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蘼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0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蘼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
3人以上)」。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蘼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雖與告訴
人林瑞靜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未與其他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然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李慧貞、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0號
被 告 王蘼馭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蘼馭具有大學學歷,並有就業及開設表框店之經驗,應知
悉未實際就職即可依照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數量核算領
取補助津貼之多寡顯有違常理,詎其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
戶金融卡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合理補助,
而罔顧於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
定犯意,按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茹寧」之詐騙份子指示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某統一超
商店內,將其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商岡農門市,給「李茹寧」指定
之「陳*中」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
嗣該「李茹寧」所屬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取得王蘼馭所寄送之
上開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所示詐術詐騙李慧
貞等人,致李慧貞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分別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蘼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靜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瑞逸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存摺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四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編號五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王蘼馭所提供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王蘼馭提供郵政帳戶及一銀帳戶為領取補助之事實。 2.對話過程中被告王蘼馭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領取補助已產生懷疑。 ㈧ 被告王蘼馭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㈨ 被告王蘼馭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之事實。 2.告訴人王建智遭詐騙匯款 至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蘼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李慧貞、林瑞靜、徐蔡素梅、陳瑞逸、王建智
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
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一 李慧貞 (提告) 佯稱買家向李慧貞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即再假冒銀行客服要求驗證金流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5分 9,999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7分 9,998元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 9,997元 二 林瑞靜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瑞靜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衣服,並需要開設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隨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稱註冊時現金金流沒有綁定成工,需要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郵政帳戶 三 徐蔡素梅 佯稱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徐蔡素梅,詐稱其購物時遭設定為會員,需要配合操作解除,否則將扣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 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5元) 郵政帳戶 四 陳瑞逸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陳瑞逸,詐稱公司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需要配合操作取消自動轉帳云云。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 2萬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 3萬2元(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987元) 五 王建智 (提告) 佯稱健身房會計撥打電話給王建智,詐稱會員會籍還在,需要操作取消會籍及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23時53分 6萬9,997元(扣除手續費10元,入帳金額為6萬9,987元) 一銀帳戶
MLDM-113-苗金簡-36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