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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7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過彎處時,本應注意 兩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須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李家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27

PTDM-113-交易-459-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振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 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4年2月26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地○鄉○○路○段0號前,因 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2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6MA60252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原交簡-38-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寶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寶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寶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潘寶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寶童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車 站前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至40分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單手騎車且面容潮紅為 警攔查,於同日15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寶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YOB74202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2-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 德路之工作地飲用不詳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與上海路口時,不慎與陳意函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157-MCK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彭千育所有,停放在 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意函、彭千育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YOC63093號)、車籍及駕駛人查 詢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3-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善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善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善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曾善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善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 2日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某處飲用不詳種類之洋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於同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復興路與德美 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 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善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7UA60278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5-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浚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浚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 解,惟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全無悔改之意;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知坦承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曾浚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浚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區○00○○○○○段00000地號(X :238071、Y:0000000)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見行政院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屏東分署人員架設在該處之 輔助黃槿生長、阻絕人車通行之竹竿支架,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下車徒手拔除該等支架,再丟棄於附近之土地上, 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竹竿支架,致令該等竹竿支架原先具有輔 助黃槿生長、阻隔人車之效用喪失,足生損害於林保署屏東 分署。嗣林保署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113年3月9、 10日,發現本案土地原種植之黃槿等植被有遭車輛輾損痕跡 ,固定前開林木生長之竹竿支架遭毀壞,調閱縮時攝影機查 看,始循線查獲上情(李沛林、楊志民、張宗榮涉嫌毀損等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林保署屏東分署委由孫士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浚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拔除竹竿支架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竹竿支架是我拔的,我要經 過下去海邊玩,樹苗沒有長葉子我看不清楚,我是看到其他 人下去也跟著下去,不知道該處是保安林地,當地人已經經 過該路段很久,我以為可以開車進去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森林被害 告訴書、港仔廟口車隊草生地植物破壞航照示意圖、保七總 隊第八大隊聯合執行紀錄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調查 報告、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蒐證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各1份、縮時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有毀損之犯行。 二、且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 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 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本件被告 將原先插在案發地輔助黃槿生長之竹竿支架拔除,棄置在旁 邊土地,雖未破壞上開物品本身,然其所為已使原先由上開 物品組成之簡易欄杆所具有輔助林木生長、阻隔他人進入之 效用不復存在,自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明知其所 為將導致上開竹竿支架喪失上開效用,猶移除上開物品,其 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 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 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毀棄之林木、竹竿支架僅係 林保署屏東分署為實施造林計畫所種植及架設,尚非該管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自無刑法第138條規定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為,尚與刑法第138條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3-25

PTDM-114-簡-341-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8 號、第9619號、第11010號、第11451號、第117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梁詠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5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部分,另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④至⑤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被告除前揭前案紀錄外,先前已 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見上揭臺灣高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 案件尚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示之腳踏車1輛、藍芽耳機1盒、 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郭一凡、辜智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 所示之手機1支、刮鬍刀片1盒、玉米1根、三星牌手機1支,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刮鬍刀片壹盒、玉米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梁詠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6號   被   告 梁詠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1月12日14時58分許,見張國清放置於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店面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未據扣案)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得該手機後旋即逃逸。 嗣經張國清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6日15時34分許,見郭一凡停放於其屏東縣○○市 ○○路00巷0號住宅前之腳踏車(價值5,000元)無人看管,亦未 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郭一凡於 同年4月12日10時許,發現該車遭棄置於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復興醫院門口前(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7月26日23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由 吳庭君擔任店長所管理之萊爾富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刮鬍刀片1盒及玉米1根(共 值新臺幣58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吳庭君於翌(27)日 上午清點貨物發現商品遭竊,進一步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 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8月8日3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群展網咖內,見廖崧佑放置於店內34號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3萬6,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 旋即逃逸。嗣經廖崧佑於同日3時15分許,經鄰座客人告知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9月5日13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 號之通訊行內,見辜智勇放置店內之包包無人看管,竟徒手 自該包包內翻找財物,竊得藍芽耳機1盒及2,000元現金(已 發還)。嗣辜智勇於該店後方聽聞聲響,察覺有異而查看監 視器目睹上開行竊經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一凡、廖崧佑、辜智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前往被害人張國清上開店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竊之手機於113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仍在其店面1樓桌子之手機架上,其於案發時躺臥於1樓躺椅上午睡,俟其於15時30分許始發現手機遭竊,且上開期間無其他人員出入店鋪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進入被害人之店面,歷時不到1分鐘即離去,被告手上並持有1支手機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9619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告訴人郭一凡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一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發現其原停放於上址住處門外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吳庭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 (四)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廖崧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 (五)113年度偵字第11756號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辜智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徒手行竊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犯竊盜犯行共計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三)至 (五)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素行已難認良 好,又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 請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竊得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五)竊得之腳踏車、藍芽耳機、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參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TDM-114-簡-248-202503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修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21日」更正為「9月15日」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更正為「洗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萬元」更正為「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6萬元,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圈存 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更正為「113 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 。  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 第53、61、7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各編號)。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各編 號);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155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 未遂,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 ,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傑恩」、「企鵝」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係 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罪構 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 白(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61、73頁),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3、61、7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 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⑶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減輕、洗錢自白減輕),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   3.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 東港分局)先接獲他分局通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曾於他轄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東港分局東港 派出所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30分,在屏東縣 ○○鎮○○路0段000號前,發覺該機車出沒,故前往盤查該機 車駕駛人即被告,被告當時提領完之款項一部分置放於懸 掛在機車前掛勾之手提袋,員警目視便可清楚看到手提袋 內放有現金,另一部分現金及提款卡則置放於被告褲子之 口袋內,員警命其拿出口袋內之物,被告亦配合將口袋內 之現金及提款卡交予警方,並坦承是稍早在東港鎮之郵局 所提領。因被告駕駛該機車,故員警認定其與提領車手不 遠,再目視手提袋內之現金,更確信被告即有可能為車手 等情,有東港分局113年9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2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職務報告書(本院 卷第91頁)可證,足見員警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遭通報提 領詐欺款項之機車,並目視該機車前手提袋內之現金,客 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可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 發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本案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 用。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錢是警方看到的,提款 卡是我主動交付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當時 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非係迫於情勢,而非出於內 心悔悟,且對於本案犯行之查獲並無過多裨益,即便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宜減輕其刑,方符公平之旨。是辯 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4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附表二各編號符合洗 錢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丙○○以9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態度尚可,至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丙○○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 ,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經 查,被告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無何迫 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正犯,犯罪情節非微;復 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 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 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 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提領後未及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是該筆款項於被告交 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 ○○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丙○○等情,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偵卷第95至97頁),為本案經查獲洗 錢之財物,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3頁),復查 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稱係詐騙集團成 員供其代步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審酌該車輛之車主為顏正裕,有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警卷第14頁),且非專供詐欺 犯罪之用,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 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⑴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9月16日  14時12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2同)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6日 14時17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與編號1、⑶同) 113年9月16日 13時58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1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1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10萬元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17頁) ⑵洗錢之財物 4 本案帳戶遭圈存之5萬155元 ⑴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5萬155元,嗣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偵卷第97頁) ⑵洗錢之財物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警卷第17頁) ⑵車主為顏正裕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 ,加入「傑恩」、「企鵝」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未有證據 證明所屬成員為未成年人)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乙○○即與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誆騙甲○○、丙○○,致甲○○、丙○○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罪嫌,由他轄司法 警察機關偵辦中),乙○○再依集團幹部指示,持上開人頭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將甲○○、丙○○匯入之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 巡邏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 東縣○○鎮○○路000號),發現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 得金融卡1張、現金10萬元、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權利車)1台,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加入「傑恩」、「企鵝」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傑恩」指示騎乘集團提供之本案權利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10萬元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提領影像擷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員警113年10月10日、113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 ⒈告訴人甲○○、丙○○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上游「傑恩」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9月16日14時20分許,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傑恩」、「企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領贓款 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甲○○、丙○○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2 罪。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共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 尚輕,惟參與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實屬不該,請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茲警懲。 三、扣案之被告已持用提領贓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本案權利車1台,均為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贓款時、地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吳淡如」、「林佳瑩」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3時34分許/5萬元 ⒈113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4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4時17分許/東港中正路郵局/6萬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嫺人的好日子」、「婉琳」、「智嘉客服子涵」、「陳景雲」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3年9月16日13時57分許/5萬元 ⒉113年9月16日13時58分許/4萬元

2025-03-17

PTDM-113-金訴-985-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6 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蕭國瑞對被告李坤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屏檢錦謙114偵294字第11490 05007號函檢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李坤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旺與蕭國瑞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1時11分許,在屏東 縣○○鄉○○街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坤旺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攻擊蕭國瑞之頸部, 致其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國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17

PTDM-114-易-205-2025031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潘昱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安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3-11

PTDM-113-交訴-134-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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