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蕭郁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
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無犯罪所得
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均非實物,而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及後述原審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並據此量刑尚有
不當而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經核
俱無違誤,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關於前揭撤銷部
分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顯認其將帳戶
交給陌生人使用未涉及不法,僅係為辦理貸款評分使用,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審以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
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
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警方於112年12月23
日詢問被告前固僅告知被告「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於受詢問時……」等語,嗣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前
亦僅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語,
而未明確表明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何條項之犯罪等情,有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23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將上記6帳戶存摺帳號交
付予LINE暱稱『李國榮』之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11
2年8月底,在網路臉書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我就加入對方
的LINE暱稱『邱勝安』,暱稱『邱勝安』就介紹我說LINE暱稱『
李國榮』可以幫我包裝帳戶,因為我的評分不夠貸款沒辦法
通過,所以才需要包裝帳戶,於是暱稱『李國榮』就跟我說會
利用公司的款項幫我包裝帳戶,並要我提供獲戶存摺帳號,
我們就相約112年9月8日處理包裝帳戶,當(8)日就有錢匯
至我帳戶內,我再依照指示領出來交給公司派來的專員,隔
日銀行就通報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我遭到詐騙。……(問
:你是否知道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做為詐騙工具,並擔任車
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是犯法的行為?)答:我知道犯法,但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嗣於113年6月13日偵訊
時供稱:「(問:為何交那麼多個帳戶?)答:原本交1、2
個,他說這樣不夠信用,就叫我多交幾個。(問:不認為這
樣涉及不法?)答:當時沒想那麼多,當時資金不夠。」等
語,依上述詢(訊)問及被告供述之具體內容,可見偵查機
關已就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定犯行進行詢(
訊)問,且被告亦已就此為答辯,並未缺乏辯明或自白犯罪
事實之機會,偵查機關業已賦予被告行使刑事法規賦予減刑
之寬典機會。則警方及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固未盡完整
,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就其有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為答辯或自白。又被告既
供述其交付、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
詐騙,並明確否認有參與詐騙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
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仍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原審誤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定並為量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
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並已造成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許心賢等人之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語,可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飾詞辯解,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所為非
是,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另被告迄未與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許心賢等人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為被告
有利之考量;暨參酌告訴人蔡育杰具狀陳報之科刑意見暨檢
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
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
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
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
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
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
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
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莫林以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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