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FSEM-113-鳳秩-79-20250204-1

字號

鳳秩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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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博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下車,因紅線違停遭警攔查,並於盤查過程中主動交付開山刀2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至3、8至13頁),自堪認定。而扣案之開山刀2把,其刀刃均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固辯稱:我攜帶開山刀是用來防身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頁),惟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街道,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開山刀之必要,且被移送人縱欲為防身用途,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品,反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而被移送人持具殺傷力之開山刀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系爭車輛後座,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以,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器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開山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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