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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蕭智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 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 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為被告代墊訴外人即 兩造之母親蕭劉靜麗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親屬間扶養事件所生請求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 受扶養權利人即蕭劉靜麗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0

KSDV-113-審訴-1268-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啓明 湯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齊揚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蕭惠文變更為蕭齊揚,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7頁、第40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惠文(銷售對象:上訴人蕭家權、 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謝盈嫻〈原名謝文珠〉、周淑慧、李 賢清〈下稱蕭家權等5人〉、訴外人陳柔和);受僱人吳建彥 、張麗玲(銷售對象:上訴人曾進明);及受僱人簡少垣( 銷售對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於銷售附表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告知次臥房衛浴(下稱系爭衛 浴)興建在陽台位置;A1棟浴室對外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未施作如竣工圖所載應有1小時防火效能之防火窗、防火磚 ;及韻律舞教室、健身房、KTV室、媽媽教室、撞球室等( 下稱系爭公設)興建在地下1層之機車停車空間(下稱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 施工,不符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不法侵害蕭家權 等5人、陳柔和、及上訴人曾進明、彭昭鋒、黃啓明、湯婕 (下稱彭昭鋒等4人,上開10人,下稱陳柔和等10人)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 開瑕疵,且不具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所 保證之品質,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見本院㈡卷第74頁、㈠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5頁、第2 3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柔和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成屋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 、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施工,不符 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變更為合法使用,陳柔和等10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 表所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對象: 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訴外人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 象:曾進明部分),及訴外人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於銷售時,故意不告知上情,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柔和等10人,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和等10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出售 予上訴人邱健樑,並將其基於該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邱健樑,邱健樑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所 示之損害,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健樑並非附表編號1預售屋買賣之當事人,不能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購買附表之預售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已告知將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及彭昭鋒等4人購買附表所示成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亦告知成屋之上開現狀,並約定以現況交屋,均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等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陳柔和等10人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開買受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柔合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門牌之預售屋、成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成屋契約書;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轉售上訴人邱健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為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 。  1、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有增設系 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且系爭窗戶不具 備1小時之防火效能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90頁、第245頁 )。然依證人游政融所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00樓之預售屋,銷售人員是蕭惠文,伊買 了之後,有介紹上訴人李賢清來買社區的房子,伊去買時 ,蕭惠文有拿平面圖、外觀圖給伊看,有提到社區房屋會 有二次施工,當時B1車位平面圖有分汽車格跟機車格,蕭 惠文跟伊說將來的機車格會分配到車位的兩側,在不影響 汽車停車狀況下,會將現有平面圖機車格改為社區的公共 設施,會做KTV室、健身室、會議室。蕭惠文說原本可以 把機車格作為車位來賣錢,但她不要賣錢,要拿來做社區 公設。另外專有部分,蕭惠文說後陽台做很大,所以她會 在與後陽台相連的臥室,要幫伊作一套衛浴。蕭惠文說這 個社區都要這樣做,伊的房型原來是三房兩衛浴,增加一 套衛浴後,就變成三個房間都有衛浴。蕭惠文有說系爭衛 浴、地下室空間改為公設,是違法的二次施工等詞(見本 院㈠第296頁至第298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 屋時,即有向購買預售屋之游政融表明將於房屋陽台位置 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建為系爭公設 ,經游政融知悉並同意而購入A2棟即00號00樓之預售屋, 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部分二次施工之情事,游政融 於購入上開預售屋後,尚介紹上訴人李賢清購買該社區之 預售屋。上訴人復自稱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買受附表所 示預售屋之銷售人員為蕭惠文,另對照李賢清簽約購買附 表編號4、7所示預售屋之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乃陳柔 合等10人中最早簽約者,基此可知,被上訴人與蕭家權、 李賢清、謝盈嫻、周淑惠、陳柔和簽立爭預售契約前,其 銷售人員蕭惠文即向購買該社區預售屋之買受人表明將於 房屋陽台位置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 建為系爭公設之事實,並無隱瞞不告知之客觀情事。  2、觀諸系爭預售契約之附件四「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 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維護本大樓四周居 家安全與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 一樓及地下室公共空間做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增設包括 迎賓大廳、管理辦公室、水景花園廣場、戶外休閒雅座、 藝術廊道等,絕無異議等內容,並經蕭家權、李賢清、謝 盈嫻、周淑惠、陳柔和於立同意書人上簽名(見原審㈠卷 第61頁、第82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 0頁背面、㈡卷第53頁);附件七「位置圖與平面圖」(下 稱系爭平面圖)已標明次臥陽台之浴室位置(見原審㈠卷 第64頁背面、第85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53頁、㈡卷 第60頁);及系爭預售契約(A1棟)之附件一「建材設備 表」各戶室內設備「窗」之記載為:日本YKK氣密/水密鋁 門窗,並搭配淡茶色玻璃,另附紗門或紗窗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57頁、第7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 、㈡卷第45頁)以考,足認蕭家權、李賢清、謝盈嫻、周 淑慧、陳柔和購買附表編號1、4、7、5、6、2所示之預售 屋時已知悉並同意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 為浴室、系爭窗戶材質改為氣密/水密鋁門窗,可以確定 。而上訴人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之系爭預售契約,應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同受拘束,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未告知蕭家權等5人 、陳柔和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 ,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3、依證人吳建彥所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銷售主管,有經手 銷售房屋予上訴人曾進明(附表編號3),於銷售時知道 陽台改設衛浴、地下機車停車位部分變為公設、浴室對外 窗部分,有很明白告知曾進明,浴室對外窗戶部分,目前 現況是YKK的鋁門窗,原本是使用防火玻璃或防火窗,公 司將它提升等級;陽台增設衛浴是為了讓住戶方便有兩套 主臥。有直接告知是二工。地下室公設部分,因為帶看的 時候,地下室的公設已經是完成的,有告知消費者原本是 機車位,合約上也明白標示原本是機車位(見原審㈠卷第9 3頁右側鉛筆處),銷售房屋時,這個位置已將蓋好公設 。曾進明就是因為有上開三項的改變覺得公司做的不錯, 所以才會買房子。伊是跟訴外人王惠雪說明,王惠雪係曾 進明之配偶,伊記得他們全家人都有來看過。伊銷售時的 說明,是沿用下來的,是銷售時要先翻閱竣工圖、前手的 銷售資料,就是針對銷售說詞等等,簡稱為銷售講習。伊 是銷售主管,也會拿這些銷售講習做一些增減,也就是答 客問,說明房子的優缺點。伊在跟銷售人員講的時候都有 要求,上開改建部分很重要都要跟消費者說明,被上訴人 上開改建,會認為是利多,銷售講習內有一張電腦打的答 客問,上面會記載房屋的現況基本資料以及公司的介紹模 式,也就是窗戶部分特別加強為YKK等級的水密加氣密窗 ,衛浴部分可以讓消費者增加一間孝親房次主臥,公設部 分要跟消費者介紹有哪些,有健身房、KTV、韻律教室、 圖書館很漂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 證人張麗玲所稱:吳建彥是伊主管。當時是伊第一時間接 待,負責解說、帶看,曾進明購買本件房屋,伊有參與, 主要是王惠雪在看房子,來不只3次。關於公設、陽台增 建浴室是二工部分是伊講的,伊忘記吳建彥有沒有講。伊 對王惠雪講。講的時候王惠雪的兒子曾彥皓也有在場。這 是第一次的時候就有講了。也有講浴室窗戶有更改,也有 說明。每一件伊都會向客戶解說二工以及浴室對外窗改變 的部分,因為這是伊老闆最驕傲的地方,因為做得很好, 這是公司要求在銷售的時候都要說明的。伊是跟王惠雪說 這間是孝親房,所以把後陽台挪出一部分做衛浴,父母親 來的時候就可以有自己衛浴空間,B1公設部分原本是設計 機車停車格,然後把公設都集中到這裡,機車停車格挪到 B2。浴室的對外窗部分,原本是沒有窗戶,老闆基於除濕 的原則,所以特意請建築師要開1個窗戶。就是YKK氣密窗 等詞(見原審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互以考,可知曾 進明購買附表編號3之成屋前,業經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 吳建彥、張麗英明確告知該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建彥、張麗英於銷 售時,未向曾進明告知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 ,顯屬無據。  4、證人游政融所稱:系爭社區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工務謝 文珠」即社區監委是同一人,就是上訴人謝盈嫻,謝盈嫻 代表建商,伊後來聯繫窗口也是謝盈嫻(見本院㈠卷第298 頁、第300頁);及證人吳建彥所稱:伊認識上訴人謝盈 嫻,謝盈嫻曾經擔任過公司的特助與本件工地主任,伊跟 他有共事過,謝盈嫻知道本件改建的三項是二工,他比伊 還清楚,因為她是工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9頁),乃證 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見本院㈠卷第307頁)原審 ㈡卷第159頁)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 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 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謝盈嫻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 及施作系爭窗戶原因之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 訴人謝盈嫻原為其員工,任工務主任,同時銷售上訴人黃 啟明、彭昭鋒、湯婕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5頁),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之「預收要約購 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銷售人員均為謝盈嫻 (見本院㈠卷第265頁、第263頁、第267頁);及上訴人謝 盈嫻自承繕打系爭訂購單,並於其上銷售人員欄位簽名等 情(見本院㈠卷第280頁)以考,足徵上訴人彭昭鋒、黃啓 明、湯婕購買附表編號8至10成屋之被上訴人銷售人員確 為謝盈嫻。至上訴人所稱:謝盈嫻是偶爾於假日銷售遇有 訂單成交時,以總經理特助之身分繕打訂購單予客戶簽名 ,謝盈嫻於銷售人員欄位簽名僅因其負責繕打系爭訂購單 ,非實際銷售人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係由被 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81頁) ,核與常情有違,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謝盈 嫻既知悉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情事,且被上訴人復要求將 之告知消費者,衡情謝盈嫻自無不告知之理;且被上訴人 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吳建彥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釋倘 仍希望回復原來窗戶或拆除衛浴回覆陽臺者,均可向伊登 記,但無人向伊登記(見原審㈡卷第166頁),倘增設系爭 衛浴、施作系爭窗戶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何以未向被上訴 人登記回復與使用執照相符,益認上開二次施工情事,確 經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告知。上訴人徒以:彭昭鋒、黃啓明 、湯婕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並未告知有 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 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5、基上,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 售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 售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故意不告知上情,致其予以買受而受有附 表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柔 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 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而系爭成屋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依現況 交屋(見原審㈠第90頁、第157頁、第161頁背面、第167頁 背面);及系爭預售契約附件四之系爭同意書、附件七之 系爭平面圖、附件一之建材設備表,均屬該契約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 息。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 。然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尚難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 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取得使得使用執照後所 為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固可認 不合於原核准圖說,然陳柔合等10人既知悉上情而購買, 亦難認系爭房屋有欠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 。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 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 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 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 表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 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 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售 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黃 啓明、湯婕)有故意不告知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3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市○○區○○路) 棟別 契約性質 簽約日 房屋點交日 未施作防火窗之損害 未施作防火磚之損害 陽台改為浴室之損害 地下1樓機車位改為公設之損害 請求金額合計 1 蕭家權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5.3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2 邱健樑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陳柔合) 103.5.2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3 曾進明 00號0F A1 成屋買賣 105.2.26 105.5.3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4 廖卿伶(102.10.26受讓自李賢清)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李賢清)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5 謝盈嫻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4.12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6 周淑慧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7 李賢清 00號00F A2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8 彭昭鋒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9 黃啟明 00號00F A1 成屋買賣 104年(月日未載) 104.7.4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10 湯婕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萬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1-上-869-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ROMNIM SAICHON(其中文名字:林賽春,下稱林賽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0號000號房,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 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㈡於113年11月2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 號房,以賒欠之方式,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價值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晨任。  ㈢於113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以現金500元之價格,販售1包重量0.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永欣。  ㈣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 0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蕭惠文。  ㈤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永欣。  ㈥於113年10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 0號房,無償轉讓僅能施用一次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 洪俊鴻。  嗣於113年11月6日6時16分許,經警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00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賽春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機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賽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及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蕭惠文、黃永欣、洪俊鴻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證人前往被告住處之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賽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林賽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出售價約500元毒品,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足認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賽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上開3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林賽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林賽春未具體陳明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具體來源,檢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正犯,故無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 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賽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離婚,子女皆未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林賽春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林賽春於附表一編號1、3各次販賣所得價金已收取等情,為被告林賽春於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晨任,黃永欣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被告林賽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有作為販賣毒品之用,然購毒者王晨任及黃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渠等均自行到被告住處,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王晨任甚至表示不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自己也没有被告的LineID等語,即無法認定扣案之行動電話曾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核被告上揭供詞不符,即難以認定該行動電話機具有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毒品的工具等語,與本案無關,自無法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本院審酌其來臺工作,並與國內 人士結婚,本當遵守我國法律,然因離婚,而染上施用毒品 之惡習,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影響我國社會安寧及秩序甚鉅,實不宜再任令其在我國境 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 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PROMNIM SAICHON(中文姓名:林賽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3-訴-112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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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8,6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88,6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26-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煜翔於民國112年8月1日 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 社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三民路 376巷口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 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而有其他遮蔽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有告訴人蕭惠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至 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膝擦傷 、左踝撕裂傷、左側踝撞挫傷、左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左 踝大面積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 損、左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12

CTDM-114-審交易-101-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蕭惠文 相 對 人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3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4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 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486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24

PCDV-113-司聲-83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1號 原 告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文彬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0

PCDV-113-補-2461-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璨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587、258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璨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璨恩(下稱被告)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89-90、123頁),是認檢察官及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 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 為4位、3位,被害總額分別37萬元、140,552元,被告僅 與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書涵、附表二編號2蕭惠文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照調解結果按期履行,僅分別匯款5,000元、3 ,900元,另與其餘之被害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筆 錄(見金訴字卷第89-90頁)、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在卷可稽;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雖與陳書涵達成 和解,然並未按期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則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具有誠意,因社會歷練不多,看到 網路租用帳戶能獲利,方會犯下本件犯行,發現錯誤時,業 已主動前往報警,沒有取得實際之利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既有上開㈠所示之錯誤,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本件 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別為4位、3位,被害總額 分別37萬元、140,552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書涵 、附表二編號2蕭惠文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結果按期 履行,僅分別匯款5,000元、3,900元,另與其餘之被害人間 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業如前述,惟念其已於本院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獨居,無人需賴其扶養 ,目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約2,200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13 2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 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 院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第25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 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璨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璨恩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某人」)以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為由,欲向其 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蘇璨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蘇璨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前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某人」, 以此方式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璨恩上開台新帳 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均匯至蘇璨恩上開台新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蘇璨恩於111年4月中旬,因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咏倪」之成年人以運彩博弈使用為由,欲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4萬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蘇璨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 ,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蘇璨恩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 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址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方式將其前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均寄送予「江咏倪」,以此方式幫助「江咏 倪」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江咏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蘇璨恩上開臺銀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至 蘇璨恩上開臺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 轉帳提領,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 轉帳)。   三、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蘇璨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 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分別出租予「 某人」及「江咏倪」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台新帳戶是我在臉書上認識 一個人,暱稱我忘記了,他說要做虛擬貨幣操作使用的,當 時有約定一個月要給我多少錢,金額我忘記了,我先把台新 帳戶清空,就提供給他;臺銀帳戶是我看到廣告跟對方聯絡 ,「江咏倪」在LINE上面說他們是做運彩博弈的,跟我租帳 戶1個月4萬5千元,我才將帳戶資料用店到店寄給他;我以 為他們是做虛擬貨幣交易跟運彩博弈使用的,不知道他們是 詐騙,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分別將台新帳戶、臺銀帳戶 提供予「某人」及「江咏倪」,嗣「某人」及「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後,即分別 先後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內,由各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故未經提領或轉 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 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附表四)、被告與「江咏 倪」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㈡第45-53頁),及上開 台新帳戶、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㈠第59-64頁、第55-57頁)、臺灣銀行113年4月29函文1件 (含附件,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卷】第33-35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某人」之緣由 ,係因在臉書上認識「某人」,「某人」稱欲租用帳戶做虛 擬貨幣操作使用,被告乃將台新帳戶清空後,提供予「某人 」使用。然而,被告既僅係在臉書平台上認識「某人」,甚 至連對方之暱稱亦不記得,顯然被告與「某人」完全不熟識 ,對於「某人」之真實身分、工作、住處等亦均全無所悉, 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則被告對於初於網路上認 識之「某人」,即開口向其租用帳戶此等違反常情之舉,豈 有不加懷疑之理?再者,「某人」係以從事虛擬貨幣操作為 由,向被告租用帳戶使用,惟從事虛擬貨幣操作,倘有使用 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須使用「某人」自己或其至親好友之帳 戶即可,何以須向被告此等網路上陌生人徵求帳戶使用?又 為何願亦支付對價租用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 「某人」使用,無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 可獲得約定之租金對價,被告於見獵心喜之餘,難道真會深 信不疑(現實社會上豈會有如此不勞而獲之好事,又怎會平 白輪到被告)?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某人」 以虛擬貨幣操作名義向其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行 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由被告於將本案台新帳 戶提供予「某人」使用之前,尚刻意於111年3月25日將該帳 戶清空歸零(見偵卷㈠第59頁之交易明細),之後始提供予 「某人」使用乙節,亦可窺見被告對於「某人」是否可靠、 所言是否屬實,確實保有相當程度之戒心無疑。  ⒉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江咏倪」之 緣由,係因看廣告而與「江咏倪」聯繫,「江咏倪」稱係從 事運彩博弈事業,欲以每月4萬5千元之對價向被告租用帳戶 使用,被告乃將臺銀帳戶提供予「江咏倪」使用。惟查,基 於前述之相同理由,被告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江咏倪 」聯繫,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 對於全然陌生之「江咏倪」提出租用帳戶之要求,實無可能 不加懷疑;且「江咏倪」所承諾之租金,高達每月4萬5千元 ,可謂極為優渥,倘「江咏倪」確因從事運彩博弈事業而有 使用多數帳戶之需求,其為何不使用公司或本人甚至身邊親 友之帳戶即可,卻願以此等顯然過度優渥之不合理對價,租 用被告之帳戶?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予「江咏倪」使用,無 須其他任何時間、勞務、技術之付出,即可每月平白收取4 萬5千元之對價,如此不合常理之待遇,被告又豈會輕易相 信?上述諸情狀,均足以認定被告對於「江咏倪」以從事運 彩博弈事業名義向被告高價租用帳戶之舉,是否涉及不法之 行徑乙節,實無可能全然不予懷疑,此由被告與「江咏倪」 聯繫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數度問及「你們有什麼合約書 之類的嗎?」、「怎麼擔保?」、「相信一次看看」、「被騙 怕了」、「你不會封鎖我吧」、「因為我前幾天才被收車的 騙錢,所以我蠻怕的」、「好吧希望你不會騙我」等語(見 偵卷㈡第47、48、50、52頁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自承: 「江咏倪」拍給我看的身分證,感覺是造假的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偵查卷第8頁),亦 足見被告於交涉過程中,確實對於「江咏倪」抱持懷疑之態 度。  ⒊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 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 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 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 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 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 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 「某人」、「江咏倪」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 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分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 戶予「某人」及「江咏倪」時,已能夠預見「某人」及「江 咏倪」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 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⒋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 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某人」及「江咏倪」交涉過程中所 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完 全陌生之「某人」及「江咏倪」使用,有幫助「某人」及「 江咏倪」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一搏, 選擇將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分別交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 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 倪」使用,可能幫助渠等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某人」及「江咏倪」向其租用帳戶,可能係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係供「某人」及「江咏倪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某 人」及「江咏倪」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渠等使用,顯然亦可以預見「某人」及「江咏倪」係 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某人」及「江咏倪」轉帳、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 某人」及「江咏倪」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 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渠等使用,則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第一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 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幫助「 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第二項之罪名及競合: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項編號1、2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未遂 罪(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 領或轉帳,其金流軌跡尚屬清楚明確,未達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未遂犯)。「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 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江咏倪」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 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含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某人」及「江咏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 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 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數罪併罰:   被告先後提供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幫助「某人」及「江咏 倪」為洗錢犯行,其先後2次幫助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提供帳戶行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未獲得利益(詳下述)、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書涵 、蕭惠文等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之調解筆錄 ),承諾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 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項犯行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時 間之間隔非長、侵害法益不同、總計造成7位告訴人受有損 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臺銀帳戶予「某人」及「江咏倪 」使用,惟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楊景舜移送併案 審理,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湘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楊湘玉佯稱:有飆股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楊湘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1時44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靜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劉靜如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劉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3時1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李曉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曉蘭佯稱:可下載特定股票投資APP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曉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4時2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4 陳書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Messenger、LINE向陳書涵佯稱:可在特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書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鈺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鈺淇佯稱:可於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鈺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7時46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 17時49分許 47,082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1分許 1萬5千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20分許 14,985元 111年4月15日 19時23分許 13,985元 111年4月16日 12時54分許 1萬元 2 蕭惠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惠文佯稱:可於蝦皮網站搶單賺取佣金,惟搶單過程如帳戶餘額不足,則須匯款補足差額云云,致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5日 17時45分許 6千元 臺銀帳戶 3 周君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周君靜佯稱:於蝦皮網站截圖回傳,並加入特定APP操作,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周君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 14時39分許 3,500元 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一】 偵卷㈤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偵查卷二】 偵卷㈥即【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偵查卷】 1 楊湘玉 告訴人楊湘玉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9-10 告訴人楊湘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㈠P39-45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P47 2 劉靜如 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P179-183 詐騙網頁畫面 偵卷㈣P237-239 匯款單 偵卷㈣P243 告訴人劉靜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P251-274 3 李曉蘭 告訴人李曉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㈤P75-79 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㈤P177 告訴人李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㈤P169-171 4 陳書涵 告訴人陳書涵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㈥P25-28 合作協議書、代理操作委託書 偵卷㈥P29-31 匯款明細 偵卷㈥P48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1年度偵字第43153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43327號偵查卷】 1 邱鈺淇 告訴人邱鈺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㈡P21-24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㈡P29 2 蕭惠文 告訴人蕭惠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P19-2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㈢P31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㈢P55 告訴人蕭惠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㈢P57-64 3 周君靜 告訴人周君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㈠P7-8 轉帳交易紀錄、帳戶存摺封面 偵卷㈠P27、3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4258-202501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蕭惠文 被上訴人 藍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3萬4,114元【19,500,000元× (4/0-0000000/00000000)+1,991,543元=7,534,11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46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2-重訴-758-20250103-3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相 對 人 尹振威 尹振禹 林玟慧 阮李月娥 蔡仁宗 鮑 芸 宋開祥 李來慧 何仲惠 曾嘉維 翁勤勇 吳建宏 吳玉惠 吳珮玲 蕭惠文 蕭伊婷 陳炫碩 藍崧榮 許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31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等起訴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交 付及給付遲延利息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後, 兩造均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6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見主文第7項)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0.37873,由聲請人負擔0.6 2127。聲請人上訴三審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歷 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三、次查:  ㈠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⑴相對人繳納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12,310元、二審裁判費44,787元, 合計957,097元。⑵聲請人繳納二審裁判費317,640元。以上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㈡依諸上判決主文所示,本件訴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791,956元【計算式:1,274,737元(㈠+㈡)×0.62127,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2,781元【 計算式:1,274,737元(㈠+㈡)-791,956元】。  ㈢勾稽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317,640元,相對人實際支出 之訴訟費用957,097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74,316元【計算式:791,956元-317,640元(聲請 人實際已支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㈠部分相對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或附帶上 訴。渠等因而支出相關裁判費部分,綜合上判決主文第5、 6、8、9項所示,悉由該追加人、附帶上訴人自行負擔。㈡聲 請人上訴三審後復又撤回,其所繳納之三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以上各情,於本件訴訟 費用之確定無礙,無待贅述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02

KLDV-113-司聲-10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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