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7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整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本分局大安派出
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
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另警察人員依法制止其錄影行
為,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錄影影像截圖、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
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訴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其主
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
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
四、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規定甚詳。本件被移送人有
前揭藉端滋擾派出所之舉,警方欲制止,被移送人並以接聽
電話警員態度差及滿街路霸不取締等理由持續滋擾本派出所
,且於過程中稱欲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們大安所」之顯
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復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實係接續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手段、被移送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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