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施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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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佑鑫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蔣宗良 關 係 人 蔣施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蔣施智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中,為相對人蔣宗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68號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惟相對人現今之身心狀 況已無法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母親即關係人蔣施智惠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俾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 人蔣施智惠為相對人之母親,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爰選任蔣施 智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3

TNDV-114-家聲-3-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蔣金元、蔣施智惠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4,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9

TNEV-113-南簡-1424-20241209-3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50條規定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 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 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第53至57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 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 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背書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郵務機關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A 址),而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兒子丁○○任職之弘 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星公司,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B址),由丁○○簽收,但丁○○與異議人關 係不佳,實際上已未與異議人同住甚久,並非異議人之同居 人,丁○○私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後予以藏匿,應不生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應以異議人於同年9月5 日經他人告知始悉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開始計算20日之異議 期間,異議人於同月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應 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裁定仍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 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 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 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 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 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為系爭支付命令經以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13 年8月16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日發生 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異 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自不合法,乃裁定駁回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上並未送達至系爭A址,郵差 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系爭B址,由丁○○簽收等語,並聲請 證人即弘星公司會計人員乙○○到庭作證。惟系爭支付命令於 113年8月16日送達至系爭A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而證人乙○○到庭後亦證稱:並未親眼看到由丁○○在系爭 B址自郵差手中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只知道若是丁○○自己的 信件,都是郵差直接到弘星公司找丁○○簽收等語,是難認以 異議人為應受送達對象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實際送至系爭B 址之異常情形,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丁○○與異議人關係不佳,已離家數年,並非異 議人之同居人,其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生補充送達效力等 語,並聲請丁○○之子丙○○及系爭A址之鄰居甲○○到庭作證。 雖證人丙○○到庭後證稱:我有父親丁○○的手機號碼(下稱系 爭手機門號),但我們不會主動互相聯繫,丁○○已5、6年沒 有回到住所,家裡沒有他的房間等語;證人甲○○則證稱:丁 ○○之前是我的鄰居,但差不多5、6年沒有看到他等語。惟查 ,丁○○之戶籍地址與異議人同設於系爭A址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手機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A址 乙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1 13132088號函存卷可佐,且丁○○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作成不 起訴處分,該112年1月13日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對丁○○送達 住所亦載為系爭A址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另丁○○於113年8月間向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秝公 司)求職時,提供與昕秝公司之居住地址亦為系爭A址乙情 ,此復有昕秝公司新進人員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故綜上可 知,丁○○設籍於系爭A址,且以系爭A址為對外聯絡、受收文 件及處理法律、經濟事務之中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住所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不得僅因丁○○因 與家人不睦而未長期居住在系爭A址,即遽認丁○○有廢止系 爭A址為住所之意思。從而,丁○○與異議人既同以系爭A址為 住所,丁○○自屬異議人之同居人,其於113年8月16日簽收系 爭支付命令時,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 遲於113年9月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WG0000000 113年6月6日 丁○○ 204,000元 113年7月6日

2024-11-20

TNDV-113-事聲-26-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背書人欄「蔣施智慧」之記載,應更 正為「蔣施智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1

TNEV-113-南簡-1424-202411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 5日知悉上開支付命令後,始驚覺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 背書簽名,因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於系爭本票背 書欄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且觀諸系爭本票背書欄上「蔣 金元」之簽名,明顯與原告蔣金元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 號之和勝堂法主公會擔任廟公時所開立之收據上之真實筆跡 不符,該簽名右側之手印亦非原告蔣金元所捺印;原告蔣施 智惠更是未曾接受過教育而不識字,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簽 ,根本不可能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簽名,亦未曾按捺手印於 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又仔細比對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 「蔣宗良」簽名筆跡及地址之筆跡,與背書欄上原告2人之 姓氏「蔣」字及地址之筆跡幾乎相同,堪認係訴外人蔣宗良 自行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偽造原告2人簽名,並執此向被告 借款,導致原告2人因此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 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 票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 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由原告2人所背書負舉證之責, 本院並於送達開庭通知時,請被告應負系爭本票背書為真 正之責,惟被告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復參 酌原告蔣金元提出之會員費收據,其上「蔣金元」之簽名 ,其字體、筆劃及轉折處均與系爭本票原告蔣金元之簽名 有差異,堪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2人之簽名均非真正,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背書,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到庭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背書,則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6日 蔣宗良 蔣金元 蔣施智慧 20萬4,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4-10-29

TNEV-113-南簡-142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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