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蓮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蔣明翰」、「張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於陳淑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
國雄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云云,陳國雄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
之本金;待陳淑蓮加入後,陳淑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再向陳國雄佯稱:
必須要另外給付服務費才能領到全部獲利云云,陳國雄於此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國雄遂
於11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此同時,陳淑蓮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識別證」,
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3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上述3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淑蓮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陳國雄收執,
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與財欣公司;惟陳淑蓮取款因當場為埋伏
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國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淑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
頁)。
⒉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財欣公司識
別證」與「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4頁)。
⒋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
⒌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作書(
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財欣公司識別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財欣公司
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
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車手,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即
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詳後述);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一開始
即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而使被告有充
分防禦的機會,對其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據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其於偵查中表示因尚
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行為,所以亦未取得此部分
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並未受
有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而其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因此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
予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應輕縱,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最初否認(見偵卷第63
頁),直至檢察官聲請羈押始改口坦承的犯後態度,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
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醫院約聘人員、月薪約3萬5
,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
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自陳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警逮捕前共計獲取
約1萬4,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其
中僅1,0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上述報酬雖非本案
犯罪所得,但仍係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且,未扣案之1萬3,000元部分,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均為
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因此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
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
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份 見偵卷第26-1頁背面,其上有偽造之財欣公司印文 2 偽造之不明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份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1頁背面,被告自陳亦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財欣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26-1頁背面 4 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1頁背面,被告自陳均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不明公司識別證 6 Samsung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現金1,000元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其他案件所獲得之報酬
SCDM-113-金訴-108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