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TA-113-巡交-44-20241205-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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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4號 原 告 李弘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及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 OTA003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新臺幣91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9-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一第189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2時23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3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4MG/L)(禁止駕駛)」、「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卷一第85頁),於同日當場製單舉發(卷一第181、185頁),並於112年9月21日、25日分別移送被告2機關處理(卷一第196頁)。原告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確定,依法予以扣抵罰鍰,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TA003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卷一第89頁)。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112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OTA00333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2,卷一第177頁,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卷一第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舉證原處分1之部分: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機攔 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始負接受隨機攔停之義務;②對原告所為之酒測係基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而實施;③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原處分1既須撤銷,即未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情事,不構成同法第35條第9項而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處分2應予撤銷。  ⒉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屬隨機攔停,必有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如舉發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隨機攔停,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靜止之車輛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1應予撤銷。  ⒊倘舉發員警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 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之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 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之專案種類欄載明:「大隊辦頭城分隊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且重要任務及行動點領欄並未提及酒駕相關勤務,可知系爭路檢站指定目的在舉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不及於酒駕之違規,則路檢站須駕駛人有疑似未繫安全帶之情形,員警始得指揮其暫停、觀察,並非任意行經路檢站之車輛均得隨意予以攔停,否則攔停程序不合法,原告並無疑似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此觀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可證,原告又無其他違規情事,本件攔停不符合比例原則,程序不合法。且經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系爭車輛尚未靠近前,已拿取酒精檢知器等待,嗣原告依搖下車窗,在明顯可見原告以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亦未進一步檢查安全帶插銷有無確實扣好,反而旋即將手上酒精感知器遞至駕駛座,要求原告吹氣,足認員警攔停之始,即以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目的,顯不符合設置路檢站之目的,規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等程序規定,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⒌酒測路檢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始為合法指定。查本案員警工作勤務部屬表,既特別指明「取締未繫安全帶違規專案勤務」,顯然系爭路段並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不符合指定為酒測路檢站之實質要件,故本案指定之路檢站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影像(鄭員密錄器影像 約1分4秒處),鄭員詢問該駕駛「什麼時候喝的?」,該駕駛回「我昨天晚上喝到8點左右」;實施酒測時間為112年9月18日2時23分(許員密錄器1分35秒處),符合規定。又112年9月18日1至3時,該時段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安全帶專案勤務,於勤務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另本案員警均全程連續錄影,路檢之路段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經由主管長官核定之指定路段,於攔查該車時駕駛面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故員警才以酒精感知器對該駕駛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遂進一步以酒測器予以酒測。警員實施酒測時均全程錄影並告知該駕駛違反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  ⒉經檢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38號緩起 訴處分書,原告對於刑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該案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⒊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於警 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亦稱集體攔停)之依據,員警對於進入攔檢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受稽查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執勤員警依規定已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所設置之臨檢站時,經執勤員警實施集體攔停,執勤員警見原告面帶酒容,車內散發出酒氣,值勤員警遂以酒精感知器對原告初步篩檢,經感知器初檢呈反應,研判原告有飲酒徵兆,並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使得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且經被告檢視員警採證影像,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1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⒉本件原告行經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之檢定處所,舉發員警發 現原告面有酒容,應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即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後,發現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事實。再依密錄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稱飲酒結束時間為違規日前一天晚上8點,原告飲用酒類已顯超過15分鐘,員警依法實施酒測應無違誤。  ⒊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緩起訴處分 ,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按113年3月3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查舉發機關為確保行車安全與交通秩序之目的,於112年8月2 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報112年9月編排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案,經函復准予備查,並訂於112年9月18日1時至3時,在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1120030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行專案工作勤務部屬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67-172頁),故原告於違規時間行經指定之臨檢處所,自屬警察得對之實施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之對象,警察即得指揮行經該臨檢處所之系爭車輛暫停,並接受該專案勤務之執行檢查,而觀該勤務執行時間為夜間,執行員警為達前開取締未繫安全帶之勤務目的,確實查看汽車駕駛人及車上乘客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避免發生駕駛人或乘客僅以手拉安全帶或另使用安全帶插銷以逃避取締之違規情事,自有以要求駕駛人開啟車窗為檢查手段之必要,此業經證人即當日臨檢員警鄭宇綸、乙○○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卷一第294-295頁、卷二第37-41頁),復因原告開啟車窗受檢安全帶繫放情形,同時已呈現酒味及酒容,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復經本院113年5月21日庭期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卷一第254-255頁),依客觀合理判斷,其駕駛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對之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攔查之臨檢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合法設置,而於執行取締專案勤務之過程,員警依原告所呈現之酒氣及酒容而續予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措施,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本件攔查系爭車輛並發動酒測程序於法相合,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須駕駛人有疑似未繫安全帶情形,始得指揮暫停、觀察」、「酒測路檢站須符合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之實質要件」等節,查上開臨檢處所係以取締未繫安全帶為勤務目的而依法設置,凡行經該指定臨檢處所之人均屬員警得攔查之對象,不以疑似未繫安全帶為攔查要件,又本件臨檢處所並非以取締酒測勤務為指定目的,自無原告所主張應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地等實質要件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所指,均無足採。  ㈢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庭期會同兩造勘驗錄 影光碟後,認員警攔停後予原告對話內容合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答辯所製譯文內容(卷一第73-75頁、第101-105頁、第254頁),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因原告之酒容而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亮燈後始要求原告靠邊停車,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及結束時間,確已逾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處理流程、儀器檢測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而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85、97頁),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1,應屬有據。又原告因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同條第9項作成原處分2,亦無違誤。㈣被告2機關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5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91 4元、836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證人丙○○之日旅費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先預納,故命原告應對之給付914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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