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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莊榮兆 王俊雄 徐秀鳳 楊振國 蔡昆儒 林欣妤 王儀稜 李志明 梁智禹 陳汝惠 陳曾香妹 黃期業 夏堃慈 張志豪 林以強 林立祥 郭怡貝 張閔 陳仲凱 張荏翔 馮皓昱 張東禎 林書賢 陳惟絹 黃綉裡 林濬哲 林啟安 黃國欽 江國華 宋家豪 陳諺輝 曾翊偉 李冠瑩 董信宏 周修名 蕭博駿 姜怡安 劉晉瑋 蕭詩穎 陳政毅 吳沐妮 宋耀東 陳洲星 趙立文 張召逸 石志鴻 古翊紳 梁敏慧 王蒞玥 張碩銘 蕭珉亞 江泰宏 蔡芝妮 曾育承 黃翊軒 葉修誠 黃瀚宣 林思微 鄭凱文 李宜謙 黃坤璋 楊子瑩 劉威廷 黃寬明 丁翊涵 王志銘 丁元鴻 崔宇婕 許逸帆 何承叡 王惟立 羅玉晴 黃農圍 王喻正 曾楙 朱志凱 江慈華 張耀元 呂春福 詹勝恩 陳俊伊 陳文司 陳冠穎 吳承軒 黃耀慶 江家豪 劉韋辰 鄭仰惠 龔政弘 吳國鎮 羅進寧LO SHIH NING ( 許雅琳 陳郁鈞 邱柏元 黃孟偉 戴銓 盧致暐 蔡正琿 楊素卿 張又仁 陳耿民 陳俊志 李宏蕊 徐潔妤 姜義億 吳紫瑗 吳沛宸 石仲凱 謝育典 林益良 林致伸 洪毓翔 陳芮瑩 廖彣杰 李嘉倫 蔡孟學 周君瑜 彭莉玲 李韋霖 劉晃螢 莊昆霖 姜耀翔 柯茂驊 蔡顯進 陳泫淇 莊上寬 孫智麗 邱捷 李惟中 吳彰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就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之 「起訴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 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起訴狀」(內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補正具有聲請人全體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7

TPHV-113-聲-445-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紘浚 王宥仁 林憲文 陳柏宏 張君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蕭博駿 柯嘉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5號、第1817號、第2172號、第4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胡紘浚、王宥仁、林憲文、陳柏宏、張君緯、蕭博駿、柯嘉 信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紘浚、王宥仁、林憲文、陳柏宏、張君緯、蕭博 駿及柯嘉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4

CTDM-112-訴-340-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博駿前與林志瑜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5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化名「許彥翔」等7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7名男子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及BMN-506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縣 番路鄉大湖村嘉159甲線26公里之阿里山草堂露營渡假村, 強行將林志瑜帶上車,林志瑜之女友王俞文見狀亦一同上車 ,再由該7名男子驅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上某處平房 與蕭博駿會合,由蕭博駿在該平房內逼迫林志瑜還錢,毆打 林志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逼迫其撥打電話向其母親許 雅淑要錢。嗣蕭博駿指示該7名成年男子再將林志瑜帶往較 為隱密之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附近某處平房,蕭博駿隨後抵 達後繼續逼迫林志瑜還錢,並命人看守林志瑜,使其無法任 意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林志瑜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0時許 ,林志瑜趁看守之人疏未注意之際,趁隙逃跑並前往警局報 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博駿固坦承該7名男子係因其與被害人林志瑜間 之債務糾紛,而將林志瑜帶至由其提供之上開凱旋路民宅, 被告則在前址等候,林志瑜抵達後,被告即與其商討上開債 務糾紛,嗣因同一債務問題,再將林志瑜帶往上開大社民宅 ,於此期間林志瑜有遭人毆打等事實(訴卷第98-100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林志瑜行 動自由,我本來就在凱旋路民宅,是該7名男子跟我說林志 瑜要跟我談債務問題,我才在前址等候,之後我前往大社民 宅,是為了阻止在場之人不要再打林志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等事實,及該7名男子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 志瑜及王俞文帶離阿里山露營區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志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7-10頁、偵卷 第105-106頁)、證人即林志瑜之女友王瑜文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4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51、57頁)、被害人傷勢 照片(警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志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俞文於112年 2月20日5時許在阿里山露營區露營,有7個不認識的人來找 我並將我強行帶走,被告沒有來,起因是我介紹我朋友謝易 呈給被告,後來謝易呈欠被告賭債,但被告找不到謝易呈, 被告就要該7名男子帶我去跟他處理這筆債務,我不想跟他 們走,他們就大聲喝叱,並且一群人把我圍住,我不敢反抗 ,怕他們會打我,只好跟他們上車,王俞文說要陪同我一起 去,他們就讓王俞文一起上車。到了凱旋路民宅,我的手機 被沒收,被告就在那裡等,現場都是被告在發號司令,被告 看到我就問要如何處理這筆債務,還徒手打我巴掌,並要我 打電話給我母親許雅淑,要他出面幫我處理這筆債務,我母 親也因此知道我人被限制自由,才會報警。之後被告及該7 名男子又將我和王俞文移到大社民宅內,到了那裡他們讓王 俞文先行離開,並持續要我處理這筆債務,這段期間我不能 自由進出和離開,只能去上廁所,雖然沒有人明講籌不到錢 會怎麼樣,但在場人數這麼多,又有被打,不用說也知道我 一定要籌到錢才會放我走,於同日20時看管我的人只剩3人 ,他們要去買東西所以帶著我外出,我就趁隙逃跑等語(警 卷第7-10頁、偵卷第105-106頁、訴卷第74-92頁)。核與王 俞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林志瑜的女友,於上開時間與林志 瑜同在阿里山露營區,該7名男子因為跟錢有關的事情,將 林志瑜強行帶走載至凱旋路民宅,被告在那裡等林志瑜,現 場是被告在發號司令,我們抵達後被告就開始問林志瑜要如 何處理上開債務,還徒手掌摑他的臉,並要他打電話給他母 親許雅淑出面處理債務,後來他們又將我們移到大社民宅內 ,到了那裡他們還是一直要林志瑜想辦法處理上開債務,被 告也有打林志瑜的頭,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要上班,他們覺得 我跟這件事無關,就讓我先行離開等語(警卷第11-13頁)相 符。併參證人即林志瑜之母許雅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2月20日9時許接到林志瑜的電話,當時他旁邊有人,他跟 我說希望我籌錢救他,並跟我說要籌到多少錢對方才願意放 他走,後來我籌不到就先去報警,林志瑜嗣後自行逃脫等語 (偵卷第95-96頁)。上開2證人之證述與林志瑜前開證述相互 吻合,可為林志瑜前開證述之補強,林志瑜前後一致之供述 自堪採信,是被告有與該7名男子共同為上開犯行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㈢該7名男子係為處理林志瑜與被告之上開債務,而將林志瑜帶 往由被告所提供之凱旋路民宅、大社民宅,被告亦坦承其於 前開二地點均在場,可知被告實為該7名男子之所以限制林 志瑜行動自由之事主,其餘人等顯與上開債務無關,若非受 有被告之指示,實無自陷罹於刑責之風險,大費周章在異地 間移動,並以暴力方式為他人追討債務之必要,顯見被告係 為達逼迫林志瑜籌錢還款之目的,而與該7名男子達成剝奪 林志瑜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6月2日增訂施行, 前開規定係就同法第302條之罪具該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該7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 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被 告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如事實欄所示期間剝奪林志瑜之 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 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 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債務糾紛 ,竟與該7名男子共同剝奪林志瑜行動自由,造成林志瑜身 心之痛苦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實質填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 予從重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 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TDM-113-訴-123-20250220-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博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 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下車,因紅線違停遭警攔查,並於盤查過程 中主動交付開山刀2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復有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 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至3、8至13頁),自堪認定。而扣案之開山刀2把,其刀 刃均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上開照片可憑, 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固辯稱:我攜帶開山刀是用來防身之用等語(本院 卷第3頁),惟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街道,衡 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開山刀之必要,且 被移送人縱欲為防身用途,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 品,反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 而被移送人持具殺傷力之開山刀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系爭 車輛後座,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 以,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器械之 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開山刀2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4

FSEM-113-鳳秩-7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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