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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2號 抗 告 人 蘇丞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丞軒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或近似、犯罪時 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情狀經整體評價,以及其外 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3、7及8、9及10 、11至1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 、2年、2年10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原裁定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責 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援引數罪併 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為據 ,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又相異個案之量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由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逕認原裁定有違誤 。抗告人僅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82-2024121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1號 原 告 邱文廷 林莉豐 被 告 蘇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文廷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莉豐新臺幣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林莉豐起 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表示僅請求遭被告詐騙之4,060元本息,不再請 求個資洩漏造成工作損害及名譽受損部分,並將聲明減縮為 如貳、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邱文廷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在臉書網站以暱 稱「黃倖仁」,向伊佯稱可販售攝影器材予伊,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日將1萬8,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未收到商品,始知 受騙,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00號、本院112年上訴字第514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 1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原告林莉豐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 黃倖仁」,向伊佯稱可以販售攝影器材予伊,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日將4,06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係 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4,06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06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刑案雖承認上開犯行,但伊僅是將錢過 水交予他人,並未參與詐騙,且伊已到監獄服刑,應不必再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邱文廷主張被告應賠償1萬8,000元本息,及原告林莉豐 主張被告應賠償4,060元本息,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系爭刑 案判決有罪確定,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9頁),且被告於系 爭刑案亦坦承上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 字第13738號(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調查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第215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於本院 改稱:伊僅是將錢過水交予他人,未參與詐騙云云,核與 系爭刑案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另辯以:伊 已到監獄服刑,應不必再賠償原告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刑 案確定判決入監服刑,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本件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無涉,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故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邱文廷受有1萬8,000元、原告林莉豐受有4,060元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邱文廷1萬8,000元、賠償林莉豐4,0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卷第3頁、第5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邱文廷1萬8,000元、給付林莉豐4,060元,及均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27

TPHV-113-簡易-17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丞軒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蘇丞軒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4、7、8),復有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5、6、9至13),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附表合併 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3月+9月 +7月+7月+2年+2年10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雖均屬詐欺 類型之犯罪,然犯罪手法略有差異,且其犯罪時間自民國10 7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已長達數年,難認全然相 近;又其所侵害財產法益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並非屬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 重複性;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案件過程 中坦認犯行,此部分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 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查詢表)等情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罪日期 民國107年6月28日至107年10月2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自107年6月28日前某時至107年10月25日15時許) 108年3月12日 ①108年2月19日 ②108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5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4日 110年5月6日 110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5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78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787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73號) 編號1至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24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0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得利罪) 詐欺 (詐欺得利未遂罪)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1月17日 ②108年3月10日 108年3月9日 108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00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00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2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39號 編號7至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9至10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6日 ①110年1月15日 ②109年5月31日 ③109年6月17日 ④109年6月2日 ⑤109年6月19日 ①110年1月7日 ②110年1月15日 ③109年5月16日 ④109年9月9日 ⑤108年4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00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38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75號 編號9至10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11至1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13 罪 名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罪) 犯罪日期 ①109年12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18日) ②110年1月11日 ③110年1月12日 ④110年1月18日 ⑤109年5月10日 ⑥109年5月13日 ⑦109年6月13日 ⑧109年5月4日及同年月10日 ⑨109年5月5日 ⑩109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75號 編號11至1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4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4-10-24

TPHM-113-聲-25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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