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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係未成年人丙○○同 住之祖父、祖母,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民國99 年間結婚後育有丙○○(000年0月0日生),嗣陳宥橙於102年8 月6日車禍過世,丙○○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於103年 2月5日將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監護後,即未再對丙○○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來探視,對於 丙○○之生活、成長、學業均未聞問,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 節嚴重,已不適任丙○○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於丙○○之親權,並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 照顧丙○○相關事宜,併聲請諭知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    ㈡聲明:   ⒈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全部停止。  ⒉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二、相對人答辯:丙○○與聲請人同住,一直都是由聲請人照顧, 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99年9月28日結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且丙○○自出生後即與聲 請人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8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103年2 月5日就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3至15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丙○○之同住照顧狀 況及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之意見,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間車 禍過世,相對人於丙○○3歲生日後即搬離聲請人住處,10餘 年間僅探視過丙○○2次,亦未提供扶養費;丙○○係由聲請人 及姑姑教養,每日由姑姑喚醒,自行步行上學,放學由丁○○ 接返,乙○○則準備膳食及採購生活用品,且聲請人共同經營 阿娥排骨麵,有穩定工作,共同負擔丙○○之費用,並有家人 支持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互動關係良好 、丙○○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時間 、監護能力、能提供穩定照護環境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相對人及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 未盡扶養義務,基於繼續性原則與未成年人意願,建議由聲 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本院卷第47至71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3年2月5日丙○○年約3歲時,便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長年均由聲請人共同照顧丙○○,且相對人未 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丙○○所需費用已逾10 年,期間相對人亦未規律與丙○○會面交往或提供丙○○成長所 需之關愛,足認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 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 本院卷第27至29頁),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此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未 成年人丙○○之父親陳宥橙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 告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且丙○○ 自幼均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人即為丙○○之第一順序監護人,毋庸選任,法院 僅於無法定監護人時,始得依聲請選任監護人,故聲請人聲 請裁定其等為丙○○之監護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調裁-23-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陳清芬 鄭羽嫣 鄭羽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56,876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 88,15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80,17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000元,其中新臺幣14,86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6,876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88,15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380,17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41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北路6段405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應禮讓中山北路6段405巷之幹道車先 行,適訴外人鄭景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其配偶即原告甲○○,沿中山北路6段4 05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致鄭景霖、原告甲○○人車倒地,鄭景霖經送 醫緊急救治,因顱內出血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52分死亡 。另原告甲○○受有左側股骨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 腿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臉及下唇、雙膝及雙肘、左上 肢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甲○○ 為鄭景霖配偶,原告丙○○、乙○○為鄭景霖之女,均因本件事 故受有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除已 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9,491元後, 得請求被告賠償8,077,033元、984,427元、830,17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77,033 元、給付原告丙○○984,427元、給付原告乙○○830,17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 辯內容詳如下表;鄭景霖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於本件刑案給付和 解金1,7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鄭景霖死亡及 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鄭景霖傷勢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甲○○振興醫院 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鄭景霖死亡及原 告甲○○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二)原告3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049,553元,詳如下 表(原告甲○○原請求機車修繕費15,000元,嗣捨棄請求, 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扶養費 原告甲○○之配偶鄭景霖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甲○○頓失所依,名下亦無被動收入資產,原告甲○○依109年臺北市地區女性65歲平均餘命為24.42年,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0,713元計算,受有扶養費1,963,430元損害。 本件事故發生時鄭景霖67歲,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甲○○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故原告甲○○主張鄭景霖對其有扶養義務,尚有疑問。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2.經查,依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顯示原告甲○○於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4,200元,其中無薪資或勞務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次查,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鄭景霖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本件案發時,鄭景霖、原告甲○○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13年、27.17年,依原告主張按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0,713元,扣除原告甲○○年滿65歲前不請求扶養期間(亦即僅計算自原告甲○○年滿65歲時起至鄭景霖平均餘命為止之期間),再扣除原告丙○○、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3分之2 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395,983元(計算式詳附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甲○○配偶,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甲○○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甲○○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鄭景霖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對原告3人所生影響;原告甲○○47年生,五專畢業,已婚喪偶,無業,無收入;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 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48,698元。 不爭執。 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21頁、第158頁至第181頁、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76,243元。 原告甲○○請求餐費部分,應屬原告甲○○日常生活所需,非屬本件事故必要費用;其餘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不爭執。 1.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除餐費外,其餘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共計56,895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捷運定期票證明、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甲○○另請求餐費19,348元部分,因無醫囑記載為醫療所必須,且餐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不應准許。 5 將來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未來尚有多次手術及復健需求 ,預估支出醫療費328,893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後續需支出該筆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未來尚有多次手術及復健需求,請求將來醫療費328,893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原告甲○○並未提出將來進行手術及復健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6 看護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2次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均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請求413日全日看護費及192日半日看護費,共計1,221,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另主張自111年5月5日至112年5月31日之半日照顧期間,已逾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6個月,且原告甲○○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金額尚屬過高。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甲○○請求半日照顧之期間已逾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6個月,惟依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9月27日由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2021年11月4日出院…建議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6個月」、「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5月17日住院,於2022年5月31日出院…建議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6頁),認原告甲○○請求413日(計算式:39日+180日+14日+180日=413日)全日看護費,及192日(計算式:12日+180日=192日)半日看護費,核屬有據。 2.而原告甲○○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以1,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甲○○請求看護費1,221,600元(計算式:((413日×每日2,400元)+(192日×半日1,200元)=1,221,600元),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7 收入損失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住院及休養期間共26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收入損失788,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未提出每月薪資30,000元之證明,且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近63歲,將屆強制退休年限,其請求無理由。 1.原告甲○○主張其每月薪資30,000元部分,雖據提出鄭景霖名片、工作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惟仍無法證明原告甲○○之收入狀況,本院認應以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收入損失較為合理。 2.原告甲○○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9月27日由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2021年11月4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12個月」、「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5月17日住院,於2022年5月31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6頁),本院爰准許原告甲○○請求110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收入損失672,120元(計算式:(3個月又4日×每月24,000元)+(12個月×每月25,250元)+(11個月又4日×每月26,400元)=672,1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8 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5,000元。 原告甲○○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甲○○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甲○○47年生,五專畢業,已婚喪偶,無業,無收入;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5,895,296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鄭景霖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停車費及必要費用 鄭景霖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原告丙○○支出醫療費1,045元,及醫療用品費、停車費、必要費用5,987元,合計共7,032元。 不爭執。 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4頁至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鄭景霖喪葬費 鄭景霖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丙○○支出喪葬費147,225元。 不爭執。 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武德禮儀有限公司告別式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丙○○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丙○○請求金額過高。 理由同原告甲○○請求鄭景霖死亡慰撫金之論述,另本院審酌:原告丙○○80年生,碩士畢業,月薪約70,000元;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1,654,257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乙○○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乙○○請求金額過高。 理由同原告甲○○請求鄭景霖死亡慰撫金之論述,另本院審酌:原告乙○○84年生,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1,500,00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 定案件意見書認鄭景霖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 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認鄭景霖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 4,126,70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5,895,296元×(1-30%) =4,126,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賠償原告 丙○○1,157,98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654,257元×(1-3 0%)=1,157,980元)、賠償原告乙○○1,050,000元(計算 式:損害金額1,500,000元×(1-30%)=1,050,000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 3人已分別領取鄭景霖身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831 元、669,830元、669,830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3人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 除,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3,456,876元(計算式:4 ,126,707元-669,831元=3,456,876元)、原告丙○○尚得請 求488,150元(計算式:1,157,980元-669,830元=488,150 元)、原告乙○○尚得請求380,170元(計算式:1,050,000 元-669,830元=380,170元)。至於被告辯稱尚須扣除被告 於本件刑案時與原告3人達成和解之1,750,000元,惟和解 筆錄上已記載該和解金額不納入損害賠償範圍(見附民卷 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456,876元、給付原 告丙○○488,150元、給付原告乙○○380,170元,及均自11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另行支出鑑 定費之訴訟費用額為34,000元,其中14,8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原告 扶養費計算式 甲○○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0,713×161.00000000+(30,713×0.00000000)×(161.00000000-000.00000000)=4,955,015.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30,713×24.00000000+(30,713×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767,06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4,187,949/3人=1,395,983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12

SLEV-111-士簡-173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瑞芳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曹瑞珠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瑞芳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曹瑞珠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曹瑞芳為曹瑞珠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前因照顧其等母親(已往生)等瑣 事生有嫌隙,曹瑞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數度欲進入其等母 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址詳卷)探望伊母親不成,因不滿 曹瑞芳不讓伊進入屋內,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外籍看護外出 倒垃圾之際進入屋內,旋質問曹瑞芳為何阻止伊進屋而發生口角 爭執,其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曹瑞珠先出手握拳揮打曹瑞 芳頭部、眼部,並以手扯下曹瑞芳之圍裙、眼鏡,曹瑞芳隨即於 曹瑞珠走向門口時,持玻璃杯等物品丟擲曹瑞珠,其2人旋即徒 手扭打、拉扯、推擠,嗣曹瑞芳持其母親掉落在地之枴杖戳曹瑞 珠,曹瑞珠旋即與其爭搶該枴杖。隨後因在場之鄭如意(曹瑞芳 之胞妹、曹瑞珠之胞姊)電聯渠姊夫林金國到場將曹瑞珠帶離現 場,而結束該紛爭。曹瑞芳因而受有右眼周圍疼痛、左胸紅及瘀 傷、左上臂疼痛、左手指延至手腕疼痛等傷害(其於同年8月14 日方至醫院驗傷),曹瑞珠則受有左大腿腫脹、多處瘀傷、左小 腿及雙手、左前臂多處瘀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瑞芳、曹瑞珠2人固均供陳於上揭時、地,因發 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一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⒈曹瑞芳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曹瑞珠當晚趁看護出外倒 垃圾之際衝進其母住處,隨即徒手抓其頭髮、毆打其頭部及 毆擊其眼鼻,致其眼鏡遭打飛,又以手扯落其圍裙、續握拳 毆打曹瑞芳,曹瑞芳因眼鏡遭打落、視線不清,僅能以桌上 杯盤扔向曹瑞珠以自衛,但並未擲中曹瑞珠,然曹瑞珠竟持 餐椅砸向曹瑞芳,其以手臂抵擋曹瑞珠攻擊,致其手指、手 腕、手臂、肩頸、胸骨、乳房等部位瘀青血腫,其母親見狀 以柺杖揮舞勸架,嗣鄭如玉以手環抱母親頭部,並電聯林金 國夫婦前來勸阻,曹瑞珠因雙手持餐椅攻擊、使力過猛,致 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曹瑞芳因妹婿林金國將曹瑞珠帶離 現場方未遭繼續傷害,此由證人鄭如玉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31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本院保護令事件)之證述 ,可證曹瑞芳並未有攻擊曹瑞珠之傷害行為等語。⒉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辯稱略以:伊當天數度欲進母親屋內,均因遭曹 瑞芳阻止,嗣伊趁看護外出倒廚餘時進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 讓伊進屋探視母親,然遭曹瑞芳出語喝叱,伊2人遂起口角 ,曹瑞芳即將餐桌上之玻璃杯、餐盤、碟子等物砸向伊,及 持餐椅砸伊,伊因而倒地不起,伊雖擔憂母親遭受波及,然 伊當時僅能趴在母親腿上,惟曹瑞芳竟站著持柺杖戳打伊, 隨後伊二姊、二姊夫林金國趕至現場將伊帶離現場;伊自始 僅受攻擊而未有傷害曹瑞芳之行為,伊僅於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未主動攻擊曹瑞芳;再曹 瑞芳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案發日 已逾2週,無法證明伊有對曹瑞芳實施不法行為;又證人鄭 如玉於偵訊及本院家事庭證述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致,可證 鄭如玉偵訊及法院證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 突一情,被告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除據其2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外,並有證人鄭如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及其2人之驗傷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曹瑞珠爭執曹瑞芳所提驗傷單、診 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詳下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如玉於偵訊中 結證述:當時看護出去倒廚餘,曹瑞珠趁看護開門就衝進來 ,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開門,並伸手抓曹瑞芳圍裙,接著2 人就扭打,曹瑞珠並出手抓曹瑞芳眼鏡,我將她們分開,曹 瑞珠在門邊,曹瑞芳很激動,就拿桌上的玻璃杯等雜物丟曹 瑞珠,因為我在保護母親,我不知道有無丟中曹瑞珠,隨後 ,我看到她們2人同時拉扯1張椅子,我怕被波及,便打電話 向林金國求救,我想把母親推到一旁,轉身後看到曹瑞珠蹲 在母親旁邊,曹瑞芳則在母親另一邊,曹瑞芳檢起地上之柺 杖戳曹瑞珠,隨後其2人爭搶、拉扯該柺杖等語,核與鄭如 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結證述:當晚被告2人發生衝突 前,曹瑞珠就有按門鈴,但曹瑞芳說等她離開後再讓曹瑞珠 進屋,之後看護要去倒廚餘,我們以為曹瑞珠已回家,但看 護一開門,曹瑞珠馬上衝進來到飯桌旁生氣質問曹瑞芳為何 不開門、憑什麼不開門,曹瑞芳回應說為何不能關門、為何 要開門,當時曹瑞珠距離曹瑞芳很近、約一個肩膀,曹瑞珠 聽到曹瑞芳的回應後,隨即右手握拳揮打曹瑞芳,及用力將 曹瑞芳的圍裙扯落到地上(因為力道很大,所以圍裙被扯破 ),並稱你給我記住,我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大概意思 、非原話),接著曹瑞珠以左手將曹瑞芳眼鏡抓下來,我當 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我便將其2人拉 開,隨後曹瑞珠走向大門,曹瑞芳在餐桌旁,旋以桌上的玻 璃杯等雜物丟向曹瑞珠,我不確定有無擲中曹瑞珠;我怕其 2人吵起來不小心傷及母親,便想將輪椅上的母親推到一旁 ,我再回頭時看見其2人爭奪、拉扯椅子,我大聲制止她們 後,便打電話給林金國,之後就看到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左 邊,曹瑞芳則站在母親輪椅右邊,母親當時有拿柺杖揮舞, 但柺杖掉在地上,曹瑞芳要去撿柺杖,曹瑞珠也想去搶柺杖 ,之後其2人就在輪椅下方爭搶柺杖,我出手阻止想拿回柺 杖,隨後林金國到場後衝突就結束;我只有看到曹瑞芳向曹 瑞珠丟擲物品,沒有看到曹瑞芳攻擊曹瑞珠,我沒有看到曹 瑞珠受傷,是衝突結束後才發現曹瑞珠站不起來,本次衝突 雖起因於曹瑞芳不讓曹瑞珠進門,但確實是曹瑞珠先出手, 我當下根本無法想像為何曹瑞珠會嚴重到需要開刀等語,大 致相符。  ㈢證人鄭如玉經本院傳喚到庭雖依法拒絕證述,惟稽之鄭如玉 上開證述,除被告2人有無扭打,及曹瑞芳有無持柺杖戳曹 瑞珠略有不符外,其餘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堪認曹瑞 珠於案發時、地,應有出拳毆打曹瑞芳頭部、以手扯落曹瑞 芳之眼鏡,及爭搶、拉扯餐椅;又佐以鄭如玉警詢證述(詳 下述),亦堪認被告2人當時有互為扭打。衡以當時被告2人 均處於情緒高亢之情境下,其2人之動作、力道當均非輕, 其中任一方均有極高可能因而成傷,則曹瑞芳之眉眼處、左 手指、左手腕、左上臂、左胸等處因而受傷,自在情理之中 ,況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當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 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等語,是曹瑞珠及伊辯護人上揭所辯未 傷害曹瑞芳,及曹瑞芳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逾多日,其傷勢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雖證述:沒有看到曹瑞 芳攻擊曹瑞珠、沒有看到曹瑞珠受傷等語,惟鄭如玉於警詢 時證述:曹瑞珠當時進屋後,先與曹瑞芳起口角,曹瑞芳說 了一些話後,其2人就互相拉扯,曹瑞芳還從餐桌拿玻璃杯 等物丟擲曹瑞珠,我便趕緊打電話向住1樓之林金國求救, 等我打完電話,看到曹瑞珠躺在母親輪椅上,曹瑞芳則持母 親柺杖戳曹瑞珠,之後林金國進來後,就將曹瑞珠扶出去等 語,核與鄭如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2人互相扭打、拉扯、 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旁、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大致相 符。稽之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 利曹瑞芳之處,而鄭如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未明顯偏 袒曹瑞珠,據此,堪認鄭如玉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2人 互相扭打、拉扯,及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應未誣陷 曹瑞芳,而可採信。  ㈤曹瑞芳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因遭曹瑞珠出手毆打,僅基於 自我防衛而向曹瑞珠丟擲玻璃杯但並未擲中等語;另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則辯稱:伊係因遭曹瑞芳攻擊後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非主動攻擊曹瑞芳等語。 惟查,案發當時固因曹瑞芳出言挑釁,然係曹瑞珠先出手攻 擊曹瑞芳,其2人繼而基於互毆之犯意而扭打、拉扯,嗣曹 瑞芳並持柺杖戳擊曹瑞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從 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互毆,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 緒,致其2人均受傷害,均應予非難,且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 行,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 兇殘,所致傷害亦非甚鉅,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曹瑞珠先出手傷害曹瑞芳,暨其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 院易卷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CDM-113-易-1333-20250206-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 頁)。嗣一度擴張訴之聲明為先備位聲明,   終撤回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請求,並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9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助理工程師(   下稱系爭契約),於110 年3 月25日下班途中遭訴外人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許九如撞擊而發生車禍(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合併第   七頸椎骨折及中央脊髓症候群、胸部及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醫囑並建   議休養數月。鑑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車禍   發生之初尚未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原告因受傷無法到班而   以個人休假處理,經被告要求自願離職遭原告拒絕後,被告   又以無假為由要求原告留職停薪,其迫於無奈僅得申請留職   停薪。嗣勞保局以110 年6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10092004985   號函(下稱0628函)一度核定系爭傷勢為職業傷病,被告於   其醫療期間非但不批准公傷假,更於110 年9 月13日遽以其   連續曠職3 日為由違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   止系爭契約,已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至0628函一度經   被告申請審議、訴願均遭駁回,經斯時本院行政訴訟庭111   年11月29日111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   )認被告尚有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而撤銷上開訴願決定   及爭議審定,其後勞保局以112 年6 月7 日保職醫字第1126   0136760 號函(下稱0607函)重新核定為普通傷病,原告不   服而陸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迭經勞動部112 年10月17日   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280號審定書駁回、勞動部以113 年5   月7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219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0507   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決定,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   定在案。  ㈡依111 年5 月1 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第88條、廢止之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9條規定,於職   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若普通傷病假期   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即應予以留職停薪,於認定結果為   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被告因原告於110 年3 月25   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10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1 日准假,   同年月2 日至同年8 月10日則為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又原告   於110 年8 月11日至112 年2 月22日因接受治療無法上班,   此段期間既係系爭傷勢症狀固定前之醫療期間,尚非無正當   理由曠工,被告於110 年9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為終止自屬違法。惟被告於其症狀固定前所為終   止系爭契約乙事,應可認係原告不堪勝任受傷前助理工程員   一職而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被告仍應給   付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自104 年9 月29日至110 年6 月1   日共5.67年,遭被告違法解僱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 萬3,72   2 元,是其得請求資遣費18萬651 元(計算式:63,722× 5.   67/2=180 ,651 )。  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雖一度經勞保   局0628函、勞動部0110訴願認定為職業災害,然於本院系爭   行政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與爭議審定後,勞保局改以0607   函認定原告於事故當日與同事一起飲酒、吃飯、聊天,係屬   同事間下班後相約聚會之私人行為,因該「非日常生活所必   需之私人行為」致非於下班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故其所   請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急診、門診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節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爭訟,迭經勞動部以112 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   第0000000000號、0507訴願決定書駁回審定及訴願,因原告   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系爭事故自非職業傷病事故,   其尚不得申請公傷假無訛。  ㈡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以休養為由陸續申   請半薪病假至同年5 月11日即每年30日上限,俟自同年5 月   12日至同年6 月1 日申請全薪特別休假共15日,復自同年6   月2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至同年8 月10日止。惟被告於110 年   8 月4 日、同年月12日各以臺北杭南郵局第987 號、第101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10 年8 月11日、13日辦理復職   ,屢遭原告以不存在之公傷假、非自願留職停薪為由,拒絕   復職,復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10條法定程   序申請,其自110 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實屬無正   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職是,被告以110 年9 月9 日台   北杭南郵局第115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事由於同年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更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意,原告請求資遣費要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首查,兩造間自104 年9 月29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對許九   如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因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前經勞保   局0628函認定系爭事故、傷勢為職業災害與職業傷病,經勞   動部111 年1 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9780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0110訴願)駁回被告訴願後,本院系爭行政判決則   撤銷訴願決定與爭議審定,勞保局0607函俟改以系爭事故非   職業傷害為由核定不予給付,最終勞動部0507訴願決定書駁   回原告訴願,並因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因原告前   於100 年12月19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被告任投保單位自10   4 年9 月29日至110 年9 月12日期間為其投保老年職保及健   保,原告曾於系爭事故後申請半薪病假共30日至同年5 月11   日、隔(12)日至同年6 月1 日申請其個人特別休假,並自   同年6 月2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至110 年8 月10日止,嗣屢寄   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申請共就110 年3 月26日至112 年2 月21   日期間改為公傷病假,其間被告則委由律師先於110 年8 月   4 日、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1日、13   日辦理復職,再於110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   原告,兩造復於110 年9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   則於112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災保法第85條第   1 項第1 款事由於3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送達   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 年   9 月9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151號郵局存證信函、0628   函、東元醫院110 年4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11月29   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 年9 月14日、111 年1 月20日   、同年3 月22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 月5 日與同年11月   21日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110 年7 月26日左營菜   公郵局存證號碼3518號郵局存證信函、110 年9 月17日左營   菜公郵局存證號碼4987號郵局存證信函、110 年12月9 日大   甲存證號碼215 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2 月23日木柵存證   號碼41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4 月11日新店中正存證號碼   69號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6 月20日新店存證號碼397 號郵   局存證信函、111 年9 月8 日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123 號   郵局存證信函、111 年11月22日木柵存證號碼244 號郵局存   證信函、112 年2 月22日新店中央郵局存證號碼15號郵局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   字第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行政判決、原告勞就保歷史   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0607函、系爭行   政訴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110 年8 月4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   證號碼987 號存證信函、同年月12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   1017號郵局存證信函、同年9 月9 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   1151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10 年1 月與同年4 月至   6 月薪資條、請假申請單與差勤紀錄、勞動部0507訴願決定   書、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12000297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   保局113 年8 月28日保職醫字第11313034980 號函暨原告系   爭事故歷來所請勞保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及傷病給付   案卷宗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49頁   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28 頁、第151 頁至第195 頁、第20   7 頁第217 頁、第237 頁、第241 頁至第247 頁、第275 頁   至第286 頁、第307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乙一、二全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勢,經東元醫院、臺大醫院陸續診斷其自   110 年3 月25日至翌(26)日、111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21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且持續至112 年2 月20日均宜休養   且需專人照護等情,有東元醫院110 年4 月5 日、同年7 月   5 日、同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 年9 月14日   、111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5   日、同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5頁),然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等情,最終   已經勞保局0607函、勞動部0507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事故、   傷勢非職業災害事故及職業傷病,故不予核付並確定在卷,   是自無從依災保法第88條等規定以公傷假處理,合先敘明。  ㈢衡之原告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後,陸續申請半薪病假、全薪   特別休假後,自110 年6 月2 日至110 年8 月10日曾申請留   職停薪,嗣就上述期間及110 年8 月11日至112 年2 月22日   期間欲改請公傷假,但被告不予核准並終止系爭契約,又其   確曾收受被告110 年8 月4 日、同年月12日存證信函後並未   辦理復職手續乙情,並有其提出請假情形表等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4 頁至第345 頁、第394 頁、第205 頁),足見   其於110 年8 月11日以降,亦乏何再度申請留職停薪抑或復   職之舉動,要無疑問。災保法第88條既規定:「職業災害未   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   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   再以公傷病假處理」等情,足見在經認定乃職業災害結果確   定前,至少應申請留職停薪以保自身權益。原告於110 年8   月10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仍未自行或經被告催告為任何   復職或再度留職停薪手續之辦理,堪認其自110 年8 月11日   起即屬曠職甚明,是被告抗辯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6 款事由,要無不合之處。  ㈣原告空稱被告所為110 年9 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實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提實務見解適用之個案事實亦與本案迥異(見   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5 頁、第361 頁至第362 頁)。至被   告雖曾就原告系爭傷勢乙事,於110 年4 月7 日簽核有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為由,計算工作年資至110   年4 月18日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金額給   付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7頁),惟因嗣原告改以留職停薪方   式處理而未予資遣等情,已據被告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5   7 頁);參諸原告起訴時所陳:「詎料被告公司竟要求申請   人自願資遣,原告不從,嗣後其竟又以申請人已無假可請為   由,要求原告先辦理留職停薪,迫於無奈原告只能填具申請   留職停薪單辦理留職停薪……」之詞,及嗣簽署之欲申請留   職停薪至110 年8 月10日止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頁、第   49頁),顯見兩造未就終止系爭契約一事達成合意終止之意   思表示合致至明。復經本院詢問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別無其   他補充(見本院卷第345 頁),則在被告110 年9 月9 日台   北杭南郵局第1151號存證信函業已明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對系爭契約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情況下(   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要無何民法第98條解釋空   間,則於110 年9 月13日到達原告之際,系爭契約當已終止   而向後發生消滅效力,應堪認定。  ㈤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終止,諒與上開得請求資遣費之要件有違,是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10 年9 月13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此要非得請求資遣費之法定事由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2-勞簡-64-20250124-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手機號碼屬於個 人資料,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以 卷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社群暱稱帳號(編號1至9為臉書、編 號10至12為Instagram),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之不實言論, 並於其中揭露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致原告心生畏怖,且足 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可參,此部分 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   、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始亂終棄,導致伊受到極大打擊,伊所述均 為實在,縱原告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亦係其自身行為所致, 屬於自招行為,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云云。惟兩造間之感情糾葛,並非被告得為上開犯罪行為 之正當理由,而原告前述權利受侵害之損害,乃為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相抵原 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要件,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內容之認定  ⒈關於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受損害程度、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事件因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態樣、侵害期間、客觀上可認 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如卷附兩造陳報資料及陳述,以及本院查詢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⒉關於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等三大報紙刊登本判決全 文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 統,本件判決後,亦將公開於同一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 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一定之澄清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事件因由等一切情狀,認 為尚無命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紙媒   體刊登本判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951-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羅莉倫 石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假借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 義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捐贈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   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反政 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認原 告捐贈政治獻金超過每年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總額10萬元上 限,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29日以院台申肆 字第11118321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0 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證人翁○利(下稱姓名)110年7月16日函、紀○鴻110年5月1 2日函,捐贈與蘇○清、李○穎之100萬元,為翁○利於108年12 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貨公司辦公室交付 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 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行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 ,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處罰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原處分:  ⑴依109年9月17日電廉一字第1097857154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所載: 「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4萬元部分:… …李恒隆為答謝蘇○清、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 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 鴻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 作為對償。」是以,此筆匯入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之100萬元 為相關刑案偵查之事實範圍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未記載此筆100萬 元,然檢察官認此部分非原告行賄蘇○清及蘇○清收賄範圍, 而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應確屬檢察官漏未列入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  ⑵相關刑案判決雖未記載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然 認定蘇○清係基於李恒隆請託幫助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案,因而與其形成長期之合作關係, 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晝,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 一,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所規定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一部起訴,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而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為起 訴效力所及;又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事實(按指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為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及。  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係有蘇○清之對價行為,縱於 106年8月間蘇○清知悉調查局已在蒐證,而淡出協助,但自1 07年4月至108年9月間,仍接續為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 3至60所載修法、質詢、召開專案會議、發函等行為,且衡 諸相關刑事判決記載余○洋協助辦理之過程,皆係先辦事, 再付款,則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亦屬先辦事再付款之 形態,應屬行賄罪之一部分,並非政治獻金。況相關刑案中 ,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之政治獻金帳戶, 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亦為匯款入蘇○清政治獻金,卻遭被 告認定為政治獻金?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 貨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 之捐贈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 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與李○穎之父李○進為多年舊識,原告基於與李○進之私誼 而贊助李○穎選舉。然因李○穎非有公職身份,且原告係基於 與李○進之私誼,且原告亦無報銷抵稅之需求,原告實可逕 贈與李○進即可,然因囑附翁○利辦理時,未特別交待說明, 致翁○利將款項匯入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實屬有誤,惟此 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未顧及情節過程,自屬過重,應予減 輕,始符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裁量怠惰:   承上,被告本應於裁罰前通知原告、翁○利、○○公司相關人 等到場陳述意見,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其卻逕依偵查筆錄及書面陳述 為依據,直接對原告處以高額之罰鍰,且原處分對事實亦確 有諸多誤解,且未釐清事實後全盤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即為原處分顯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⑴原告109年8月28日相關刑案調查中,自承指示翁○利協助輾轉 委託紀○鴻以○○公司名義,捐贈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與翁○利、紀○鴻調詢時供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分別函請○○公司、翁○利及原告說明,○○公司110年5 月12日函復略以:該公司負責人紀○鴻於檢察官偵訊已據實 陳述,係受其友人蔡○國之託,自翁○利處取得捐款金額,並 依所提供匯款資料辦理匯款,該公司並無實質支出,其負責 人紀○鴻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證述均依事實完整陳述,無其 他補充等語;翁○利110年7月16日函復略以:系爭捐贈金錢 均為原告所有,當時係委託友人蔡○國介紹之紀○鴻協助,以 ○○公司名義匯款捐贈蘇○清及李○穎;完成匯款後均有通報原 告。有關本案捐贈實情,渠於109年8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受提示之證物、通訊監察譯文與案情 之證述,均實在,無其他補充等語。又原告110年10月6日函 復,除未否認所詢其在偵查庭之上開供述為實情外,並補充 說明,有接獲翁○利回報已匯出政治獻金,又其與李○穎之父 李○進為多年舊識,李○穎係渠從小看著長大的晚輩,參選立 法委員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等語。  ⑵被告經綜整上開卷證,認定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 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對單一擬參選人捐贈 限額等規定,並以110年1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7日陳述,其於偵查 中固坦承以金錢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 萬元與蘇○清、李○穎,然其供述所捐金錢為先代墊,將來擬 向新加坡天義公司請款,只是尚未告知該公司及其股東而已 云云,並提出偵查筆錄節本為證,另主張案件尚於法院管轄 ,同筆金錢既經檢察官以行賄罪起訴,何能同時違反本法規 定等語。由上揭原告歷次說明及陳述可知,原告坦認捐贈蘇 ○清、李○穎各100萬元確為其所有、翁○利洽借他人名義捐贈 為其指示、其於偵查庭之自白及供述為實情等情節,原告事 後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所認定 之犯行無關,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移送書記載:「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 4萬元部分:……108年12月間,經濟部認為前述東吳大學舉辦 之公聽會内容不明確……不願派員出席……李恒隆為答謝蘇○清 、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 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鴻經營之○○公司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作為對價」參以起訴書記載: 「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李恒隆2,000萬元後,對李恒 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 年以前之積極……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李恒隆之行為 落差過於明顯,……多半事項均委由余○洋邀集經濟部開會、 發函,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增資登記爭議案,僅於107年4月至10 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為」比對起訴 書節本附表二編號60之職務行為記載:「蘇○清以立法委員 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0065號 函,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予以撤銷太流公司 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60記載: 「立委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0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 0065號函發函經濟部: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 予以撤銷太流公司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足見相關刑案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於 107年4月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 為」之範圍。且移送書認定匯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之100萬 元之對價行為係蘇○清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舉辦公 聽會,而認定原告行賄金額為2,680萬元,然起訴書認定蘇○ 清並未參與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該100萬元無職務 上對價行為,因而未起訴此部分,將原告行賄蘇○清之金額 減為2,580萬元。再對照原告以他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 元給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陳○明部分,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認係 假政治獻金之賄賂交付;相關刑案判決繼而依起訴書所列犯 罪行為時間及不法所得金額而認定有罪,且相關刑案判決並 無蘇○清收受此100萬元相對應之職務行為,則原告匯款至蘇 ○清政治獻金帳戶與相關刑案無關,非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 及。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已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原告先後坦認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萬 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且○○公司110年5月12日函、翁○利1 10年7月16日函內容亦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以他人名義捐贈 之行為。  ⒉又依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函復:「本人與李委員之父親李○進 為多年舊識,李委員亦係本人從小看著長大之晚輩,其參選 立法委員本人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原告於 事件發生時之候選人李○穎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事 情向其請託,只是因為原告與其父親之私交而予以幫忙而已 」,足見原告轉輾委託以○○公司名義匯至擬參選人李○穎政 治金專戶之l00萬元,確為政治獻金無誤。  ⒊縱原告自稱其本大可直接贈與金錢、只因使用人翁○利不諳法 致方式不適當云云,然無礙於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他人名義超限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 ,甚且原告倘直接交付l00萬元現金,其捐贈方式及金額違 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仍屬違法捐贈。   ㈢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並無裁量怠惰: ⒈被告前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50號函請原告 說明案情,詳載查詢之法律依據、查詢之目的、限期說明及 違反之效果,經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回復說明,被告又以110 年4月29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同年7月6日院台 申肆字第1101831886號函,分別請○○公司、翁○利說明案情 ,並確認紀○鴻、翁○利等人於相關刑案調詢筆錄陳述關於本 件情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原告(其上記載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限期原告提出陳 述書之期限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已於同年12月7 日陳述在卷。足徵已恪遵法律正當程序。 ⒉又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8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準此,原告捐贈李○穎100萬元部分,同 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 8條第1項第l款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依 各該法條違反金額,前者為100萬元,後者為90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於本 法所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額度範圍內,審酌原告違反 本法規定應受責難、所生影響等,依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5點第2款之規定,處以違反金額1倍計算之罰鍰,是原 告指摘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 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不包括在內。」、第1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 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對同一 (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 人:新臺幣十萬元。……(第3項)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 倍以下之罰鍰。」。  ⒉又監察院為處理政治獻金發之裁罰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 ,而訂立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其中 第5點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罰者,罰鍰 基準如下:……㈡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逾十萬元,一百萬元以 下者:處該金額一倍之罰鍰。」核與政治獻金法之授權目的 、內容與範圍並無不合,得予適用。 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㈡紀○鴻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 紙(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蘇○清之行為 :   原告先後自承,經其要求翁○利以其友人公司(按指紀○鴻之 ○○公司)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一致 ,有原告10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02至117頁 )、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94至100頁)在 卷可參,核與翁○利先後證稱,原告要求我捐贈蘇○清、李○ 穎各100萬元政治獻金,並提供200萬元,我透過蔡○國友人 (按指紀○鴻)匯款等語,及出具與被告之陳述意見函內容 相符,有翁○利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21至 180頁)、10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81至191 頁)、翁○利110年7月16日函(訴願卷一第495至499頁)在 卷可參,復勾稽紀○鴻先後一致證稱,蔡○國傳訊息告知要以 ○○公司名義各捐贈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 ,蔡○國朋友(按指翁○利)在統領百貨某辦公室交付其現金 200萬元,其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有紀○鴻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原處 分卷一第74至79頁)、109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 第89至92頁)及Line對話訊息影本(原處分卷一第81至84頁 )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紀○鴻之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85 頁)記載:「收政治現金200萬元整。」,及出具與被告之1 10年5月12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訴願卷一第493頁 )記載略以:應友人蔡○國之託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 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指示翁 ○利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予蘇○清、李○穎之 行為。原告供稱無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本院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並非賄賂,且 與相關刑案判決無關:  ⑴原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相關刑案判決原告有期 徒刑6月(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本院外放卷)在卷可考, 為兩造所坦認,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卷附相關刑案起訴書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 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至28頁);又相 關刑案判決(本院外放卷)關於原告部分為事實壹、二㈠至㈣ 、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事實壹、二㈠至㈣,認定原告行賄蘇○清之時間分別為1 01年8月15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14日(各該詳細時間詳卷) ,或以交付無記名支票或以現金方式交與蘇○清收受(交付 賄賂金額共計2,580萬元),相對應蘇○清之對價行為係自10 1年4月10日起迄105年12月30日止之邀集經濟部會議、經濟 委員會提案等(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2,各該詳細 時間、對價行為詳卷),至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時間分別為101年初原告與蘇○清認識當下、蘇○清 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原告2,000萬元後,相對應蘇○清之對 價行為係自101年4月10、27日、同年5月4日、106年1月12日 至108年9月22日止邀集經濟部會議、發函等(相關刑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3、53至60,各該詳細時間、對價行為詳卷) ,換言之,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方式交付賄賂蘇 ○清收受,而蘇○清之對價行為則為附表四所示邀集會議、發 函等行為,並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則起訴書、相關刑案判決之 事實均未提及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  ⑶原告固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行賄,且蘇○清之對價行為 係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3至60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 51頁)。惟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 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再按判 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 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 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 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 ,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 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 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 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 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 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 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 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 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 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 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 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 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職務上行為,分別為106年1月12日( 余○洋等至經濟部與代理科長就太流/太百公司登記案會議) 、107年4月10日(蘇○清提案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 07年4月19日(蘇○清於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並質詢)、107年4月25日(蘇○清於立 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議質詢)、107 年12月19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24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30日(蘇○清國會辦公室邀請經濟部商業司科長等就太 流/太百公司案會議)、108年9月22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 函與經濟部),時間與本件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時間 差距逾3月至2年半不等,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中自承:蘇○清 自106年以後並刻意與其疏遠,蘇○清基於舊情也會支持,但 再也不肯主動,就我了解,蘇○清已無出什麼力了等語(相 關刑案判決理由陸、三㈠⒉),則匯款100萬元與蘇○清與相關 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已低。其 次,本件原告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以捐贈政治獻金,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且蘇○清認知此筆款 項為政治獻金,並據此開立收據乙節,有蘇○清111年3月30 日陳述意見書1份(訴願卷一第456頁)在卷可考,是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乙事為政治獻金法規範容許範圍,並無偏離常 軌之逸脫往來情事。再者,因蘇○清自106年起已逐漸淡出協 助原告處理太流公司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之100 萬元,顯不足以收買蘇○清以立法委員身分為職權行為之行 使或不行使,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匯款100萬元之行求、期 約蘇○清職務上行為為何,及與相關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 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告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 ,其上開主張委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相關刑案認定犯行具接續 犯、包括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所謂「接續犯 」,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 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 上之評價。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 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已如前述),且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原告交付賄賂與蘇○清時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 14日止,距本件匯款時間(108年12月30日)逾3年以上,況 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模式行賄 蘇○清,本件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與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 、蘇○清之行、收賄時間、模式均差距甚大,揆諸上開意旨 ,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並非相關刑案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為相關刑案起 訴書漏未記載,然仍與起訴之行賄行為具接續犯、包括一罪 關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謂「犯罪事實一部」, 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者而言。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 案判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且相關刑 案起訴書起訴之本件原告犯罪行為均經相關刑案判決(業經 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 元行為,自無從為相關刑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相關刑案中,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 明之政治獻金帳戶,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為匯款入蘇○清 政治獻金,亦應認定為賄賂云云。然查,細繹卷附相關刑案 判決關於原告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政治獻金帳戶, 其等對價行為分別如下:陳○明為「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 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廖○棟為「廖○棟委員辦 公室丁○華主任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公司/太百公司(SOGO) 案會談等」等、徐○明為「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均各有 相對應之對價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陳○明部分見事實壹、四㈢ 、廖○棟部分見事實壹、三㈠至㈤及附表五、徐○明部分見事實 壹、五㈡、),本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蘇○清 並無對價行為,並非賄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 可採。  ㈣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李○穎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 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 50號函請原告說明本件匯款與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 萬元乙事,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函覆說明翁○利有向其陳報匯 政治獻金與蘇○清、李○穎等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 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號函原告說明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請之陳述意見 ,原告遂於同年12月7日函覆意見等節,有各該函文(原處 分卷二第67至68、86至88、89至90、92至94頁)各1份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 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捐贈蘇○清、李○穎各100萬元,各同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l款對同 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則原告違反上開法條之 捐贈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裁罰基準第5點第2款所定額度,以原處分各處以違反金 額1倍計算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捐贈 李○穎部分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就捐贈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萬元 之行為,各處罰鍰10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2-訴-283-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 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第2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 後1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補正 裁定)。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 達,未經補正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周海積於 112年10月9日出國,同年月30日返國,出國前特囑其住處管 理員王傳華,於出國期間法院文件需寄存派出所,周海蓮則 長期居住美國。112年10月18日王傳華發現誤簽補正裁定後 ,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信義投遞股(下稱信義投遞股)於翌日 取回,嗣於同年月2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 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周海積於同年月30日返國始 悉上情。本院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應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確 定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補正裁定之送達情形, 業據提出國內掛號查詢資料、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並 與信義投遞股函覆之內容相符。則補正裁定既經信義投遞股 改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五分埔派出所,依上開規定,應經1 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限為同年11月13日(末日為假日,依法 遞延至次日),惟因原送達證書記載補正裁定於112年10月18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王傳華收受,致原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 逾期未補正,於補正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025-20250108-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彥均 相 對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總公司工 務部估算組行政助理,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1,700 元。詎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因與相對人單位協理即訴外人 邵繁鴻於溝通上有誤解,翌日即收到相對人通知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事由資遣,但同日又以同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規定事由資遺,要求聲請人簽署工作意 願調查表,詢問聲請人是否擔任薪資較低之清潔工,惟聲請 人並不同意轉職清潔工。相對人同日以不同條款事由資遣聲 請人,有濫用資遣規範之流弊。聲請人突然受收資遣通知後 ,持續低頭表現員工復職之誠意,卻遲無收到相對人給予改 過自新及復職之機會,聲請人實際於112年4月17日離職,相 對人當日另招募新員工替補聲請人工作職缺,顯然相對人並 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之事由,解僱聲請人 之事由違法且不合理,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勞訴字第418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中。 聲請人突遭解僱,至今未有穩定合適之職務,對生既有重大 影響,聲請人目前仍有持續工作為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為 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 續僱用聲請人,並應給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為 止,月薪4萬1,700元(另含勞健保),及應自112年4月10日 起至恢復工作權止,為聲請人加保勞健保並每月提撥2,520 元之勞工退休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   聲請人因故於112年3月29日經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契約辦理資遣,並已核發薪資、預告工資、特 休假7日薪資合計3萬8,656元,經聲請人簽名同意並受領, 聲請人當時亦表示不願意擔任其他工作。惟聲請人逕於相隔 1年半後之113年10月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不僅於法 無據,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之虞,難認有勝 訴之望。且聲請人自112年3月29日離職迄今已超過1年8個月 始提起本案訴訟與假處分之聲請,顯示聲請人亦無生活上急 迫危險或有其他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   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   ,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 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 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 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 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 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 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 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 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 釋明之。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又勞工有持續 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要件,以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 條訂定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 烈需求,而合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定要件等情,僅說明已 提出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 資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健保 投保紀錄、薪資條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說明兩造間曾 有僱傭關係,嗣後僱傭關係業經解消,及相對人曾徵詢聲請 人工作意願等事實,尚難認得以此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有持 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人合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可得薄弱心證認其已就上開 事項為釋明,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 有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予釋明,揆 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7

TPDV-113-勞全-52-20241227-2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將自國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承攬「雲端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磁磚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中外牆磁磚材料向被告採購,因工程變更設計 ,施工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2,333片之磁磚,經兩造合意 存放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再於106年4月20日將系爭工程所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裁 切之磁磚存放於系爭倉庫,附表編號1、2所示磁磚(下合稱 系爭磁磚)經被告開具材料存放簽收單與原告,兩造就系爭 磁磚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已支付2年寄託費用新臺幣(下同 )125,600元。嗣因寄放期滿,原告委請呂偉誠律師函知被 告定於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系爭倉庫勘查磁磚堆 置現況及研擬搬運方式,另定108年9月20日上午派車取回系 爭磁磚,並請被告負責人甲○○屆時到場配合勘查。原告派員 於108年9月6日上午前往系爭倉庫,被告負責人甲○○到場表 示系爭倉庫為他人所有,被告與訴外人泰爾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泰爾公司)發生糾紛無法打開系爭倉庫大門進入,也無 法履行返還保管之系爭磁磚與原告,此屬可歸責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形,被告應依民法第593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磁磚依原告向被 告採購當時之價額,按本件發回前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28號判決(下稱高院328號判決)附表一及附 表二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計算,於108年9年20日原告請求返還時之價值為4,814,362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814,362元。爰依民法第593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362元及自109年2月17日 被告收受發回前108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之翌日 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逾上開聲 明之請求,業經高院3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磁磚自106年被告受託保管於系爭倉庫室外區之日起,至107年4月遭訴外人馬德隆擅自更換鑰匙、禁止被告負責人甲○○進入時止,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亦不曾移動保管地點,因馬德隆無故更換系爭倉庫鑰匙阻撓,被告始無法於108年8月遵期返還系爭磁磚,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系爭磁磚未滅失,待相關訴訟案件釐清所有權必可返還,故被告無給付不能,亦無委託他人代為保管,本件原告求償基礎無理由。兩造間寄託契約未曾終止,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已能返還系爭磁磚,並多次函請原告取回遭拒,原告拒絕受領寄託之系爭磁磚,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如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磁磚殘值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月10日、106年4月20日,依序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磁磚交付被告,由被告保管於系爭倉庫,兩造 就系爭磁磚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已支付2年寄託費用125,6 00元。 (二)附表編號2所示已裁切之磁磚,裁切後尺寸如發回前本院1 08年重訴字第1267號卷第16至47頁所示。 (三)系爭倉庫為泰爾公司自104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黃光于承 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時泰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泰爾公司嗣改推馬德隆為董事長,甲○○為董事,並於10 5年10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為代表人及董事之變更登 記。 (四)泰爾公司以甲○○於107年5月7日破壞系爭倉庫門鎖涉嫌竊 盜為由,對甲○○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54號為 不起訴處分,泰爾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以馬德隆涉嫌侵占系爭倉庫室外區暫 放存貨設備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對馬德隆提出刑事侵占告 訴,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7472號案件偵查後,於1 11年2月18日對馬德隆處分不起訴。 (六)原告於108年9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08年9月20 日取回系爭磁磚。原告派員於108年9月6日至系爭倉庫, 被告負責人甲○○亦到場,惟因系爭倉庫承租人泰爾公司( 法定代理人馬德隆)已更換門鎖,被告無法進入系爭倉庫 ,迄至本件發回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8月17日止 仍未能返還系爭磁磚予原告。 (七)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委任吳佩書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派員於 111年1月18日前往系爭倉庫取回系爭磁磚,並檢附被告所 收受泰爾公司110年12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收受 上開律師函後於111年1月14日回覆吳佩書律師請轉知被告 於函到5日內依高院328號判決給付4,814,362元暨遲延利 息等語。 四、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0條、 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 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 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 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 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 照)。  五、經查: (一)原告於108年9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0日取回系爭 磁磚,已請求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返還系爭磁磚,惟被告 迄至110年8月17日止未能返還系爭磁磚【見前揭不爭執事 項(六)】,仍未除去該給付之障礙,自無強令原告繼續 等待被告除去障礙後再為履行返還系爭磁磚之理,被告所 負返還系爭磁磚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原告主張被告就返還 系爭磁磚之給付已屬不能,足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磁磚 並未滅失,於111年1月12日已能返還,無給付不能云云, 查被告於109年9月原告請求時,就返還系爭磁磚之給付已 屬不能,縱系爭磁磚物理上並未滅失,嗣後回復為可能給 付,依上開說明,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給付不能之法定效 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磁磚,被 告保管系爭磁磚受有報酬,自應將系爭磁磚置於得隨時取 得並返還原告之處所,始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 將系爭磁磚保管於泰爾公司承租之系爭倉庫,縱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甲○○為泰爾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長,並代表泰爾公 司承租系爭倉庫,仍應確保能自由進出系爭倉庫返還系爭 磁磚,不得藉詞泰爾公司拒絕開啟門鎖或返還系爭倉庫內 之物品,即可解免其將系爭磁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保管 義務。被告辯稱其因馬德隆無故更換系爭倉庫鑰匙阻撓, 始無法於108年8月遵期返還系爭磁磚,不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自不足採。被告自認泰爾公司因甲○○與馬德隆間之糾 紛而更換系爭倉庫之門鎖,被告未能進入系爭倉庫取得並 返還原告系爭磁磚,難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返還系爭磁磚,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免責。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磁磚之損害 ,即屬有據。 (三)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並向被告採購磁磚至工地 後,因未能使用系爭磁磚始寄託被告保管,又兩造於106 年4月13日結算系爭磁磚之費用為每平方公尺2,530元、共 3,428平方公尺,合計為8,672,840元,有高院328號卷附 工程合約書及結算表等可稽。系爭磁磚既係用於系爭工程 之外牆磁磚,且兩造於106年4月13日結算時,附表一編號 2之磁磚業經裁切,原告主張以兩造結算之8,672,840元作 為系爭磁磚於兩造成立寄託契約時之原有價值,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1之磁磚換算後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附表 一編號2之磁磚換算後面積共1,748平方公尺。準此推認附 表一編號1、2之磁磚原有價值各為4,250,400元、4,422,4 40元。 (四)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 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 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 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5號判決參照)。又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 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 、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 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8 年9月20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磁磚,被告將系爭磁磚保管 於系爭倉庫室外區逾2年5月以上,縱無實際使用,仍會因 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 。系爭磁磚係作為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 建物之外牆磁磚,原告主張依本件發回前二審即高院328 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磁磚以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計算,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被告對此折舊計算方式亦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原告於108年9 月20日請求返還時系爭磁磚之市價為準,附表編號1所示 磁磚於106年1月10日交付被告保管時之價值為4,250,4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磁磚於106年4月20日交付被告保管時 之價值為4,422,440元,據此計算附表編號1、2所示磁磚 於108年9月20日原告請求返還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各為 2,265,606元、2,548,756元(折舊之計算式詳如本件發回 前二審即高院328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所列計算式),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 814,362元(計算式:2,265,606元+2,548,756元=4,814,3 62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既有理由 ,其依民法第593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814,362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被告收受發回前108年度重訴 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之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2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1:規格1,197㎜×597㎜×12㎜整磚(未切割),共2,333片。     換算後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 編號2:規格已裁切磚,面積共1,748平方公尺。

2024-12-25

TPDV-113-重訴更一-2-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吳裕德 代 理 人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4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3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56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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