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小客車」更
正為「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康昌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營
業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康昌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昌明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3時許起至12月8日1時許,在高
雄市○○區○○○○000號漢王食補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
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
8日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
路與大裕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昌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KSDM-114-交簡-5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