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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84號 原 告 楊加風 被 告 蕭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伊佯稱有一盈利 避險計畫,只要在所提供網路平臺出入金額,並依指示投資 國際原油期貨,收益將比操作股票買賣更高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於同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訴外人蔡淑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復由該帳戶層層轉匯 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致伊受有5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轉帳交易紀錄(見附民卷 第17頁)、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擷取畫面、蔡淑英之土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82頁 、第89-9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 狀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 示匯款5萬元,並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被告基於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 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另因原告對被 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則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無審認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金簡易-84-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郁萱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 斯博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 注,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 示於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 附表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 與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斯博 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告訴人何時下注, 以此說詞誘使告訴人付款儲值,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於 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附表 所示之第5層帳戶),被告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 在,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乙案,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第52943號、542 25號、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11811號、第20887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09號,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案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第79頁至第94頁)附卷可稽。綜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相同,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14 日士檢迺會113偵18800字第1139063076號移送函文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第3頁) ,已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即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王乙軒 111年1月4日14時2分匯款100萬元至蘇誠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誠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5分轉帳120萬9,000元至邵寶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寶儀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8分轉帳72萬元至蕭睿穎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睿穎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9分轉帳72萬元至陳靜茹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靜茹涉案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轉帳42萬元至本案帳戶,此筆款項由江郁萱於同日14時10分至17分許接續領出。

2025-02-21

SLDM-114-訴-67-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睿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7頁第4行關於「於113年8月31日修正 公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7頁第4行關於「於113年8月31日 修正公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顯係誤植,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496-202411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睿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睿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睿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成 員(均已成年),於參與之期間內,先、後5次各別起意, 其中1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漏論以蕭睿穎具有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首次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尚無證據可認 蕭睿穎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時,有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情形之認識或可得預見,下同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另4次則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二) 至(五)部分】,先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且推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正犯,以假投資 為名,分別向已成年之陳○○、彭○○、楊○○、鄭○○、陳○○等5 人施用詐術:(一)先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為賴慧美之女子,假扮為投顧機構之助理,向陳 ○○騙稱現在股市不好賺,操作外匯及石油有比較高之收益, 只要在所提供之投資平臺網址,依老師之指導操作,並將款 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即可進行買賣而獲益云云;(二)又於11 1年4月28日,在臉書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中,邀同彭○○加入LI NE群組,先教彭○○投資股票,再提供網址告知其可投資外匯 原油、期貨後,由自稱為平臺客服經理之人,要求彭○○匯款 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以進行投資操作云云;(三)再於111年4 月中旬,在網路上佯設黃文山分析師股票投資廣告之網站, 使楊○○觀看後,先、後加入黃文山、黃文山助理林佳宜及宋 經理之LINE,而由林佳宜先推薦股票之訊息,並於111年5月 17日向楊○○騙稱有一盈利避險計畫,只要在所提供之網路平 臺出入金額,並於同年月19日依宋經理之指示投資國際原油 期貨,收益將比操作股票買賣更高云云;(四)於111年5月15 日以LINE暱稱「林佳宜Liiy淘金」邀請鄭○○加入「淘金理財 社群C5-4」,且在群組中談論股票投資事宜,再由群組中自 稱「黃文山淘金」之人表示目前投資原油有賺頭,並由「林 佳宜Liiy淘金」私訊鄭○○下載投資網址,告知只要加入會員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轉換成代幣操作投資原油云云; (五)於111年5月14日,在陳○○被拉入之LINE群組中,先由暱 稱陳佳銘老師教導國際原油交易,再由自稱李芮妍之助理在 所謂之平臺操作,以投資為由要求陳○○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 云,使陳○○、彭○○、楊○○、鄭○○、陳○○紛紛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致陳○○於111年5月17日9時40分、41分許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陳○○共計匯款5萬 元,應予更正),彭○○於同日14時16分、17分許先後匯款5 萬元、5萬元、於111年5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楊○○ 於111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鄭○○於同日10時21 分許匯款5萬元,陳○○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6萬元,而於上 揭各該時間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蔡淑英(其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犯行,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5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又從上開蔡淑 英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6萬元至 吳金美(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 理)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 5月19日10時41分許轉匯38萬9000元至盧建佑(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所申設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2時10分許轉匯21 萬元至上揭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0日9時52分 許轉匯46萬元至前開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再由 上開吳金美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9時59分許,轉 匯25萬8000元至蕭睿穎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自盧建佑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9日1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 時54分)許,轉匯38萬8000元至蕭睿穎前開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20萬8000元至蕭睿穎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於同年5月20日9時58分許轉匯45萬8000元至蕭睿穎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另由蕭睿穎於111年5月17日10 時15分、22分許,先後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9萬 元、11萬6000元;於111年5月19日10時54分許,先自其前開 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8萬8000元至其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 11時5分許自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9萬元,又於同 日12時44分許自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3萬元;復於 111年5月20日9時54分許,自蕭睿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 匯45萬8000元至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 自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61萬元,且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正犯(均未扣案),以此等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有關起訴書就蕭 睿穎上開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未予詳載其金錢流向部分,由 本院逕予補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嗣因陳○○、彭○○、楊○○、鄭○○、陳○○等5人查覺有異、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蕭睿穎(下稱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 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39、260、2 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蕭睿穎的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都 在蕭睿穎身上,蕭睿穎有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蕭睿穎的虛擬 貨幣是掛在平台上賣,就此蕭睿穎已提出其自111年5月17日 至5月27日之bitwell.cc平臺交易紀錄,並經陳○○於原審作 證(陳○○另案所涉罪嫌,與本案無關,不得據以否認其證詞 之真實性),且前開吳金美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7日匯 款25萬8000元,及自上開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9 日、同年月20日匯款38萬9000元、20萬8000元、45萬8000元 至蕭睿穎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源自蕭睿穎將自身原有之虛 擬貨幣賣予吳金美、盧建佑,卷內亦有另案被告主張自蕭睿 穎帳戶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係蕭睿穎向其下單之幣商買賣匯 款,由此均可知蕭睿穎係正常進行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蕭 睿穎使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Bitwell.cc網站為真實網站, 且蕭睿穎目前仍可以登入前開網站,該網站與ECXX為不同之 網站,因Bitwell.cc要求實名制,所以蕭睿穎認屬合法網站 ,即使實務上詐騙集團曾在其他案件假冒Bitwell.cc等網站 ,製作虛假網站為詐術,但他案事實與本案無關,Bitwell. cc並非虛假網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Bitwell.cc網站係虛 假網站,並不足採。而蕭睿穎之所以會於相關款項匯入其帳 號後,即時提領出來,原因很多、且時間相隔甚久,許多細 節已無法清楚記憶,但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推認。另因交易 虛擬貨幣在平臺中之限制甚多(如單日交易金額之限制)、 又有手續費,是以場外現金交易虛擬貨幣所在多有,並無不 法,雖因屬場外交易,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但亦不能單憑此 點即認定蕭睿穎必有不法或非屬正常交易等語。惟查: (一)有關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 1、被害人陳○○、彭○○、楊○○、鄭○○、陳○○等人,遭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詐術,紛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陳○○ 於111年5月17日9時40分、4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 被害人彭○○於同日14時16分、1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 、於111年5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被害人楊○○於111 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被害人鄭○○於同日10時21 分許匯款5萬元,被害人陳○○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6萬元, 而於上揭各該時間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至蔡淑英所申設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等情,有證 人即被害人陳○○(見偵卷第25至27頁,指該卷較靠左側之編 碼,下同)、彭○○(見偵卷第43至47頁)、楊○○(見偵卷第 29至32頁)、鄭○○(見偵卷第35至38頁)、陳○○(見偵卷第 39至4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蔡淑英土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8頁)、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7 3、201、279、281頁)在卷可稽。又上揭蔡淑英土地銀行帳 戶,於111年5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6萬元至吳金美所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57、65頁 ),於同年5月19日10時41分許轉匯38萬9000元至盧建佑所 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57、 92頁),於同日12時10分許轉匯21萬元至上開盧建佑中信銀 行帳戶(見偵卷第58、92頁),於111年5月20日9時52分許 轉匯46萬元至上開盧建佑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58、93頁 )等第二層帳戶;再由上開吳金美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 月17日9時59分許,轉匯25萬80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 戶(見偵卷第65、112頁),並自盧建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9日1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 轉匯38萬8000元至被告前開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92、 114頁)、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20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之 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卷第92、114頁),及於同年5月20日9 時54分許轉匯45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偵 卷第93、116頁)等第三層帳戶。另由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 0時15分、22分許,先後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9 萬元、11萬6000元(見偵卷第112頁);於111年5月19日10 時54分許,先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8萬8000元至其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14、136頁),再於同日11時5 分許自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9萬元(見偵卷第136 頁),又於同日12時44分許自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 43萬元(見偵卷第114頁),復於111年5月20日9時58分許, 自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行帳戶,轉匯45萬8000元至其合庫銀行 帳戶(見偵卷第116頁),再於同日10時5分許自合庫銀行帳 戶臨櫃提領61萬元(見偵卷第136頁)等情,有蔡淑英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53至59頁) 、吳金美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 第65至75頁)、盧建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偵卷第81至102頁)及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05至132頁)、合庫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133至137頁)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雖被告否認有前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前開匯至伊帳戶內及其自帳戶轉匯、提領 之款項,均係伊在bitwell.cc平臺交易虛擬貨幣所取得之金 額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使用之平臺網站,先於另案11 1年11月7日警詢時稱「每次我都在把我擁有的虛擬貨幣掛單 在EXCC交易所販賣」、「我沒有留買的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342、343頁),且於111年11月8日警詢時表示伊已忘記 EXCC之買賣平臺網址(見本院卷第350頁),並稱伊係把虛 擬貨幣掛在bitwell交易所販售,bitwell、EXCC平臺都會收 手續費,但其不清楚手續費怎麼計算,50萬元的交易應該是 扣1元,但其後來想想已忘記計算方式是否如此,且伊也不 太清楚為何手續費沒有顯現在警方所調取其虛擬貨幣交易所 綁定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2 頁),而於警方其後詢及伊可否登入其所稱之交易平臺操作 時,答稱其找不到網址,且忘記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352頁),再於112年1月18日偵訊時稱其中信銀行帳戶都 是拿來做虛擬貨幣,伊把泰達幣掛在EXCC平臺上面賣等語( 見偵卷第3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使 用bitwell.cc,後來使用EXCC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本案都是使用bitwell.cc交易虛擬 貨幣,應該沒有用EXCC平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17 頁),是被告對於伊究係使用何一平臺網站交易虛擬貨幣, 先、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稱其不知手續費如何計算,亦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曾提出其在bitwell.cc網站平臺交易虛 擬貨幣之明細(見原審卷第53至55、101至119頁、本院卷第 99至115頁)。然以被告所提出下單時間為111年5月17日10 時10分許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為例,被 告主張該筆係其出售25萬7999元之虛擬貨幣,而依被告所稱 其綁定該平臺交易虛擬貨幣所用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係在同日10時0分即先行收到25萬8000元(見偵 卷第112頁),據此,竟出現對方尚未下單、被告即先行收 得交易款項之不合理狀況,由此可見被告提出其所謂在bitw ell.cc平臺交易虛擬貨幣之明細資料,應非實在。 (3)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目前仍可登入bitwell.cc平臺 網站,並據以主張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云云。惟經本 院審理時請被告當庭以其手機在投影機下操作之結果,被告 固可自以其自述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並找到與其所辯稱之附 於本院卷第99頁左上方交易明細同一頁面及顯示其充幣地址 ,然經本院指示其找出首次買入及第一次賣出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竟然出現被告最早係於110年9月14日買入48萬6999 元之虛擬貨幣,又隨即於同日賣出超逾其買入數量之84萬69 99元虛擬貨幣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20頁);被告就此固辯 稱伊應係另外有做場外交易,透過充幣地址進到平臺,才有 辦法在平臺賣出較之買入金額為高之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 同時又稱伊所指可將場外購得之虛擬貨幣置入上開平臺交易 之充幣地址應該會有紀錄,但其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是被告所辯已乏所據,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一般是要先買入虛擬貨幣後再賣出,且出售的數量不可 能大於買入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不符,被告以 其現尚得以登入bitwell.cc平臺一節,據以辯稱其先前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屬真實之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4)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其中之收款人(即被 告所辯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告之人)許益興,已因提供己有帳 戶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以投資方 式詐欺(施用詐術方式與本案均係以投資為誘騙之手法), 並自行提領贓款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經 其對刑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449號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見本院卷第47至51 頁)確定。而許益興在該案第一審初始辯稱:伊係用bitwel l網站交易,該網站後來改名EXCC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據此堪認bitwell與EXCC應為同一網站,且依上揭許益興 另案之證人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面的訂單交易紀錄都 是假的,我們在對方匯款之前,一定會在假交易所網站掛賣 單,接著真的詐欺贓款就會進到我提供的帳戶,我再進行提 領,提領後在把錢交給上手之前或之後,我們會在交易所網 站上去結單,依照上手指示,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接 著訂單就會顯示完成之後,上面會出現賣家的姓名、帳戶、 交易完成時間、金額,我再把這些資訊截圖下來,而我們在 被警方查獲時,就可以說我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比較早 期的假網站之訂單資訊只會出現電商姓名、交易完成時間、 金額,最近的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並於該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登入過bitwel l網址,是詐騙集團幫我申請的,我要自行綁定一個銀行帳 號,有人會叫我去領錢,我領到多少錢,就會進入這個網址 輸入我領到的金額,所以在裡面會有我領錢金額的紀錄,也 可以回溯去看過去的紀錄,假設被警察查獲,公司有交易紀 錄提供說明,有一個教學群組,一定要按照公司的SOP執行 ,保證沒事,它是一個網址,打開平臺登入帳號、密碼,我 把平臺用在手機介面上,它是顯示bitwell,所有動作都在 這個平臺完成,這是當初詐騙集團的流程,我怕忘記,有把 它抄在筆記內,錢會先進入頭車,再由頭車打下來,二車有 分好幾個,再由二車打下來我們三車,領錢後再去交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至159頁),並有上開證人王○所述之筆記 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在卷可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113003849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9、333至 335頁)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是雖無證據足認許益興、 王○等人知情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陳○○等人,然依前揭被告 所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收款人為許益興,及證人王○在 該另案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王○之筆錄內頁影 本等事證,足認被告與許益興、王○等人應屬同一之詐欺集 團,方會使用相同之手法,協助成員在事後脫罪,被告所參 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所辯bitwell.cc並非 真實交易虛擬貨幣之網站平臺,被告據此查印或操作所顯示 之交易明細,僅係為圖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不實辯解,掩 飾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可為認定。 (5)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固先稱伊有跟被告一起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其不知道虛擬貨幣的錢有無涉及不法云云(見原審卷 第9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嗣又改稱我和被告不是一起做 虛擬貨幣,是各自做的,我不清楚被告買賣的細節,我只知 道自己的,本案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 陳○○於原審審理所述,不僅先後不一,且依其更正後之陳述 ,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使用bitwell,後來是用EXCC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而依上揭證人王○於另案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陳○○於原審審理就bitwell交 易明細之說明(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及卷內另案其他涉 案被告同以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係從事虛擬貨幣云云,顯然均 非實在。 (6)再本案詐欺贓款經層轉至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旋 即為分流轉帳、提領之異常交易行為,細譯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交易狀況,只要有被告所辯稱賣出泰達幣之價款匯入該 帳戶內,被告隨即迅速為轉帳或提領之動作,而倘果為正常 之買賣交易,被告所得價金款項理應可存放在帳戶內,如此 豈不更可以方便作為將來購幣之資金,實無即時轉帳並提領 現金之必要。雖被告辯稱伊即時轉帳提款是要進行場外交易 云云,但其就此部分卻無法提出任何憑據,已與常理有違; 又縱然被告領出現金是要進行其所謂之場外交易,然應也不 至於就每筆進入帳戶之款項全額領出之必要。而被告雖稱其 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惟竟就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計算 方式,無法予以說明,被告所辯顯非可信。另參以依被告在 卷內歷次警詢時均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 337、349頁、偵卷第21頁),而依被告片面提出其所辯稱賣 出泰達幣之交易平台資料(實則為詐欺集團協助被告脫罪之 資料),單就其所提出自11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 bitwell.cc平台交易紀錄,被告賣出泰達幣之金額已高達上 千萬元,且被告並無法合理釋明伊有此等雄厚財力足以進行 如此高額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見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己有帳戶供詐 騙被害人陳○○、彭○○、楊○○、鄭○○、陳○○等人匯款之用,並 親自參與轉提款項之車手角色,達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之洗錢目的,足為認定。 (7)另本判決並未引用卷附王新豪、林佑旭於偵詢所述,作為認 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其2人依卷內偵詢筆錄所示之 涉案期間與本案不同);從而,被告對於王新豪、林佑旭上 開所述之答辯部分,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前揭事證認為被 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判斷。至有關吳金美 、盧建佑2人部分,因依現有事證,尚乏其等除提供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己有帳戶外,於本案另有親自參與(網路) 轉帳等行為之積極證據,故僅可在本案認定其等為幫助犯, 均附此敘明。 (8)依上所述,被告前開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 (二)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本案雖被告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許益興、王○等人有 知情參與本案,然依據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一)、2、(4) 所示被告所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之收款人為許益興,及證 人王○在上揭另案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及證人王○之筆錄內頁影本等事證,可認被告與許益興、王○ 等人所加入者應為同一之詐欺集團,方會使用相同之手法, 協助成員在事後脫罪,並在本案虛偽假造被告出賣虛擬貨幣 予許益興之不實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可明,另參佐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早於111年1月 4日已曾被供作另案詐騙使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等案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 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係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 團而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可為明確(而依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最先經起訴繫 屬在第一審之案件,故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應在本案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罪 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應另成立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有所未合)。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未較為有利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針對 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 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並不合於該法第46條、 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均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但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 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 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上開修 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 較後,因被告本件共同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於 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 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比修正後為長 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被告復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 所為共同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對被害人陳○○、彭○○、楊○○、鄭○○、陳○○所為,各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就其首次所犯(指被害人陳○○)部分,另犯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未修正,屬繼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知情參與已成年正犯間,就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及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 告此部分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首 次所為(指被害人陳○○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 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其於本案首次所犯(指被害人陳○○)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 示說明】。又被告其餘各次(指被害人彭○○、楊○○、鄭○○、 陳○○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 行,亦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5罪,犯意各別,行 為對象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未詳予調查並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一)、( 二)所示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犯有被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逕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 (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所顯現之素行狀 況,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上2項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1頁)等生活狀況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對被害人 陳○○、彭○○、楊○○、鄭○○、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並 未就民事部分與前揭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 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其中被害人楊○○、鄭○○受騙金額各為5萬元,及 被害人陳○○被詐騙6萬元部分,因所造成之損失不同,自應 將此作為差異量刑之標準,另被告首次對被害人陳○○犯共同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部分,應併論以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然此次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萬元,經與被告共同對被 害人彭○○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相較,雖後者之被害人 彭○○所受損失(15萬元)較高,然該次並未想像競合犯有共 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二者在科刑因子上互有消長,故認以 量處相同之刑為適宜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本案被告否認犯罪,無法查悉其有無犯罪所得,且未經檢察 官舉證或釋明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數額,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所得,自不生應對被 告所取得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8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參與共同一般洗錢之款 項,固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衡以被告所分擔之角色, 為出名提供己有帳戶並擔任轉匯、提款之人,尚難認屬該詐 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復參以前開證人王○於另案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案件之第一審證述,可知被 告應相當於其所述之「三車」階層,而「三車」領款後仍須 將款項上繳(見本院卷第156、158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對於前開共同一般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故認 倘就全部共同洗錢之數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此並無礙於被害人陳○○、彭○○、楊○○ 、鄭○○、陳○○等人,得依法定民事救濟程序對被告請求賠償 ,附此說明)。 五、末查,吳金美、盧建佑等人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均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陳○○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彭○○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楊○○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鄭○○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陳○○部分 蕭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17

TCHM-113-金上訴-496-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楊加風 住苗栗縣○○鎮○○里○○000○00號 被 告 蕭睿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附民-31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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