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木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木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薛木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
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
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文蛤養殖,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至2
00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易-133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