜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9時4分許 5萬元 4 胡佩君 於113年6月底,向告訴人胡佩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5日9時25分許 ②113年7月5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陳蕙臻 於113年6月底,向告訴人陳蕙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6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6 李怡佳 於113年5月31日間,向告訴人李怡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日11時25分許 ②113年7月2日11時38分許 ③113年7月2日11時39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陳語婕 於113年6月29日間,向告訴人陳語婕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價差及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8 陳敏媛 於不詳時間,向被害人陳敏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9 高存羿 於113年5月間,向告訴人高存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3日9時9分許 ②113年7月3日9時11分許 ③113年7月3日9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0 何甄秀 於113年5月21日間,向告訴人何甄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9時46分許 3萬元 11 張淑玲 於113年5月1日14時許,向告訴人張淑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日1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025-01-22

KMEM-114-城金簡-3-20250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律師 彭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湖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 萬7,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萬4,159 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   退專戶)。嗣多次就訴之聲明追加、擴張,最終更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2,142 元,及其中151 萬7,44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萬4,701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12萬86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   求薪資(含加班費)、帶客獎金、特休未休薪資、資遣費共   201 萬2,1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86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213 萬3,003 元(計算式:2,012,142 +120,   861 =2,133,003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186 元   ,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4,79   1 元(計算式:22,186× 2/3 ≒14,791,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先繳納7,395 元裁判費(計算式:22,186-14,791=   7,395 )。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   先徵收1 萬395 元裁判費(計算式:7,395 +3,000 =10,3   95),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5,712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4,   683 元(計算式:10,395-5,712 =4,683 )之第一審裁判   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2

TPDV-113-勞訴-129-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蔡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 大銀行概括承受,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卡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1-21

TPEV-113-北簡-1164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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