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爭議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關鳳珊 相 對 人 黃念慈即濬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等新台幣(下同)41,984元, 請求就其中21,984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 3年10月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㈠資方同 意就本爭議給付勞方41,984元(給付明細:113年9月工資40 ,383元、113年9月份加班費891元、113年8月份加班費710元 )。前述金額資方於113年10月11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 薪資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本件相對人僅給 付20,000元,惟剩餘之21,984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LI 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 對人尚未給付之21,984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請求本院註明其能查核商業登記證上著有相對人之 身份證字號一節,於法無據,且本院已准予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人將來持本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可查核相對人財產資料,故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凱情

2025-03-12

PCDV-114-勞執-20-2025031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柳妏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薪資爭議,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 遣費等新台幣(下同)54,575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 立內容略以:「如調解方案。1.對造人同意給付申請人積欠 工資及資遣費及其金額,內容如下:……邱柳妏:積欠工資63 ,631元、資遣費14,333元,合計77,964元,分三期,均匯入 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為11 3年12月20日給付23,389元、第二期為114年1月20日給付27, 288元、第三期為114年2月20日給付27,287元。」,而本件 相對人已給付第一期23,389元,惟剩餘之54,575元相對人未 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合 作金庫銀行電子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54,575元准予強制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1

PCDV-114-勞執-17-2025022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品萱 相 對 人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4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31,50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4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成立;成立內容:1.申請人林品萱等5人與對造人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4.申 請人林品萱與對造人雙方合意:對造人應給付3萬5,000元予 申請人林品萱,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分5期給 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林品萱蘆洲郵局帳戶內。自113年5 月10日起,分五期於每月10日給付(遇假日順延),每期給 付7,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而 本件相對人已給付3,500元,惟剩餘之31,500元相對人未為 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 帳戶電子交易明細、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為證,堪信 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31,500元准予 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4-勞執-2-2025021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MY HANH 阮氏美幸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肆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290,945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 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故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8.建議 相對人給付230,945元予NGUYEN THI MY HANH 阮氏美幸,自 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38,495元,次月起 每月給付38,490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 原薪轉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 付之230,945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執-222-2025010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THANH 阮氏清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264,584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有關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2年5月10日 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 方案,故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0.建議相對人給付2 64,584元予NGUYEN THI THANH 阮氏清,自112年8月20日起 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44,099元,次月起每月給付44,097 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264,584元 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執-220-2025010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KIEU 阮氏僑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316,494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 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1.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故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1.建 議相對人給付316,494元予NGUYEN THI KIEU 阮氏僑,自112 年8月20日起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52,749元,次月起每月 給付52,749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 轉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 316,494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08

PCDV-113-勞執-221-2025010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張升瑞 相 對 人 寵旺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法令遵 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23,603元, 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 社團法人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 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成立。成 立內容:……2.申請人張升瑞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 23,603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於分4期給付, 第一期113年10月9日、第二期113年11月9日、第三期113年1 2月9日,前三期支付5,900元,最後一期支付5,903元,匯入 勞方指定帳戶(戶名:張升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而本件相對人就 成立金額23,603元均未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等影本、本院民 事電話查詢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 給付之23,603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勞執-201-2024123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慧文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2年3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台幣( 下同)123,687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指派調解人於112年4月12日(聲請人誤繕為112年3月25日 )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勞資雙方達成 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勞方同意資方分期給付積欠111 年8月至112年3月工資……。……12、資方積欠勞方(陳文)111 年8月至112年3月工資123,687元,上開金額,資方應給付勞 方自112年6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分24期逕匯入勞方原薪資 指定帳戶。第1期112年6月20日至第11期113年4月20日應給 付5,527元,第12期113年5月20日應給付5,519元,第13期11 3年6月20日至第23期114年4月20應給付5,000元,第24期114 年5月20日應給付2,371元……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12 3,687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20

PCDV-113-勞執-210-2024122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彭淑嬌 張育綺 被 告 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民即清算人 被 告 新庚診所即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詹雅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育綺新台幣貳 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張育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彭淑嬌原起訴請求被告新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萬56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張育綺原起訴請求被告 新庚公司應給付1萬56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5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新庚診所,並擴張聲明為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彭淑嬌1萬59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張育綺5萬26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191-22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彭淑嬌自112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原談定為會計人 員,月薪為31,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4日。原告彭 淑嬌於112年5月1日至3日因支援行政助理而協助洗腎室換床 單、發耗材、送病歷等工作,因身體不堪負荷每日走上約萬 步之腳程,以致於在112年5月3日下班時跌倒,左腳踝、左 膝蓋、左手掌皆有紅腫及擦傷,由於是下班途中受傷,應屬 職業災害,然被告僅有給予彭淑嬌病假之認定,並未給予彭 淑嬌原領工資補償、彭淑嬌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予國定假日 出勤之加倍工資及休息日工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 金額。 (二)原告張育綺自112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總務,月薪 為3萬1000元。然公司於112年6月起無故短少給付,112年11 月起無故將投保薪資調降,且依院長指示出公差外出代辦事 項之油資、停車費及112年8月份替診所維修招牌之費用,皆 為原告張育綺代為墊付,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 金 額。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彭淑嬌1萬5905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補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 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張育綺5萬2 63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補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 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彭淑嬌部分,其主張下班跌倒云云,查,其並非於工 作場所跌倒,故難認定係職業災害,又跌倒日為112年5月3 日其拖延至5日才就診,已與經驗法則不符,遑論其為跌倒 為何造成如燙傷般之傷口?尤有甚者,其112年5月15日回來 工作卻隻字未提跌倒一事,迄至112年6月3日離職時亦未提 及,故顯有隱情。又兩造約定之薪資為27,400元(本薪20,00 0元、職務1,1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5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縱其主張5月1日之 加班費,因該日工時僅7小時,故其僅得主張800元(27400/2 40*7=800),且被告係因健康因素主動離職,故請求資遣費 實無理由,其餘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皆不明確,被 告無從答辯。 (二)原告張育綺部分,其月薪應為28,000元(本薪20,000元、職 務700元、簽約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5 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惟其每月都 有請假,故全勤獎金部分自然不能領取,其主張短少支付薪 資21,000元云云,係因其積欠債務遭法院命令被告扣押薪資 所致,扣押金額分別為10月8,800元、11月6,610元、12月5, 786元,合計21,196元。又其主張車資部分,因沒有主管核 准且外出目的紊亂權責不明,且停車費之主張並無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故被告無從答辯。另就其主張其他代墊費用云云 ,並非薪資爭議且被告並未要求墊付款項,倘若有其事可逕 向要派公司請求,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義務故無從答辯,被告 共給付油資共2萬5771元,原告應提出單據舉證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追加被告新庚診所即金露華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 勞動契約,原告彭淑嬌、原告張育綺分別與被告新庚公司簽 訂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7400元、2萬80 00元。被告無庸給付薪資,另被告張育綺擔任總務,約定每 月定額補貼3300元,毋庸單據報銷,多不退,少不補,並已 領取2萬5771元,其請求外出車資及停車費自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7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 51頁): (一)原告彭淑嬌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受雇於被告, 派遣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庚診所擔任行政助理。 (二)原告張育綺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受雇於被告, 派遣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庚診所擔任總務。 (三)原告二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將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原告二人提出之之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20-1、20 -3、23、24-2、24-4、24-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二人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二)原 告二人約定薪資為何?(三)原告彭淑嬌、張育綺依據勞動法 令,請求如附表1、2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二人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  1.勞動派遣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締結契約,由派遣公司供應 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具有勞 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動基準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公司對於 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 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2.原告受被告新庚公司派遣至被告新庚診所,自與新庚公司成 立雇傭契約,至為明確。𨗴 (二)原告二人約定薪資為何?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  2.依據原告彭淑嬌提出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約 定之薪資為27,400元(包含本薪20,000元、職務1,100元、伙 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 效獎金2,000元)。  3.依據原告張育綺提出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0-3、24-1、2 4-2、24-4、133-135頁),其月薪應為28,000元(包含本薪20 ,000元、職務700元、簽約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交通津貼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  4.原告2人主張薪資為3萬1000元,並不可採。    (三)原告彭淑嬌、張育綺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1、2所示, 是否有理由?    1.原告彭淑嬌部分: (1)附表1編號1: ①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 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 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 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⑴「 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 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 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 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 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 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 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 、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 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 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 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 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 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 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 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 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 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 亦或多或少對此利益、風險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 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 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 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 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 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 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②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勞工職災保險給付事由,惟 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即: ⑴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所 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且關係密 切、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解釋、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 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 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勞工 及其家屬免於陷入貧困,進而造成社會問題,其目的並非對違 反義務或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課以責任,亦即勞基法之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⑵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 (相當於現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基法 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 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 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⑶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論 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任, 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 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184-185 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 -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政大法學 評論第134期,第126-128頁)。 ⑷本院認為傷病審查準則原係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所頒布,嗣勞動部於111年3月9日 以勞動保3字第11101501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並 自同年5月1日施行(同時將原名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更改為新名稱:「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此目的係供勞保局審核勞工是否 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 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非屬法律,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 ,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況 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 而勞保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保險 事故發生及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給付主體本不 相同,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實不宜過 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 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倘勞工往返於 勞動場所間之應經路途,無論距離長短,如發生車禍事故將可 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形同勞工居住地點選擇自由決定雇主應承 擔職業災害之風險範圍,亦即勞工居住地點距勞動場所越遠, 其上下班路途所遇風險可能性將相形增加,亦隨之擴張雇主承 擔職業災害風險之範圍,對雇主擔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屬過 苛,勢必使雇主考量是否提供勞工搭乘交通車,或限定勞工居 住區域、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以利某程度控制災害風險。再 者,倘認通勤災害屬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之職業災害,則該災害 如係遭第三人不法行為所致,亦滋生雇主補償責任與第三人賠 償責任是否及如何抵充之複雜性。復參以勞工因通勤災害所受 損失,依110年4月30日公布之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110年5 月1日施行)規定擴大納保範圍,並提供投保薪資上限以及給 付額,可望對此爭議能適度解決(參見鄭津津,通勤災害是否 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評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0 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第119期,111年5月,第51-52頁),亦 即應將通勤災害完全由勞工保險制度處理,而不再使雇主負擔 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參見楊通軒,論職業災害 中之通勤災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評釋 ,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4期,95年3月,第263、268頁), 較能使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受到實質有效之保障,因此在認定 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本院認仍應依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 性之判斷標準為之。 ③經查,原告彭淑嬌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下班途中前往就醫時發 生系爭事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已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被告 等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 係於原告業務執行結束後,因前往就醫途中之交通事故所導致 ,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 制範圍,自不符前述「職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 害結果與其擔任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業務總幹事職務之間,亦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職務起因性」內涵, 是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1編號2:   原告主張勞動節上班應給付1日工資1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7400元,1日之加班費 913元(27400/30=91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附表1編號3:    原告主張休息日上班應給付加班費163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彭淑嬌薪資為2萬7400元,1日之 休息日加班費1446元(27400/240)/4/3X2+(27400/240)X5/3X6 =144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附表1編號4:       原告主張112年6月1日起至同月4日工資共4736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13年6月3日離職云云,經查,依據原 告提出之排班表及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11、215 頁),原告當月排班至112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並未排班, 故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12年6月3日,而112年6月3日休息日工 資為1446元,加計112年6月1、2日平日工資1827元(27400/3 0X2=1827),合計3273元(1446+1827=3273)。  (5)附表1編號5:兩造約定工資為2萬7400元,原告請求工資差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彭淑嬌可請求5632元(913+1446+3273=5632),然 被告已給付2萬1242元及1225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2.原告張育綺部分:    (1)附表2編號1:  原告主張休息日上班2.5小時應給付加班費452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2.5小時 之休息日加班費408元(28000/240)/4/3X2+(28000/240)X5/3X0 .5=4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附表2編號2:   原告主張休息日上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6932元,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2小 時以內及2小時以上之休息日加班費5911元(28000/240)/4/3X 8+(28000/240)X5/3X24=4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3)附表2編號3:   原告主張平日上班2.5小時應給付加班費431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2小時以 內之平日加班費389元(28000/240)/4/3X2.5=389),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附表2編號4:   原告主張平日上班1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72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1小時以內 之平日加班費156元(28000/240)/4/3X1=156),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5)附表2編號5:   原告主張事假溢扣42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原告請12.5小時事假工資1458 元(28000/240X12.5)=1458),並無溢扣,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 (6)附表2編號6:   兩造約定工資為2萬8000元,原告請求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7)附表2編號7:   原告主張外出車資3064元,並提出甲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1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定額車資 共2萬5771元等語置辯,提出如本院卷第229-233頁之現金支 出傳票為證,原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4元,應屬有據。 (8)附表2編號8:   原告主張外出車資1萬8225元,並提出甲證9為證(見本院卷 第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定額車 資共2萬5771元等語置辯,提出如本院卷第229-233頁之現金 支出傳票為證,原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225元,應屬有據。 (9)附表2編號9:    原告主張修招牌5000元,並提出如本院卷第25頁之照片及lin e貼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僅 提出修繕之照片,並未提出代墊費用之相關單據,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10)綜上述,原告張育綺得請求被告新庚公司給付2萬8153元(4 08+5911+389+156+3064+18225=2萬8153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加班費3546元如甲證6(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張育綺請 求2萬460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 民事準備補正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 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張育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綺2萬460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補正)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原告彭淑嬌:1萬5905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彭淑嬌主張 1 112年5月3日因職災原領工資補償 1萬1000元 2 勞動節加班費 1000元 3 112年5月27日休息日加班費 1636元 4 112年6月1日起至4日工資 (含112年6月3日休息日加班費) 4736元(3100+1636=4736) 5 約定工資差額 3萬1000元 以上2、3、4、5項合計3萬83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萬142元及1225元,尚應給付1萬5905元。 附表2:(原告張育綺:5萬2639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原告提出證物 1 112年5月休息日出勤2.5小時加班費 452元 2 休息日加班費 (1)112年7月6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 (2)112年7月13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 (3)112年7月16日出勤11小時 (4)112年7月21日休息日出勤5小時 6932元 3 平日加班費 (1)112年7月11日1.5小時 (2)112年7月17日加班1小時 431元 4 112年12月12日平日加班1小時 172元 1至4項合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3062後為4925元 5 112年11月事假溢扣薪資 425元 應扣薪1033元,被告扣薪1458元 6 112年6月至12月溢扣薪資 2萬1000元 約定薪資3萬1000元,每月短少3000元 7 外出車資 3064元 甲證8、9 8 停車費 18225元 甲證9 9 代墊維修招牌費用 5000元 甲證10 以上4至9項合計5萬2639元。

2024-12-10

PCDV-113-勞訴-61-20241210-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李祥璒 相 對 人 楊鈞喆 建盟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楊鈞喆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楊 鈞喆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鈞喆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 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薪資新台幣(下同)98,48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鈞喆間有關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市 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6日調 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成立,如調解方案:1. 建議楊鈞喆給付工資98,480元予勞方(即本件聲請人)。前 開給付勞方同意楊鈞喆分5期方式支付,楊鈞喆應自113年10 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除第5期金額為1 8,480元外,其餘各期均為2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 視為全部到期。……」,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 楊鈞喆未給付之98,48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建盟大交通有限公司強制執 行部分,因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建盟大交通有限公司間成立調 解,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建盟大交通有限公司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05

PCDV-113-勞執-192-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