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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蕭朝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57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1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朝吉有如其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就販賣部分 ,認為第一審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為不當,乃撤銷第一審對此2罪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就轉 讓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轉讓禁藥罪刑,暨相關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購毒者之指述,及雙方相 約見面,未有提及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並未 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之 犯行,顯有不當。又伊始終坦承轉讓禁藥不諱,原判決仍對 此轉讓1次,且數量甚微之行為,維持第一審科處之重刑, 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購毒者藍俊宏、藍文彬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 證,佐以上訴人與藍俊宏以「拿錢來喝啤酒」、「2罐還是3 罐」、「要喝幾罐」、「最多15而已」為毒品種類、價量等 暗語之對話譯文,及上訴人坦認前揭通話事實之對話內容, 並供稱「啤酒」係指海洛因,「要喝幾罐」是問藍俊宏要不 要買,而討論罐數則是問其要新臺幣(下同)2,000元還是3,0 00元等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資料為補強證據,因認藍俊宏等人 之指證,均具有憑信性,可擔保與事實相符,並據以指駁說 明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之辯解,何以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另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對轉讓禁藥所處之宣告刑 ,尚稱妥適,均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說明綦詳。核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行,並非僅憑購毒者之 指證為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尚無違反經驗、論理、補強 及相關證據法則,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亦符合規範體系及 目的而未逾越法律性界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 說明,猶執前揭泛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02-20250122-1

審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林佳燕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審簡上附民-24-20241223-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文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 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藍文彬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僅就量刑上 訴,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 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審簡上卷第11至14、89、11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被告與告訴人 林佳燕相識甚深,被告卻恩將仇報。在被告服刑時,告訴人 攜帶豐盛菜餚前往監所探望被告多次,甚至被告出監後,告 訴人讓謀生不易的被告住入告訴人家宅,作為適應社會的緩 衝,故被告對告訴人居家環境,極為熟稔。被告曾向告訴人 多次借錢未還,告訴人均未予計較。且被告在本案前,亦於 民國111年9月4日3時31分許,侵入同一住宅,竊得告訴人家 屬之財物。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已造成告訴人及 其家人身心不得安寧,被告認罪,僅為獲取輕判,迄今未和 解、未賠償,犯罪手法一次比一次惡劣,原審竟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未能收懲戒之效。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上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即應加以審酌。被告曾因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多罪 入監服刑4年6月,於108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25日,於110年12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不到5年,又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 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 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 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 而為最低刑度之量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於主文第1項,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 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甚為不該;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一家認識,本件以前多次至告訴人家中竊盜, 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其他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 ,素行非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所竊財物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多次到我家竊盜,讓家裡傢俱需 要上鎖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送貨司機、獨居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暨其自陳與告訴人 姪子吵架,當時吃安眠藥,做什麼沒有印象之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9頁),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條1支」更 正為「鐵條1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擷圖照片5 張、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擷圖照片6幀、現場照片10幀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攜帶用以破壞衣櫃鎖頭之鐵條,為類似螺絲起子之物 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該鐵條既足以破 壞衣櫃鎖頭,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起訴書贅載為毀越,容有未洽,應予 更正)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未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一再恣意行竊,所為損害他人財 產法益,更危及住宅安寧與社會治安,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雖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5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條1枝,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該 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藍文彬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2時57分許至1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類似螺絲起子之鐵條1支,自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詳卷)1 樓攀爬外牆至林佳燕位於2樓住處外,越過窗戶進入屋內, 以前開鐵條破壞房間內衣櫃鎖頭,竊取衣櫃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佳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6,50 0元業經其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供稱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鐵條1支已經丟棄 ,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23

PCDM-113-審簡上-68-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 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後 ,經與其另犯之搶奪、竊盜等案件,由同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原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前案所涉之罪,大多為搶奪、竊盜,僅1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且係於105年間所犯,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 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 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友人周承諺 所有之3762-V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承諺,於新北市板橋 區長江路一段與四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發 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被告及周承諺同意搜索及採 尿送驗;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 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詳見被告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9頁,惟被告 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未婚、自陳家境(勉 持)及入監前從事職業(司機)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8 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1945號裁判撤銷假釋,於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12年10月1日20時 許,在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0年12 月17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758-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 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藍文彬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而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具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上易-1017-20241011-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告藍文彬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藍文彬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藍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 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於起訴 書所載時、地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 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生活狀 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針筒均未扣案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藍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 樓住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日20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靠近河堤路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 釋放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2日 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176號前為警查獲,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文彬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4-10-03

PCDM-113-審易-3054-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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