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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來成 代 理 人 蕭品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來成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經營餐飲業而向銀行借款, 嗣家中變故不能繼續營業,以債養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聯邦銀行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方案,故聯邦銀行於民國113年9月3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 庭,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1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日月新地 毯清潔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29,000元,有其提出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存褶內頁明細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 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 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 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 暫核以2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9,320元(計算式:29,000元-19,680元 =9,320)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年70歲(00年00月生) ,衡情工作能力已然有限;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602-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大宅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仁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ZGT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洪照欽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8時5 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一段時,恰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經員警發現洪照欽面有酒容且酒精檢知器有酒精反應 ,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經測得洪照欽酒精濃度為0.43mg/L ,原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製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T75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原 舉發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製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T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7日前,且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 案件則於112年2月13日移送被告。被告嗣於112年12月8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T75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駕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被告 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員警隨機攔停,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洪照欽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亦無合理懷疑其有酒 後駕車之狀,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規定,對洪 照欽因酒駕吊扣駕照之處分有重大瑕疵,故原處分本於重 大瑕疵而做成,亦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應舉證原舉發機關對洪照欽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 漱口在進行酒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否則自難憑瑕疵程 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三)本件舉發係因洪照欽為酒後駕車,使得身為車主之原告而 受罰,然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舉 發時效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洪照欽於112年2月10 日違規酒駕,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交付系爭舉發 通知單,惟當時員警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 竟未即時向被告逕行舉發,至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始作成 原處分。是本件未於兩個月內舉發原告,難謂合法。  (四)原告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被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 於法尚有未合。參照相關實務見解可之,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車輛為駕駛人所有時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 ,而若汽車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則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之要件,始得以同法第7項規定吊扣駕照。因此被 告應舉證原告明知洪照欽有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情事,如未能舉證責不適法等語。  (五)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案發 當日7時至11時擔服酒後駕車取締勤務,並於堤頂大道一 段389號前設有告示執行路檢,洪照欽駕駛系爭汽車於8時 50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執勤員警遂依相關規定,於設有管 制站即上開所述告示處予以攔停。執勤員警於攔停過程中 發現駕駛人眼神渙散、面容潮紅,便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 測得酒精反應,隨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 測值達0.43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予以舉發,再依同條第9項加開舉發車主。是執勤 員警依前揭規定攔停駕駛人,實無程序違法之虞。又就本 件員警舉發過程,觀諸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影片內容可知, 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 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 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三)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 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 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 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遂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 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以「原告係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被告不得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等語 主張被告適用法條有誤而應撤銷處分云云。惟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本件自應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就系爭汽車 應負擔監督管理之責,而於洪照欽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時適用同條第9項規 定,被告據上情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等語 。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 ,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 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 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 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三)再按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 點執行階段中㈢觀察及研判規定:「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 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 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 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 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第三點執行階段中㈣ 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 項: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⒉檢測開始:插 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第五點注意事項中 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⒊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 場為之,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另依行 為時111年3月29日修訂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 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 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 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 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 重新接受檢測」。 (四)經查,洪照欽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至原告則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1頁)、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1 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3313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3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187頁)、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密 錄器影像譯文(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0ZGT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25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次查,本件洪照欽酒後駕車違規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 如附件所示,並經兩造表示意見;而洪照欽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0.43mg/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GT 7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53頁) 在卷可佐,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 準,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對洪照欽實施酒測之程 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被告認洪照欽有「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員警係隨機攔停,未見系爭車輛之駕 駛洪照欽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及酒測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本件原舉發機關係依法於11 2年2月10日7時至11時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17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1133053313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113 年12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27128號函(本院卷第3 09至31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舉發機關所為攔查,非原 告所稱之隨機攔停,非屬無據。況查,依員警密錄器光碟 影像,可知本件酒測時有全程錄影,且經勘驗密錄器影片 如附件譯文所示,係因洪照欽吹酒精感知器有反應後,員 警才請其將系爭車輛停靠旁邊配合酒測。且員警於實施酒 測前,已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並經原告回答是沒有 喝、是吃檳榔,是洪照欽無明白陳述自己的飲酒時間,是 其既陳稱沒有喝酒之情,則員警依上開規定實施酒測並無 違誤。況從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因洪照欽稱其係因食用 檳榔之故而致酒精檢知器有反應之主張,仍給予其杯裝水 飲用、漱口後才實施酒測,並於影像編號2之1分49秒、2 分8秒及影像編號4之2分16秒時可見,員警有向洪照欽告 知相關法律事項,足認員警對於洪照欽之酒測程序,於法 無違。 (七)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罹逾時效、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本件違 規駕駛人,而被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於法尚有未合云 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該時係 效係指「舉發日期」即112年2月10日,非為原處分做成日 期,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12年2月14日送達於原告,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155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稱至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始作成原處分、舉發 罹逾時效之主張,對法規容有誤解。而關於原告非實際駕 駛人、受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於法尚有未合云云。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稱 其無從對於系爭車輛監督管理,顯其僅是將系爭車輛出借 ,而未負起相關監督管理之作為,足顯放任其所有之車輛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如上開原告所稱 ,其將系爭車輛交付於洪照欽使用時,未有為任何防免其 酒駕之措施之證據。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 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 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洪照 欽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 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 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採證光碟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112年2 月10日8時48分,共有5段影片,片長各為3分鐘。 1、檔名:2023_0210_084825_010 畫面一開始為員警持酒精檢知器,對經過之車輛駕駛逐一檢查。 (00:5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01:55)鄭宇舜員警:來你好,吹一口氣(酒精檢知器亮起),來 旁邊停一下 (02:08)鄭宇舜員警:來大哥我們下車一下,你是剛剛有喝酒喔 (02:18)洪照欽:沒有,吃檳榔 (02:20)鄭宇舜員警:吃檳榔,再吹一次好不好 (02:22)洪照欽:好 (02:25)鄭宇舜員警:昨天有喝嗎 (02:26)洪照欽:沒有 (02:27)鄭宇舜員警:來再一次,吹一口氣,口罩,大力一點, 還是有反應耶(酒精檢知器亮起) (02:34)洪照欽:我吃檳榔 (02:35)鄭宇舜員警:吃檳榔喔,那我給你水好了 (02:36)洪照欽:好 (02:39)鄭宇舜員警:你這邊等一下喔。 (02:50)鄭宇舜員警:來,給他喝 (02:55)洪照欽打開杯水 (02:56)鄭宇舜員警:對對對,昨天都沒喝?  2、檔名:2023_0210_085125_011 (00:01)洪照欽:沒有(漱口中) (00:01)鄭宇舜員警:嚼檳榔而已 (00:04)伏自強員警:再給他 (00:05)鄭宇舜員警:再給他,好啊再給他吹一次 (00:12)伏自強員警:那我們再 (00:14)鄭宇舜員警:喝掉了嗎 (00:15)洪照欽:喝掉了 (00:15)鄭宇舜員警:ok來吹一口大力,還是有(酒精檢知器亮 起) (00:20)洪照欽:吃檳榔 (00:20)鄭宇舜員警:可是我們給你水喝一喝應該就沒了 (00:24)伏自強員警:你把它喝一喝啦 (00:24)鄭宇舜員警:對阿 (00:27)伏自強員警:如果吃檳榔應該漱個口就沒有 (00:28)鄭宇舜員警:對應該漱個口就沒有了 (00:30)伏自強員警:但還是有反應耶 (00:31)鄭宇舜員警:證件我看一下,好不好證件,等下你用報 的好了你用報的 (00:36)洪照欽:沒關係啦(走向系爭車輛) (00:37)鄭宇舜員警:連長看一下喔 (00:38-00:52)員警與洪照欽走至車旁拿證件 (00:53)鄭宇舜員警:好那我們再下車一下 (00:54)洪照欽:好 (00:55)鄭宇舜員警:做一下酒測啦 (00:56)員警與洪照欽走回警車方向 (01:01)伏自強員警:都沒喝? (01:02)洪照欽:沒有 (01:03)伏自強員警:昨天也沒喝?今天也沒喝? (01:07)鄭宇舜員警:昨天也沒? (01:08)洪照欽:檳榔吃比較重 (01:09)鄭宇舜員警:檳榔吃比較重,應該不會有 (01:11)伏自強員警:應該不會有(邊繕打洪照欽資料) (01:12)鄭宇舜員警:我們攔過很多檳榔都不會有那個,酒精的 (01:16)洪照欽:我上次在那個八德路那邊也是一樣啊 (01:19)鄭宇舜員警:是喔 (01:20)伏自强員警:因為你身上還是有一點 (01:22)鄭宇舜員警:對阿,還是有一點味道,因為如果說有些 它檳榔裡面有含酒的話,你就不應該去吃了,對阿 (01:34)伏自強員警:來大哥先給你看一下,這是我們的酒測器 ,在我們去年10月有檢查,一直到今年的10月31號有效 ,好ok,所以大哥完全都沒喝酒 (01:46)洪照欽:沒有 (01:49)伏自強員警:酒精類的食品有沒有?薑母鴨阿燒酒雞阿 感冒糖漿阿,通通都沒有(員警邊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既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予洪照欽確 認) (01:55)洪照欽:沒有 (02:00)伏自強員警:這是這個啦,沒有飲酒而且沒有喝其他酒 精成分 (02:06)洪照欽簽酒精確認單 (02:08)鄭宇舜員警:那我們這台酒測器數值達0.14以下人車放 行,都不會對你怎樣,0.15- 0.24開單扣車,0.25以上 包括0.25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必須帶你回警局偵辦筆 錄,然後會再帶你去我們分局偵查隊,然後你除了你選 擇測你還可以選擇拒測啦吼,拒測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及道路安全講習,來這裡幫我簽名一下,你要測還 是拒測 (02:38)洪照欽:測阿 (02:38)鄭宇舜員警:測喔,那因為我們這台酒測器還是以酒精 為主為你說沒有喝,那它就,它就算有數字不會冤枉你 啦應該有測過啦 (02:50)洪照欽:有 (02:53)鄭宇舜員警:有啦吼,吹出來只要有數字,我們就以那 次為主不能要求在吹第二次 (02:58)洪照欽:好 (02:58)鄭宇舜員警:你應該知道啦,因為我們都有給你  3、檔名:2023_0210_085125_012 (00:00)鄭宇舜員警:漱口了吼,來這裡幫我檢查,全新的打開 (00:03)洪照欽打開吹嘴 (00:05)鄭宇舜員警:okok這樣就可以了 (00:06)洪照欽:這樣就可以了 (00:06)鄭宇舜員警:對對對它已經開了 (00:09)伏自強員警:來大哥現在是歸零 (00:10)鄭宇舜員警:歸零狀態,吼來歸零了喔,來吸飽氣,來 吹,再來再來再來(此時正在吹酒測器)來0.43啦公共危險罪,你 昨天喝甚麼 (00:24)洪照欽:沒有喝阿 (00:25)鄭宇舜員警:你昨天喝甚麼,到底啦真的啦 (00:27)洪照欽:真的沒有喝阿 (00:28)鄭宇舜員警:那不可能那不可能,對對對這很高這很高 ,這公共危險罪,有沒有有沒有叫朋友來那個來把你的車開走, 我們要帶你回警局,真的,來先幫我簽名一下。 (00:43)伏自強員警:你有沒有帶身分證之類的 (00:45)鄭宇舜員警:來先幫我簽名一下 (00:47)洪照欽:所以我現在是 (00:48)鄭宇舜員警:要跟我們回警局了 (00:52)洪照欽:公共危險罪喔 (00:52)鄭宇舜員警:對公共危險罪,嘿來這裡幫我簽名 號碼(員警回車上拿取印表機) (01:07)伏自強員警:你之前有被那個紀錄嗎 (01:09)洪照欽:有,很多年了 (01:09)伏自強員警:什麼時候 (01:11)洪照欽:很多年了,差不多7年 (01:14)鄭宇舜員警:全部全部 (01:18)洪照欽簽酒測聯單 (01:38)伏自強員警:來大哥我們去拿一下身分證 (01:41)伏自強員警與洪照欽返回車上 (02:07)鄭宇舜員警走至系爭車輛旁 (02:21)鄭宇舜員警:來大哥那我們下來用好了下來用,下來用 (02:30)員警走回警車旁 4、檔名:0000-0000_085125_013 (00:16)洪照欽:阿就叫人來開走阿,我不能開阿 (00:25)鄭宇舜員警:有嗎有人會來幫忙嗎 (00:27)洪照欽:現在聯絡 (00:28)鄭宇舜員警:大哥你電話給我一下好不好 (00:30)洪照欽:0922 (00:31)鄭宇舜員警:071563啦 (00:33)洪照欽:嘿嘿嘿 (00:33)鄭宇舜員警:是嘛 (00:42)員警製單扣車中 (01:23)鄭宇舜員警:有嗎?找到人嗎 (01:25)洪照欽:我不知道,我打給他阿不知道 (01:32)鄭宇舜員警:裡面應該沒有載東西啦 (01:33)洪照欽:有 (01:34)鄭宇舜員警:有載東西,那要趕快叫人來幫你載回去 (01:38)伏自強員警:這冷藏的嗎 (01:40)洪照欽:嘿對 (01:41)鄭宇舜員警:冷藏的喔 (01:44)洪照欽:冷藏的物流 (01:48)鄭宇舜員警:了解了解,阿我們去我們那邊好了,你要 不要穿外套阿 (01:52)洪照欽:不用 (01:52)鄭宇舜員警:不用,阿車上有沒有外套阿 (01:54)洪照欽:有 (01:54)鄭宇舜員警:有啦等下離開之前先拿起來穿一下,因為 要到我們警局 (02:00)伏自強員警:那車上還有沒有一些自己的貴重物品 (02:16)鄭宇舜員警:那我先跟你宣讀一下三項權利,那洪照欽 先生啦於112年2月10號早上的8點50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依法得行使,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 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 民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第三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啦,那回去我都會給你看書面的,來這裡 幫我簽名一下(洪照欽簽名中)好謝謝,因為你這個之前 的紀錄我們這邊查不到,所以算是對因為你之前是很久 的。 5、檔名:2023_0210_085125_014 (00:00)鄭宇舜員警:很久之前對不對 (00:02)洪照欽:差不多7、8年了 (00:02)鄭宇舜員警:沒關係因為我們之後有改制,所以之前的 紀錄都不算,所以不會罰太重 (00:07)洪照欽:喔喔 (00:07)鄭宇舜員警:那就是我們回去要製作筆錄,那因為我們 一定會問你說你喝什麼啦,你有喝什麼你要老實跟我們 講,不然我們才可以幫你因為如果你都你在現場都跟我 們說沒喝,我們回去筆錄不好製作,檢察官看到你的筆 錄內容他應該也不會。 (00:25)洪照欽:所以我這個要上法庭嗎? (00:26)鄭宇舜員警:這個的話我們今天是不會啦,對那我們會 到分局偵查隊,對 (00:32)洪照欽:到你們分局偵查隊,不用上法院就對了 (00:34)鄭宇舜員警:之後可能會傳喚啦,之後可能應該會傳喚 (00:37)洪照欽:還會上法院就對了 (00:38)鄭宇舜員警:應該是會,所以說 (02:40)伏自強員警:之前是因為那個疫情麻,所以變成一個視 訊出庭,阿不過他以後會怎麼處理就不知道 (00:48)鄭宇舜員警:但你這是公共危險罪算刑法照理來說是要 上法院 (00:50)伏自強員警:依照以前是要到法院 (00:52)鄭宇舜員警:對對所以說你昨天喝甚麼還是剛剛喝什麼 (00:56)洪照欽:剛剛沒有喝啦,昨天喝啤酒而已啊 (01:00)鄭宇舜員警:幾罐阿幾罐 (01:03)洪照欽:幾罐喔 (01:03)鄭宇舜員警:對阿 (01:04)洪照欽:差不多5、6罐有 (01:05)鄭宇舜員警:哦,幾點喝的大概 (01:08)洪照欽:差不多9點 (01:09)鄭宇舜員警:好沒關係,那我們回去,因為你休息也是 夠久了啦,對阿 我們回去筆錄會幫你一下,對阿等一下 回去你一樣還是配合我們,就昨天還是有飲酒什麼怎樣 怎樣,不要說怎樣像剛剛這樣說什麼都沒有喝,阿我們 也給你漱口了,只是吹出來還是特別高,對阿阿這樣檢 察官看到,阿你都沒喝酒,阿怎麼數值還那麼高,他會 選擇相信這個機器啦,對因為這個機器真的不會騙人, 我跟你保證,我們也抓很多個,所以回去的話好好配 合,我們就盡快送你到我們的分局,阿看分局最後要帶 你去哪邊,對對對因為我們也不知道疫情改成這樣,好 不好那我們就回去就好好處理 (01:49)伏自強員警:他的那個他朋友來那張這邊有嗎 (01:53)鄭宇舜員警:那張嗎你說有有有 (01:54)伏自强員警:這兩支筆 (02:03)洪照欽與員警於路邊等待。影片結束。

2024-12-16

TPTA-113-交-66-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吉民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 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 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 之證據能力,理由略以:員警攔停被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臨檢勤務,未事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 定地點,非合法執行臨檢;當時燈光明亮,肉眼可清楚分辨 車牌顏色,員警無須攔停被告,即可輕易判斷被告騎乘之機 車是否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攔停被告亦違反比例原則;被 告遭警察攔停後,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僅眼神閃爍,本 案尚未達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門檻,不得對被告施以 酒測;員警有義務詢問被告是否於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 似物,然本案員警並未依規定告知,亦未給予被告漱口,酒 測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  ㈠員警攔停被告機車並進行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 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 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 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 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 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第99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 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 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是大型重型機車依上 開規定之解釋,即不得行駛於慢車道,員警於慢車道區域進 行巡邏時,如發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區域時,自得依法 進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查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 車引道常有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機車引道,所以我在五股交 流道附近進行巡邏與交通稽查,當時被告騎乘之摩托車因車 型比較大台很像大型重機,我以為是大型重機所以我就攔查 他;當時他是正面朝向我,我必須要把他攔下來後,才能看 他的車牌確認是否為大型重機;當他看到我時,行車速度明 顯減慢,與他談話過程中,我發現他眼神閃爍,身上散發酒 味,後續就進行一般的酒駕攔查程序等語(見簡上卷第126 至129頁)。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容量為155CC,除據被告陳 稱:我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型號是N MAX, 容量是155CC等語(見簡上卷第161頁),並有NFH-1763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認員警當時係在 五股交流道機車引道執行定點巡邏勤務,勤務內容為稽查有 無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於五股機車引道上,因被告之機車從其 排氣量、外觀均與常見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異,員警合理懷疑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大型重機,而攔查被告,自屬合法之交 通違規取締執法行為。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3/09/03 18:33:33至18:35:48 警員乙○○:「周先生啦齁?車子是你的嗎?」 甲○○:「是阿。」 警員乙○○:「好。」 警員乙○○:「你酒味怎麼這麼濃阿?」 甲○○:「拜託放過我啦。」警員乙○○:「不行不行,你…我們全程都在錄影阿,嘿阿,這…。」 甲○○:「你這樣我。」 警員乙○○:「你,你如果你早上,如果你早上喝了,數值應該不會超過啦嘿。」 警員乙○○:「你什麼時候喝的?」 甲○○:「早上八點。」 警員乙○○:「八點,阿喝什麼?」 甲○○:「保力達阿。」 警員乙○○:「那還好,如果你這是,這個時間點喝那個保力達那就還好,齁。」 甲○○:「我可以喝水嗎?」警員乙○○:「你已經超過八,ㄟ…漱口的話是喝酒前三十分鐘才可以漱口,阿你是早上八點已經超過三十分鐘了喔,齁。」 甲○○:「這下死定了我」(台語) 警員乙○○:「蛤?」 甲○○:「我這下死定了」(台語) 警員乙○○:「怎麼了?」 甲○○:「我死定了阿。」 警員乙○○:「阿你不是說,你不是說那個。」 警員乙○○:「來,含著持續催氣齁。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等一下。」 甲○○:「絕對超標了啦。0.55喔。」警員乙○○:「嗯。」 甲○○:「七萬六千五。」 警員乙○○:「0.41啦齁。來,我先跟你講一下,你現在涉嫌公共危險罪,齁,然後我依法把你逮捕,那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意思而陳述,你可以選任辯護人,也可以調查有利之證據,齁,好,來,你先跟著我過來。」 警員乙○○:「來,這邊,你先來坐車上,阿待會你要拿東西我再幫你拿,齁,來,你先上車,坐著,阿手給我」 警員乙○○:「沒有沒有,這樣。」 甲○○:「我可以打個電話嗎?」 警員乙○○:「可以。你手機在哪裡?你放車上你可以打,你在這車上你可以坐,阿你只是要,要被,要先被我銬著就好,嘿,等一下,齁。」(警員乙○○將後座車門關上) 2023/09/03 18:35:49至18:36:33 無對話內容,警員乙○○開啟前座車門拿取物品(似為手機)並關上前座車門後,以手機相機拍攝呼氣酒精測試器顯示之甲○○酒精測定結果及甲○○之身分證正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本案 員警攔停被告既係因懷疑被告違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機車 引道上,故於攔停被告後,先詢問被告騎乘之車輛是否為其 所有,欲確認被告是否合法行駛於機車引道上,亦足證本案 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攔 停被告,而係基於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普通重型機車外觀顯有 不同,於執行勤務期間對其施以交通稽查。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員警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故員警如發現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情形時,自得衡諸現場情形決定應採取逕行舉發或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並無警察應先使用目視手段之規定。辯護 意旨稱此為路檢站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事先指定地 點、可使用目視手段確認被告是否為大型重機等語,難認可 採。  ⒋復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員警於詢問被告車輛為何人所 有後,隨即發現被告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被告立即向員警求 情並自陳於早上8點飲用保力達,員警遂對被告進行酒測, 佐以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超 過法定標準甚多,故員警攔停被告後,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聞 到被告身上酒味,始對其進行酒測一情,應堪採信。從而, 員警因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 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辯護人 雖以被告當時僅眼神閃爍,並無臉色泛紅,顯有酒氣等語置 辯,然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㈡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確認被告服用酒類之結束時間, 符合法定程序: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 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 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 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 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 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 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 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 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⒉從上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已向員警自陳於早上8點喝酒 ,在實施酒測前亦未主動提及嚼食檳榔。是以,員警進行酒 測之時點即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顯逾被告主動告知 員警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點15分鐘,縱未予被告漱口機會,亦 不影響檢測結果,被告及辯護人認員警有未詢問被告是否於 15分鐘內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及給予其漱口機會之程序瑕疵 等語,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員警於攔停被告之際,雖僅係執行一般性之巡邏 勤務,並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然於攔停被告後 ,因對話過程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因而合理懷疑被告 酒後駕車,遂對其進行酒測,而因被告自陳飲酒結束時間已 逾15分鐘,亦未提及有服用任何其他酒精類似物,縱員警未 給予被告漱口之機會,對於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生影響,員 警施以酒測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情事,該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3日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至 同日18時許自住處出門前往五股工作,於騎乘機車半小時後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41毫克等事實,惟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前10到20分鐘有吃檳榔等語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24至25頁、簡上卷第160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簡 上卷第123至133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規通 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本院11 3年7月2日員警密錄器錄影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13、14、15、17、18頁、簡上卷第110至11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雖然站在機車引道裡 面,但引道裡面有一盞燈照著我,我可以看清楚被告臉上表 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天騎乘機車時,有吃檳榔,吃完後的檳榔渣會放在機 車車頭置物箱,當天因沒帶水所以吃完檳榔沒清潔嘴巴;平 常吃完檳榔若無清潔嘴巴,嘴巴會殘留檳榔渣及紅色汁液等 語(見簡上卷第160至161頁)。可認倘被告確有嚼食檳榔, 員警攔查被告時,應可輕易發見被告嘴角有檳榔汁液之殘留 痕跡,惟從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或員警均未曾提及 被告嘴角是否有他物殘留之事,是被告當日是否確有嚼食檳 榔一節,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提及此情,且於警詢、偵訊時對於酒測程序亦無意見( 見偵卷第6頁反面、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員 警攔停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未曾表明此節(見簡上卷第78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以酒測前曾嚼食檳榔等語置辯,復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 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 當之處。從而,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俱不足採,業經論 述如前,故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PCDM-112-交簡上-140-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政懌 代 理 人 蕭品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16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15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合計8,160元)。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詳實說明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有何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四、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758-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97號 原 告 勝豐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29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凃明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 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核設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 )時,經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7 時31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凃明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認凃明宏有「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以 掌電字第A00L292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駕駛人」凃明宏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0日,並以掌電字第A00L292 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行舉發「車主」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 月25日(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 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L2923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凃明宏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時,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 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原告僅係車主, 非駕駛人,不得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原告不知凃明宏於 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亦不得依第7項規定裁罰 原告。  ㈡縱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然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仍須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不 得推定其有過失。原告負責人於教育訓練中,已要求全體人 員於上班時間不得喝酒,若有喝酒應自行休假1天,主管於 員工駕駛公司車輛上路前,均會逐一向員工確認有無喝酒, 已善盡督導及注意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情形,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㈢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須駕駛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 2年,違反比例原則。  ㈣舉發機關所提供密錄器錄影,未錄及員警對凃明宏施以酒測 前之狀況及檢定過程中之情形,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所定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無法確認 員警是否有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程序,被 告裁罰駕駛人凃明宏之前處分,存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其以 此為基礎而裁罰車主原告之原處分,亦應予撤銷。  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主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 輛之義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原告有過 失,原告復未證明其無過失,應認其有過失。原告雖檢附1 份簡報檔書面,惟無從證明其已善盡管理義務,難認其無過 失。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9項定有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 駛至系爭路段時,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凃明宏證詞 可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原告公 司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及113年4 月2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3994及1133048608號函、員 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至103、121至123、131、133至134、137、139、249至25 4、263、355至3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 ,製成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81、287至306頁),應 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係以車主為處罰對 象,且以車主明知車輛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為要件,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非以車主為處罰對象;依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仍須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不得推定其有過失 ;原告僅係車主,非駕駛人,不得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 原告不知凃明宏於飲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亦不得 依第7項規定裁罰原告等語。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依第9項規定, 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不以其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為要件,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其有故意或過 失等責任條件為要件,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 推定其有過失,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不得以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過失等 語,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於教育訓練中,已要求全體人員於上班 時間不得喝酒,若有喝酒應自行休假1天,主管於員工駕駛 公司車輛上路前,均會逐一向員工確認有無喝酒,已善盡督 導及注意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情形,難認 其有故意或過失等語,並執證人凃明宏證詞、簡報檔書面及 新進人員教育訓練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3至77、259 、281至286頁)。然而:  ⑴前開簡報檔書面,共有8頁,內容均在說明從事園藝工作要領 ,僅在第8頁第1行處,有寥寥記載上班期間禁止喝酒,若當 日有喝酒須自行休假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① 該簡報檔案書面,僅在告知從事園藝工作時所應注意事項, 非在告知使用公司車輛時所應注意事項;②縱認該告知內容 ,可兼及從事園藝工作使用公司車輛時不得喝酒乙節,亦僅 係單純告知一般用路民眾本應知悉及遵守的公法上義務,未 記載其會採取何種手段控管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 精等事前控管機制,或採取何種方式懲處員工飲用酒精仍駕 駛公司車輛行為等事後警惕措施;③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將系 爭車輛提供給員工凃明宏駕駛時,已注意凃明宏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而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 務。  ⑵證人凃明宏雖證稱:原告負責人於員工上工前會告知上班期 間不得喝酒,若當日從事工作須駕駛車輛時,須由其他員工 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而,其亦證稱:系 爭車輛鑰匙均放置在倉庫,上班時由其自行拿取,下班後自 行歸位,未設置專人管理取用,其當日是從公司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不記得當日公司負責人或主管有無向其確認當日或 前一日是否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6頁);再者, 原告代表人於開庭時亦稱:原告雖有規定員工上班期間不得 飲用酒精,但未另外規範違規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知,原告除單純告知員工將一般用路民眾本應知悉及 遵守的公法上義務外,確未設有任何機制加以控管員工使用 公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自難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給 員工凃明宏駕駛時,已注意凃明宏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而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已善盡督導及注意義務,無法證明 其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復主張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須駕駛人有「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一律吊 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而,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 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2年,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 扣期間之裁量權;是以,被告依法作成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羈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 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應撤銷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所提供密錄器錄影,未錄及員警對凃 明宏施以酒測前之狀況及檢定過程中之情形,已違反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無法確認員警是否有踐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 款所定程序,被告裁罰裁罰駕駛人凃明宏之前處分,存有應 予撤銷之瑕疵,其以此為基礎而裁罰車主原告之原處分,亦 應予撤銷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固規定對 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應全程連續錄影,惟 其目的係在使員警保存其取締酒後駕車過程,避免其未蒐證 致無法釐清取締之適法性,進而使取締過程相關事實淪為各 執一詞之窘境,倘員警密錄器錄影已足證明其攔停及施以酒 測等稽查行為合法,自不能僅因錄影畫面未錄及現場所有角 度畫面及對談逐句內容,即謂攔停及施以酒測等稽查行為, 已違法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⑵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站突靠路緣停止而未持 續行駛過站,員警始在該處攔停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第 287頁),足徵員警依法攔停過程;⑶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 員警係在攔停現場,對凃明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且先執「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向凃明宏 逐一詢問及告知,並依序勾選及填載,再供凃明宏確認及簽 名,嗣取出經檢定合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復另取出吹嘴 ,始對凃明宏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等 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87至301頁),可徵員警依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所訂程序實施酒測過程;⑷另參證人凃明宏證 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檢站,係因前一日有飲酒, 擔心體內酒精未退,始靠路緣停止而未持續行駛過站,員警 有執酒精檢知棒檢測,見該棒亮燈閃爍,始要求其下車接受 酒測,員警有詢問其有無及何時飲用酒精,其表示前一日有 飲酒,員警有告知檢測流程,其有配合酒測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可徵員警依法決定應施以酒測過程;⑸從 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裁罰凃明宏之前處分違法,以此為 基礎而裁罰原告之原處分亦應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凃明宏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並車主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 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 件,且舉發機關對凃明宏施以酒測之程序,核屬適法,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2年,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0

TPTA-112-交-1897-2024121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李弘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及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OTA00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新臺幣91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2時2 3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 L(濃度0.44MG/L)(禁止駕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卷一第85頁),於同日 當場製單舉發(卷一第181、185頁),並於112年9月21日、2 5日分別移送被告2機關處理(卷一第196頁)。原告因同一事 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 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緩起訴處 分金確定,依法予以扣抵罰鍰,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2 年10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卷一第89頁)。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OTA0033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卷一第177頁,嗣經被告刪 除易處處分,卷一第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原處分1之部分: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機攔 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始負接受 隨機攔停之義務;②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 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③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 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原處分1既須撤銷 ,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情事,不構 成同法第35條第9項而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2應予撤 銷。  ⒉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屬隨機攔停,必有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如舉發員警並 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 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⒊倘舉發員警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 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權利,進而影 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 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 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之專案種類欄載明:「大隊辦頭城分 隊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且重要任務及行動點領欄並 未提及酒駕相關勤務,可知系爭路檢站指定目的在舉發未繫 安全帶之違規,不及於酒駕之違規,則路檢站須駕駛人有疑 似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員警始得指揮其暫停、觀察,並非任 意行經路檢站之車輛均得隨意予以攔停,否則攔停程序不合 法,原告並無疑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此觀員警密錄器 錄影內容可證,原告又無其他違規情事,本件攔停不符合比 例原則,程序不合法。且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系 爭車輛尚未靠近前,已拿取酒精檢知器等待,嗣原告依搖下 車窗,在明顯可見原告以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亦未進一步 檢查安全帶插銷有無確實扣好,反而旋即將手上酒精感知器 遞至駕駛座,要求原告吹氣,足認員警攔停之始,即以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為目的,顯不符合設置路檢站之目的,規避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程序規定,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⒌酒測路檢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 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始為合法指定。查 本案員警工作勤務部屬表,既特別指明「取締未繫安全帶違 規專案勤務」,顯然系爭路段並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 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不符合指定為酒測路檢站之實質要件 ,故本案指定之路檢站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鄭員密錄器影像 約1分4秒處),鄭員詢問該駕駛「什麼時候喝的?」,該駕 駛回「我昨天晚上喝到8點左右」;實施酒測時間為112年9 月18日2時23分(許員密錄器1分35秒處),符合規定。又112 年9月18日1至3時,該時段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安全帶專案勤 務,於勤務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另本案 員警均全程連續錄影,路檢之路段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之規定經由主管長官核定之指定路段,於攔查該車時駕駛面 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故員警才以酒精感知器對該駕駛 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遂進一步以酒測器予以酒 測。警員實施酒測時均全程錄影並告知該駕駛違反道交條例 之相關規定。  ⒉經檢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緩起 訴處分書,原告對於刑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該案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⒊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 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員警對於進入 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 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 稽查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執勤員警依規定已事先 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經執勤員警實施集體攔 停,執勤員警見原告面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值勤員警 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研 判原告有飲酒徵兆,並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使得 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 0.44毫克,且經被告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是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1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 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 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⒉本件原告行經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之檢定處所,舉發員警發 現原告面有酒容,應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依規定對 原告實施酒測後,發現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再依密錄器錄 影畫面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稱飲酒結束時間為違規日前 一天晚上8點,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員警依法實 施酒測應無違誤。  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緩起訴處分 ,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113年3月31日 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 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 ,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  ㈡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12年8月2 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報112年9月編排取締 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案,經函復准予備查,並訂於112年9月 18日1時至3時,在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執行 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30日國道警 交字第1120030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6 7-172頁),故原告於違規時間行經指定之臨檢處所,自屬警 察得對之實施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之對象,警察即得指 揮行經該臨檢處所之系爭車輛暫停,並接受該專案勤務之執 行檢查,而觀該勤務執行時間為夜間,執行員警為達前開取 締未繫安全帶之勤務目的,確實查看汽車駕駛人及車上乘客 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避免發生駕駛人或乘客僅以手拉安全 帶或另使用安全帶插銷以逃避取締之違規情事,自有以要求 駕駛人開啟車窗為檢查手段之必要,此業經證人即當日臨檢 員警鄭宇綸、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卷一第294-295頁、卷 二第37-41頁),復因原告開啟車窗受檢安全帶繫放情形,同 時已呈現酒味及酒容,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復經本院113年5 月21日庭期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卷一第254-255頁),依客 觀合理判斷,其駕駛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對之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經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攔查之臨檢處所 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法設置,而於執行取 締專案勤務之過程,員警依原告所呈現之酒氣及酒容而續予 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合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本件攔查系爭車輛並發 動酒測程序於法相合,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須駕駛人有 疑似未繫安全帶情形,始得指揮暫停、觀察」、「酒測路檢 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 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等節,查上開臨檢處所係以取締 未繫安全帶為勤務目的而依法設置,凡行經該指定臨檢處所 之人均屬員警得攔查之對象,不以疑似未繫安全帶為攔查要 件,又本件臨檢處所並非以取締酒測勤務為指定目的,自無 原告所主張應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地 等實質要件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所指,均無足採。  ㈢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庭期會同兩造勘驗錄 影光碟後,認員警攔停後予原告對話內容合於被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所製譯文內容(卷一第73-75頁、第10 1-105頁、第254頁),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因原告之酒容而 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亮燈後始要求原告靠邊停 車,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及結束時間,確已逾 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處理流程、儀器檢測 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而原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85、97頁),故 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1,應屬有據。又原告因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依同條第9項作成原處分2,亦無違誤。   ㈣被告2機關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5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91 4元、836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丙○○之日旅費由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先預納,故命原告應對之給付91 4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 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2024-12-05

TPTA-113-巡交-4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陳定緯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李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用錢,透過工作同事即訴外人郭義誠 介紹獲悉「閎傑」之聯絡方式,於112年2月13日加入「閎傑 」、「林林」、「阿雄」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閎傑」以Line通 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攜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於112年2月22日晚間抵達臺南高鐵站,再 由「林林」安排車輛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 0號海洋之星民宿住宿,「閎傑」告知被告提供一個帳戶可 以賺3至5萬元,係賣簿子洗錢,須配合3至5個工作天辦理匯 款,須待在旅館不得外出,被告遂同意配合。嗣於112年2月 23日上午,由「林林」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辦 理系爭銀行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然僅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成 功設定約定轉帳。112年2月23日中午,再由「林林」、另名 體型微胖之李姓少年陪同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荷 蘭村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由該李姓少年向被告收取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被告 所使用之手機。112年2月23日18時許,由「阿雄」抵達荷蘭 村汽車旅館繼續看管被告,「林林」、李姓少年則先行離去 ,112年2月23日晚間,「阿雄」與被告再搭車前往地址不詳 之某臺南市民宿住宿,「阿雄」再向被告收取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阿雄」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於112年2月 24日中午12時12分許,「阿雄」再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手機交還被告,指示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西臺 南分行),臨櫃辦理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阿 雄」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依「阿雄」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1 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之統一超商,以ATM提 領2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阿雄」,因被告無法繼續以ATM 提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阿雄」遂指示被告於 當日下午1時59分許,返回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欲臨櫃辦 理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3萬元,然經銀行行員發現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業經165通報,遂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 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證 。被告因上開所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告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原告遭詐欺之110萬元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阿雄」指示提領系爭中信銀行款項並轉交「阿雄」, 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因此, 被告應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卷及頁碼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觀覽FaceBook ,看到「操贏致奇」粉絲專頁分享股票投資訊息,因不熟稔投資而有意學習便進行詢問,再依「操贏致奇」小編指示加入Line暱稱「黃偉華」好友。「黃偉華」接著將原告加入Line社群「從股到金100」稱可讓原告共同學習交流,又以分發飆股為名義,讓原告加入Line暱稱「楊欣怡」、「開戶經理」為好友。「開戶經理」向原告介紹「富途牛牛moomoo」平台,稱該app可以進行儲值,將儲值金使用來進行股市交易、股票抽籤及出借股票等,以此獲利,使原告誤信該app為真實投資平台,而於112年2月24日儲值110萬元以申購股票。嗣於同年3月9日「楊欣怡」通知原告須匯款獲利抽成,原告因現有資金都已投入「富途牛牛moomoo」而無法付款,詎「楊欣怡」、「開戶經理」即以原告未能配合平台為由拒絕原告提領出金,並將原告移除「從股到金100」社群、關閉「操贏致奇」、移除「富途牛牛moomoo」權限,原告始知悉自己受騙。 112年2月24日9時19分轉帳1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7頁。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至113頁

2024-12-04

PCDV-113-訴-2459-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魏志尚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宣輝 訴訟代理人 鄭又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 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權利 範圍有誤繕,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如附表所示, 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間因家人經商需求,與定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定碁公司)訂立供貨契約,並提供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定碁公司,定碁公司 於98年因合併而解散,被告為定碁公司之存續公司,承受消 滅公司之權利義務。現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然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從未依供貨契約向定碁公司或被告購買任何貨物,兩造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即欠缺從屬性而消滅。 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房地價值有負面影響,對於原告之 所有權有所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權利人為定碁公司,查定碁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 先後更名為第三波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波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嗣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合併,以被告 為存續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 11351438500號函檢送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2-74頁),是被告承繼定碁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債權之存否,對系爭房地之價值影響甚大,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7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定碁 公司,被告為定碁公司之存續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113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4 38500號函檢送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於消極確認之訴中,被告即貸與人如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與定碁公司或被告購買任何貨物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 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 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已 消滅而不復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時,亦同。兩造間關於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9年11月26日 登記字號:士林字第230780號 權利人:定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住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之4樓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帶債務人:魏志尚、久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土地標的登記次序:0003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建物標的登記次序:0001 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北士字第000000號 共同擔保地號:○○段○○段000○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段00000○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2024-11-18

SLDV-113-訴-1668-20241118-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陳定緯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6

SCDM-113-簡上附民-25-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來成 代 理 人 蕭品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3年6月27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6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6月26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 )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6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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