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蔡靜雅
被 告 林士毓
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達
被 告 莊旨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起訴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時,因票據為設權證券、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票據上之權利因票據證券之作成而發
生;而其權利之內容,亦悉依票載文義而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句;且票據作成後,即使其簽發票據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
上權利。從而,發票人就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並交付
後,該票據客觀上即具有直接表彰票載金額債權之財產價值
,而非僅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面字據。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票據時,其訴訟標的之票據返還請求權,應以票據債權金額
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無法核定。且
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
,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此
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可參,並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所肯認。
二、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24萬
元,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之佣金,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至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簽發之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本票2紙及影本、印章、
身分證影本,本票應以票據債權金額即共70萬元為其客觀上
交易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另請求返還本票
影本、印章、身分證影本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開規定應以165 萬元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元(計算式:24萬元+
6萬元+20萬元+5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
元。
三、被告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
理人郭添達、被告莊旨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MLDV-113-補-1926-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