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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 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鑑定許可書 對蘇宗賢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賢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13X01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7)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1-22

PTDM-113-簡-127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Z000000000000」之記 載應更正為「0000000U0327」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罪, 本案2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上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 驗等情,有警卷內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潮警偵字第1138001598號卷第18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同欄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 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本件被告係毒品調驗 人口經通知接受採尿,於113年5月14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後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於113年5月28 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始於113年7月3日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3日調查筆錄、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305)在卷可參,是在被告向警方坦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 前,警方即已因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 ,且其所陳稱之施用日期為113年5月7日,距採尿時間已逾1 20小時,與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不符,則被告就該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 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 後態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 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毒 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之友人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宗賢於113年4月17 日1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至屏東縣 ○○鎮○○路000號時經警攔查,遂發現蘇宗賢車內有愷他命氣 味,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4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內之廁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宗賢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於113年5月14日11時45分許,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及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蘇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22

PTDM-113-簡-1434-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承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復經詠承公司撤回 告訴,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及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持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詠承公司和解並支付賠償金8萬元完畢, 而有悔悟之心,復斟酌詠承公司已撤回告訴,且表明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之意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 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8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 量被告已與詠承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乙情,則倘再沒收 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吳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詠承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家偉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受詠承公司之託,向會計拿取新臺幣(下同)8萬 元貨款,以便向廠商購買貨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8萬元侵占為己所有。    二、案經詠承公司委由蘇宗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蘇宗賢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NTDM-113-投簡-46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及擔任 車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是在客觀上已足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 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 後之某時,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 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 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至73、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 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我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我並無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向幣託公 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細繹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該會員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 張育菖儲值之2萬元詐騙款項之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究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 ,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更無從排除本案 幣託會員帳戶有遭盜用之可能。㈡被告當時是想要投資才好 奇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申辦後因不諳使用方式,就未再 登入使用,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該帳戶於110 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利用期間,被告沒有出境紀錄,且於1 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然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衡 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又依其他實務判決,可 知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幣託公司並非皆一一通知,且 幣託帳戶確實存有遭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數位入侵之可能。 ㈢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m電子信箱」)並非被告使用,此觀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下稱「s電子信箱」)於1 10年7月16日收到幣託公司傳送之帳號驗證電子郵件即明, 又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本案案發之際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對應連結之實體 帳戶(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非被告所 有。倘被告果有交付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 縱屬至愚,亦應將帳號內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全部更改藉以躲 避查緝才是,豈會毫無所為,靜待檢警追緝?㈣縱被告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僅假設語氣),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 式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 院卷第74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 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術手段對告訴人張育菖施以詐 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 ,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張 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幣託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且驗證過 程中需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被告既可成功完成註冊 ,且之後亦無變更電子信箱之紀錄,足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 並未遭人盜用  ⑴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 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 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電子信箱及簡 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 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 時所提供之資料,電子信箱即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 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已無法推稱有遭人盜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會員資料之「m電子信箱」非被告 所用,其使用之電子信箱為「s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 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開戶明 細、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GOOGLE等帳號資料截圖等為 證(見偵卷第25至37、81至89頁)。惟:  ①GMAIL電子信箱乃係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 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 箱等情,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 箱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書及GOOGLE等帳戶 登入之信箱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 。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時,自 始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即為「m電子信箱」,業如前述,被告 否認「m電子信箱」與其有關,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 人盜用云云,自無法憑信。  ②被告雖又提出幣託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進行驗證時,寄件至 「s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幣託公 司函覆本院稱:用戶蘇宗賢分別於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向 本公司申請註冊共兩個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過level 2驗證)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僅通過level 1驗證,僅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 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向幣託公司共 申請2個帳戶,本案帳戶為第1個(使用m電子信箱),被告企 圖以第2個帳戶驗證時所使用之「s電子信箱」,與第1個帳 戶申請時所使用之「m電子信箱」相混淆,達到切割其與「m 電子信箱」之關聯,至為顯然,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幣託會員 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之華南銀行實 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 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 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 銀行前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 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等詞,資為辯解,同無可 採。  ⒉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註冊,此帳戶即在被告掌 控中,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衡諸常理,該帳戶即可認定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至於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APP IP登入 位址均位於香港,幣託公司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然被告提 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之登入等行為自非被 告所為,是不論IP位址有無在臺灣,以及登入時被告有無在 公司上班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可能 遭駭客入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上開判決,該案之被告於該 案發生時,係隨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於出勤期間,私人手機 需統一繳存,與本案被告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不同,申言之,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倘有任何異動,相關通知定會傳送至被告 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被告豈有不知 之理。更何況幣託公司從未表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駭客 入侵之情事,被告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可認,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 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 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 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再參諸被告前亦曾因2次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第2次更參與領款),先後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及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1、215至22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 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 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 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 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 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刑),緩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應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累犯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且 前後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 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又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可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 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共2萬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全數損害,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87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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