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薇風情汽車旅館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聖茂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聖羅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聖羅蘭」之人有犯意聯 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 案同日多次媒介證人劉育瑄、張湘寧2名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就多次媒介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 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然就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 故被告本案係犯2次圖利媒介性交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 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當日為警查獲前,證人劉育瑄將自男客收取之 性交易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400元(計算式:5,000元+ 6,200元+10,200元+14,000元=35,400元)交給被告,證人張 湘寧則交付性交易之報酬13,100元給被告,以上共計為48,5 00元(計算式:35,400元+13,100元=48,500元),此據證人 劉育瑄、張湘寧證述在卷。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等小 姐下班後,暱稱「聖羅蘭」之人會連絡來收錢。扣案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錢為當日之犯罪所得等語,況被告當日係載送 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與佯裝男客之員警接洽時而為警當場查 獲,堪認當日證人劉育瑄、張湘寧尚未下班,被告應尚未將 當日之性交易報酬交予暱稱「聖羅蘭」之人,是被告當日自 證人劉育瑄、張湘寧處收取之48,500元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之43,500元扣案在卷(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 5,000元,並無證據足認已由暱稱「聖羅蘭」之人實際取得 ,應仍在被告之管領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供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被告所有之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而本院判決雖未諭知沒收此物品,然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被告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則該扣案物與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如有上訴時,由上 訴審法院為認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 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 後再行決定為宜。故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保險套21個 2 三星手機1支 3 htc手機1支 4 oppo手機1支 5 潤滑液2瓶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7 新臺幣4萬3,5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從事俗稱「馬伕」之司機 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旅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一)其於當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劉育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自由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 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對價後,將其中5000元之 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5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 劉育瑄至高雄市內某不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 男客收取12200元對價後,將其中6200元之報酬交給甲○○。 於當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某御 宿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16200元 對價後,將其中102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8時15分 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至高雄市御宿商旅後驛站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劉育瑄向男客收取20000元對價後,將 其中140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當日19時18分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載送劉育瑄高雄市○○區○○○路00號御宿汽車旅館 中華館315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劉育瑄向男客收 取11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二)其另於 當日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張湘寧至高雄 市某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張湘寧向男客收取16100元對 價後,將其中13100元之報酬交給甲○○。於同日19時38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張湘寧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316號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張 湘寧向男客收4000元後,甲○○可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 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有從事俗稱「外送茶」之載送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佯裝男客與其接洽,嗣約劉育 瑄(花名夏芊芊)、張湘寧(花名月亮)至高雄市○○區○○○路00 號御宿汽車旅館中華館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後,警方於甲○○ 於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駕車到場時出示搜索票對其搜索 ,而扣得保險套21個、手機3支、潤滑液2瓶、行車紀錄器記 憶卡及現金共43500元等物,並查看相關對話紀錄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擔任載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劉育瑄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毛政哥高雄)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一)以下之事實 。 3 證人張湘寧之證述、與被告(暱稱為黃爺爺)之LINE對話截圖、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員警探訪報告表 犯罪事實一(二)以下之事實 。 4 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上開性交易用物品及從事「馬伕」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持用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 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2

KSDM-113-簡-4119-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狄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狄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 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吳狄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狄明於113年10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薇風情汽車旅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山東街與旅順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呂怡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發現吳狄明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呂怡慧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 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27-20250121-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9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朋友,乙○○以請A女協助測試精油、相約小酌飲 酒名義,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予以搭載,旋2人先至統一超商坎城 門市購買3瓶三得利(SUNTORY)乳酸沙瓦酒及紙杯後,再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詎乙○○ 進入「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間之後,竟基於加重強制 性交之犯意,趁A女至廁所之際,將事前循不詳管道取得, 含有Benzodiazepines(下稱BZD,亦有稱BZO)苯重氮基鹽 類成分之藥物(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具體可使人失去意識 之成分係屬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BZD類藥物)摻入A女所 用紙杯之乳酸沙瓦酒內,待A女走出廁所,不疑有他而予飲 用後,隨即陷於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乙○○見狀遂違反A 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得逞。嗣A女因察覺身體有異,經友人提醒,乃於109年10月 29日12時32分許,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 診室就診併接受採尿送驗檢出BZD類藥物陽性反應,再轉往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規定,本判決就A女之稱謂均以代號為之,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於警詢時 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言相符,既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此陳述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就卷附A女之測謊鑑 定報告認為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既未引用測謊鑑定報告為 證據,爰不贅予論述。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 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㈢又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 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 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超商購買3瓶乳 酸沙瓦酒及紙杯,並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嗣 與A女在該房內飲酒後,並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 固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當天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的,並沒有對A女下藥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之尿液檢驗非經「確認檢驗」 確認,A女是否被施用含BZD成分之藥物,顯有疑問。又A女 堅稱其事發及事後隔天仍有頭暈、嗜睡之情形,然事發之汽 車旅館205號房及A女房間在家中三樓亦無電梯,二者空間狹 小,苟A女果有頭暈、嗜睡情形,如何在無人攙扶之情況下 ,安然行走,原判決推論被告對A女施用上開成分藥物,顯 有可議。含有BZD成分之藥物係屬管制藥品,而非一般人所 能取得,而A女自汽車旅館離開至醫院驗傷已逾24小時,依A 女之病歷資料,可見A女於案發前不久曾取得含有BZD之藥物 ,A女非無自行服用該等藥物之可能;反係被告自107年6月1 7日至109年10月27日止曾至多家診所就醫,醫師所開立之藥 物,均非含有BZD之藥物,被告並無取得含有BZD之藥物,不 得僅以A女體內經檢測出含BZD藥物之結果,即臆測被告有下 藥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均 欠缺補強適格而無從補強A女之陳述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 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所得,記載被告就「㈠問: 你有沒有對告訴人趁機性交?答:沒有。㈡問你和告訴人性 交,她的內衣是自己脫掉的嗎?答:是的。」二問答無不實 反應之鑑定書為憑。復聲請傳喚證人周潤德及再次傳喚證人 陳一凡及A女到庭證述。  ㈡基本事實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測試精油 、小酌敘舊為由,駕車搭載A女先至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3 瓶乳酸沙瓦酒及紙杯後,再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 房(進房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離開時間為109 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同往 上開汽車旅館之過程及情節相符,並有「薇風情汽車旅館」 住房旅客登記資料(偵卷㈠第37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薇風情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偵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於 「薇風情汽車旅館」、「統一超商」以信用卡進行交易之明 細(偵卷㈠第43頁、第44頁)、三得利(SUNTORY)乳酸沙瓦 酒之外觀照片(偵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與A女於10 9年10月27日在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乳酸沙瓦酒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彌封袋資料編號①第13頁至第23頁)、被告 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袋資 料編號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前開被告及A女二人在「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被告曾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A女於109 年10月29日曾至小港醫院檢查發現其小陰唇繫帶(陰道開口 處)有新撕裂傷,經警方將小港醫院就A女之衣褲、外陰部 、陰道深處、衛生棉所採檢體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檢驗,結果為:A女胸罩左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與 護墊之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被告DNA-STR型別;A女胸罩 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 棒、衛生棉上檢體檢出被告DNA-STR型別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12月1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1 2251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生字 第1098018879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卷㈠第67頁至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月5日高市警婦隊 偵字第10971299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 月24日刑生字第1098031480號鑑定書(偵卷㈠第81頁至第86 頁)、小港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彌封袋資料編號①第5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爭執事實部分   前開被告辯稱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出 於合意一節。除據A女堅詞否認曾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並指控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飲被告摻入含BZD類藥物之 乳酸沙瓦酒而昏迷,始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之外。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採驗尿液發現呈BZ O(BZD,Benzodiazepines)即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將A女該日經採檢之尿液再 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同樣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陽性反應,酵素免疫分析儀數 值為558ng/mL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民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偵卷㈠第101 頁)、民生醫院急診病歷(偵卷㈠第119頁至第130頁)、民 生醫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13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2月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 124400號函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月15日 U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㈠第149頁、第155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 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027號函(原審卷第223頁)在 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之 檢驗報告,均為初步檢驗之結果,並以卷附中和紀念醫院對 於告訴人尿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 am、7-aminonitrazepam等項目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 檢驗濃度及判定結果卻記載為「陰性」為由,認為上開初步 檢驗結果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云云。惟查:  ⑴前揭關於尿液藥物篩檢所進行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均係 由合格之專業人員以科學公認可經檢視之專門技術及器材, 並依一定標準之流程所為,就不同層次及面向所要求之精密 程度及角度,其檢驗之方法雖經定性為初步鑑驗及確認鑑驗 ,然姑不論其作為初步鑑驗之方法既有其上開科學專業之依 據,並非不具供參考判斷之性質,是不論其經歸類為初步檢 驗或確認檢驗之方式,縱令在個案中因有所歧異而必須就其 鑑驗結果作一取捨,前提亦必須立足在其鑑定係就相同品質 、成分及狀態之樣本所為,方能比較。否則,縱有如何先進 精準之技術及鑑驗方法,苟其鑑驗之樣本已有疵瑕,其結果 亦無從作為判斷之依據,自不待言。  ⑵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係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2分經送 民生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3時許並經轉診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其當日採得尿液樣 本經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分別進行鑑驗,並均驗得呈陽 性反應(民生醫院以檢驗試劑為之,中和紀念醫院則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茲其鑑驗之性質上雖經歸類為初步檢驗,然 姑不論其鑑驗之結果在醫療層級上,尚且已經達於可供「醫 療處置參考」之程度,即可作為醫師判斷關乎患者生命安危 、身體健康等重要事項並決定其所採醫療處置行為之參考, 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9月7日高市民醫檢字第1117082 1200號函文意旨(原審卷第177頁)指明在卷,猶為上開分 別具備區域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資格之兩家醫院各自進行鑑 驗之共同結論,就程序踐行及檢驗作業之正確程度而言,自 屬可信。  ⑶反觀同日採得之樣本於日後再經中和紀念醫院以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時之狀態,則為承辦警員以置於專屬證 物保管冰箱冷藏之方式,保存至109年11月9日送驗,並經該 院於109年11月17日方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7月8日高市警 婦隊偵字第11370665000號函(本院更審卷第239頁)、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0月3日高醫 附法字第1130107267號函(本院更審卷第297頁)在卷可按 。質言之,其自採得樣本至進行鑑驗之時間不僅長達近20日 之久,縱依上開中和紀念醫院同一函文意旨,亦已直言:「 藥物檢測結果會受使用劑量、個體藥物代謝率、用藥後採檢 時間、樣本保存環境和運輸方式等因素影響;因此該尿液自 採檢保存直至本醫院確認檢驗時間之經過,是有可能影響苯 二氮平類藥物確認檢驗結果。」(本院更審卷第297頁)等 語,是其供鑑驗之樣本經此衰變過程後,品質、狀態顯然與 前開二份鑑驗所憑迥不相當,無從比擬。遑論依卷附民生醫 院函文意旨,亦已表明屬於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包 含Alprazolam等26項」(原審卷第177頁),而前開確認檢 驗依其報告意旨,充其量僅列其中三項(7-aminoflunitraz epam、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為陰性 ,範圍甚狹,自亦不得以偏概全而排除上開二所醫院分別所 為之檢驗結果,不釋自明。是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 許經採尿送驗前之相當代謝所需時間之間,確曾攝入含有BZ D類成分藥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就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 於昏迷,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其驗尿前未自行 服用含BZD類成分之藥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 在卷。茲就雙方於當日相約相聚小酌之客觀過程觀之:  ⑴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事發前後之過程事實,於偵查中及原 審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10年,有互動都是用通訊軟體聊天 ,被告一直約我說要試精油跟喝酒小酌,109年10月27日試 精油是他約的時間,當天他囑咐我為了方便試用精油,要穿 輕便一點,腳也要用到所以要穿短褲。當天他開車到我家載 我,我們先去統一超商買酒跟紙杯,接著就到汽車旅館,但 在這之前我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試精油,他只是說要找一個 下榻的地方,我以為是找到地方之後再出去便利商店廁所試 用產品。開車進去之後,他跟我說反正等一下就會送你回去 了,我想說汽車旅館也有洗臉台,有盥洗用具,可以試一下 臉或是腳的部分,後來我們進去房間他有先倒酒給我喝,喝 完進去廁所洗臉,洗完出來再喝第二杯,我就不醒人事了。 醒來之後我衣著完整,看手錶時間是28日10時許,當時頭很 暈、很想吐,只想趕快回家,大概12點前回到家,回家繼續 睡到17時阿姨要回家我才起來開門,之後又睡到凌晨1點起 來洗澡,隔天上班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我去急診驗尿才 知道被下藥等語(偵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310頁至 第319頁),經核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之情,除前後一致 ,並無任何矛盾外,對照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27日、28日 之間進行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袋資料編號③,全文如附表 一),可見被告在繳約A女小酌飲酒同時,即異於男女對話 之分際常情,不停詢問A女何時生理期,亟欲確認與A女相約 小酌時,是否正為A女月事期間,頗有可議。A女雖一再表示 即便正處月事期間仍可飲酒,並無大礙,乃被告卻仍持續追 問A女月事細節,希望A女小酌可避開此段時間。直到A女表 示自己月事週期固定、行經約莫7日,109年10月27日恰好為 預估月事期間的末日等語,被告方才停止勸說另約他日小酌 。衡情,作為當事人之A女已表示沒有必要刻意迴避月事, 對身體沒有影響,被告理當不需反覆強調飲酒應避免月事期 間,然被告卻藉此追問A女月事詳情,足徵其急於向A女確認 月事之動機,不僅是希望A女勿於月事期間飲酒而已,應係 另有所圖。而A女於對話中曾向被告質疑「真的不找其他人 (?)」,益徵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確實只是單純喝酒敘 舊之意,與被告之互動僅止於此,未作他想,客觀上已然呈 現被告、A女對雙方本次見面抱持之心態,截然不同。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平時都有在連絡,都會約要吃飯 、喝酒,10幾年來曾經吃過4-5次飯,後來於103年間我因毒 品案入監服刑至107年8月都沒有聯絡,直到我出獄之後,有 跟她取得聯繫,因為我工作忙的關係比較少見面,出獄至今 只在她父親公祭的時候見過一次面,其餘多是用通訊軟體或 電話聯繫,我們約吃飯的時間因為改了很多次,最後我們約 定109年10月27日我下班後出來小酌等語(偵卷㈠第11頁)。 又依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 28日約定於109年10月27日小酌聚會後,期間兩人僅於109年 10月1日曾有被告傳送之中秋節快樂圖片、A女回傳貼圖之聯 絡紀錄,再來就是本件案發當日晚間8時54分由被告傳送請A 女稍待之訊息;復依被告、A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彌封袋資料編號③),亦可見被告與A女僅為交情一般之普通 朋友,2人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7日間之對話,猶多 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未見有任何表現想與對方為性交行 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遑論顯露有選擇被告 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  ⑶經綜合A女之指述,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A女平日之 對話紀錄,堪認A女於原審證稱:以我跟被告的交情,我當 然不會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都知道他有老婆、小孩了 ,而且我父親剛走沒多久,我完全沒有那個心情等語(原審 卷第313頁),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係A女自願與其合意性交 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 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 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 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 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 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 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 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 之證據。今查:  ⑴證人即A女同事陳一凡於原審證稱:109年10月28日那天A女是 休假,以往經驗她也會回覆訊息,可是那天到了蠻晚她完全 沒有回覆,我就有點擔心,直覺怪怪的,就私訊她一下,她 聲音聽起來暈眩,可能她沒辦法打字,就傳音訊過來,我記 得她講話飄飄的,有點像宿醉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309頁 ),並有A女、陳一凡於109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原審卷第345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一凡、A 女當天有如下對話:「   陳:你今天有去嗎(上午11時8分)   陳:哈囉,你今天還好嗎?(16時32分)   陳:很少沒動靜...怎麼了嗎?(16時32分)   A女:一言難盡。(17時5分)   陳:我很擔心耶(17時7分)   陳:人還好吧(17時7分)   A女:長度26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A女:長度15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陳:你聲音都不太對(17時9分)   陳:是不是要被下藥啊(17時10分)   陳:你酒量不錯的啊(17時10分)」   依上開對話紀錄明顯可見陳一凡於A女自「薇風情汽車旅館 」離開未久,即傳送訊息給A女而未獲回應,A女的確遲至當 日17時5分方才傳送訊息回覆陳一凡,足信A女前揭所證返家 後又繼續睡到17時許才起床之詞,應非虛言。茲以陳一凡除 與A女以文字對話而查覺有異,嗣後並進而以語音對話,本 於對A女之瞭解、認識,經由實際感官接觸、互動之感受及 判斷,憑一般正常成人之理解能力,及A女因體力不濟而無 法打字始傳送語音訊息等表現,即已懷疑A女疑遭下藥,並 甘冒遭人指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而勇予提醒,除堪認其依 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有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下 藥迷姦之事實,並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去上班, 我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所以我就去民生醫院做抽血、驗 尿檢查,檢查出我有藥物反應等情(偵卷㈠第94頁)相合, 堪信A女於陳一凡、同事提醒之前,尚全然不知自己可能遭 到下藥,A女對此毫無警覺之情事。是依證人陳一凡本於親 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所為之 證言,確堪補強A女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⑵BZD類藥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是目前臺灣最常用的安眠鎮靜藥物。由於該類藥物具成癮 性,在國內藥物濫用問題日趨嚴重時刻,BZD類藥物被濫用 的情形亦有增加之趨勢。如當作強暴犯罪工具、自殺工具等 。施用後之副作用包括嗜睡、噁心、嘔吐、記憶力障礙、反 彈性失眠(rebound Insomnia)、精神恍惚、運動失調、呼 吸抑制等。服用此類藥物時,動作反應可能較為遲緩,應避 免使用危險性機器或駕駛汽車;也應避免飲用酒精性飲料或 與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併用,否則會增加副作用的產生。該 類藥品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出現嗜睡、步履不 穩、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突然停藥 可能產生戒斷症狀包括初期的表徵類似焦慮症狀,接著可能 會出現焦慮增加、注意力無法集中、疲倦、不安、厭食、頭 暈、出汗、嘔吐、失眠、暴躁、噁心、頭痛、肌肉緊張/抽 搐、顫抖等症狀等節,有法務部網站上所列苯二氮平類(Be nzodiazepines)藥物說明之網頁截圖(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 41頁、第175頁、第176頁),是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均為 管制品,非經許可或有醫囑外無法取得,服用可能會造成頭 暈、嘔吐等不適症狀。  ⑶A女雖未親見被告將含BZD類成分之藥物摻入其所飲用之乳酸 沙瓦酒,然A女於109年10月28日自「薇風情汽車旅館」返家 後仍覺頭暈、想吐而繼續睡到當日下午5時許始起床幫阿姨 開門,及A女於109年10月29日經採驗之尿液呈BZD類藥物陽 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在汽 車旅館於半夜時及起床後都有嘔吐,並說「她昨天也沒有吃 安眠藥,為甚麼感覺很暈」等語(偵卷㈠第13頁、第14頁) ,參諸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及陳一凡、A女上開對話紀錄, 在在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 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確係服用含有BZD類藥物所致無訛 。準此,被告上開關於其所見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 之行為表現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上開關於其與A女對話過程 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要非傳聞證述,當足 以佐證、補強A女所指控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解,惟查:  ⒈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係A女於109年10月27日 晚間身體縱有不適,其意識仍清楚,且雙方有以言語溝通之 情形,與A女指稱其於該日晚間全無意識,恢復意識已為隔 日早上云云相違,故被告之供述自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云云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 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補強者,不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被告所為 之供述若與事實相符,當然可採為補強證據。A女已明確證 述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於昏迷,其就兩人性交過程未有記 憶,A女甚至於偵查中證稱:我失去知覺之前衣服是完整的 ,我醒來之後我的衣服也是完整的,沒有查覺有被脫掉的情 況等語(偵卷㈠第96頁),顯見A女受含有BZD類藥物影響之 程度非輕,其無法憶及「薇風情汽車旅館」與被告互動過程 ,待藥物作用稍退後,仍感到頭暈、想吐,應認與常情相合 ,被告此部分供述恰與A女攝入含有BZD類成分藥物後之反應 相合,自得採為A女對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 一凡所證得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部分,乃依證人陳一凡 本於親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 所為之證言,對照其為對應互動時之情狀,係在甘冒遭人指 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之情形下,仍勇予出言提醒,堪認其 依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已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 下藥迷姦之事實,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A女指述之重複性 證據,自得資為判斷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A女雖曾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 就診,經醫師開立含BZD類成分之藥物,藥量同為7日份乙情 ,有該診所111年10月20日琉璃光字第1111001號函附病歷可 憑(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3頁),固可認A女曾取得含有BZD 類藥物之事實。然姑不論A女最近一次取得含有BZD類藥物之 時間,距其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入住「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時間,已長達1個半月之久,則A女於本件案 發當時是否仍保存所取得之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已有可 疑。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吃診所給的藥從來沒有不 舒服,而且都經過1至2小時才睡著等語(原審卷第316頁) ,且其堅詞否認與被告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前曾服用含 有BZD類之藥物,對照卷附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 袋資料編號③),可見A女至遲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23分 即已在家等候被告,A女當時既與被告約好要外出測試精油 、小酌敘舊,則其維持精神體力赴約尚唯恐不及,自無在出 門前還服用含有BZD類藥物之理。遑論依其前開曾經醫師處 方之經驗,對於該藥物藥效及自身能承受劑量之認識,尤無 在此情形下,反而超乎自身體能而無端自陷在外出期間昏迷 失態之可能。況前引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之證 述,及陳一凡、A女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 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係 因攝入含有BZD類藥物所致。凡此諸節,足徵A女攝入含有BZ D類成分藥物之時點,確在其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 ,辯護意旨以A女在離開「薇風情汽車旅館」後,方才服用 含該成分藥物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就被告依其就醫紀錄,固未見曾自正當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 ZD類藥物,然BZD類藥物雖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為管 制藥品,一般人無法任意取得,依既有卷證充其量僅無法證 明被告用於本案之藥物係由醫師處方取得,然依當今因網路 發達,毒品、違禁藥品循黑市途徑銷售者,層出不窮,其取 得者又何曾限於因自身症狀而須醫師處方,是辯護意旨徒以 被告未自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ZD類成分藥物,據為排除被告 有上開行為之依據,尚難謂合。  ⒋此外,被告於原審另曾辯稱因其於109年10月28日後未如之前 頻繁聯繫A女,A女感到失落,故心有不甘提出告訴,A女於1 09年10月30日、11月22日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分享歌手Kehlan iParrish之「Gansta」、康晉榮之「到不了」,表達得不到 被告關心的落寞,可證A女係因與被告間情感糾紛而提出本 案告訴云云。然本件A女於109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離開 汽車旅館)返家,至29日中午赴民生醫院急診前,歷時僅約 一日,苟其時間果已能令A女感受到被告與其「聯繫之頻率 未如此前頻繁」,失落、轉變程度甚至足使其決心以如此重 罪誣陷被告,除難以對應想像其所稱此前聯繫頻繁之標準究 竟應達如何密集、連環之程度外,依其所言,猶無異於指稱 A女於28日返家後,竟未將其因雙方性交後穿回而沾有被告 唾液、精液之內衣、衛生棉等貼身用品換洗、丟棄,猶妥為 珍藏、保存至嗣後感受遭被告冷落始持往報案,更與一般正 常人最起碼之衛生習慣迥然不符,無從採取。茲依卷附被告 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本 件案發前並未有頻繁聯繫A女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於本 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30、31日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全文如附表二),可見雙方互動均為被告先傳訊息給A女,A 女應對亦均如常,未見有何異狀。A女於偵查中甚至直言: 我被驗出藥物反應之後,我透過網路得知那是3、4級毒品, 我不知他是什麼管道拿到藥物,我想讓他沒有感到異狀,我 想持續到警察通知他做筆錄的時候等語(偵卷㈠第96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指雙方於本件案發後出現感情糾紛 情形,要屬虛構混淆之詞,遑論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A女 平日之對話紀錄,多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無發生任何足 以想與對方為性交行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 或顯露其有選擇被告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已 如前述。自無從僅因A女在個人網頁分享一般流行歌曲之歌 詞,即認其有所謂抒發得不到他人感情,甚至進而將其對象 逕與被告連結,尤不待言。  ⒌另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被告自行至民間測謊機構進行測謊所 得之結果,資為主張被告有利之事實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舉 乃被告自行提出之測謊報告,不僅就選擇機構及設題之依據 為何,甚至已經自行剔除而未提出供全面比對者尚有若干, 均無所據,原已欠缺公信可言。茲依其提出報告之提問內容 ,竟有直接以「乘(趁)機性交」,即涉及抽象法律之認知 及定義,程序上應屬法院本於審判職務而依調查所得涵攝適 用之規範要件,而非具體中性之自然事實、舉止,客觀上已 然直接受個案對於抽象法律定義之認知、理解不同所影響; 尤有甚者,苟有以此原屬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涵攝)法律 等審判核心事項,而可以測謊方式定之,同理,則豈非同樣 可以將有罪、無罪為題而對被告提問鑑測,並逕採為判決之 結果,自無可採。是上開被告提出之測謊報告於形式上既已 有可議,自無從逕以此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另就辯護人復以 本件事發之汽車旅館及告訴人住處樓梯設置情形,而以告訴 人上下樓梯並未受傷為由,指摘其關於頭暈、嗜睡等情之說 詞為不可信云云。然此關於頭暈、嗜睡即必然會從樓梯摔落 失足之命題,既與一般常情欠缺必然之邏輯依據,是其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又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婦幼警察隊函詢或 逕向告訴人確認有無留存前開關於告訴人A女與證人陳一帆 之語音訊息,經本院詢問結果,除據A女陳明未曾提交警方 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之 外,復經告訴代理人陳報經查該語音訊息經查已經不能播放 而不復存在(本院卷第150頁、第461頁),經核與通訊軟體 業者就其功能之設置、管理等常情相合,對通訊雙方皆然, 衡其時間距通訊時間已逾4年,自已無從調查。另就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時,請求再次傳喚證人A女、陳 一帆,並傳喚前開被告自行前往接受測謊鑑定之民間業者周 潤德到庭作證。然A女、陳一帆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證述在卷,客觀上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依法 原不得再行傳喚;又上開民間測謊業者就本案事發經過既無 親自體驗、見聞,是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就事 發經過之調查顯然欠缺關聯性;至於被告提出上開自行由民 間業者進行之測謊報告,既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亦 無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其製作者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就 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民生醫院接受檢驗時,僅有尿液中有上 開成分陽性反應,血液中則無云云。然依其所據卷附民生醫 院病歷摘要回覆單所載內容既為:「經診療後,給予點滴及 藥物治療,並予以『血液檢驗』及『尿液藥物篩檢』,結果發現 尿液篩檢中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類藥物呈陽性反 應」等語,依其文意,原僅就尿液檢驗部分有「藥物篩檢」 之記載(本院卷第291頁),是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詮釋及質 疑,容有誤會。至於辯護人另以本院採納測謊報告為前提, 聲請調查本案所有測謊當時之錄音檔,然本院既未採用測謊 報告為證據,則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 護人其他質疑及聲請,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 逐一論駁,亦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嘴吸吮A女胸部之 所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 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 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334頁、第337頁),乃原審 於判決時,自行認定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所為犯行業據告訴人A女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資 補強,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 瑕疵,亦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枉 顧A女之信任,竟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心理創傷,留下陰影,尤以被告漠視 BZD類藥物與酒精飲料一起服用可能造成身體重大危害,其 惡性可謂重大,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除始終否認犯行 外,猶以A女係自行服藥而誣指被告云云,及其迄今未與A女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附表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以下為109年9月27日對話紀錄: 被告:看樣子是27號我下班回去小酌的樣子了~28號吃飯~(12時39分) 被告:但這個時間有閃過好朋友的日子嗎?因為好朋友來小酌對女生不好(23時46分) 以下為109年9月28日對話紀錄: 甲○ :不要喝冰的就好阿(12時8分) 甲○ :有在運動,應該是沒事(12時8分) 被告:但還是不好的說(12時15分) 甲○ :有這麼嚴重嗎(12時15分) 被告:妳好朋友的日子都有固定嗎?(12時16分) 被告:(回覆A女「有這麼嚴重嗎」)現在感覺不出來,以後      就知道了(12時16分) 甲○ :是有固定 但這個月 為了完水有吃藥(12時16分) 甲○ :玩水(12時16分) 甲○ :你太誇張了(12時16分) 被告:小酌是要放鬆開心的(12時16分) 被告:我是說認真的啦(12時17分) 被告:妳來的日期都是在什麼時間點?(12時17分) 甲○ :其(應為"真")的來 就不要喝冰的而已(12時17分) 甲○ :下個月要看了(12時17分) 甲○ :應該是快結束了(12時17分) 被告:也是20號過後嗎(12時18分) 甲○ :對(12時18分) 被告:通常都是20號左右來嗎(12時18分) 甲○ :對唷(12時19分) 被告:妳的是5天還是7天(12時20分) 甲○ :7(12時20分) 被告:那也是差不多(12時20分) 甲○ :是不是(12時21分) 被告:之前有遇過朋友這樣,喝完說隔天痛到不行(12時21分) 被告:還有血塊(12時21分) 甲○ :她應該沒在運動(12時21分) 甲○ :或只吃菜 不吃肉(12時21分) 甲○ :愛喝咖啡(12時22分) 被告:有在慢跑(12時22分) 被告:如果妳OK我就不操心(12時22分) 甲○ :話說(12時26分) 甲○ :真的不找 其他人(12時27分) 甲○ :例如張詠翔(12時27分) 被告:他隔天要上班(12時37分) 被告:看妳吧(12時37分) 被告:如果想約就暫定那天吧(12時37分) 被告:因為他會追酒(12時38分) 附表二:被告與A女於109年10月30日、31日之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 10月30日下午9:11 被告:這個是在哪? 甲○ :六合跟中正路 被告:是什麼店啊~很好奇的說 甲○ :彩巴? 10月30日下午10:07 被告:彩巴我記得中華跟七賢好像有一間的說 甲○ :它有錢 他在茶六對話要開一間一樣的燒肉店 10月31日下午12:17 被告:真有錢 10月31日下午12:49 甲○ :有錢到不行 10月31日下午1:48 被告:真的捏

2024-12-24

KSHM-113-侵上更一-3-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馬婧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 迄今,共同經營涼麵店,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本婚姻幸福 美滿,詎於民國112年4月起,甲○○於網路結識被告乙○○後, 常接到手機電話或訊息後神神秘秘急於掛上,原告發現乙○○ 有傳送「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至甲○○之手機,甲○○又趁 原告熟睡後深夜外出徹夜未歸。原告為挽回婚姻,曾多次警 告乙○○勿破壞和諧家庭幸福,詎料乙○○非但不聽,反而到涼 麵店找甲○○出遊,有親暱自拍、擁抱、牽手、親吻、穿著情 侶裝等行徑,甚至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甲○○又不顧多年 夫妻情誼與家人勸阻,竟於112年6月起搬出並與乙○○同居。 被告所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完全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使原告為此痛苦不已,家庭面臨破碎、一度無法經 營麵店,在精神上之損害甚為嚴重。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 讓甲○○無所適從,更數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 遠,甲○○更因而求助精神科。原告又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掐傷 被告甲○○頸部,更曾持刀揮砍甲○○,乃於112年4月29日親筆 寫下切結書,交付甲○○之母親即訴外人○○。乙○○傳送簡訊給 甲○○,係因甲○○當時處於情緒低潮,有些不好想法。原告知 道被告行為,曾於112年4月20日,直接向甲○○表示祝福、宥 恕被告2人行為,詎料原告背地裡委託徵信社蒐證及跟拍被 告2人活動,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向被告獅子大開口 ,形同對被告設套,與權利濫用無異。且原告所提照片無法 證明被告有為性行為,其中更有部分相片並非被告。原告名 下有不少不動產,更能半年內整修、擴大另開三間分店,然 被告名下無財產,可能生活入不敷出,請斟酌酌定適宜之賠 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卷,第 44至45頁):  ㈠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原告與甲○○原共同經營涼麵店。  ㈢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㈣乙○○有於112年4月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愛妳」等 露骨曖昧訊息給甲○○。  ㈤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 46號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  ㈥甲○○有前往精神科就診。  ㈦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四、本訴爭點(見訴卷第46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 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 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 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 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 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 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 ),復有戶籍謄本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5頁),而甲○○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承認與乙○○ 可能發展出超友情關係之事實,亦經甲○○自承在卷(見審訴 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復有原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頁),並據自承知悉原告與甲 ○○之夫妻關係,仍有於112年4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給甲○○乙情(見訴卷第45頁),足 見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事實,堪信為真。乙 ○○辯稱係因甲○○情緒低潮,才傳送訊息云云(見訴卷第45頁 ),委無可採。  ⒊又乙○○有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欲進入御 宿汽車旅館民族館,後又轉往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上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事實,為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46頁),復有 原告委託他人拍照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1至25頁),其 車號核與乙○○名下小客車車號相同(見限閱卷第19頁)。乙 ○○既自承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遭拍攝之小客車為其所 有、駕駛,則其有於該時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應堪信為真。 又被告間當時已開始交往,並屢次出遊,堪信被告係共同到 汽車旅館休息乙情為真。乙○○辯稱112年5月20日、21日帶其 女兒去墾丁慶生,忘記112年5月21日晚上行程,及有其他對 象云云(見訴卷第45至46頁),均無可採。  ⒋而乙○○、甲○○分別為84、83年次之青年男、女,有戶籍謄本 可考(見審訴卷第19、63頁),當時正值男女交往期間,且 均不爭執曾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之花鄉汽車旅館之 事實(見訴卷第45頁),加以被告間於不同日期,有牽手過 街、用餐時親密靠近、在戶外觸碰大腿之舉止,有112年8月 18日、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3日、112年10月21日、112 年12月30日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7至41頁),且照片顯示 男女均為相同之人,即到場之被告,足見被告間有長期交往 、出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衡情被告間應有交往且發生 性行為,均堪認定。參以,甲○○已於112年7月10日提起離婚 訴訟,主張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有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電子卷證可考, 可見甲○○不欲回復與原告間之感情,其決意與乙○○持續交往 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照片看不出何人前往汽車旅館 ,並否認發生性行為,以否認其等間交往深入之程度云云( 見訴卷第45頁),委無可採。  ⒌且甲○○搬出與原告之租屋處後,改住在高雄市○○區之事實, 為其自承屬實(見訴卷第49至51頁),且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同居在高雄市○○區之事實(見 審訴卷第7、9、11頁),亦堪信為真。  ⒍再從原告所述於112年4月間發現甲○○之手機收到曖昧訊息, 與發覺被告交往過程(見審訴卷第8至9頁),及原告與甲○○ 間於112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心很痛」 、「你知道這樣對我有多殘忍嘛?」、「因為我只答應你放 你出去,也答應你回來的時候我接受你,難道看到你跟別人 曖昧...」等語,有112年4月19日、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85頁),可見原告主張欲挽回婚 姻,及甲○○冷淡地坦言不諱有外遇情事等語(見審訴卷第9 頁),均堪採信。原告雖同時表示「如果你們真的好下去, 那我就放手成全你們,這就是我最後的成全了」、「我接受 你跟他出去,我也接受你跟他相處看看,我也可以接受你跟 他發生關係,我可以接受你受傷回來…」(見審訴卷第83至8 5頁),然僅係原告委屈求全之意,並無表示拋棄民事法律 上權利之意思。又原告係因察覺被告行為,方進行蒐證,係 為保障原告之配偶權,具有正當目的,原告提出之照片證據 亦均為被告在戶外公共場所之活動,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告背地裡找人偷拍、權利濫用云云 (見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不足採為被告免責之論 據。  ⒎綜上,被告間自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舉動 、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確屬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間雖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然原告與甲○○間 於結識乙○○前,彼此相處早已有齟齬,甚至演進成言語、肢 體衝突,此由被告提出大順景福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及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經該院法官訊問甲○○後,准許 核發,該保護令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 甲○○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 子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 年5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 跳樓等語之事實(見審訴卷第77至82頁),足以證之。該切 結書上明確記載「日後如在對甲○○小姐拳打腳踢,會主動告 知○○媽媽並主動離婚且放棄兒子的撫養權」等語(見審訴卷 第77頁),足見原告屢有對甲○○動手、動腳等暴力相向行為 ,導致甲○○身心壓力過大,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告辯稱沒有 為上開行為,切結書才會寫「日後」、是寫「在」不是重複 性的「再」,甲○○可能係因育兒、外遇心虛之壓力導致身心 不穩定云云(見訴卷第30、47頁),與該切結書之前後文意 及常情均不符,又將責任推諉甲○○,委無可採。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更數 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遠等語(見審訴卷第67 頁),堪可採信,足見乙○○之出現並非原告與甲○○間婚姻破 裂之啟端,僅係加重與加速其等間決裂之因素,自不能將婚 姻破裂之情事全然歸責被告間之行為。  ⒊另原告之涼麵店仍正常經營及展店之事實,有其網路廣告可 考(見審訴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一度無法從事涼麵店生 意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尚難採納作為斟酌慰撫金多寡 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破裂之過程,與原告係80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存款、股息、不動產、汽車;及甲○○係83年次 之成年女子,原住大陸地區,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 ,尚須繳納貸款,與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學歷則 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自稱對外欠債,經營工程等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 61頁、訴卷第49至50頁),並有限閱卷資料可考,堪信為真 ,足見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均欠佳,且甲○○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在勞力及時間上需有相當付出,始能維持一般生活 ,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元,甲○○自113年7月11日起(113年7月10日送達回證 見審訴卷第59頁),乙○○自113年7月20日起(113年7月19日 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下稱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與其店鋪 內女性員工交往,整日公然出雙入對,並在店內卿卿我我, 遭客人在GOOGLE評論留言反應。該女子更與反訴被告父母熟 識,甚至與反訴被告外宿同住。反訴被告之弟媳才會將該女 子之照片傳送給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 2月21日、112年5月間,為上開保護令認定毆打、掐頸等傷 害、恐嚇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二行為,各賠 償500,000元,共1,000,000元。為此,爰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GOOGLE評論為任何人均可留言,不具形式上 真正性。反訴被告並無與其他女性交往,該女性僅係前來嘉 義協助搬貨,亦未有何直接碰觸反訴被告之行為。反訴被告 亦無保護令認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反訴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7頁):  ㈠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結交不詳姓名、身分之女友並同住乙 情,無非係以提出反訴被告弟媳傳來反訴被告與該女子同框 之照片及GOOGLE評論留言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觀諸該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人即代號「00000_000」、頭像為女性之女子傳送之 照片,其一場景為反訴被告與該不詳女子站在打開後車廂之 小客車後,反訴被告正搬運物品(見審訴卷第97頁上方照片 、第99頁照片),其二場景為該女子隔著外套坐在機車上靠 在反訴被告背後(見審訴卷第97頁下方照片),均難謂必為 屬男女朋友間之親密行為。且對話內容中,並未表示親聞反 訴被告自承與該女子交往,其所稱反訴被告不敢帶該女子回 嘉義,都帶出去睡云云,均係輾轉聽聞反訴被告母親所述( 見審訴卷第89頁),其所述該女子與反訴被告牽手(見審訴 卷第93頁),亦非該照片所示搬運物品之情節,是無積極明 確事證可認定反訴被告有與該女子為何親密行為。縱與反訴 原告對話之人為反訴被告之弟媳,而可親見反訴被告搭載該 不詳女子返家搬取物品,然所見過程均屬短暫,並未直接親 見或獲得親口證實,又容有向反訴原告回報或添油加醋之可 能,是難單憑上開照片與對話認定係反訴被告結交之女友, 遑論有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程度。又GOOGLE評論係任何人均可留言,無法確認留言者是 否真為消費之客人,且該留言稱「也麻煩一下,不論是夫妻 還是情侶啊!曬恩愛是不錯,但,也希望能(節制約束)自 己的行為,公共場合哩!!!」、「那天被一個矮的有染金 黃色頭髮的女子跟一位高大壯碩眼鏡男,講話一直亂撒嬌, 害我差點吐,拜託請稍微顧慮別人的感受,可以嗎?謝謝! 」(見審訴卷第101頁),至多可認言語曖昧,亦難認達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復 考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離婚訴訟案卷中所附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卷第181至 186頁),反訴被告仍表示不願離婚,希望繼續婚姻關係, 亦未表示已另結交女友。況反訴原告已與乙○○交往,並搬出 住處,而不願與反訴被告繼續同住,反訴原告猶主張反訴被 告結交女友,侵害配偶權,並請求給付500,000元云云(見 訴卷第48頁),尚難憑採。  ㈡反訴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 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50,000元: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甲○ ○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子 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年5 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跳樓 ,致反訴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為 保護令認定屬實(見審訴卷第79頁),復有大順景福診所精 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3頁),及反訴 原告所辯不可採(見訴卷第30、47頁),並經本院採信,已 如前述,衡情足認會造成反訴原告健康上負面影響,與心理 上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受脅迫、壓抑而生危害,是核反訴被告 所為,屬前揭規定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健康、自由之行為,反 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  ⒊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反訴被告行為之情節,與前述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113年9月4日送 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男女交往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 求過高部分),應予駁回;⑵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112年5月間,對反訴原告有傷害、恐嚇行為,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求過高部分 ,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反訴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為原 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8

CTDV-113-訴-771-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