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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貴和(下稱其名)積欠原告新台幣1,197,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伊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9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鍾貴和給付50,000元,及自民國 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6月20日對鍾貴和、被告及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禁止鍾貴和於系爭債權內收取被告及國泰 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及國泰人 壽亦不得對鍾貴和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 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7月9日以異議狀載明:鍾貴和 於被告公司現有保單,預估解約金為保單號碼:AGRE080750 ,104,702元、保單號碼:AT0000000,360,139元,合計為4 64,841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復於同年月31日聲明 異議,稱鍾貴和雖有一筆醫療理賠金額16,600元,已依執行 命令扣押其保險給付,惟因理賠金屬填補被保險人之醫療損 失,建議不予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經本院執行處於同 年10月24日核發請求被告將保單號碼:AT0000000之保險契 約(主契約)辦理降低保額,並准許原告於87,911元範圍內, 向被告收取解約金(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伊於同年10月30日 收受系爭收取命令方知鍾貴和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 464,841元,且經本院執行處逕發給執行命令致原告無法全 部受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確認鍾貴和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有新臺幣464,841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院執行處113年11月04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287 61字第1134256871號函主旨已明示「本院113年10月24日北 院英113司執吉第128761號執行命令應暫緩執行(即債務人之 保單為扣押狀態,並未換價、撤銷),請查照。」等語,是   系爭執行僅為扣押狀態,被告尚無須逕行將保單解約由原告 收取解約金,原告主張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又若原告 認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情形,應即依該條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並非向本 院提起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 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 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鍾貴和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 11年6月16日有464,84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未爭執,此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第45、46、55頁)自明,且觀諸被告前於113年7月9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實僅係陳報鍾貴和對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6月16日有464,841 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未曾否認 鍾貴和對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464,84 1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準此,顯然不會造成原告法律上地 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實難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遑論 系爭收取命令業經本院執行處暫緩執行(即債務人之保單為 扣押狀態,並未換價、撤銷),亦有本院113年11月04日北院 英113司執吉128761字第113425687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合法,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保險簡-93-20250207-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蔣懷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盧暹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涉詐欺案件,由訴外人陳子倫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偵結,該不起訴處 分書已記載相對人犯罪事實,相對人自應清償該債務。嗣陳 子倫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地 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且經本院函請聲請 人釋明是否無法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戶籍址為送達,亦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 資料,此有本院庭函、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是 本件除因未繳納聲請費而程序不合法外,聲請人既尚未對相 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CLEV-113-壢司簡聲-107-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洪貞華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洪貞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洪貞華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 0頁至第18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已與告訴人蔣懷忠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畢,請撤銷原判決,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出 售本案土地予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 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等情,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因金額未有共識 而未達成調解,並斟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 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 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已與告訴人以92萬元成立調解,迄今業已全數給 付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 字第850號調解筆錄、台中銀行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 95頁、第123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犯後亦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 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 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易-912-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蔣懷忠 被 告 盧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6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僅於提起支付命令時繳 納500元,其餘1,93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於113年10 月1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聲請合法,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30

CLEV-113-壢簡-1718-2024103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蔣懷忠 被 告 盧暹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3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6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僅於提起支付命令時繳 納500元,其餘1,93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7

CLEV-113-壢簡-171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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