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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坤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坤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坤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併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及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前已就編號1至3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 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則編號2所示之罪經與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 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屬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定刑 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 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 編號4所示該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2年5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 內容,表示其已近60歲,真心改過,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之 意見等情,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2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藍坤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0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8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14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9297號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6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1日 113年1月25日 備   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6065號 士檢111年度執字第2352號 士檢113年度執字第308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8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犯罪日期 111年7、8月間至111年9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8、15802、16838、25447、26724、31460、33011、52014、61890號、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22日 備註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6061號

2025-02-19

TPHM-114-聲-91-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關於「扣案物品欄」之記載,應 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 關於「扣案物品欄」之記載,原如本裁定附表「誤載之內容 」欄所示,此顯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之誤寫,且此 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 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欄之記載更正如本裁定之 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誤載之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欄 粉末檢品1包(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2.91公克) 粉末檢品1包(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2.91公克)、粉末檢品1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

2025-01-14

PCDM-113-單禁沒-1099-20250114-2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被告藍坤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驗 結果屬於附表所示毒品(亦均屬於違禁物),此有附表所示報 告、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因此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 ,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藍坤保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 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 國113年5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上開案件經新北檢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確含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示毒品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分析 報告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日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 鑑定報告卷頁 1 111年8月23日 粉末檢品1包(淨重2.98公克、驗餘淨重2.91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250號鑑定書1份 新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96號卷第3頁 2 111年9月15日 白色粉末1包(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75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月10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176號卷第147頁

2024-11-26

PCDM-113-單禁沒-1099-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坤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坤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 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1

SLDM-113-聲-1363-202410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4號 原 告 島上真紀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474-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坤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8、15802、16838 、25447、31460、33011、52014、618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9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坤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坤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樓下,將其名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下稱「阿猴」)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抵償積欠「阿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 務之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侯曉梅等1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各該管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為認罪之表示( 原審卷第146頁及本院卷第165、16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以及被告本案上海帳 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15348 號卷第62至71頁;偵字第15802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254 47號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 事實相符,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已如前述,已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倂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移請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固非 無見。惟被告之行為後經前述比較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 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倂辦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仍,政府防制未殆,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能預見 至此仍不以為意提供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其於本院所 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至3萬元, 已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易刑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另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前揭上海帳戶、中信帳戶予「阿猴」 使用,而獲取抵銷先前積欠「阿猴」1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 益乙節,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 15348號卷第86頁、本院卷第166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劉文瀚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第15802號、第16838號、第25447號、第31460號、第33011號、第52014號、第61890號 1 侯曉梅(提告)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自稱「李宮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紅酒世界」獲利云云。 (1)111年9月23日12時9分許 (2)111年9月23日12時11分許 (3)111年9月23日12時18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12萬7,53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48號卷部分】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3張(第31、38頁) 2 江晨宇(未提告) 自111年8月9日起,暱稱「開心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鑫泰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15至16頁) 3 張育瑄(提告) 自111年9月18日起,暱稱「砥礪前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www.weekdef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02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20至36頁) 4 張國雄(提告) 自111年9月15日起,暱稱「小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父親生病去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第28至30頁) 5 鍾明和(提告) 自111年8月22日起,自稱「林雅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永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447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紙(第15、23至42頁) 6 周彗琳(未提告) 自111年9月1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LELSHOO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第22至27、30頁) 7 蔡思晴(提告) 自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網站「金沙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9時13分許 3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部分】對話紀錄1份、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第44至47、52頁) 8 邱永義(提告) 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子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網站「Searrs」交易商品,賺取差價云云。 111年9月23日13時17分許 1萬676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1份(第15至23頁) 9 島上真紀(提告) 自111年7至8月間某日起,暱稱「Sa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LSE」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70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14號卷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第14、16至17頁) 10 張喬涵(提告) 自111年2月20日起,自稱「張澤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伊需借款周轉,之後必定會還款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33分許 4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1890號卷部分】轉帳結果擷取圖片1張、對話紀錄1份(第25至31頁) 11 黃雨瞳(提告) 111年7月26日起,自稱「林志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平台「萬豪國際」投注獲利云云。 111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121萬元 上海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24號卷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第40至42頁) 12 陳 幗 金 (提告) 111年7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陳幗金取得聯繫,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上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卷部分】匯款明細1份(第397頁)

2024-10-15

TPHM-113-上訴-319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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