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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徐玉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鄭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新臺幣(下同)壹 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廢棄土石及廢棄物全數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 予原告使用」(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事),所用之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下稱原告 等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廖順妹簽立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5月1 日起至106止,嗣因黃廖順妹於104年1月21日過世,系爭土 地由原告等三人繼承,被告與原告等三人於105年2月26日簽 訂續約,租約自106年起至116年止,更另簽立增補條款以補 充系爭租約之不足(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又被告於系爭土地 經營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旺生活農場公司)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導致原告等三人繼 承系爭土地時,遭主管機關課徵8,000,000元之遺產稅。  ㈡嗣於109年9月間,原告等三人始知悉被告於109年8月30日間 ,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被告並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訂立 「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契約書」,被告自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不得任意轉租之約定,故原告等三人於110年7月26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卻仍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甚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提 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該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惟被告在上開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事件訴訟進行之過程中, 約於111年5月間,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至同年 6月間,被告大致拆除地上物完畢、應搬離系爭土地之際, 被告卻於搬遷之過程中,故意將大量事業廢棄物留置於系爭 土地上,未依照系爭土地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該土地遭被 告惡意堆砌大量廢棄物,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且被告甚於 111年6月、7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清除原有植披,並將整地後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並於112年4月間,再次以幫助地主整地為由,將整地後之 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㈣依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合約終 止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系爭土地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卻未依照系爭增補條 款之約定,於45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且兩間之系爭租 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即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等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碎塊 、地上殘留物、汙泥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返還予原告等三人,另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 款時,該土地上本無任何廢棄物存在,被告卻於租賃期間內 ,將廢棄物惡意殘留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三人亦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而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廢棄物清運之1,268,900元、 刨除柏油路及水泥地之4,500,000元,總計5,768,900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間,收受由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0年12 月29日大溪南興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查,吾等將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並另訂租約,爰特函告知台端此事...」,被告復於111年2 月15日收受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1年2月14日大溪南興郵局00 0012號存證信函,該函內容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 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作業,然當被告於111年3 、4月多次找廠商至系爭土地,欲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 ,卻遭原告黃邱福、黃永祥、黃邱裕之配偶陳慧萍、葉育成 、鍾有能等人共同阻攔。  ㈡其次,於111年1月間,被告即已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倘 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故當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至系爭土地時,葉育成旋通知原告等人到場,且 葉育成、陳慧萍、鍾有能甚阻擋被告為搬遷之舉,是以,被 告確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乃係遭原告等人阻止,嗣 後該土地則由原告或其他承租人管領,原告現又要求被告應 回復該土地之原狀,原告等三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已鋪設道路,僅因該道 路較為破舊,被告始予以保養,且原告所提出之伸信工程行 報價單,雖記載「整地工程、廢棄物清運(含怪手、機具) 」,然無從以該報價單認定原告等三人有整地並進行廢棄物 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該契約 第一條約定「承租土地坐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 05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即黃廖順妹)所有,今 因甲方(即被告)種植植物觀光需要經乙方同意訂立本承租 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第五 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十五日內移走所有甲方之地上物, 並整平復原為原則,逾期未履約乙方得代行處理,所有費用 由甲方之押金支付,並不得異議」,嗣松旺農場有限公司與 原告等三人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甲方為:松旺農場有限公司 、乙方為:黃永祥、黃邱裕、黃邱福),系爭增補條款之前 言即約定「雙方同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件如下:( 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為前土地承租契約的適續)」、 「第一條:承租土地座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05 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一甲八分)土地為乙方所 有,今因乙方辦理繼承重新續約及增補條款,甲、乙雙方同 意訂立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第二條:甲方約代 乙方支付400萬元整之遺產稅,雙方同意就原合約內容履行 至106年4月30日止,並同意就原合約到期後另行續約(條件 如下)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租賃期 限共十年」、「第七條: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終止45日內 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經甲方同意 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私自 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築物 ,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歸還 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1-23頁、第33-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黃 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黃廖順妹過世後,兩造另行簽立系爭 增補條款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應整平復原返還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 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 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 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違反系 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心旺生活農場公司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簽立之「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37-41頁),該契約書之前言約定「甲方(即心 旺生活農場公司)於契約書期限內授權提供現有建物、設施 、場地供乙方(即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辦活動使用,基於誠 信原則擬定本契約書,以利共同遵循。契約合作期間:109 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4個月」、「一、. .⒍乙方知悉承租場地之目的為農業使用,且知悉心旺生活農 場內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之建 物,倘於本契約期間有建物因違法被報拆,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求損害賠償(含營業損失)。...⒏乙方租金給付義務如下 :⑴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貳拾萬元整(未 稅),共計捌拾萬元整(未稅)。⑵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止,每月貳拾參萬元整(未稅),共計貳佰柒拾陸萬 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 ,共12張支票)。⑶111年1月份起至本契約屆滿止,每月貳 拾伍萬元整(未稅),每年參佰萬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 ,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共48張支票)。⑷上開給 付租金方式為乙方於每一年度結束(即每年12月31日)十日 前,將次一年度整年之費用,一次開立一年份之支票給甲方 ,若有部分未給付及未按時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 得終止契約」,綜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皆載明發現公關整 合公司向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承租」心旺生活農場內場地使 用範圍,發現公關整合公司並應支付租金予心旺生活農場公 司,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 司乙節,確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述:於109年時,伊先認 識被告,因為向被告承租心旺生活農場,伊向被告承租土地 及地上物,有點像頂讓之概念,伊付租金予被告,當初與被 告簽約時,伊知道被告不是地主,但被告有給伊看其與地主 間之合約,被告說是心旺農場之負責人,伊就與被告簽立合 約,伊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有先簽立一份草約,合作日期 是109年8月1日,之後於109年9月1日再簽立正式之契約,伊 向被告承租物品及土地,伊要整個農場之經營權等語(本院 卷二第145-151頁),依照葉育成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為經 營農場,故向被告經營之心旺生活農場承租系爭土地,縱使 被告與葉育成後續因系爭土地之營運權有所齟齬,然葉育成 就上開部分證述之內容,與「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 契約書」之約定確實相符,難認葉育成有何刻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系爭增 補條款第12條約定「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 私自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 築物,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 歸還不得異議」:  ⑴依照上開約款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未同意承租 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頂讓予他人,誠如前開所述,被 告既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當已違反系爭租 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 約定,確可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既已於110年7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3-46頁),並於 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三、查台端未徵求吾等同意,擅自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即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此,吾等 特函達通知台端,吾等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存證 信函為終止吾等與台端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台端於函 到7日內聯絡吾等洽談後續適宜之處理」,另依照原告所提 出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告 既載明「黃邱裕單獨個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 845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實體上 無理由,在程序上亦非合法...」,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 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業已藉上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當屬有據。  ⑵從而,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原告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收取110年6月至 12月之租金,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 形,乃係「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 出租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構成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 ,然原告既已透過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間並非處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而是屬於「終止租賃關係」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自不相符,被告以原告有收取租金乙節,辯稱兩造尚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之第7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 終止45日內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 經甲方同意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故依照該增補條款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之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整平復原,惟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83-87頁),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雖貴我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台端收受桃園慈 文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時已然終止,然吾等基於雙方情誼 ,並慮及上開之情,爰同意台端至111年4月30日止,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以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吾等之作業,惟此 期間造成吾等或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 地之新承租人)之損害,台端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既未 爭執(本院卷三第110頁),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明「原告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4月30日止」,則被告辯稱 其搬遷土地地上物、整平復原之期限得至111年4月30日止乙 節,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其次,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土地上確堆 放建物拆除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本院卷一第 65-84頁):  ⑴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現場照片之位置,分 別位在正門口之左邊、溫室區、鴿舍、辦公室、溫室棚架、 舞台區、棚架、竹林區或園區中之棕梠樹附近,該照片所示 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留下,照片可看出是溫室之棚架廢棄 物(包含鐵皮、鋼架)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依 照葉育成上開證述內容,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先前於系爭土地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時,所遺留之物品, 再佐以葉育成提出與被告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清單暨照 片所示(本院卷二第177-279頁),葉育成與被告點交當時 ,系爭土地上確有以鐵皮搭建之棚架、木造之辦公室(辦公 室內鋪設磚塊)及鋪設磚塊之廁所,該點交時所示之現場狀 況,與原告前揭提出現場照片遺留之物品、材質,確均相符 ,另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之玻璃櫃(本院卷一第70頁),更與 葉育成跟被告點交時所示之玻璃櫃恰為一致(本院卷二第23 1-235頁),酌諸上開葉育誠之證述內容、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及葉育成提供之點交照片,無論係地上物之材質、物品 ,皆大略相符,原告因此主張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乃 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所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乙 節,尚堪可採。  ⑵是以,系爭土地上既放置有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 所遺留之物品,且依前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倘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 則被告自應清除其經營上開農場期間所遺留之物品、將土地 復原,而遍查被告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 1年4月30日前,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乙節,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品,乃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所 遺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鄭樹芸雖於本院辯論期 日證稱: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遺留,被告經營 農場時,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溫室、鐵皮屋,被告有找園藝 之鍾先生、彭先生到現場,看能不能幫忙拆除鐵皮屋及移樹 ,他們有準備,但被葉育成擋住,被告雖然有準備拆除現場 ,但都沒有實際拆除,因被告準備要拆除時,就會有人到場 阻擋,葉育成有說農場上之物品均是地主的,葉育成也馬上 與地主聯絡,請地主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7-32頁), 鄭樹芸雖證稱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乙節,然衡酌被告是鄭 樹芸之農場老闆,且鄭樹芸自108年起迄今,即在心旺生活 農場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等節(本院卷三第27頁),無法排除 鄭樹芸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為上開維護被告之詞,且 誠如前述,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物之物品、材質,均與被告和 葉育成間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物品,大致相符,鄭樹芸 上開證詞空言證稱上開地上物非被告所留置乙節,尚難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又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 地,倘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甚於11 1年3月26日間,被告遭多人阻擋進入系爭土地,故原告等三 人要求被告應回復土地之原狀,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 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 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甚 於111年3月26日間,被告欲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卻遭 原告等三人阻攔,並非被告不願搬遷上開地上物,乃係被告 遭原告等三人阻擋,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件相佐(本院卷一第141、145-159頁、卷三第7-11頁),然 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縱系爭土地確有以鐵皮、鐵網 等方式,阻擋他人進入,惟此與原告等三人有無阻擋被告搬 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屬二事,且即便被告於111年3月 26日間,確有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然誠如前述 ,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期間,乃至111年4月30日止, 被告實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被告至系爭土地時,原告等三人 均持續阻止被告搬遷物品,或原告等三人有以口頭、書面等 方式禁止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就此部分既未 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實難以衝突原因不明之各次報案單,遽 論原告等三人確有阻擋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 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等三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 採。  ⑶末以,被告因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 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 地整平復原、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之義務,縱使被告辯稱其 自111年1月起,即已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乙節,然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既是由被告違約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即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將土地轉租 他人使用之風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不應責由不 同意轉租之出租人即原告等三人負擔,至於被告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另 為處理,與原告等三人自無干係,併予敘明。  ⒋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 68,900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則原告等三人可逕行代為處置,且產生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原告等三人因被告逾期未復原系爭土地,自 行復原土地之狀況,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復原土地 之款項。  ⑵再者,原告等三人提出伸信工程行113年3月份、4月份、6月 份之對帳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三第49-52、73頁),其中對 帳單部分,總計1,268,900元(計算式:150,00元+122,000 元+976,900元+20,000元=1,268,9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 容為廢棄物清運(本院卷三第65頁),另報價單部分之金額 為4,500,0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容則為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本院卷三第65、73頁),被告就上開對價單、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7頁),則就上開對價單 、報價單之報價內容,首堪認定。  ⑶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時,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自有將系爭 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置放有建物拆除 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業如前述),另上開對 帳單所示之客戶名稱為米家庄(即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本 院卷一第71頁)、施工內容包含怪手租工、廢棄物清運、泡 棉浪板(夾子車運費)等項目,確與原告等三人所主張該部 分工程內容為廢棄物清運相符,且伸信工程行既係偶然承作 系爭土地清理廢棄物之工程,自無必要冒著刑事訟爭之風險 ,偽造開立上開對帳單,故原告等三人主張為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物品,總計花費1,268,900元乙節,確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質疑系爭土地若要清運,應有清運計畫,且需經環保局 核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然清運廢棄物是否需提出 清運計畫,或是否需經環保局核定,乃係行政管制之範疇, 與原告等三人有無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屬相異之二 事,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三人上開提出之對價單, 並非用於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等三 人並未提出清運計畫乙節,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等三人雖提出上開報價單,並主張被告亦須刨除系 爭土地之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總計須花費4,500,000元 ,然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乃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須「移 走地上物並整平復原」,故被告所負之義務,應係將承租標 的回復成「承租前」之狀況,原告等三人並未提出承租標的 交予被告前之狀況,乃係未鋪設柏油路、水泥地之情形,且 綜觀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亦皆未約定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時,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泥地,則原告等三 人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 泥地乙節,實未提出事證相佐,縱使原告等三人提出系爭土 地於95年、96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三第69、133頁),然 該95年空照圖拍攝之時間,迄至黃廖順妹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間(即96年4月8日),系爭土地是否均未鋪設水泥地或柏 油路,實非無疑,無從僅憑拍攝時間不詳、土地有無經過變 動亦無從確定之空照圖,遽論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地,故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尚須刨除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應給付 4,500,000元乙節,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總計1,268,900元,實屬有據, 確有理由,至於原告等三人另主張被告須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4,500,000元乙節,因原告等三人 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之狀況究竟為何,原告 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 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 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8,90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款項,原告等三人另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三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刨除柏油路、水泥地之費用,總計4,500,000元,然原告等 三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係由被告鋪 設乙節,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95年、 96年之空拍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拍攝當下之現況, 無從作為被告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時,該土地之現況, 而原告等三人除提出上開空拍圖外,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 黃廖順妹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現況究竟為何,本院自無證 據得以判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確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予以相佐,原告等三人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嗣黃廖順 妹過世後,被告與原告等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並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然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 業經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 故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三人,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予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租約或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無論係黃廖順妹 或原告等三人,均未與被告約定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須 刨除水泥地、柏油路外,縱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 ,本應使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然不得加重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時,所應盡之返還租賃物之責,換言之,承租人應係 返還租賃物至「原有」之狀態,而非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至「應有」之狀態,是以,原告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狀況本未鋪設水泥地、柏油路,自無 從認定被告負有將該土地刨除水泥地、柏油路之義務,即便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25頁),該土地 上本不應鋪設水泥地、柏油路,惟此乃土地之「應有」狀態 ,在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乃處於上 開「應有」之狀態,則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難認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回復至「原有 」狀態,是以,既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水泥地、柏油路,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誠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等三人雖亦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除去對於其等所有權之妨害,然原告 等三人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路,確實係 由被告所鋪設,惟誠如前述,依原告等三人提出之空照圖, 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或柏油路,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予以相佐,則原告等三 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之費用共計4,500,000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而依原告寄送 予被告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整平復 原系爭土地之期限乃至111年4月30日止,故被告於上開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就其 未整平復原系爭土地部分,負遲延之責任,而整平復原系爭 土地之金額總計為1,268,900元,是以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等三人自可向被告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等三人既僅請求自112年5月 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268,90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2-訴-191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6號 原 告 莊文怡 被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始合作,並約定原 告之獎金分潤為80%。詎被告因公司被前員工(非原告)掏空 ,未經原告同意將獎金分潤80%改成20%。原告於113年2月7 日(過年前最後1日)本該收到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40元, 被告卻積欠獎金,只匯款30,258元,尚欠89,782元;於   113年3月8日本該收到獎金119,064元,被告卻只匯款30,016 元,尚欠89,048元;於113年4月10日本該收到獎金118,408 元,被告無任何匯款,欠118,408元;於113年4月1日至4月3 0日獎金計算區間積欠29,2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326,439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39 元,及自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起10月起承攬被告公司之業務,擔 任行銷顧問,時任董事長楊國詩與原告約定之報酬為成交案 件金額(未稅)之80%,並於次月計算並給付報酬;然被告公 司現任董事長楊琇琳於112年10月間發現,被告公司竟長期 遭前員工惡意掏空資產,經營陷入困境,爰委請鳥越文武擔 任總經理,重新整頓被告公司。訴外人鳥越文武認原先之承 攬抽成比例顯不合理,遂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商談終止原 合作模式,改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20%為承攬報酬,為 共體時艱,原告勉予同意該條件,並繼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 年2月27日止。原告於113年1月即接獲終止原承攬關係,並 約定新的承攬報酬比例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也無終止合 作,仍持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年2月27日原告終止承攬關係 為止,足見原告已與被告公司達成新的合意,同意變更承攬 報酬之抽成比例,故原告以已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6,439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獎金分潤為80%,被告尚積欠326,4 3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 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鳥越文武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 公司與原告之間的關係為何?)原告與被告公司以前是外圍 合作關係。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在世的時候,是以客戶營業 額百分之80作為原告的獎金,我是去年11月20日擔任公司的 總經理,這是我當時的瞭解。之後因為之前管理團隊掏空公 司財務,大量離職,到去年12月底除了一位業務人員留職之 外,將近10位員工離職,所以公司的經營狀況持續惡化,所 以要進行一些合理性的調整。原告獎金提成的百分比從原來 的營業額80%,非利潤額80%,所以這營業額80%的提成不合 理,因為公司還有其他業務員的提成比,其他業務員的提成 比是營業額的20%。前面指的是關鍵字的部分,至於其他部 分則是用利潤來計算。所以原告的部分要調整與其他業務員 相同,用營業額的20%計算。我是在113年1月17日用電話的 方式告知原告,當時原告沒有明確的反對,原告持續工作, 繼續進行他的業務,事實上是他同意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問當時有無告知原告,如果不同意變更,是可 以終止合作?)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你 告知之後,原告是否持續依照原先的工作模式履行業務?) 一切如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在113年2 月依照調整後的分潤方式,通知原告時,原告有無反對的意 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雖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其在113年1月17日電話中並不同意分潤從 80%變成20%,通話結束之後其馬上有跟其他人用LINE說這件 事,在公司群組裡面也有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這件事情,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係原告與他人之對話,並 無法證明原告未同意分潤變更為20%,原告復未提出於113年 1月17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分潤變更為20%之 LINE對話紀錄,又觀諸原告提出於113年2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表示「薪獎部分的%數,一直都是點實與我,就工作內容不 同,且互相同意才有的分潤。去年11月開始點實公司面臨重 大事故,更換經營者。於是在今年1月中,告知我要共體時 艱,隨即便強迫我只能接受減少幾乎一半以上的分潤。也就 是在2月發放的分潤(12月的SEO操作)。」(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獎金分潤更改為20%為可採。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陳玉萱,惟其並 非直接在場見聞之人,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6,439元,及自1 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1

TPEV-113-北簡-7356-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吟蕙 蕭凱元 蕭旭鋒 一、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0,591元,及其中 新臺幣1,031,7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 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旭鋒向債 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3,036元,及其中 新臺幣1,515,607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 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 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6,778元,及其中 新臺幣1,519,295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 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 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960,415元,及其中 新臺幣13,837,1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 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 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林吟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9,286元,及其中新 臺幣930,4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 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 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向債權人 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林吟蕙負擔,若債權人 對債務人林吟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凱元 向債權人為給付。。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促-1100-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5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娟被訴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黃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附 表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 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加重詐欺 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 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 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 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 得少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 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 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新臺幣 3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後,另 有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件附表 編號3、4所載之方式致使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入附件附表編號3 、4所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4所載之時 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三、經查:     附件起訴意旨中附件附表編號3(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載 之被害人蕭秀慧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等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9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為判決(下稱前案甲 ,被害人蕭秀慧為附表一編號7),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附件起訴(下稱 本案起訴部分)意旨中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被害人陳建民 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先以11 3年度偵字第509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 6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為判決(下稱前案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前案 甲、乙均尚未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 蕭秀慧、陳建民,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被害人 蕭秀慧部分雖金額有所差異,然屬該等詐欺集團接續實施詐 欺之行為結果,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臺中地檢署 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陳俊男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蕭凱元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林欣霓受騙部分) 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被   告 黃淑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LINE暱稱「老闆」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依「老闆」透過LINE通 訊軟體下達之指示,持「老闆」託人轉交之之金融卡,提領他 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該提款卡 所屬帳戶之款項,再依「老闆」之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 其指定之該集團成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嗣黃淑娟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 由黃淑娟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由本案詐欺集團 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附近 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馨郡、陳俊男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林欣 霓、蕭秀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蕭凱元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被陷害的,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缺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馨郡、陳俊男、林欣霓、蕭秀慧、蕭凱元、被害人陳建民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且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 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 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 、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 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 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同 告訴(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 酬為新臺幣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案號 1 趙馨郡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 佯裝為貸款代辦人員,向趙馨郡佯稱因帳號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趙馨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2萬元/不詳 113偵6764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2萬元/不詳 2 陳俊男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陳俊男之友人,佯稱需借款等語,致陳俊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1萬5元/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 113偵6764 3 蕭秀慧(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蕭秀慧之友人,佯稱需借款支付貸款等語,致蕭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5元/苗栗縣○○鎮○○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113偵5233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1萬8,005元/同上 4 陳建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在LINE群組佯裝為投資顧問,向陳建民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2萬5元/新竹市○區○○街00號(全家新竹西大店) 113偵4012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9,005元/同上 5 蕭凱元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佯裝為投資顧問,向蕭凱元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凱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2萬5元/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頭份和平店) 113偵4012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6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7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2萬5元/同上 6 林欣霓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林欣霓之丈夫,向林欣霓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林欣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56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5元/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 113偵5233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2萬5元/同上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3分許/8,005元/同上

2025-03-11

MLDM-113-訴-586-202503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喬芷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7,533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412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之編 號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茲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743,412元,聲明第2項中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主張面積共計為109.64平方 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138,584,960元(計算式 :面積109.6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64,000元/平方公尺=138,58 4,960元),另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止,每 月7,400元計算,共15,516元(計算式:〈7,400元×2〉+〈7,400元÷ 31×3日〉=15,516元),總計為140,343,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1,195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7,533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203,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06

TPDV-113-訴-7416-20250306-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蕭凱元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算;附民卷13頁)。主張:被告有鈞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詐騙匯款金額13萬元受有損害(如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24),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 事卷宗(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有筆錄、匯款明細、LIN E對話紀錄、帳戶資料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 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3萬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27

HLEV-113-花原簡-12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蕭凱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6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390

2025-02-26

PCDV-113-除-792-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邱泫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家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祥展於民國108年間共同以 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向訴外人陳顯堂購買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 伊出資300萬元,餘款由王祥展負責,約定權利範圍各1/2, 惟因伊與王祥展均信用不佳,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祥 展友人劉秝安之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伊出資之300萬元係向 友人借貨後以現金交付予王祥展,且從伊與王祥展合資經營 之鑫松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松鴻公司)帳務資料中記載 代書費、契稅、購地利息、介紹費等費用,及劉秝安交付用 以給付陳顯堂買賣價金之200萬元支票影本、地政士聯絡電 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系爭土地過戶明細及相關收據等情 ,再參以伊與王祥展、劉秝安間之LINE對話記錄(詳不爭執 事項㈨、㈩),可見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事 後拒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返還予伊,更於111年3月4日 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損及伊權益,違反兩造於109年9月 18日簽立之產權議定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第1、3條 約定,伊可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2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10 9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經訴外人吳增雄介紹與陳顯堂 委任之代理人余隆昆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嗣於108年10 月2日與陳顯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扣除清理費用後,實際 支付金額為1,050萬元。伊陸續於108年10月3日、10月31日 、11月7日給付20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050萬元 予陳顯堂,陳顯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系 爭土地係由伊單獨出資購買,且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未委任王祥展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兩造另就共同處理清運、整理及開發系爭土地等事 宜,約定分攤費用並平分利潤,因此簽立109年協議書,109 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係屬誤載,非兩造原先協議內容。又上訴人事後表示願 以4,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再於111年4月8日簽立 土地買賣約定書(下稱111年約定書),亦足推論系爭土地 為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27-430頁、本院卷第359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鑫松鴻公司於108年9月6日設立登記,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 2年12月4日,所營事業為「起重工程、室內裝潢、廢棄物清 除、資源回收、廢棄物處理」等;代表人為王祥展,董監事 資料為董事王祥展,出資額100萬元。  ㈡上訴人與王祥展於108年間有若干合作項目,其2人曾經規劃 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陳顯堂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曾經 向王祥展借款500萬元,之後還款及利息都是交給王祥展。  ㈣吳增雄自余隆昆處得知陳顯堂有意出售系爭土地,遂將前開 訊息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介紹王祥展與吳增雄認識。上訴 人、吳增雄、王祥展、余隆昆4人曾經前往參觀系爭土地現 場。  ㈤被上訴人與陳顯堂於108年10月2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扣除 清理費用後,實際應支付金額為1,050萬元。另於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6條載明當時買賣標的堆放石灰及汙泥,經彰 化縣環保局裁處,迄今尚未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清理費用2, 95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30頁)。 被上訴人陸續於108年10月3日、10月31日、11月7日給付200 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合計1050萬元予陳顯堂(見原審 卷第131至138頁、本院卷第337-345頁)。陳顯堂於108年11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後,於108年11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農會)借款(見他字卷 第7頁),實際借款金額2,000萬元,後再於111年3月4日向 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借款。  ㈦吳增雄仲介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自王祥展處收取佣金4 8萬元及測驗報告費8萬元(見原審卷第207、334頁)。  ㈧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署由吳增雄所撰擬之109年協議書,並 經上訴人、王祥展及劉秝安代理被上訴人用印,吳增雄、鄧 明坤為見證人(見原審卷第37頁、第187頁)。  ㈨王祥展於110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有到 繳款日期了!你這個月會處理嗎?劉小姐是會在意的,你自 己看著辦吧!」(見原審卷第189頁)。  ㈩劉秝安於109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表示:「邱 先生你是擔心我不繳這個貸款嗎?」、「我兒子的名字不是 隨便給你們用來去隨便用的」、「你可以不要繳貸款你也可 以不要匯給我,自然有處理的方法」(見原審卷第185頁) 。  上訴人與王祥展於111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衍生之糾紛及鑫 松鴻公司、二人間債務進行協商及彙算,結果如被證7之對 帳單所示。上訴人與王祥展當場協議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 價格承買系爭土地全部,並由上訴人及王祥展於對帳單上簽 名,陳麗玲、謝育全、張傳華、吳增雄等人簽名見證(見原 審卷第285頁)。  兩造及王祥展於111年4月8日簽署111年約定書,更正被證7對 帳單上約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上訴 人承買,並經上訴人用印,及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簽名,由 張傳華、陳麗玲、謝育全、吳增雄等人見證(見原審卷第13 9頁)。  上訴人就111年約定書原給付50萬元訂金,惟未給付剩餘之買 賣價金。該50萬元訂金業經被上訴人退回予上訴人,兩造均 同意111年約定書業已解除。  被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委由正順環保有限公司就進行整地 及清運,支出費用2,075,420元、300,000元(見原審卷第14 1頁)。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尚未清運完畢。  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收益。  上訴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土地係其與王祥展共同出資購買,僅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致生損害於其乙事,提出 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38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43-146頁)。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147 -14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原於起訴時主張:因伊與王祥展均有 信用瑕疵,故雙方覓得王祥展友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於10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復於本院主張:於10 8年8、9月間,地點在苗栗,是伊與被上訴人代理人王祥 展見面,口頭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頁),則上訴人先稱其與王祥展共同覓得被上訴人為借 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又改稱係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前後說詞顯非一致,且不論何種說法,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獨資購買等語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出資300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及王祥展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同意擔 任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首應證明者,乃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 亦即其有出資向原地主陳顯堂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然上訴 人於原審先主張:伊出資300餘萬元,餘款由王祥展負責 ,因伊信用不良,無法使用銀行帳戶支付此筆款項,故由 伊與王祥展協議,由伊與王祥展合資成立之鑫松鴻公司之 獲利給付,再由被上訴人出面給付予陳顯堂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59頁),又改稱:伊是鑫松鴻公司股東,會有 做細砂買賣的來源,伊自已做細砂買賣賺到的,這300萬 跟鑫松鴻公司本身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20頁), 再於本院改稱:系爭土地出資300萬元之來源確係向友人 借貸後交付王祥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對於 其資金來源之版本多達3種,如確有出資,何致於此?且 證人王祥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全額購買等 語(見原審卷第342頁),並未證述其有與上訴人共同出 資情事,上訴人復又未能提出係向何人借款之相關說明及 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實難單憑上訴人空言其有出資 300萬元,即得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實質所有人。況以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1,050萬元而 言,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00萬元即可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云云,亦非合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300萬 元向原地主陳顯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云云,未據 其具體舉證,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109年協議書,以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共4 ,026.37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名義,雙方議定,甲方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持分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37頁),做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 伊在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尚需要進行整地工程, 伊經王祥展、訴外人吳增雄介紹認識上訴人,兩造遂同意 就系爭土地共同整地及開發,並約定系爭土地所需之整地 費用包括整地費、清運費、人事管理費、雇工費用由兩造 共同支出,未來系爭土地若有取得利潤,則由兩造共同平 分,兩造遂簽立109年協議書,然第1條卻錯誤記載將系爭 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與兩造間約定真 意完全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經查:    ⑴109年協議書第1條雖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義,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應僅為出名登記之人, 怎會有權利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是該條款記載前後矛盾,即應探詢兩造簽約當時之 真意。    ⑵據證人吳增雄即109年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稱:當初 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他說他要寫一份產權議定協議書, 後來伊跟他說協議要雙方同意伊才幫忙寫,伊跟他說不 知道王祥展的意見怎麼幫他寫,後來上訴人說他已經跟 王祥展講過了,就是要這樣寫,後來就按照上訴人的意 思寫,簽署109年協議書之前,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王 祥展或劉秝安確認過他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332頁),足見109年協議書係上訴人以其個人之意委 由證人吳增雄撰寫,非兩造共同為之,則109年協議書 第1條是否為兩造之真意,即值推敲。    ⑶證人王祥展於原審證稱:109年協議書簽立時有伊、劉秝 安、吳增雄、上訴人的同學鄧明坤、上訴人,約在苗栗 地方法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109年協議書是上訴人 及吳增雄拿出來的,在談的時候,這張就已經準備好的 ,談的內容是伊與上訴人一起去開發系爭土地,如果有 利潤,願意跟上訴人共享,該日是上訴人約伊與吳增雄 到便利商店談,他怕以後這個利潤不分給他,所以要寫 下來,之前就有答應過如果處理好後,利潤要分上訴人 一半,伊簽約時有大致看一下,沒看清第1條有點失誤 等語(見原審卷339-340、341-342頁);證人劉秝安於 原審證稱:是在苗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109年協議書, 當時有上訴人、王祥展、吳增雄、伊及一個叫阿明的, 伊用被上訴人的印章蓋在109年協議書上,當天因為王 祥展及上訴人要幫伊開發這塊土地,當時說共同開發後 有利潤,伊願意跟王祥展及上訴人分享利潤,伊把王祥 展的利潤算在伊這邊,伊當時沒有看109年協議書第1條 ,伊知道這是很大的錯誤,但當時說是共同開發,所伊 願意利潤共享,伊真的沒有看到第1條,所以才會簽111 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48頁)。觀諸證人王 祥展、劉秝安均證稱當日係約定將系爭土地開發利潤1/ 2給上訴人,且參以1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 各項稅捐、改良費等一切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3條 約定糸爭土地之管理、改良、設定擔保等行為由兩造議 定,處分行為須經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出售,則倘被上 訴人僅係系爭土地出名登記之人,卻要負擔開發系爭土 地之各項費用1/2,且上訴人要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仍 要得被上訴人同意,顯與出名人無實際管理、處分權限 之法理不符,足徵證人王祥展、劉秝安前開證述為真, 兩造簽立109年協議書之真意僅係確認系爭土地由兩造 共同開發,上訴人可分得利潤1/2等情,非如上訴人所 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權利云云。被上訴人辯稱:109年協議 書第1條記載有誤,非兩造真意等語,應堪採信,是109 年協議書第1條之記載,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劉秝安影印一張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群 創保全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200萬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165頁)給伊存底,作為被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土地頭期 款之證明,劉秝安又交付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地政士聯絡 電話及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明細 表及相關收據(見原審卷第167-183頁),可見伊確有出 資,劉秝安才會交付上開文件云云。然查,劉秝安於原審 證稱:上開支票是伊開立的,是當初跟陳顯堂買系爭土地 時斡旋的,伊忘記有無給上訴人,時間太久;地政士的資 料是伊給上訴人的,應該是上訴人要以4,000萬元買系爭 土地的時候,伊把地政士的電話給上訴人;地籍謄本、土 地過戶明細表及相關收據影本,伊有給王祥展,不確定是 否為伊給上訴人的,伊只是付錢給這個代書而已,不覺得 收據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52頁),是除地政士 電話外,劉秝安均不記得是否有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 ,即無證據可認除地政士電話以外資料係劉秝安交付予上 訴人;況兩造間曾協議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又 曾於111年4月8月簽立111年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39頁) ,約定由上訴人以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亦有可能因此而取得上開資料,自無從單以上訴 人有上開資料影本即可推認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⒌上訴人另主張:劉秝安於LINE中向伊陳述「邱先生是你是 擔心我不繳這個貸款嗎?」、「我兒子的名字不是隨便給 你們用來去隨便用的」、「你可以不要繳貸款,你也可以 不要匯給我,自然有處理的方法」,及王祥展於LINE中對 伊稱「有到繳款日期了!你這個月會處理嗎?劉小姐是會 在意的,你自己看著辦吧!」,故伊有繳納購買系爭土地 的貸款,可證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等語。查劉 秝安、王祥展固有於LINE通訊軟體中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 (見原審卷第185、189頁),惟劉秝安於原審證稱:這是 因伊要繳系爭土地的利息錢,就跟上訴人拿上訴人向王祥 展借貸利息錢來給付系爭土地的利息錢,那時伊的意思是 伊要拿去繳被上訴人貸款的利息錢,因為系爭土地是由被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成,會 導致被上訴人信用瑕疵。伊用系爭土地貸款,將500萬元 借給王祥展,王祥展再借給上訴人,利息一分半,伊貸款 是要給他們開發的,但上訴人卻拿去私人還款用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50、353頁),復參以上訴人曾經向王祥展借 款500萬元,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二林農會借 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且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有負 擔二林農會貸款之必要,是證人劉秝安所稱上開對話係因 其以上訴人向王祥展借貸利息繳付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 行借款之利息而衍生,堪以採信。至證人王祥展雖證稱: LINE對話就是當初該給付的沒有履約,上訴人也借錢,利 息一分半也不給,有二筆,系爭土地去跟銀行借款的利息 及私下向伊借款500萬元的利息,上訴人都沒有給,依109 年協議書,上訴人要負擔所有費用一半,到目前為止都是 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46頁),足見證人 王祥展主觀上認為劉秝安向二林農會借款利息係109年協 議書中上訴人應分擔一半之費用,才會為上開之證述,此 部分雖與證人劉秝安前開證述略有不同,惟此乃證人王祥 展、劉秝安就上訴人應否負擔二林農會貸款利息之認知不 同而已,尚難以此而認證人王祥展、劉秝安之證詞全屬不 實,亦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併予敘明。   ⒍上訴人復以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相關資料,其內記 載「0000000 000000代書費契稅」、「0000000 000000購 地利息700*1.5*4(月)」、「0000000 00000購地利息吳律 師」、「代書費 田中過戶73000」、「介紹費 吳律師48 萬 測量報告8萬」、「田中」…等(見原審卷第229-269頁 ),主張:上開費用為鑫松鴻公司支付,且「0000000 00 000購地利息吳律師」是因為吳增雄借貸伊及王祥展50萬 元,顯然該50萬元買賣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支付,而係由鑫 松鴻公司支付,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減去「0 000000 000000購地利息700*1.5*4(月)」王祥展對外借貸 700萬元,再減去前述50萬元,餘款300萬元即為伊所支付 云云(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查,據被上訴人提出匯 款單3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影本(見原審卷 第133-137頁、本院卷第337-34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8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0月31日各匯款2,419,787 元、2,563,520、16,693元,同年11月7日各匯款200萬元 、150萬元予陳顯堂,則被上訴人已提出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相關證明,且證人王祥展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 買的,伊有用鑫松鴻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所以鑫松鴻公司公帳因此與系爭土地有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343頁),是縱上開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資料 屬實,亦僅能認定鑫松鴻公司有支付上開費用,惟該等費 用係因合作開發,還是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上訴人並 未能進一步舉證,且鑫松鴻公司支付費用亦與上訴人個人 無關,尚難以此而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出資;又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減去前述700萬元及50萬元後所餘之 300萬元,為何可認為係上訴人所出資,亦乏上訴人具體 舉證說明,自難以上開鑫松鴻公司108、109年財務資料, 而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提出「田中貸款 資金流向」之表格(見原審卷第271頁),主張係前述向 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之資金流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81頁),而該表並無任何署名,且無相關 資料佐證,難信為真,是上訴人依據「田中貸款資金流向 」所提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0-61頁),自無所憑,要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⒎上訴人復稱:依111年約定書第3點記載內容,若非伊就系 爭土地有1/2權利,為何要扣除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及 清運費用200萬元,且若系爭土地全為被上訴人所有,那 何須在111年約定書約定由王祥展清運云云。查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8日由王祥展代理,與上訴人簽立111年約定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其中第3點記載: 「土地市價同辦以新臺幣肆仟萬元計算,扣除貸款及清運 費,利潤壹仟捌佰萬元,雙方各獲得1/2,即各取得玖佰 萬元,扣除邱泫鑫前向鑫松鴻公司等借貸之所有債務,經 對帳結算至簽約日止,雙方同意以柒佰參拾陸萬伍仟元計 算,清償債務後,尚餘有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即邱泫鑫 給付王祥展方38,36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見原審卷第139頁),而據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與王祥展約定系爭土地賣掉後,有利潤後一人一 半,因為雙方這部分有糾葛,伊就建議找公正人士來解決 問題,才簽被證7之對帳單,對帳單上買賣契約相關文字 是伊寫的,上訴人50萬元訂金這次就付了,雙方之後才簽 111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5-336頁),證人王祥展 於原審證稱:被證7對帳單與111年約定書是一樣的,就是 4,000萬元扣除2,000萬元被上訴人的成本,還有扣除200 萬元的清運費用,多出1,800萬元的利潤,伊要分上訴人9 00萬元,但上訴人欠伊780多萬元,扣除後上訴人買系爭 土地要4,000萬元,伊要退他100多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 就是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復參以前述 認定109年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各分得1/2 利潤等情,足見111年約定書第3點係在確認扣除上訴人依 109年協議書應得利潤及積欠王祥展債務後,應支付多少 價金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故扣除二林農會貸款2,00 0萬元及清運費用200萬元係為了計算所餘利潤,尚不得以 此而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且 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人, 其只要以2,000萬元為計算基準去購買系爭土地另外應有 部分1/2即可,何須以4,000萬元為計算基準購買系爭土地 全部,由此反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實質所有人。至被上訴人與王祥展或鑫松鴻公司就系爭 土地內部資金關係為何,係被上訴人與王祥展或鑫松鴻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王祥展依10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 將上訴人與鑫松鴻公司債務計入利潤計算,及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土地廢棄物由王祥展清運,均係被上訴人與王祥展 、鑫松鴻公司內部權利義務分配之問題,實無從以此而認 定上訴人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   ⒏上訴人另提出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87頁),主張:以該委 託書記載「茲就土地持分事宜,有確委託受託人王祥展代 為處理」,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否則何須請王 祥展處理土地持分事宜,且系爭土地過戶時,被上訴人僅 為22歲且尚未當兵,怎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據證 人劉秝安於原審證稱:因伊等有薪資所得,當時是伊等自 己集資,伊媽媽賣了房子,有些款項集資是家裡的人集資 給被上訴人去買的,被上訴人存摺都有資金流向,上開委 託書是被上訴人簽給王祥展處理土地開發,就是為了處理 109年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47、352頁),且 參以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匯款紀錄,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 年紀尚輕乙節,而謂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又上 開委託書縱記載「土地持分事宜」,惟此乃被上訴人與王 祥展間內部授權之範圍,亦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有出資30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⒐上訴人又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是伊與王祥展之決策,被上 訴人自始自終並未參與,僅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名人云云 。查據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伊有朋友姓余說系爭土地 要賣,在一個聊天的場合,伊跟上訴人提到要不要買系爭 土地,後來上訴人說他有朋友要買,就這樣談起來,後來 上訴人就介紹王祥展來買,後來談成了。伊有帶王祥展及 上訴人一起去看系爭土地,還有余隆昆,總共4人去看, 後來有談成,是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來買的,買主是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足見上訴人係介紹王祥 展來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向證人吳增雄表示要購買系爭土 地,縱被上訴人並未出面洽談、簽約,依證人吳增雄之證 詞,亦係因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參以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出資之證明,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未出面洽談、簽約 ,率而推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出名登記人。再者,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係王祥展代理被上訴人與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據前述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認定王祥展代理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從憑此而認兩造間係經由 王祥展代理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鍾年華,待證事實為鍾年華親耳聽聞王祥展稱兩造有借名 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102頁),則鍾年華既未親自見聞 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授與代理權予王 祥展等情,而王祥展是否有對外宣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並非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要件,自無調查之必要。   ⒑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且其所提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萬元:   ⒈兩造簽立109年協議書之真意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如出售 土地有獲利,兩造各分得利潤1/2等情,業如前述,且依1 0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各項稅捐、改良費等一 切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改 良、設定擔保等行為由兩造議定,處分行為須經他方同意 ,不得擅自出售;第4條約定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利益前, 上訴人應先清償前向被上訴人及鑫松鴻公司借貸之債務等 節,堪認109年協議書應屬共同開發平分利潤之無名契約 ,且分配利潤前應先結算,故契約性質與合夥相似,非不 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兩造間109年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一經清算完畢即告消滅。至被上訴人辯稱:109 年協議書第1條記載與當事人真意不符,兩造就109年協議 書必要之點自始未達成任何共識,依民法第153條,契約 應自始不成立云云,惟據證人吳增雄、王祥展、劉秝安之 證詞(詳參前述㈠⒉),兩造已有合意共同開發系爭土地, 如出售土地有獲利,兩造各分得利潤1/2等情,故109年協 議書第1條雖有誤載,仍不影響其他約定之效力,被上訴 人所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證人吳增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祥展約定系爭土地賣 掉後,有利潤後一人一半,因為雙方這部分有糾葛,伊就 建議找公正人士來解決問題,才簽被證7之對帳單,對帳 單上買賣契約相關文字是伊寫的,上訴人50萬元訂金這次 就付了,雙方之後才簽111年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35 -336頁),參以被證7對帳單之記載,左上方記載系爭土 地售價4,000萬元,扣除成本即二林農會貸款2,000萬元及 清運費用200萬元,利潤為1,800萬元,兩造各分別900萬 元,右上方記載上訴人與鑫松鴻公司間債務為7,865,000 元(見原審卷第285頁),足見兩造已於111年3月7日就10 9年協議書進行結算,而記載於被證7對帳單上。兩造復據 對帳單之記載,於111年4月8日簽立111年約定書,其中第 3點記載「土地市價同辦以新臺幣肆仟萬元計算,扣除貸 款及清運費,利潤壹仟捌佰萬元,雙方各獲得1/2,即各 取得玖佰萬元,扣除邱泫鑫前向鑫松鴻公司等借貸之所有 債務,經對帳結算至簽約日止,雙方同意以柒佰參拾陸萬 伍仟元計算,清償債務後,尚餘有壹佰陸拾參萬伍仟元。 即邱泫鑫給付王祥展方38,365,00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見原審卷第139頁),亦即上訴人獲得利 潤扣除對鑫松鴻公司所負債務後為1,635,000元,是兩造 就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清算完畢。   ⒊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 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 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 判決先例參照)。據此,10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雖因清 算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清算完畢前若有違約之事實,上 訴人非不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經查,10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應 經兩造議定,且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確保上項承諾, 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之一,應付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壹拾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自承 於111年3月4日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 前,並未告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6頁),顯於清算前 即違反109年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縱109年協議書已於111 年3月7日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仍得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109年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違反兩 條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共20萬元云云,然109 年協議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所列各條情形 之一,應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係指違反109 年協議書任何1條即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其最高 上限即為10萬元,並非違反1條即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 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是其請求逾10萬元部 分為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就系爭土地之歸屬,111年約定書已變更 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應認契約給付已發生重要部 分之變更,與債之更改要件相符,故簽立111年約定書時 已消滅109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債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云云。然109年協議書係兩 造約定共同開發平分利潤之無名契約,而111年約定書係 結清109年協議書之成本、利潤與債務後,上訴人要以38, 36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兩者立約目的明顯 不同,顯無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故無債之更改之問題, 況被上訴人違約事由係發生在109年協議書契約關係消滅 之前,自不影響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被上訴人 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9年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判決此部分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重上-195-20250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欣霓 蕭凱元 被 告 潘美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美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等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2-25

PTDM-113-附民-1215-202502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欣霓 蕭凱元 被 告 潘美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美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等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 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2-25

PTDM-113-附民-116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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